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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8 15:24: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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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2〕第38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的决定》已于2012年12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7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的决定

(2012年12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决定:

废止《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1999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是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首次设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也是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之一。此条首次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职能,旨在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在此笔者浅谈一下如何构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一、审查主体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只在第九十三条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并未对该制度进行细化。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笔者认为,该项工作的审查主体还是应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比较妥当。从目前检察院的机构设置来看,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批准逮捕,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质就是逮捕必要性在侦查羁押、诉前羁押和审判羁押的延续。作为逮捕决定的作出者,侦查监督部门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最为熟悉,也对于捕后可能出现的各种影响羁押的情况有相当的预见性,因此从提高工作效率的角度出发,由侦查监督部门作为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最为适宜。

二、审查对象

虽然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旨是对所有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但是笔者认为此处的审查对象应首先是已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主要包括: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且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同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应当把累犯、惯犯、涉黑涉恶等恶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排除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外。其次,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并查证属实、身体条件不适合再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也有必要启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三、审查期限

审查期限可采取随时审查和定期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在批准逮捕时,将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对于初犯、偶犯、可能达成刑事和解、可能因证据变化影响定罪量刑等案件建立专门台账,掌握案件进程,如有变化则及时启动审查程序;对上述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则可以采取定期审查,以逮捕后一个月为审查启动期限。因为逮捕后至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时间为两个月,随着侦查的深入,一些证据可能会发生变化,同时在已经羁押的一个月中也可以充分地观察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表现或者身体健康状况的变化,从而做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全面评估。

四、审查具体程序

对于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可以采取“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把关、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方式来进行。1.由批准逮捕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向侦查机关了解捕后案件侦查中有无证据变化等情况,向本院监所部门的驻所监察室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捕后表现和身体状况。对于犯罪嫌疑人存在可能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况时,由具体承办人提交《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启动审查程序;2.由部门负责人对办案人的报告和犯罪嫌疑人的综合材料进行审查;3.对于审查后认为不适宜再继续羁押的案件报本院检察长决定。如遇意见分歧或者其他原因,还可提交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作者 郑鹏 单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浅论私法自治原则

韩召峰


  私法自治原则,又称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基于私法自治原则,法律制度赋予并且保障每个民事主体都具在在一定的范围内,通过民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私法自治原则的核心是确认并保障民事主体的自由。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该条规定即是对于私法自治原则的确认。
私法自治市民社会会自治在私法领域的体现。所谓市民社会自治,就是组成市民社会的主体,如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处理私人事务时,可以按照自己的或者按照彼此的共同意愿自主地行事,不受外在因素的干预,尤其是不受公权力的干预。因而,私法自治原则是民事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法律关系的原则,是对通过表示意思产生或消灭法律后果这种可能性的法律承认。依此原则,“在私法自治范围内,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即依其意思而赋予法律效果;依其表示而力;其意思表示之内容,遂成为规律民事主体行为之规范,相当于法律受权民事主体为自己制定的法律”。私法自治原则不仅应在民法中得到确认,更应当成为民法最重要、最有挖根生的原则。就礤他几项民法基本原则而言,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逻辑前提。私法自治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基础。只有在民事主体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不嫩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意志自由;公平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补充;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必要限制。可见,就诸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而言,私法自治原则是处于枋心地位的民法基本原则。
  私法自治原则派生出了视力自治、私权神圣、合同自由、婚姻自由、家庭自治、遗嘱自由以及过错责任等民法的理念。这些理念是私法自治原则在民法不同领域的具体表现,也是民法对冲突的利益关系据以作出价值判断的基本依据。在一般的意义上,民法保证耻私法自治原则,保证了上述民法理念的实现,就是保证了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的实现。因为民法上的公平、正义是建立在意思自愿的要素上,而非任何一咱内容合理或正确性的要素上,所以法谚云“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
  当然私法自治原则不是绝对的,民法所和保障的自由也不是不受限制的自由。以作为探测仪都督诉合同自由为例,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合同自由的历史,就是合同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醉化,从而促进实践合同正义的记录。可见,自由及其限制问题属于民法上一个最为核心的问题。自由不能没有限制,否则处,由醉 身就不可能实现或不可能很好地实现,但是又必须严格限制对自由的限制,因为自由只能在为了保证自由实现的情况下才能加以限制。由此我们可以摔倒导出一项法治社会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也是民法的制定应遵循的立法原则:即对于事主体自由的确认和保护,既不需要要理由也不设置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对于民事主体自由的限制,则既需要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又需要设置明确的法律依据。它同时也对应着讨论民法上借贷无门? 一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即在讨论民法上价值问题的过程中,持守的价值取向倾向于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一方,应承担论证自身价值取向正当性的责任。如果不存在足够民事主体自由的一方,应承担论证自身价值取正当性的责任。如果不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或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就应当确认并保障其自由。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