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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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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卫生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卫发 [2010] 251号


各市、义乌市卫生局:

为加强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管理,发挥各地卫生科技资源整合优势,加快卫生人才培养,提高卫生科技创新能力,全面提升区域医疗卫生整体服务水平和综合竞争力,结合我省医学学科建设工作基础,特制定《浙江省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浙江省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各市医学重点学科发展,加快各地卫生人才培养与卫生科技创新能力建设,更好地发挥区域卫生科技资源整合优势,创建一批省内先进且具有显著地方特色和优势的医学学科,全面提升地市医疗卫生服务能力,结合我省医学学科建设工作基础,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以下简称省市共建学科)建设须瞄准省内外医学科技发展前沿目标,围绕若干个具有鲜明特色或优势、符合本地区医疗卫生实际需求的主攻方向,有效整合与集成区域内卫生科技资源,将省市共建学科建成本地区高水平的技术创新与转化基地、科研支撑与保障基地、人才培养与管理基地,带动区域医疗卫生服务水平的整体提升与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 省市共建学科遵循“统一标准、保证质量、分级负责、共同建设”的原则,根据建设计划,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审、确认和管理。省卫生厅负责省市共建学科建设项目的复评、确认和考核验收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负责做好共建学科的申报、初评、推荐和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报与推荐


第四条 省市共建学科建设计划应首先由符合条件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省卫生厅提出共建申请,经批准后开展共建工作。
第五条 参与省市共建学科计划的市卫生行政部门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开展了市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工作,并满三年;
(二)能保证一定的财政经费投入,在建设周期内每个学科当地财政投入不得少于30万元。
第六条 省市共建学科面向市、县医疗卫生单位,由各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公开征集,经过初评后推荐省卫生厅。
第七条 申报省市共建学科的基本条件为:
(一)第一承担单位必须是省内市或县级医疗卫生单位,具备承担学科建设的总体能力。学科符合现代医学科技发展趋势,整体技术水平处于市内领先、省内先进地位;
(二)申报的学科必须是已经完成建设并通过验收的市医学重点学科。已通过验收或在建的省级及以上医学重点(扶植)学科不得申报;
(三)近三年内获得过厅级以上科技成果奖励;
(四)具有整体素质好、技术水平较高、专业结构配比合理的学术梯队和创新团队;
(五)学科带头人具有正高专业技术职务、年龄在60岁以下(延聘者年龄适当放宽),并在省或全国专业学会中任有职务,或任国家、省级学术刊物任编委以上职务,在省内有较高知名度;
(六)承担单位科技支撑条件较好,能体现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承诺为学科建设提供相应的支持条件和经费配套;
(七)已经列入本单位重点建设计划,并在近3年来作为单位的重点扶持对象。
第八条 申报单位应填写“浙江省医学重点(扶植)学科申报书”一式15份,经申报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上报各市卫生行政部门。
填写申报书时应重点阐明学科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发展方向、对我省卫生事业发展的意义、建设目标和预期水平、现有的工作基础及本单位的保障措施等内容。对经费的预算应充分考虑必要性、经济性和合理性。配套经费应统盘纳入使用计划。


第三章 评 审


第九条 在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对申报的学科进行初评并择优推荐的基础上,省卫生厅聘请省内有关技术和管理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学科建设的重要性及建设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进行综合论证和答辩评审。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论证。
第十条 专家论证和答辩评审按照统一程序、统一标准、统一要求进行,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择优遴选、宁缺勿滥原则。论证评审主要内容有:
(一)学科建设对卫生事业发展和浙江社会经济发展的意义和重要性;
(二)主攻方向把握的准确性,是否与医疗卫生行业发展的实际需求相结合,是否凝练出有重点、有特色、有前景的发展方向;
(三)学科的科研基础、创新能力、核心技术水平和技术推广辐射等综合实力;
(四)建设目标、主要内容和考核指标的科学性与可行性;
(五)学科带头人的创新能力和学术地位,学科团队年龄、学历、职称、专业等方面配备的合理性;
(六)承担单位对学科建设所需的各项基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设的保障性和针对性;
(七)经费预算的合理规范性。
第十一条 省卫生厅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就实际需要、规划布局以及各市财政经费保障程度等方面进行综合平衡后,确认建设对象,并与承担单位及市卫生行政部门签订浙江省医学扶植重点学科建设计划合同书。


第四章 运行与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省市共建学科建设计划每三年为一个周期。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省市共建学科建设规模,各市同时在建省市共建学科总数不得超过5个。
第十四条 学科建设实行统一要求、分步实施、分级管理的方式。由省卫生厅负责学科建设计划的总体规划、指导和宏观管理,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省市共建学科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督促检查,各承担单位负责本单位省市共建学科的具体组织实施,并配合市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各承担单位应重视和加强学科科研道德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对建设中完成的论文、著作等研究成果,应注明“浙江省市共建医学扶植重点学科建设计划”。专利申请、成果转让、奖励申报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学科建设期间,计划合同书内容原则上不作变更,确需调整建设内容的,由学科带头人提出,经承担单位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报省卫生厅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学科建设实行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承担单位应在每年12月底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当年建设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对学科建设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应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 学科建设经费由所在地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和承担单位共同投入,要求财政经费投入平均每年不少于10万元,项目承担单位不少于1:3的比例配套,三年总建设经费不少于120万元。
第十九条 学科建设经费遵循“突出重点、保证必需、合理有效”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专项核算。经费使用需符合各级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学科建设经费使用检查和财务决算等事项,由各市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章 考核验收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厅会同各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列入省市共建计划的各学科建设实行全程管理,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学科建设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对未按规定进度和要求进行建设的学科,将视具体情况采取限期整改、暂停或撤消建设计划立项等措施。三年建设期满后,根据学科建设计划合同书和《浙江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评估指标(修订版)》(浙卫办科教〔2009〕4号)内容,组织专家对学科进行全面考核验收,验收通过的学科,由省卫生厅授予“浙江省医学扶植重点学科”称号。
第二十二条 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计划执行情况、预期目标完成情况和建设总体成效;
(二)建设过程中承担的主要科研任务和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发表学术论文的数量、水平情况,对本学科发展和区域内医疗卫生技术水平提高的推动情况;
(三)学科带头人、后备学科带头人及整个学科创新团队形成情况;
(四)学术活动开展和学术地位提高情况;
(五)对区域内外的技术示范、辐射作用和适宜技术推广情况;
(六)经费的投入、使用和配套条件的情况;
(七)单位支持措施落实及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
(八)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解决办法及发展设想。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的验收不通过
(一)学科建设总体目标任务和考核指标完成不到80%;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
(三)未经同意擅自变更学科承担单位、学科带头人、主攻方向、建设目标和内容等;
(四)财务审查不通过的;
(五)超过建设周期半年以上未完成建设任务,并事先未作说明和申请延期的。
考核验收不通过的,给予一年整改期,一年后验收仍然不通过者,视具体情况对有关单位实行通报批评、撤销建设资格、停止我厅各类科技计划推荐和资助等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在省市共建学科建设中成绩显著,对推动本地区学科发展和卫生科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学科和个人,各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可给予表彰和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无锡市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30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1年4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三章 邮电通信保护
第四章 邮电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提高邮电通信服务质量,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无锡邮电局经江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和无锡市人民政府委托,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
县(市)邮电局经江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和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管理当地的邮电通信工作。
无锡邮电局和县(市)邮电局对其他单位的专用通信网实行行业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五条 市、县(市)邮电局、支局、所、代办所(以下简称邮电企业)应当遵循人民邮电为人民的宗旨,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依法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维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电通信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邮电企业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设置通信设施;施工涉及到有关部门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扩建、小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应当规划建设邮电服务网点和电信管道。
农村邮电服务网点的设置和用房的建设、改造,由当地人民政府与邮电企业共同规划安排。
第十条 规划建设的城镇邮电通信用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征地、拆迁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十一条 工农业生产基地、大型工矿企业、重要科技和教育单位以及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建设单位,应当设置相应的邮电网点和通信设施。建设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二条 新建和改建铁道、隧道、城区桥梁等工程,应当预设电信管道,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 新建办公楼、宾馆、商场和住宅楼建筑群,应当预留分线箱、交接架间和预埋电信管道;近期内需装电话的,应当预放电话线;地面层没有值班室或者收发室的,应当设置邮政信报箱或者信报箱间。
第十四条 邮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设置通信设施,对地下和水底通信管线等隐蔽的通信设施,以及无线电杆塔等高空通信设施,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标志。邮电局应当将有关资料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未经邮电局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和公用电信业务。
第十六条 邮电企业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箱)、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
第十七条 邮电企业可以在建筑物的适当位置上附挂通信线路。建筑物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检修建筑物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时,应当及时通知邮电企业。
第十八条 需要进入电信公用网的专用电信设施,必须符合邮电部规定的入网技术标准,并经邮电局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科研、设计、制造等部门,研究开发邮电通信新技术。

第三章 邮电通信保护
第二十条 邮电企业对用户的邮件、汇款、储蓄存款、电报、电话等负有安全、保密的责任。除法律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邮电通信用房;
(二)邮电通信公用设施:邮运码头、信筒(箱)、信报箱、邮亭、报刊零售亭、邮政编码牌、公用电话亭及其附属设备等;
(三)邮政专用品:邮电日戳、邮政夹钳和邮袋;
(四)电信专用设施:电杆、电线、拉线、电缆、光缆、管道、线担(墙担)、隔电子、人(手)孔、标石、天线、馈线、分线箱(盒)、水线三角牌、交接箱、增音站、国家一级、二级空中通信管道等;
(五)其他:邮电运输和工程车辆、邮电标志牌等。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信筒(箱)、公用电话亭、信报箱等邮电公用设施内抛掷燃烧物、杂废物、污秽物;
(二)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以及线路附属设备射击或者抛掷杂物;
(三)摇动和擅自攀登电杆、拉线,在电杆、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栓牲口和擅自搭挂电力线、广播线,在线路上挂晒物品,利用电杆、拉线、标石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船泊停靠地锚等;
(四)在通信线路附近放炮、爆破,擅自在通信明线两侧各2.5米、拉线基础周围2米、地下电缆和光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屋搭棚;
(五)擅自在电杆、拉线基础周围5米和地下电缆两侧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钻井、挖沟、堆放易爆易燃物、倾倒矿渣和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以及排放含有酸、碱、盐等腐蚀性液体;
(六)在架空通信线路两侧各200米范围内放飞风筝;
(七)在设有过江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拖锚、挖沙、炸鱼或者进行其他危及水下电缆安全的作业;
(八)在通过跨江河架空通信线路两侧各50米内不免桅航行;
(九)擅自拆迁和污染、损坏、偷窃邮电通信设施;
(十)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排设供电、自来水、煤气、排污等管道以及其他作业足以危及通信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邮电局同意,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邮电局派员到场监护。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邮电通信用房、信筒(箱)、邮亭、报刊零售亭、公用电话亭或者邮电通信线路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电局协商,保证邮电通信正常进行,并给予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补偿。
第二十六条 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等线路及设施可能干扰或者危及邮电通信安全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与邮电局协商,保证邮电通信安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国家一级、二级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确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建设的,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得邮电局同意。
第二十八条 植树、种竹不得影响通信线路的使用安全。
架设和维修通信线路需要截干或者伐除树、竹的,邮电企业应当事先与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对已经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竹或者因抢修需要,邮电企业可以按照树竹修剪的操作程序自行修剪,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得邮寄具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毒性和放射性的危险物品以及国家禁止邮寄的其它物品。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当面查验用户交寄的包裹、印刷品等需验视的邮件。
第三十条 邮电车辆(含非机动车辆)在执行通信任务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和停车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邮电工作人员驾驶车辆执行通信任务途中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交通执勤人员应当记录后放行,并责令违章人员完成运递任务后再接受处理;对有肇
事可能的,可以通知邮电企业另派车辆或者人员接替完成任务。
第三十一条 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执行通信任务时,凭邮电专用标志进出港口、车站、码头、机场或者通过渡口、检查站、桥梁,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
第三十二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保证邮件优先运输和确保邮件安全的责任。邮电企业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妨碍或者破坏邮电通信工作的行为:
(一)冲击邮电企业办公及生产场地;
(二)在邮电企业办公及生产场地前设摊、堆放物件影响通信作业;
(三)在邮电营业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
(四)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
(五)伪造或者冒用邮电徽等邮电专用标志和邮电标志服;
(六)伪造或者冒用邮电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
(七)冒充邮电工作人员在外招摇撞骗、损害邮电声誉、诈骗他人财物等;
(八)伪造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简;
(九)未经邮电局批准,印刷发行县以上地区电话号簿、邮政编码簿;
(十)其他妨碍或者破坏邮电通信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废旧通信器材必须出售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单位必须凭出售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组织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

第四章 邮电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邮电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服务标准、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收费标准,并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启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六条 邮电局应当加强对各单位内部专用电信设施的管理,并为设有专用电信设施的单位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业务指导。
第三十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廉洁奉公,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办规定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或者限制用户使用邮电业务;
(二)故意延误邮件、电报和电话的传递;
(三)擅自中断对用户的通信服务;
(四)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五)隐匿、毁弃、私拆邮件、电报和窃听电话;
(六)向用户索要财物和牟取私利;
(七)对应当验视的邮件不予查验;
(八)利用邮电通信工具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邮电工作人员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者检修时,应当爱护建筑物,爱护农作物和树、竹,造成损坏的按照规定赔偿。
第三十九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符合下列投递条件的,邮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邮电服务:
(一)具备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码;
(三)已安装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或者已设立收发室;
(四)已在当地邮电支局办理列名或者更名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和单位的邮件或者邮件领取通知单,一般投递到平房院落门口或者设在地面层的收发室、信报箱。

农村的邮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与邮电企业商定投递方式和具体地点。
第四十一条 电报的投送,在规定的直投区域内必须投递到户;在直投区域外,可以采用专送或者邮送的方式投递到户。
第四十二条 邮电企业对用户要求安装电话的申请,应当在1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交足费用办齐手续的,应当在90日内安装接通;与用户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邮电企业对用户的机线设备,应当定期巡视,及时排除故障,保证正常使用。
第四十三条 邮电企业对老、病、残特殊用户的邮件应当投递到户。
第四十四条 邮电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报刊的订阅、投递、零售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邮电局应当设置用户对邮电企业、邮电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电话、监督信箱,及时处理用户的举报和申告,并将处理情况告诉举报人和申告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隐匿、毁弃、非法开拆、盗窃他人的邮件、电报,贪污、冒领他人的款物,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邮电局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邮电局还可以对下列行为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五)项、(六)项规定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收有关物品。
(二)违反本条(八)项规定的,处以邮资十倍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有关物品。
(三)违反本条(九)项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有关物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影响、阻断邮电通信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承担修复费及有关损失费;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额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由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擅自在电话上加装副机、传真机及其他复用设备的,邮电局应当责令其拆除,并追收至少一年的月租费。逾期不付电话月租费、通话费、传呼机月租费等费用的,邮电局应当追收其应付的费用和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通话或者拆机处罚。
第五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邮电局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邮电企业由于自身的原因造成用户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或者汇款错兑的,应当给予赔偿;造成电报错收、错译、错投或者直投电报稽延以致失效的,应当退回所收的资费。
第五十五条 罚款、没收款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7日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已经2004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四年一月十九日

                            

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珠海市人民防空建设,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提高本市的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区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本市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并应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第八条 市、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纳入市、区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主要包括:
  (一)人民防空工作的日常业务管理经费。
  (二)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人员与物资掩体、医疗救护和疏散干道等工程建设、维护管理经费。
  (三)政府工程兼顾人民防空工程需要修建的配套工程和设备设施的经费。
  (四)通信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管理经费。
  (五)警报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管理经费。
  (六)人民防空的宣传教育经费。
  (七)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装备及训练经费。
  第十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主要包括:
  (一)各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及维护管理经费。
  (二)参加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及装备经费。
  (三)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费。
  (四)警报社会化管理经费。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管理按照国家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经费应专款专用,并接受市、区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专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截留。
  第十二条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政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自有资金、集资、合资、引进外资等多种投资形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利用外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只限于建设一般人员掩蔽工程,不得用于修建人民防空指挥所和专业队伍掩蔽工程。
  第三章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本市属于一类重点防护城市,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珠海市人民防空重点区域和重要防护目标。包括指挥机关、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通信枢纽、广播电视中心、桥梁、机场、港口、码头、水库、发电厂、油(气)站、仓库等。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区实际制定防空袭方案。重要目标应制定防护方案。各种保障实施计划由各有关单位负责制定。
  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报请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批准并备案。防空袭方案应根据形势发展适时修订。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的修订、补充和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各行政区、工业区、功能区、旧城改造区应分别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
  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并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对适合建在地下的重要项目或者项目的关键部位,应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建在地下;不宜建在地下的应有伪装防护措施。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人行道等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十六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在城市规模、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和分区结构,城市主要疏散道路的位置和控制,城市广场、绿地的分布和控制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十七条 为战时供水、供电,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它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按平战结合的原则予以落实。
  第十八条 重点防护目标实行分级管理。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已建好的重要经济目标的要害部位、机器设施等采取防护加固措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重点目标所在单位应根据市、区防空袭方案,制定遭受空袭后的抢险抢修措施和行动计划,平时做好抢险抢修人员培训和物资器材的储备。
  对重点防护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单独修建或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可用于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的地下防空建筑。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自有资金、集资、合资等多种投资形式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前提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无条件服从人民防空需要,并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的平战转换工作,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对于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规划、国土、建设管理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 口部伪装建筑等设施的地面用地。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公共工程所需的用地,国土部门应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和疏散通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组织修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不论其投资来源,建设单位均应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报建。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本条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生产车间、附属设备房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附属设备房是指为生产配套的设备用房,包括水、电、消防、仓库等设备用房。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或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一次性下达的设计任务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下的零星项目。
  (二)因地下管网密集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因地形、地质、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
  (四)加层建设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因无补充建设地盘的。
  (五)分期建设的项目,在前期建设中不能兑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六)其他原因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易地建设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关于使用管理的规定执行,易地建设费纳入预算管理,专款用于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并接受市计划、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收、免收或拒付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减免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经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二十九条 免缴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由建设单位在项目报建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项目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报建相应文件,规划、国土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具有相应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等级且经人民防空部门批准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地下室防火规范》、《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等进行设计,并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质量负责。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隐蔽、竣工验收,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同意。没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证书,建设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整个工程的验收备案,财政管理部门不予进行工程预结算和竣工财务结算的评审,建筑工程项目不得投入使用,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后续建设项目有关报建手续。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人民防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应按规定单独建立人民防空工程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管理,采用合同管理的办法,由业主与使用单位(个人)签定使用合同,明确使用范围和经营项目,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使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和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保守人民防空工程的秘密。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状态,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储存爆炸、易燃、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
  (三)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取土、采石等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物或地下构筑物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气、废水或倾倒废弃物的。
  (六)其他侵害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按照现行工程造价补偿。
  第五章 通信和警报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的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实施人民防空通信演练和防空警报试鸣。
  防空警报每年试鸣一次,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警备区批准后实施。在试鸣的前五日通过新闻媒体向全市发布公告。具体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报刊、广播、电视等相关单位应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电信、广播、无线电管理及其他有关机构和部门,战时应依法优先传递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依法对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各单位通信设施必须为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提供方便。
  第四十二条 市、 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需占用有关单位和个人所属的场地和空间,需与水源、电源相连接,该单位应给予施工作业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三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森林防火、防汛、防台风、防震、核化事故救援等抢险救灾服务。
  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工作状态。用于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用或干扰。
  第六章疏散与隐蔽
  第四十六条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与隐蔽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预定的疏散地区,原则上在本市范围内选定。确需跨行政区域疏散时,须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八条 平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和安置准备工作,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做好必要的准备。
  第四十九条 农村人口在有必要疏散时,由香洲区、金湾区、斗门区人民政府按照就近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分别按专业建立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其规模按《珠海市城市防空袭方案》确定的比例组建。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警备区批准后,由下列部门负责组建:
  (一)建设、城管、市政、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专业队。
  (二)卫生和药监部门组建医疗救护专业队。
  (三)环保、环卫和卫生部门组建防化防疫专业队。
  (四)邮政、电信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组建通信专业队。
  (五)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专业队。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根据各自的专业和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担负相应的任务。
  第五十二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平时由组建单位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部门的指导、检查;战时由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五十三条 人民防空专业队伍所需的装备和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的专用设备和训练器材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五十四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制定本市、区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实施计划,并适当组织必要的综合性演练,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组建单位应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八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教育计划,并建立人民防空教育基地。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均有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的义务和责任。
  第五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把人民防空教育纳入素质教育教学大纲计划,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并协助解决专用教学器材和教具。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防空教育和街道社区的防空教育,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指导和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列入市、区相关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计划,并由其组织实施。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协助市、区相关教育培训机构完成教学计划。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违反规定不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人民防空工程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或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建筑物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补缴易地建设费,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的。
  (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毁坏人民防空工程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使用未取得国家人民防空设备生产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定点厂家生产的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擅自拆除、毁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开沟等作业,对人民防空工程造成危害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废弃物,致人民防空工程不能正常使用的。
  (八)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的。
  (九)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不善,影响防空效能的。
  (十)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破坏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及其他专用设备设施行为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
  (三)采取暴力手段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六十二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措施。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颁布的《珠海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定》(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