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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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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连云港市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击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江苏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是指以防雷安全为目标,对建(构)筑物可能遭受雷电灾害的程度进行分析、计算、灾害评估,并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做好雷击灾害风险区域防御规划。

发改、经信、城乡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建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第五条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范围:

(一)大型建筑,包括25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高度100米以上的建(构)筑物工程和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群体工程;

(二)油库(站)、气库(站)、炸药、火药、起爆药、火工品仓库以及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等场所;

(三)各类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学校、机场、车站、码头、住宅小区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邮电通信、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

(五)其他需要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重点工程和项目。

第六条 凡属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在项目立项时,要告知相关建设单位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委托具有雷击灾害风险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

第八条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实行资质认定制度。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核发的资质、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业务,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承担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条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的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气候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结论。

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十一条 对需要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同时提供有资质的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单位出具的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对应当进行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拒不进行评估的;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未使用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结论擅自设计、施工的;

(三)涂改、伪造建设项目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击灾害风险评估资质证书的;

(五)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的;

(六)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七)从事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的单位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太旧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太旧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山西省太旧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1996年6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太旧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保护高速公路路产、路权,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设施。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实施高速公路路政、路况巡查,并制止违反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与土地、城建、规划等部门共同依法控制高速公路两侧的建筑事宜;
(四)审批高速公路的特殊利用和超过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行;
(五)维护高速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六)负责高速公路路面障碍的清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件,按国家有关规定着装、佩戴公路路政胸徽;专用于执行路政巡查任务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执行路政巡查任务时,应当装有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专用标志和灯饰。
第五条 除高速公路路政、交通管理人员和养护、施工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作业和逗留。
第六条 在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边沟徘污、灌溉;
(二)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放养牲畜;
(三)履带车、铁轮车、教练车、运输易抛撒物品采取封闭措施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以及其他有损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
(四)毁坏绿化设施,花草树木;
(五)其他有损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利用高速公路路面、防护设施和所属两侧用地,禁止攀越、移动、涂抹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禁止损毁、污染高速公路路面和防护设施。
第八条 凡需占用或利用高速公路路产,修建跨越或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管线等设施和在高速公路路面上临时作业的,必须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涉及交通安全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九条 凡驶入高速公路的拖车或挂车均须安装轮胎漏气报警器。未安装或失效的,不得驶入高速公路。
第十条 凡驶入高速公路的各类车辆,应配备千斤顶垫木板、支轮三角木、修车漏油垫。未配备的,不得驶入高速公路。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须经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一)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牌坊、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的;
(二)在高速公路控制线内设置构造物、广告、宣传栏等标牌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拉运可能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物品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30米和立交桥通道边缘50米内,修建任何永久性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下掘进采矿,不得在高速公路两侧50米内开山采石或是进行其他危险作业,不得在隧道周围100米内挖土和200米内开山采石,不得在距大中型桥梁200米内的河道中挖砂采石、筑坝拦水、压缩或扩宽河床、倾倒垃圾,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
刹酆凸艿馈?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着安全标志服,并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所有车辆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设置的交通控制标志指示的车速、车道或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路政巡查人员发现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迅速通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事故现场勘查、取证事宜完成后,经处理现场的交警同意,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及时将毁损车辆拖运
出高速公路外;对事故车辆需进一步进行勘查鉴定的,应存放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地点。对损坏道路及其设施的车辆,路政管理机构负责路产损失的索赔。
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因机械故障停驶时,驾驶人员应立即将故障车辆移至紧急停车带维修,一小时内不能修复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将车辆拖运到服务区或高速公路外。
拖运事故毁损车辆和机械故障车辆的清障费用,由被清车辆当事人承担。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清理或拆除;拒不拆除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有权强行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三)、(四)、(五)项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损坏公路路产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公路路产损失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高速公路路产不按规定赔偿损失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扣留当事人的车辆或相关证件,待其接受处罚后,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扣留车辆或证件的处罚决定后,三个月内既不接受处罚,又不依法提起诉讼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将被扣车辆及随车物品变卖处理。变卖所得除充抵应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以及罚款和其
他费用外,剩余部分归还当事人;变卖所得不足部分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补齐。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高速公路路玫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循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路产的赔偿标准和清障收费标准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委托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4日

关于启动天津、海南移动用户号码携带试验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启动天津、海南移动用户号码携带试验的通知



  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天津海南移动用户号码网间携带试验前期准备工作的通知》(工信部电管函[2010]247号)要求,经各电信运营企业、通信管理局和部电信研究院的努力,目前天津、海南移动用户号码携带试验相关网络调整、平台建设及其流程测试工作已全面结束,内部用户前期试用进展顺利。我部决定于2010年11月22日零时正式启动天津、海南本地网面向移动用户的号码携带试验。现将相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抓紧实施。相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在试验过程中,要始终将电信网络安全和用户权益置于首位,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强化管理,明确任务和责任要求。要按照部统一部署,抢抓时间,全力以赴,做好试验前期各项准备相关工作,确保试验平稳顺利实施。

  二、协同配合,确保电信网络安全。这次号码携带试验涉及全程全网,关系到电信网络安全稳定运行,各电信企业要组织各地分支机构切实做好试验前的网络准备及其相关测试,制订严密的网络应急处置预案并加强演练,确保试验安全启动。试验启动后,各电信企业要切实做好全网网络监测,出现问题要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上报并快速妥善处理,确保电信网络安全稳定运行。相关通信管理局要加强网络安全检查,督促电信企业做好网络安全保障工作。

  三、强化服务,切实保障用户合法权益。相关单位要根据电信服务相关规定及号码携带试验服务预案要求,事先精心研究,建立健全内部业务办理流程、业务管理机制和投诉处理机制;事中高度重视用户反应,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对出现的服务问题尽快采取切实措施予以解决,并加强对用户的宣传引导和咨询解释;事后总结经验教训,完善相关机制。天津、海南通信管理局要加强对号码携带试验的服务监督检查,协调企业解决跨公司、跨网、跨业务产生的服务问题,指导督促企业妥善处理用户投诉。

  四、树立良好形象,稳妥做好宣传工作。各电信企业及其天津、海南分公司要按照统一部署,精心策划,科学制订号码携带试验宣传方案并,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天津、海南通信管理局要牵头做好当地宣传组织协调工作,既要注意树立行业服务形象,也要考虑试验网络业务服务能力,发挥当地电信企业的积极性,规范企业宣传行为。

  五、加强监管,维护电信市场秩序。各电信企业总部应加强管理和指导,尊重用户转网意愿,根据相关规定和文件要求,积极协助用户办理转网手续,严格自律,规范有序开展市场经营活动。不得相互诋毁,不得扰乱市场秩序。要支持TD发展,注意营造有利于TD发展的环境。天津、海南通信管理局要深入研究试验可能带来的各种监管问题,加强市场监管力量,严格依法监管,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切实保障用户合法权益。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