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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4:3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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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3月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了规范我国证券市场,加强市场监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现予以公布施行。

附件: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证券市场的规范和监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禁入是指下列人员因进行证券欺诈活动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规定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市场禁入者,在一定时期内或者永久性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的制度。
(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证券经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
(三)证券登记、托管、清算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
(四)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注册会计师以及资产评估人员;
(五)投资基金管理机构、投资基金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
(六)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投资咨询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从事证券业务是指为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进行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中介服务或者专业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公司采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发行证券或获准证券上市交易的;
(二)公司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在信息披露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内幕交易,为公司、个人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四)利用公司资金买卖本公司证券的;
(五)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以及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
(六)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地方证管办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被认为市场禁入者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担任任何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从业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市公司未遵守前款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不受理其任何事项的审批申请;情节严重的,可责令证券交易所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其股票交易。
第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包括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登记、托管、清算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在证券发行活动中,组织或参与策划、编制含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有重大遗漏的文件或信息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内幕交易,为机构、个人或者他人进行内幕交易的;
(三)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以及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
(四)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挪用客户资金、擅自将客户证券出售、质押以及有其他严重欺诈客户的行为的;
(五)抗拒、阻挠或严重干扰证券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六)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地方证管办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证券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登记、托管、清算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除其所在机构应当予以解聘外,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
第八条 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出具的专业文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二)利用内幕信息为机构、个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资产评估人员,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
第十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在信息披露时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内幕交易,为机构、个人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三)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其他手段操纵市场价格的;
(四)挪用所管理和托管的基金资产的;
(五)违反基金章程、信托契约等规定进行投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地方证管办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内设业务部门负责人,除其所在机构应当予以解聘外,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
第十二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投资咨询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或对该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一)制造、传播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为依据向客户提供投资咨询,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二)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价格的;
(三)利用内幕信息为机构、个人或他人获取利益的;
(四)个人累计三次受到中国证监会或其授权的地方证管办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被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证券投资咨询人员,除其所在机构应当予以解聘外,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三至十年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
第十四条 申请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的证券发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三至十年内停止受理其证券发行或上市的申请,情节特别严重的,永久性不受理其证券发行和上市的申请:
(一)采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证券发行、上市资格所需各种批准文件的;
(二)申报文件或披露的信息中含有虚假、重大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三)未经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市场禁入者的人员,中国证监会将通过指定报刊和其他信息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的人员,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任职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中任职。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或者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违反本规定,聘用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入者的人员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地区上市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机构贯彻中国证监会作出的市场禁入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1982年5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5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
 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地区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北京市排放标准的,改按北京市的排放标准执行。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排污单位,要征收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四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请,经核定属实,从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加倍收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竣工投产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三)国家和市、区、县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四)采取稀释等不正当手段排放污染物或谎报排污情况的;
  (五)使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有(四)、(五)两种情况的单位,除立即改正或限期停止使用外,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标准的,按超标五倍以内收费。


  第六条 排污费由各区、县环保部门按月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如实地按规定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区、县环保部门核定后,发给缴费通知单,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自己负责监测,也可请其他单位监测。区、县环保监测站有权进行抽查,双方对监测数据发生异议时,由市环保监测中心技术裁定。


  第七条 缴费通知单在每月的十日前发出,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单后,在十天内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超过三个月不缴的,区、县环保部门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和罚款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和罚款,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中央部属和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市财政,区、县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区、县财政,均列入“其他收入”。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区、县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得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各区、县环保部门在每月的二十五日前,将本月所收排污费应上缴市的部分上缴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转缴市财政。同时,各区、县环保部门将所收区、县属以下单位的排污费转缴区、县财政。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十五用于补助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百分之五用于补助市、区、县环保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征收排污费的业务开支,但不得用于盖办公楼、建宿舍、发放奖金、职工福利等非业务性开支。
  后两项补助资金,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按月分别拨给市、区、县环保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在安排治理污染项目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市、区、县环保部门申请补助。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每半年安排一次,补助数额一般不得超过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缴纳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属于第五条第一款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第十二条 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安排的治理污染项目,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表:          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



  表一                        单位:元

<font size=+1>┌─────────────────────┬─────┬──────┐│      有害物质名称          │超标排放量│浓度超过标准││                     │每公斤  │每10立方米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0.04   │      ││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0.03-0.10 │├──┬──────────────────┼─────┼──────┤│生产│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0.10   │      ││性粉├──────────────────┼─────┼──────┤│尘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0.02   │      ││  ├──────────────────┼─────┼──────┤│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        │0.04   │      │└──┴──────────────────┴─────┴──────┘</font>

   表二

<font size=+1>┌────┬──────────┬────┬────┬────┬───┐│工业及采│超标倍数      │4以内  │4.1-6 │6.1-9 │9以上 ││暖锅炉烟├──────────┼────┼────┼────┼───┤│尘   │林格曼黑度     │2级   │3级   │4级   │5级  ││    ├──────────┼────┼────┼────┼───┤│    │每吨燃料收费(元) │3.00  │4.00  │5.00  │6.00 │└────┴──────────┴────┴────┴────┴───┘</font>

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3)工业窑炉和茶炉,参照“工业及采暖锅炉”的标准征收烟尘排污费。

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font size=+1>┌──────────────┬───────────────────┐│    有害物质或项目    │      浓度超标倍数        ││      名称       ├───┬───┬───┬───┬───┤│              │5以内 │5-10 │10-20│20-50 │50以上│├──────────────┼───┼───┼───┼───┼───┤│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0.20 │0.30 │0.45 │0.90 │2.00 ││物,六价铬化合物      │   │   │   │   │   │├──────────────┼───┼───┼───┼───┼───┤│ 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酚、│0.15 │0.20 │0.35 │0.60 │1.00 ││氰化物、有机磷,铜、锌、氟及│   │   │   │   │   ││其化合物、硝基苯、苯胺类  │   │   │   │   │   │├──────────────┼───┼───┼───┼───┼───┤│ 悬浮物、COD、BOD、 │0.06 │0.10 │0.15 │0.20 │0.30 ││ pH值           │   │   │   │   │   │├──────────────┼───┴───┴───┴───┴───┤│   病原体        │        0.08          │└──────────────┴───────────────────┘</font>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6元)的
    一倍计。

三、废渣

                             单位:元

<font size=+1>┌────────┬───────┬───────┬─────────┐│ 有害物质名称  │向水体倾倒或排│无防水、防渗措│无专设的堆放场所堆││        │放每吨    │施堆放每吨、月│放每吨、月    │├────────┼───────┼───────┼─────────┤│ 含汞、镉、砷、│       │       │         ││六价铬、铅、氰化│ 36.00    │   2.00   │         ││物、黄磷及其他可│       │       │         ││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   0.10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   0.30    │└────────┴───────┴───────┴─────────┘</font>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
     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放
     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
     )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
     不收费。

关于对国有煤矿用工情况进行调查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司 函

煤安监司监一函字[2002]9号



关于对国有煤矿用工情况进行调查的紧急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吸取黑龙江省鸡西“6.20”事故教训,摸清国有重点煤矿用工基本情况,加强国有煤矿用工制度的管理,搞好国有煤矿的安全生产,经研究,决定对国有煤矿用工情况进行调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查对象

原国有重点煤矿。

二、调查目的

通过对国有煤矿用工制度的调查,了解和掌握国有煤矿用工的基本情况、用工制度和用工管理方面经验及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国有煤矿用工管理的措施和办法,做好国有煤矿用工管理工作,搞好国有煤矿安全生产。

三、调查内容

1、用工情况。1)目前国有煤矿采用的固定工、合同工、农民轮换工、外包工等情况;2)工人接受培训情况,上岗前培训、上岗后培训;3)特殊工种培训及持证上岗情况。

2、国有煤矿用工管理情况。包括国有煤矿对不同的用工形式管理制度的制定情况、管理制度的执行等情况。采取了哪些有针对性的措施加强管理。

3、生产矿井井下有无外包工程的情况,外包工程的安全管理是否纳入矿井统一管理,存在什么问题。

4、当前国有煤矿用工制度和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5、对国有煤矿用工制度及如何加强用工管理有何建议和要求。

四、调查方法和时间安排

1、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对调查工作要高度重视,安排有关部门和人员按照内容要求,深入实际搞好调查工作。

2、报表用Excel97软件编辑,页面设置为A3横向。表http://www.chinacoal-safety.gov.cn政府公告栏目处下载。

3、各单位将调查情况汇总,录入计算机,务必于8月20前用电子邮件将报表传至国家局煤矿监察一司。电子信箱:liuzj@chinacoal-safety.gov.cn,联系人:刘志军,电话:010-64463187(传真)

附:国有煤矿用工情况调查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file/mtzwxx/gyygdc.xls
二OO二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