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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时间:2024-06-24 19:4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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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1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12月5日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2012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对制造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规划、建设、工商、文化、城管执法、房屋管理、教育、体育、绿化市容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噪声源头控制要求)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各类社会生活噪声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合理确定规划布局。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建筑设计规范时,应当明确噪声敏感建筑物的隔声设计要求。噪声敏感建筑物竣工验收时,隔声设计要求的落实情况应当作为验收内容之一。

  第五条(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控制)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

  在住宅楼及其配套商业用房、商住综合楼内以及住宅小区、学校、医院、机关等周围,不得开设卡拉OK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歌舞娱乐场所。

  第六条(商业经营活动中有关设施的噪声防治)

  沿街商店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在室内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举行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促销活动。在其他区域举行使用音响器材的商业促销活动,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所在地环保部门应当要求其采取噪声控制措施。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空压机、空调器和其他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使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七条(公共场所噪声控制一般要求)

  每日22时至次日6时,在毗邻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公园、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含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街巷、里弄)等公共场所,不得开展使用乐器或者音响器材的健身、娱乐等活动,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除前款规定时段外的其他时间,在上述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不得使用带有外置扩音装置的音响器材,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艺演出等活动除外。

  第八条(特定公共场所噪声控制要求)

  对于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矛盾突出的公园,公园管理者可以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区(县)环保、公安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受影响者制定公园噪声控制规约;通过合理划分活动区域、错开活动时段、限定噪声排放值等方式,避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必要时,公园管理者可以依法调整园内布局,设置声屏障、噪声监测仪等设施。

  对于健身、娱乐等活动噪声矛盾突出的公共绿地、广场、道路等特定公共场所,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区(县)环保、公安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以及受影响者制定噪声控制规约,合理限定活动范围、活动规模、噪声排放值等。

  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应当遵守相关噪声控制规约的要求。违反噪声控制要求的,公安机关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之一。

  第九条(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噪声污染防治)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车辆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后,车辆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长时间鸣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第十条(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

  新建住宅小区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中央空调、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新建住宅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合同中明示住宅小区内有关公用设施以及配套商业用房的噪声污染源以及防治情况;毗邻建筑物内有噪声源对住宅小区产生影响的,应当一并明示。

  既有住宅小区内公用设施排放的噪声不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公用设施所有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环保部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公用设施噪声污染防治的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应当纳入文明小区测评体系。

  第十一条(家庭娱乐活动、宠物噪声污染防治)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宠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受噪声影响的居民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反映,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进行调处。

  第十二条(装修噪声污染防治)

  每日18时至次日8时以及法定节假日(不含双休日)全天,不得在已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间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噪声防治措施,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住宅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限制装修的时间。

  第十三条(学校噪声污染防治)

  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的学校不得使用产生高噪声的音响器材。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学校使用音响器材进行指导。

  第十四条(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为向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投诉、举报。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对噪声污染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调解机制)

  对因社会生活噪声产生的纠纷,区(县)环保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影响社区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治理。噪声污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居(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第十六条(城管巡查)

  城管执法部门在日常巡查时,发现沿街商店的经营管理者和在公共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拒不听从劝阻的,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有权对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场所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商业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因商业经营活动使用设施、设备导致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规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室外使用音响器材招揽顾客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禁止时段开展使用乐器或者音响器材的健身、娱乐等活动的,或者使用带有外置扩音装置的音响器材举行健身、娱乐等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居民投诉噪声干扰并经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证实的,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该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二十条(侵权责任)

  受到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行政责任)

  环保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固定源噪声污染控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关条款

  第四十一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六十三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通知

1989年10月21日,交通部

我部组织修订的《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系港口工程和修造船水工工程建设中对其工程质量进行检验评定的技术规范,现经审查批准,作为部颁标准,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编号为JTJ242-89。交通部原基建局颁发的《水运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航务工程)》试行本同时停止使用。
本标准由我部水运规划设计院负责管理,希各单位在执行中注意搜集意见,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将有关意见告交通部水运规划设计院。


交通部印发《关于公路运输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印发《关于公路运输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局:
现将《关于公路运输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尽快做出部署,有计划有步骤地抓好这项工作。
近几年来,各地交通部门在搞活公路运输企业方面做了不少工作,进行了有益的改革试验和探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公路运输企业面临的困难仍然很多,经济效益大幅度下降,自我积累、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改变公路运输企业
的困境,除需要一定的外部条件外,根本的出路是坚持和深化企业改革,通过挖掘内部潜力,把企业搞活,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增强企业活力和后劲的有效途径。请你们在实践中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发展和完善。各地在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的情况、经验、问题和意思,望随时报部。



附:关于公路运输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公路运输企业根据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和《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在改革企业内部经营机制方面,做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对企业的管理体制、经营方式、管理制度和分配制度等进行了初步改革,企业的经济效益有所改
善,同时努力完成了各项运输任务,为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作出了重要贡献。
二、目前,公路运输企业由于种种原因仍然活力不够,困难很多。绝大多数企业负担过重,车辆老旧,成本逐年上升,利润大幅度下降,人均留利大大低于其他行业的水平,普遍缺乏自我积累、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有相当多的企业不仅再投入能力低,而且连简单再生产也难以
维持,甚至处于经营亏损的状况。如何摆脱公路运输企业的困境,从根本上解决企业自我积累、自我改造、自我发展和增强后劲的问题,已成为公路运输企业的当务之急。
三、公路运输企业具有社会公益事业性质,是为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服务的微利企业,衡量它的经营成果主要是社会效益。但是,目前企业的经济效益上不去,对社会效益的发挥带来了很大影响。要改变公路运输企业经营困难状况,除需要一定的外部条件外,更重要的是要坚
持和深化企业改革,调动企业及其职工的积极性,通过挖掘内部潜力,把企业搞活,这是公路运输企业摆脱困境的根本出路。
四、深化公路运输企业改革,一是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解决好国家和企业的关系;二是在企业内部,通过完善经济责任制,搞好按劳分配,改善经营机制,解决好企业和职工的关系。当前,首先要解决两权分离问题,处理好国家和企业的关系,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
经济实体,从而带动企业内部的配套改革。为此,要积极探索公路运输企业两权分离的具体形式,不失时机地推行具有公路运输行业特点的承包经营责任制。
五、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增强公路运输企业活力和后劲的有效途径。实践证明,它有着很多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第一,有利于促进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明确经营者的责、权、利,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第二,有利于使企业通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自我积累、自我改
造、自我发展的能力,实现运输生产和经营的良性循环;第三,有利于推动运输企业的技术进步,增强发展后劲;第四,有利于加强运输企业的自我约束机制;第五,有利于挖掘运输企业的潜力,促进“双增、双节”运动的开展;第六,有利于增强经营者和广大职工的主人翁责任感。因此
,应当积极实施,大胆探索,稳步前进。
六、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要坚持“包死基数,确保上交,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公路运输企业可以根据各自的不同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当前,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上缴利润定额包干。即核定上缴利润基数,超额部分都留给企业。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生产不景气,车辆老旧,消耗大、成本高、效益差,处于亏损边缘的急需扶持的运输企业。
2.上缴利润基数包干,超收部分按比例分档分成。即企业按规定完成上缴利润基数后,超过基数部分,分等累进按比例提取分成。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经营环境比较好,经济效益比较稳定的运输企业。
3.上缴利润递增包干。即在三至五年承包经营期内,以确定的基础利润为基数,企业每年以一定的递增比例向国家上缴承包利润。这种承包形式主要适用于经营管理有基础,生产形势好,经济效益高,发展有后劲,竞争能力较强的运输企业。
4.减亏补贴包干。即实行定额补贴,超亏不补、减亏全留。这种承包形式适用于负担过重,经营亏损,虽经努力但在短期内扭亏困难的企业。
5.百元营收(千吨公里)工资含量包干。即以企业上年工资总额在百元收入(千吨公里)中所占的比例为基数进行承包(考虑到每年工资增长因素,基数可略大于上年实际数)。这种形式主要适用于生产持续发展,收入稳步提高的运输企业。
除以上几种形式外,还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实行投入产出包干、两保一挂(保上缴税利,保技术改造项目,工资总额与实现利润挂勾),或在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探索实行更符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情况的其它形式。
七、要合理确定承包基数,这是关系到承包经营责任制成败的关键。承包基数要先进、合理、实事求是。既要考虑企业近几年的经营状况,又要考虑当前面临的各种情况,既要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又要考虑企业发展后劲,通过多方面的分析和预测,力求把基数建立在科学、可靠的基
础上。基数确定后,如遇国家政策的重大调整和难以预料的特殊情况,企业主管部门应主动与有关方面协商,对已承包的基数进行适当调整。
八、要防止企业的短期行为,特别要防止承包后拼设备、吃老本和消费基金膨胀等情况的发生。承包经营要明确规定车辆必须达到的技术标准,严格执行维修保养制度,防止失修漏保;承包后企业工资和奖金的发放,必须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要明确承包期内技术改造和固定资产增值
的指标;同时要建立和执行严格的奖惩制度和审计制度。
九、为保证承包经营责任制目标的实现,在企业内部要进一步推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完善企业内部经营机制:
1.改善企业内部经营方式。经营方式的改革,要从企业实际情况出发,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形式。但是,不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注意和企业的经营目标结合起来,充分调动企业内部蕴藏的积极因素,努力挖掘内部潜力,促进运输生产的发展。当前,在运输企业内要在“包”字上大做
文章,建立生产、财务、质量、安全等经济技术指标体系,把有关指标层层分解,逐级落实,做到“纵包到底,横包到边”。少数小型企业,也可试行内部租赁及股份制的办法,搞活经营管理。
2.改革企业内部的分配制度。改革中要体现职工所得和个人劳动成果、企业经济效益紧密联系,解决职工吃企业“大锅饭”问题,克服分配上的平均主义,正确处理好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关系,使国家收入稳步增长,企业具有自我发展能力,职工收入和生活水平逐步提高。
3.随着经营方式和分配制度的改革,对企业领导体制、人事劳动制度、机构设置、生产技术、计划财务、安全质量等方面的工作也提出了配套改革的要求。要认真贯彻“三个条例”和中央的其他有关规定精神,注意总结经验,巩固已经取得的成果,把各项改革深入开展下去。
十、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要进一步树立全局观念,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抢险救灾、战备支前物资运输任务,继续发挥好公路运输企业的骨干作用。实行承包以后,要以企业升级为中心,改善与加强企业的经营管理,防止以包代管,一包了事。特别要抓好安全质量,杜绝
重大事故的发生。杜绝粗暴待客、野蛮装卸,以文明优质服务,提高运输企业的信誉。
十一、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要坚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一起抓。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基础上,深入开展创建文明场、站、队、车活动,建设一支符合“四有”要求的职工队伍。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要根据承包后出现的新情况制定和完善职业道德标准和岗位
守则,开展职业道德教育,继续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努力树立良好的行业风气,使公路运输企业成为传播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窗口”。
十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政策性很强,既要大胆探索,又要慎重从事。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制订计划,分析情况,研究措施,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已经实行的单位要及时总结经验,巩固和发展改革的成果。尚未实行的企业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步伐,结合企业实际,订
出切实可行的承包办法。在具体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步骤上,一般可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准备阶段:主要是分析企业现状,搞好对企业的评估,预测企业的发展,进行宣传教育,统一全员的思想认识,草拟承包经营合同书,明确经营目标。
2.确定经营者阶段:除可通过由现任经理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形式确定外,也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招聘、民主选举等方法产生经营者。
3.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阶段:要采用合同和公证等法律形式稳定和约束国家与经营者的关系,确保承包期企业经营目标的实现。
十三、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经济体制改革的认识,加强对公路运输企业的领导,要从认真研究企业的状况入手,帮助企业研究解决在承包经营中出现的问题,使承包经营责任制更好地落实下去。积极争取当地财政、税务、银行、物价、劳动等部门的支持,为搞活企业创造
较好外部条件。当前,要特别注意加强行业管理,改善宏观控制,本着“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搞好运输市场整顿,确保公路运输有秩序地健康地发展。



1987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