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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9:1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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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总参谋部


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3]236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武警部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征兵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中央部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鼓励高等学校学生积极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提高兵员征集质量,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制定了《高等学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高等学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办法
  附件2:高校学生应征入伍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
  附件3:高校学生退役复学学费减免申请表



财政部 教育部 总参谋部
2013年8月20日




  附件1:

    高等学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鼓励高等学校学生积极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提高兵员征集质量,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及退役后自愿回校复学的高等学校学生,国家给予资助。现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高等学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是指国家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学生,在入伍时对其在校期间缴纳的学费实行一次性补偿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国家助学贷款包括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实行代偿;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前正在高等学校就读的学生(含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高等学校新生),服役期间按国家有关规定保留学籍或入学资格、退役后自愿复学或入学的,国家实行学费减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和独立学院(以下简称“高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高校学生是指高校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的应(往)届毕业生、在校生和入学新生,以及成人高校招收的普通本专科(高职)应(往)届毕业生、在校生和入学新生(以下简称“高校学生”)。
  下列高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不享受国家资助:
  (一)在校期间已免除全部学费的学生;
  (二)定向生、委培生和国防生;
  (三)其他不属于服义务兵役到部队参军的学生。
  第五条 高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安排。
第二章 标准及年限
  第六条 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学费减免标准,本专科生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硕士研究生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8000元,博士研究生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10000元。
  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金额,按学生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国家助学贷款包括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的利息,下同)两者金额较高者执行,据实补偿或者代偿。退役复学后学费减免金额,按学校实际收取学费金额执行。超出标准部分不予补偿、代偿或减免。
  获学费补偿学生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补偿资金必须首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如补偿金额高于国家助学贷款金额,高出部分退还学生。
  第七条 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在校生应征入伍后,国家助学贷款停止发放。
  第八条 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和学费减免的年限,按照国家对本科、专科(高职)、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规定的相应修业年限据实计算。以入伍时间为准,入伍前已达到的修业规定年限,即为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年限;退役复学后应完成的国家规定的修业年限的剩余期限,即为学费减免的年限;复学后攻读更高层次学历不在减免学费范围之内。
  专升本、本硕连读、中职高职连读、第二学士学位毕业生补偿学费或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的年限,分别按照完成本科、硕士、高职和第二学士学位阶段学习任务规定的学习时间计算。
  专升本、本硕连读学制在校生,在专科或本科学习阶段应征入伍的,以实际学习时间实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在本科或硕士学习阶段应征入伍的,以本科已学习时间或硕士已学习时间计算,实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其以前专科学习时间或本科学习时间不计入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中职高职连读学生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年限,按照高职阶段实际学习时间计算。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高校学生申请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应征报名的高校学生登录大学生征兵报名系统,按要求在线填写、打印《高校学生应征入伍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一式两份,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学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需同时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和本人签字的一次性偿还贷款计划书。
  (二)学校相关部门对《申请表》中学生的资助资格、标准、金额(如有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学校应联系贷款经办银行或贷款经办地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确认贷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对《申请表》加盖公章,一份留存,一份返还学生。
  (三)学生在征兵报名时将《申请表》交至入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以下简称“县级征兵办”)。学生通过征兵体检被批准入伍后,县级征兵办对《申请表》加盖公章并返还学生。
  (四)学生将《申请表》原件和入伍通知书复印件,寄送至原就读高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
  第十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在收到学生寄送的《申请表》和《入伍通知书》复印件后,对各项内容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学生进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对于办理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由学校按照还款计划,一次性向银行偿还学生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并将银行开具的偿还贷款票据交寄学生本人或其家长。偿还全部贷款后如有剩余资金,汇至学生指定的地址或账户。
  对于入学前在户籍所在县(市、区)办理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由学校根据学生签字的还款计划,一次性向银行偿还学生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本息,或由学校将代偿资金汇入学生贷款经办地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账户,由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向银行偿还;学校或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将银行开具的偿还贷款票据交寄学生本人或其家长,县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还应同时将偿还贷款票据复印件寄送学生就读高校。偿还全部贷款后如有剩余资金,汇至学生指定的地址或账户。
  第十一条 退役后自愿回校复学的学生,到学校报到后向学校提出学费减免申请,填写并提交《高校学生退役复学学费减免申请表》和退出现役证书复印件。学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及时对学生申请资格进行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及时办理学费减免手续。
  第十二条 资助资金不足以偿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应与经办银行重新签订还款计划,偿还剩余部分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三条 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往届毕业生,如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应由学生本人继续按原还款协议自行偿还贷款,学生本人凭贷款合同和已偿还的贷款本息银行凭证向学校申请全部代偿资金。
第四章 资金拨付和管理
  第十四条 中央部门所属高校(以下简称中央高校)国家资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拨付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地方所属高校(以下简称地方高校)国家资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拨付各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地方高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资金采取“当年先行预拨,次年据实结算”的办法。中央财政于每年5月底前,对各省份上一年度实际所需资助经费进行清算,并以上一年度实际支出金额为基数提前下达各省份当年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 中央有关部门、各省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至所属高校。各有关高校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支付资助经费,确保国家资助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 每年10月31日前,中央高校应将本年度高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的经费使用等情况,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地方高校应将本年度高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的经费使用等情况,报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无误后,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各地财政、教育部门和高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高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或截留、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的行为,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九条 因本人思想原因、故意隐瞒病史或弄虚作假、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退兵的学生,学校取消其受助资格,并不得申请学费减免。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在接收退兵后及时将被退回学生的姓名、就读高校、退兵原因等情况逐级上报至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并按照学生原就读高校的隶属关系,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被部队退回并被取消资助资格的学生,如学生返回其原户籍所在地,已补偿的学费或代偿的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由学生户籍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收回;如学生返回其原就读高校,已补偿的学费或代偿的国家助学贷款由学生原就读高校会同退役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收回。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校应在收回资金后十日内,逐级汇总上缴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收回资金按规定作为下一年度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经费。
  第二十条 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国家建设需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因病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需要退出现役等原因,经组织批准提前退役的学生,仍具备受助资格。其他原因非正常退役学生的资助资格认定,由学校所在地省(区、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高校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规定要求,对应征入伍高校学生的入伍资格、资助资格等进行认真审核,不得弄虚作假。对符合要求的高校应征入伍学生,学校应及时办理资助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9年4月20日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印发的《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暂行办法》(财教[2009]35号)和2011年10月19日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印发的《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暂行办法》(财教[2011]5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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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应征入伍学费补偿 贷款代偿申请表.x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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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高校学生退役复学学费减免申请表.xml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8/P020130822381199158227.xml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三个定向”培养农村小学教师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三个定向”培养农村小学教师试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三个定向”培养农村小学教师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五日

宜春市“三个定向”培养农村小学教师试行办法

为贯彻教育部《关于规范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培养工作的通知》(教师[2005]4号)文件精神,落实《宜春市2005年中招工作规定》中关于“宜春职业技术学院、宜春学院高安校区试行采用‘三个定向’(即定向招生、定向培养、毕业时按一定比例择优定向就业)的模式面向全市招收‘五年一贯制’(大专)初中应届直升生”的规定,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三个定向”的目的和意义
农村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中之重。高度重视、优先发展农村教育,关键在于加强农村教师队伍建设。实施“三个定向”培养农村小学教师的工作,是加强农村小学教师队伍建设,改变我市农村小学教师队伍的现状,努力建设一支数量适当、素质良好、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小学教师队伍的重要途径,对于巩固提高我市基础教育的质量,对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解决“三农”问题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和长远的历史意义。
二、“三个定向”计划的制定和报批
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准确统计乡镇教师编制数和现有教师情况,科学预测未来小学生生源情况的基础上,按照“十一五”期间将小学教师编制缺额补满和代课教师全部清退的总体目标要求及“缺多少、补多少”的工作原则要求,制定乡镇以下小学教师的接受计划并报县(市、区)政府核准后,县(市、区)政府再向市政府申报,经市政府审定同意后,由市发改委、市教育局将招生计划下达到各县(市、区),各县(市、区)发改委和教育局(文教局、教委)与培养学校签订培养合同。
三、“三个定向”生源的组织和选送
(1)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自愿的原则,组织在校表现良好、品行端正、有志于献身教育事业,中考成绩不低于所在县(市、区)重点高中统招分数线下20分的应届初中直升毕业生报名申请参加定向培养。
(2)学生填写定向培养申请书后,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学生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名单报送培养学校,待培养学校对定向学生进行面试后,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一定比例择优确定定向学生名单,并与学生签订相关协议,然后将定向学生名单和与学生签订的协议报送培养学校。
四、“三个定向”学生的培养
(1)培养目标:忠诚党的教育事业,热爱儿童,具备扎实的学科专业知识和深厚的教育学、心理学知识,熟练掌握教师基本技能,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农村小学教师。
(2)培养学制:五年一贯制。
(3)培养层次:专科。
(4)培养学科:英语、初等教育。
五、“三个定向”毕业生的就业
(1)学生毕业时,生源所在县(市、区)会同培养学校依据《教师法》对学生进行严格的考试考核,考试考核后的合格率不低于70%。考试考核合格的毕业生,由所在县(市、区)将其派遣到指定的乡镇小学工作。考试考核不合格者,自主择业。
(2)违约处理:若各县(市、区)未落实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定向学生就业,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扣拨该县(市、区)相关费用;定向学生毕业后不履行定向培养合同的,按定向培养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理念的误区
[摘要] 北京市南二环(全立交封闭式快速路)菜户营桥路段发生一起“奥拓小轿车与行人相撞,致使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处置方法明显不当,车辆制动不符合要求”,宣武区和北京市交管局认定奥拓小轿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宣武区和北京市交管局的交通事故认定思想是错误的,损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尊严。

[关键词] 奥拓与行人事故 认定原则 路权 理念误区 法律尊严

北京市“南二环撞人案”二次开庭审理的同时,在北京市交管局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市交管局副局长王立向媒体说,公安机关是依照当事人的过错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行人曹某步行进入二环主路横过道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规定,是发生这起事故的原因。奥拓车司机违反规定走第一条车道,还不是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更主要的原因是:奥拓车司机在遇到情况时判断不对,采取措施不力。[1]
这起交通事故进一步掀起了舆论和公众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讨论。笔者在《质疑北京市南二环路奥拓车与行人交通事故认定》一文中,通过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交通活动中的权利与义务,提出了行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观点。[2]
笔者认为:宣武区和北京市交管局在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认定思路错误,这种错误的观念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一、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这个责任原则强调两点:(1)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2)过错的严重程度。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首先应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以,以违法行为扩大了事故损害后果为由,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观念是错误的。
二、错误认定思想的根源
根据宣武交通支队提供的有关材料,奥拓车司机刘某说:当时他以每小时70至80公里速度行驶,发现前方右侧车道内的几辆小客车刹车灯亮起,随后在其行驶的小型车道内前方约100米处发现一名行人,刘某即鸣笛,轻踩制动、最后把刹车踏板踩死并向左侧打方向。
经事故科民警现场勘查:奥拓车左前轮制动痕印为26.35米长,右前轮制动痕印为20.81米长,即使奥拓车以80公里时速行驶,平均每秒移动21米,司机发现前方100米处有行人时,如果踩死刹车也来得及;退一步讲,奥拓车与死者身体接触处距离中心隔离带仅20厘米;而第一条机动车道宽3.6米,奥拓车车宽1.5米,如果司机当时向右打轮,行人与第一车道右侧虚线之间仍有2.4米的空隙,不用变更车道,也足够奥拓车从行人身后穿过。但司机却向左打轮,几乎追着行人撞。显然,司机当时的处置方法明显不当。[3]
以上是北京市交通管理局与宣武区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交通事故的思路,笔者认为:这个思路来源于原有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事故处理法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原则与现行的认定原则本质上是一致的。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事故处理讲求“以责论处”,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事故损失的多少。这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相冲突的。为了衔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与《民法通则》的差距,部分学者、资深领导提出了扩大交通事故后果的违章行为应该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张。同时,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将损害赔偿调解作为交通事故处理的一项职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消化矛盾,利用机动车方参加保险、赔付能力相对较强的实际情况,鸡蛋里头挑骨头,牵强地以至于错误地认定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的交通事故责任,将损失转嫁给机动车方或者保险公司。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损害赔偿回归到民事自愿的本质,对于民事赔偿的争议,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正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现行法规与《民法通则》的衔接
为了实践《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精神,《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它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具体表现形式。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以“(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桥梁,通过“(七十六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通过“(七十六条第二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体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立法精神。
四、北京错误认定的危害
交通管理首先是要依法消除违法行为,达到预防事故的目的。其次,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依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使各方依法承担违法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事故处理是交通管理活动的最后环节,即使放任了对行人违法的处罚,只要能够在事故处理中使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违法后果,也可以在相当程度上提高行人守法的自觉性,实现亡羊补牢的功效。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建立了交通管理的执法体系,但是,并没有能够从根本上解决对行人违法处罚的操作性。长期以来,大量的交通民警和部分领导对行人违法熟视无睹,放任自流,直接造成机动车与行人事故失控局面。在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消除矛盾,强行加大机动车方的交通事故责任,使机动车方承担了相当多的赔偿责任,更加剧了行人违法现象。
在执法三要素——法律、执法者、执法对象中,第一要素“以人为本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好的,第三要素即广大群众也需要法律、需要秩序,两者的利益是一致的,而第二要素即执法者在落实国家法律、维护群众利益时为什么被群众拒绝,使工作陷于困境呢?笔者认为,执法者错误理解、运用法律,错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事故处理中人民群众反应激烈的根本原因。
正象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一样,在道路交通活动中,通行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作为执法主体,宣武区交通警察支队和北京市交管局超越了法律授权,将一个最多只能在道德层面上接受审查的行为确认为违法行为,其指导思想本身就是严重错误的。实际上是否认路权原则,否认这百余年来道路流血而换来的经验教训的总结。在依法认定责任的名义下,强行将严重侵权的违法行为与紧急避险的瑕疵相提并论,并且让这两种行为各自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直接背离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目的,践踏了法律尊严。
执法者有法不依,违法执法,则执法中的不公平仍然存在,但此时已不是法律的问题,而是执法者的问题。一部良好的法律,如果不能认真执行,甚至违法执法,是不可能维护社会公平的。
2005-4-4

[1] 引自2004年8月12日《北京晚报》
[2] 《质疑北京市南二环路奥拓车与行人交通事故认定》见2004年12月11日《人民公安报》第499期《交通安全周刊》三版 或者见法律图书馆网站www.law-lib之《法律论文资料库》之《道路交通》
[3] 引自2004年8月12日《北京晚报》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十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作者:山西省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 郭新民 0359-8997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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