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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宋英辉

时间:2024-06-30 21:4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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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中警、检关系模式之探讨

政法论坛 发表时间:199802
作者:宋英辉/张建港

在刑事诉讼中,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追诉犯罪的主体,二者的工作存在着天然的紧密联系。如何正确处理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对于国家诉追权的正确行使,从而使刑事程序更加合理、有效地运作,保证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拟就此试作探讨,以期引起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关注和进一步研究。

一、警、检关系模式之考察
考察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和实践,在处理刑事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方面,主要有以下模式:

1.警、检分立模式。如在英国,警察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检察机关接到警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后要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警察补充侦查。如果警察不同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用以对警察制裁的唯一手段就是对案件中止诉讼(注: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


在美国,有两个侦查机关,即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此外,美国有大陪审团,在审查起诉时,其有权调查的范围十分广泛,它的法律顾问就是检察官。数年以来,检察官慢慢地控制了大陪审团(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研究》课题组:《美、德、
加刑事司法制度》第3页。)。在司法实践中,除某些微罪(注:对酗酒、流浪者、卖淫、违反交通法规等案件, 警察有权决定起诉并在法庭出示证据。)
和检察官自行侦查、处理的案件(注:不履行扶养义务、企业欺诈等直接向检察官检举的案件。)外,一般由警官履行侦查职责,检察官履行起诉职能。检察官凭借警察搜集到的证据,判断控诉证据是否达到“可成立理由”的程度。证据达到“可成立理由”程度的,决定提起诉讼或建议大陪审团提出公诉;未达到的,可以要求警察继续侦查或决定不提起诉讼。在法庭审理阶段,检察官可以要求目睹实施犯罪或者了解犯罪情况的警察作为控诉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警方应当积极配合(注: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9页。)。


在加拿大,刑事侦查由警察进行,检察官没有侦查或侦查指挥权,但警察在侦查比较复杂的商业罪案时,对于如何采证往往要向检察官咨询。刑事案件的公诉由检察官负责。检察官决定起诉须考虑两个标准,一是证据的充分性;二是公共利益。检察官决定起诉时可以征求侦查机关、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民的意见,但并不受其意见束缚,而是独立地作出判断(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课题组:《赴加拿大考察报告》第4~5页。)。

2.警、检结合模式。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对犯罪的追诉权由司法警察、司法警官、检察官和预审法官行使。司法警察负责对案件的初步侦查,以收集证据,确定嫌疑人,“在案件破获后,司法警察应执行预审法官的命令并听从其要求”(第14条)。司法警官“在知悉发生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后,有义务立即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在行动结束以后,应将符合他所进行的取证笔录的正本并附副本以及有关的文件送交共和国检察官”(第19条)。“检察官有权指挥所在法院辖区内的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的一切活动”,“有权决定采取拘留的措施”,“享有法律授予司法警官的一切权力和特权”(第41条)。预审法官只能在收到共和国检察官的起诉书或者民事原告人的申诉书后方得进行侦查。预审法官到达现场时,检察官和司法警官即卸去职责。预审法官也可以指派司法警官进行侦查。预审法官侦查结束后,应将有关材料交检察官使用(第72条)。预审法官可以签发拘留证或逮捕证或命令临时羁押(第122条、第144条)。


“在德国刑事程序中,警察所起的作用,始终受限制,仅是一个检察院辅助机构。”(注:(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文本引言》,《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依照法律规定,检察官有权领导侦查,有权指挥和利用警察的力量。法律规定刑事警察是检察官的助手。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
163条规定,在侦查刑事犯罪范围内,警察只担负辅助检察官的责任,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误”的决定,对自己的侦查结果应当“不延迟地”送交检察院。实践中的情况略有不同,警察往往表现出一定程度的独立性(注:参见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章第2节。)。


日本的刑事诉讼法深受德国的影响,台湾的刑事诉讼法又较多地移植了日本的模式,在侦查程序中,检察官对警察拥有一般指示权、一般指挥权和具体指挥权,检察官的地位较警察优越。检察官有权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侦查结果予以处分。在日本,检察官与司法警察在侦查案件范围上无明确分工,司法警察一般被视为一线侦查机关,检察官被视为二线侦查机关。在侦查中,检察官可以从起诉的角度对警察给予指示或指挥。在司法警察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从检察官的指示或指挥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首长可以向公安委员会提出惩戒或罢免的追诉。在台湾,“刑事警察受检察官之命执行职务时,如有废驰职务情事,其主管官应接受检察官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注: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增订版),第272页。)


警、检分立与警、检结合两种模式的形成有着极其复杂的原因,它与各国的法文化传统及国家体制等因素密切相关。因此,不宜对这两种模式简单地给予肯定或否定。不过,从结构决定功能的角度分析,两种模式在行使国家诉追权方面各有其优劣。就警、检结合模式而言,首先,由于警察机关和检察官均可以对犯罪行使侦查权,更利于发挥国家行使诉追权的主动性,而且由于行使公诉权的检察官参与、指挥侦查活动,有助于检察官更加迅速准确地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从而可以使诉讼进程更加快速、高效,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其次,把警察与检察官统一于相同的诉追任务之中,可以实现诉追主体的优秀侦查能力与良好法律素质的结合,从而保证国家诉追权的正确行使。实行警、检结合模式的国家的诉讼理论认为,警察机关具有优秀的侦查人员、占优势的侦查技术手段和丰富的侦查经验,而检察官则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更能较好地处理诉追中的法律问题,故此,使两者结合是比较理想的。当然,实行警检结合模式的国家在其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因检察官往往不亲自参与或指挥侦查,因而其作出的处分可能与案件的实际情况不符,从而招致警察的不满和抱怨,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警察工作的积极性。比较而言,警、检分立模式不会产生上述问题,但该模式很难实现追诉进程的快速进行。由于警、检均有较大独立性,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活动有严格的次序,所以,检察机关并不了解警察的侦查活动,审查、决定起诉的活动只能在警察机关移送的侦查结论和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这势必会影响检察官作出判断的速度;同时,由于警、检均有较大独立性,检察官对警察负责侦查的案件无侦查权,使得检察官在对警察侦查活动的控制及主动追究犯罪方面,也难以有所作为,这同样会妨碍国家诉追权正确、有效地行使。对于这一点,在实行警、检分立模式的国家也已引起关注。如在英国,当警察不接受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建议时,检察机关就只能中止诉讼,不向法院起诉。英国公众对此反应强烈,认为不应该由于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这种磨擦,而使罪犯得不到追究。英国皇家司法委员会在1993年的报告中就此提出建议,当警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的问题上产生不同看法时,应当将该案件交各自的上级机关通过协商解决;检察机关应“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给予警察以必要的建议,指导警察搜集或发现充分的证据(注: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

二、我国的警、检关系模式

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建构了警、检关系的基本格局,即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主要负责提起公诉,同时对法律规定的少数案件行使侦查权,还负有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公安机关独立进行侦查,侦查终结之后,再把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以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在程序上被明显地划分开,侦查是独立的诉讼阶段,与起诉相比,只是具体任务与作用不同,并无主次之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不附属于起诉,起诉也不统摄侦查。另一方面,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原则,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依法实行监督,公安、检察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主要表现为:第一,检察机关对于自己认为应当立案的案件而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在侦查过程中,遇有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对撤销案件是否妥当有权监督;第二,在有些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参加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活动;第三,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要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时,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提出起诉或不起诉意见,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要求检察机关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还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要求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第四,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行为,有权通知其予以纠正。


不难看出,我国刑事程序中的警、检关系模式,是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基础之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一种模式。在警、检机关对行使追诉权均有较大独立性方面,它与英美模式相似,但在警、检机关互相配合与制约方面,又不同于英美模式;在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有监督、制约作用方面它与大陆法系模式的精神有相通之处,但在警察机关对检察机关发挥制约作用以及警察机关拥有广泛且独立的侦查权方面,它又与大陆法系模式有着明显的区别。


我国警、检关系模式是对我国长期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我国革命斗争的产物。实践表明,这种模式对于充分发挥侦查机关的主动性及实现追究犯罪的高效率均有重要的保障作用。不过,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改进司法的角度看,我国的这种警、检关系尚有很多有待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调整警、检关系的规范不完备,有时可能影响国家对犯罪追诉权的有效行使。譬如,虽然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和撤销案件拥有监督权,但如果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关于应当立案或应当继续追究的通知后拒不接受建议或者表面上勉强接受建议却消极侦查,对此应如何处理,法律并未规定配套措施。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立案权,并且立案后发现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时可以撤销案件,如果其不予追究的处分错误,检察机关缺乏有效的纠正手段。这就很可能造成很多本应及时追究的案件得不到及时追究,甚至根本得不到追究。因为虽然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或不予追究的错误处分可以由被害人等起诉予以纠正,但由于被害人在收集证据和起诉能力方面的局限性,许多案件实际上只能不了了之。


2.检察机关实施监督的置后性和被动性往往导致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违法,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难想像能够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警察在侦查中有刑讯、诱供等违法行为,如果无明显证据证明,实际上多数也难以查实;有些虽然能够查实并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给予了适当制裁,但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已成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和恶劣影响已难以挽回。依照法律,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但其前提条件是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的案件,而且一般仅限于大案、要案。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都不参与。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滞后性,参与程度的有限性及活动的被动性,使其预防和纠正侦查违法的作用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制约机制,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侯审、监视居住乃至拘留等,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权力如果缺乏真正有效的制约,往往导致滥用。特别是刑事侦查权的行使频繁涉及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就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尤为重要和紧迫,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其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在3日以内报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在特殊情况下,
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到30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况外,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拘留的理由和羁押场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即使如此,仍有一些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在长达7日或30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

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


关于发布《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和《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的公告
  
中定协〔2010〕5号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省、部级奖)已经国家测绘局同意并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形式审查通过,将于近期获准正式设立。根据国家科技奖励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见附件一)及《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见附件二),并已经协会四届五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告发布试行。


  附件一:《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

  附件二:《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 


  


  


                          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二: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保证该奖的评审质量和奖励效果,根据《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办法》,并参考国家科技奖励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贯彻“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方针,坚持落实科学发展观,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推进卫星导航定位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三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我国卫星导航定位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自主创新与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科技管理、标准建设、科学普及、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工程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在国家测绘局与国家科学技术部指导下,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负责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其下设的评审委员会和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分别负责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和日常工作。
第五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申报、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是授予有关单位及个人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七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设卫星导航定位科技进步奖和卫星导航定位优秀工程和产品奖两类。
卫星导航定位科技进步奖主要授予我国卫星导航定位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与开发、科技管理、标准建设、科学普及、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在理论上、方法上有新创见,在提升传统产业,增加行业的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上,取得能促进卫星导航定位技术进步和生产的发展,经推广应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
卫星导航定位优秀工程和产品奖主要授予在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应用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解决了应用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技术水平达到行业以至国内外先进水平,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工程、产品,在推动我国导航定位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方面,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卫星导航定位优秀工程和产品奖的授奖项目,应是通过鉴定、验收或取得了专利等相关成果证明,用户使用证明及效益证明的项目。
第八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九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项目,应当总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技术难度较大,解决了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关键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的先进水平。
(二) 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所开发的项目经过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实现了技术创新的市场价值或者社会价值,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做出了较大的贡献。
(三) 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对行业的发展具有很大作用。
第十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共三个等级。具体授奖项数可根据当年的报奖情况确定,原则上一等奖不超过报奖项数的5%,二等奖不超过15%, 三等奖不超过30%
第十一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授奖等级,通过对候选人或者候选单位所完成的科技成果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后确定,评价的要点如下:
(一)卫星导航定位科技进步奖
1、自主创新的成果相对于原有技术的进步程度和自有核心技术的难易难度;
2、整体的创新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与国内外同类技术相比达到的先进程度;
3、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的成熟程度及其已经和可能产生的经济与社会效益;
4、对推动产业发展和向相邻产业渗透所展示出的示范作用。
(二) 卫星导航定位优秀工程和产品奖
1、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所形成的工程和产品在集成应用技术上的创新程度和实现难度;
2、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工程产品相比达到的先进程度;
3、对应用行业的贡献程度;
4、推动产业发展和扩散、转移到相邻产业的推广应用能力。
第十二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评价指标体系,采用自主创新、经济与社会效益、产业带动与示范效应等3个一级评价指标,并设有10个二级评价指标,其中:
(一) “自主创新”指标包括技术创新程度、自有核心技术水平、技术性能先进程度和商业化成熟程度、整体创新水平等4个二级指标。
(二) “经济与社会效益”指标包括已获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发展前景和潜在效益等3个二级指标。
(三)“产业带动与示范效应”指标包括推动产业发展、相邻产业渗透力、示范效应等3个二级指标。
第十三条 按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记分的规则是:对每项评价指标分四个档次;分别对应于一、二、三等奖和不授奖,其累计分值范围相应为100-90、89-70、69-50、49-0。与此同时,各项评价指标将按“卫星导航定位科技进步奖”和“卫星导航定位优秀工程和产品奖”赋予不同的权值。据此设计“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价指标分值表,从中选择指标分值,累加后可得综合评价记分值。

第三章 评审组织

第十四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二)向奖励委报告评审结果;
(三)对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4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评审委员会正副主任和秘书长由奖励委确定,其他委员由奖励办从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中提出,经评审委员会正副主任批准。评审委员会成员每年要进行一定比例的轮换。
第十六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专家库成员范围是:相关领域的院士、专家和学者,本会理事及各专业委员会正副主任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以及在卫星导航定位领域做出突出成绩的专家等。
第十七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对相关专业的推荐项目进行初评工作。各专业评审组组长由评审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八条 各评审组设正副组长各一人,成员若干人,评审组成员由奖励办根据当年推荐的具体情况从专家库中提出,报评审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以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申报办法

第二十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采取推荐与申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申报应是项目、工程或产品的主要完成单位,推荐单位如下:
(一)行业主管部门
(二)协会各专业委员会
(三)协会团体会员单位
推荐与申报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项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实行限额推荐制度,行业主管部门、协会各专业委员会每年可推荐3-4项,本会团体会员单位根据规模每年可推荐1-2项。
第二十二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推荐单位在推荐候选人、候选单位时,应当征得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推荐或申报时,应当填写由奖励办制作的统一格式的《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评价材料主要是:工作报告和研究报告,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验收报告、评估报告、应用证明,发明专利以及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证明等文件。
推荐书及附件材料的份数由协会奖励办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要牵头完成单位填写《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其余参与完成单位和完成人按照作出贡献的大小排列,必须经过所有完成单位加盖公章和所有完成人签名确认。推荐表由推荐单位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并提出推荐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推荐与申报单位认为有关专家、学者参加评审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可以要求其回避,并在推荐、申报时书面提出理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申报参加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凡是涉及保密类项目,在未获得有权审定保密的机构准许之前,不得推荐、申报参加评审。
第二十六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项目,如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取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或申报。连续两年参加评审未能获奖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条 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推荐、申报参加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时,又推荐、申报参加其他奖项的评审。

第五章 形式审查

第二十八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工作有奖励办负责。
第二十九条 形式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推荐、申报单位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2、推荐、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规定的奖励范围和完成年限;
3、主要完成人和完成单位的列名、排序和数额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4、推荐书中有关内容的填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5、项目的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技术评价证明、效益证明等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6、是否符合当年推荐、申报通知中所作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奖励办对每个被审项目应填写《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形式审查表》,作出是否合格的结论并明确需要补正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经形式审查认为不符合规定的推荐申报材料,由奖励办通知其完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可作为不予受理处理。对形式审查合格或经完成单位补正通过的推荐申报材料,由奖励办提交卫星导航定位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进行后续的评审程序。

第六章 初评工作

第三十二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由各专业评审组负责,由主审员评审和整体记分排序两个环节组成,通过通讯评审和打分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各专业评审组对每一推荐、申报项目应安排3位主审员评审。主审员应对所评审的项目材料(推荐书和全部附件材料)进行全面的综合评审,填写《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主审表》,其中包括文字性评价意见、依照《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价指标分值表》予以记分,并提出建议授奖等级。
第三十四条 评审委员除对本人所承担的主审项目进行评审外,还应对参加当年评奖的其它所有(或本专业)的推荐申报项目,在阅读推荐、申报表和主审员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建议等级性的总体记分。
第三十五条 奖励办对初评结果进行汇总和统计,作为评审会议正式评审的基础性材料。根据初评结果,由奖励委和评审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提出当年各等级授奖项目的额数和提名预案。

第七章 评审

第三十六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会议由评审委员会主任主持。会议的内容和程序是:听取奖励办报告形式审查和初评结果;可邀请经初评提名一等奖的候选项目完成人作项目报告和答辩;全体评审委员审查所有评奖项目推荐、申报材料和初评结果;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确定评审结果。
第三十七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评审会议,应当有2/3以上多数委员参加,表决结果有效。
(二)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一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2/3以上多数通过,二、三等奖应当由到会委员的1/2以上多数通过。
第三十八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评审的候选人、候选单位或项目有利害关系的评委应当回避。

第八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奖励办通过《中国测绘报》和国家测绘局、本协会网站等媒体上公布评审会议提出的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名称和等级。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协会奖励委或上级科技奖励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一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的监督,其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评审结果之日起的30日内向奖励办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二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以及推荐、申报表填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推荐、申报单位及项目的完成人和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四十三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书面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以匿名方式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为维护异议者的合法权益,奖励办、推荐、申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异议调查、处理的有关人员应当对异议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确实需要公开的,应当事前征求异议者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奖励办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属于实质性异议,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应予受理。推荐、申报单位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奖励办审核。
第四十六条 异议处理过程中,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候选人、候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承认异议内容;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异议。
第四十七条 奖励办应向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奖励委决定,并将决定意见通知异议方和推荐、申报单位。
第四十八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将异议材料直接提交评审委员会或其委员;委员收到异议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奖励办,不得转发其他委员。

第九章 授奖工作

第四十九条 奖励委根据评审会议结果,以及奖励办报告的异议处理情况,提出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授奖项目、等级和获奖单位及获奖人,上报国家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奖励委在当年召开的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全体理事会议或全国年会期间,对获得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人员颁发获奖证书,并发布《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奖励公报》。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卫星导航定位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申报、评审、授奖等的工作费用和活动经费,由奖励办专项管理和使用,接受奖励委及经费资助者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经中国全球定位系统技术应用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五次常务理事会审定通过,自公告之日起施行。实施中遇有需修改的问题,须经常务理事会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协会奖励办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动体育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教育部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动体育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体科字2006[29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推动体育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教  育  部
                         二〇〇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推动体育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2005年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简称《决定》)的有关要求,适应体育事业发展对各类体育人才的需要,更好地解决运动员的就学和就业问题,现就进一步推动我国体育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体育职业教育工作,促进体育事业协调发展
  (一)发展体育职业教育是满足社会对体育行业职业人才需求的重要措施,对体育教育、社会体育、体育产业发展和各类体育相关职业岗位人才培养将发挥积极的作用。随着社会经济和体育事业不断发展,体育行业就业岗位不断增加,体育行业的新职业、新工种不断涌现,需要大量高素质、高技能体育人才。大力发展体育职业教育是满足社会和体育行业对技能型、应用型人才需求的重要途径。
  (二)发展体育职业教育是巩固业余训练,扩大后备人才队伍的重要基础。长期以来我国体育职业教育已经形成了既培养竞技体育需要的高水平运动员,又为社会培养各类体育专门人才的培养体系,是我国竞技体育和体育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体育事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大力发展体育职业教育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各级体育运动学校的协调发展,可以为运动员就学、就业创造更多的机会和条件,是巩固和发展业余训练的重要保证。
  (三)发展体育职业教育是解决退役运动员再就业问题的重要途径。退役运动员就业安置是当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体育事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高运动员的科学文化素质,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性举措。加强体育职业教育可以为运动员提供新的学习、就业平台,更好地发挥运动员专业技术优势,为运动员退役后再就业创造更多更有利的条件。
  二、坚持以体为本,以就业为导向的原则,促进体育职业教育改革健康发展
  (四)体育职业教育要坚持面向运动员,面向体育特长生,服务于人民群众的体育职业技能教育需求为目标,坚持以体为本,以就业为导向的原则,围绕体育事业发展需要,以提高运动员和各类体育职业院校学生体育职业技能水平为目标,同时兼顾为各类体育从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五)发展体育职业教育要坚持以全国体育职业院校为依托,建立符合体育事业和社会发展需要,与市场需求和社会就业趋势紧密结合,逐步建立以全社会职业教育体系为广泛基础,与各类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能够满足运动员和体育职业院校学生充分就业、就学这一目标的现代化体育职业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体系。
  (六)发展体育职业教育要坚持“以体育技能为特色,以综合素质为基础,以能力培养为重点,以市场就业为导向”的办学方向,认真研究体育事业发展和市场对人才的需求情况,对本区域内体育行业人才层次、类型和需求进行分析预测,推动体育职业教育从计划培养向市场驱动转变,形成面向市场需求办学的新思路。
  (七)要加强体育职业教育教学研究,不断提高教学效果。要围绕市场和社会需要,与职业实践和岗位需求紧密结合,不断更新教学和培训内容,改进教学方法,高度重视实践和实训环节教学,突出培养运动员和体育职业院校学生的实践能力、创业能力、职业转换能力和职业技能素养,积极鼓励体育职业院校学生在学、运动员在役期间及退役后能够获得多种从业资格证书。
  三、巩固和适度扩大体育职业院校办学规模,不断提高办学质量和教学水平
  (八)各类体育职业院校既是向优秀运动队输送运动员的主渠道,又是各类体育人才的培养基地和输送基地。发展高等体育职业教育,能够为各级体育运动学校的学生运动员创造新的学习条件,提供进一步深造的机会。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疏通体育运动学校与高等体育职业(技术)院校之间的生源输送通道,适度扩大体育运动学校和体育职业(技术)院校的规模和数量,有条件的省区市体育部门可根据当地社会发展需要创办高等体育职业院校。
  (九)加强体育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改善师资队伍结构,提高教师队伍素质。逐步建立体育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完善、落实教师进修制度,完善兼职教师聘用制度,支持院校面向社会聘请高技能人才担任专业课教师和实习指导老师。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鼓励教师根据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十)根据市场需要和体育事业发展要求,及时调整体育职业院校的专业结构,积极推进体能训练、运动康复、运动营养、运动保健、运动心理等专业建设,重点培养运动队短缺且急需的专业型高技能人才,同时积极设立面向新兴职业的专业,为社会培养具有体育特色的有用人才。做好教材编写工作,建立适应体育事业发展和体育职业教育需要的教材体系。
  (十一)加强体育职业技能培训工作,不断更新教学和培训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办学质量。在体育职业学院可设立体育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基地,鼓励和支持体育职业院校积极申报全国或省区市职业教育示范性院校。
  四、严格实行就业准入,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十二)严格按照国家劳动与社会保障部有关职业准入制度的规定,加强体育职业鉴定工作。各类体育用人单位要严格执行“先培训,后就业”,执证上岗的规定,优先录用取得体育职业院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十三)全面推进和规范体育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强对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证书颁发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尽快建立能够反映体育行业发展和新兴职业岗位需要的职业资格标准体系。
  (十四)充分发挥体育职业院校在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资格认证方面的优势,以体育职业院校为基地建立布局合理的各类体育职业资格鉴定和体育职业资格认证网络。
  五、多渠道筹措经费,不断改善体育职业教育的办学条件
  (十五)各级教育和体育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大对体育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的经费支持力度,并力争每年有所增加。
  (十六)各级体育主管部门要组织专业人员制定体育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设施设备标准,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教学条件。
  (十七)要充分利用好国家政策,积极吸引社会资金,建立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建立健全监督体系,确保各项经费用到实处。
  六、加强行业规划和指导,采取多种措施推动体育职业教育与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紧密结合
  (十八)各级教育和体育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体育职业教育的发展,切实加强对体育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把体育职业教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加强对体育职业教育发展规划、资源配置、条件保障、政策措施的统筹管理。积极开展本区域、本部门人才层次、类型和需求分析预测,组织专家对体育职业教育和体育职业院校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提供咨询服务,为各类体育职业教育提供各方面用人需求信息,帮助相关院校和培训机构根据体育事业发展需要不断改进教学内容。
  (十九)建立体育职业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和体育职业教育工作检查督导制度,协调和指导全国体育职业教育发展。加强对体育职业教育科学研究工作,为体育职业教育的宏观管理和体育职业院校的发展与改革服务;全国高职高专教学指导委员会要加强对体育职业教育教学工作的指导,积极鼓励体育职业院校成立体育职业教育研究会,加强各体育职业院校间的交流协作,研究教学和管理等方面问题。
  (二十)各级体育主管部门要在体育职业教育规划中重点加强体育队伍管理人员、教练员等专门技术人员的队伍建设,各项目协会要积极协同和支持相关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开展体能师、康复师、营养师、按摩师、科研监测人员等短缺型高技术专业人员的培养,以满足体育事业发展对特殊职业人才的需要。
  (二十一)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教育教学、培训单位要从实施“科教兴体、人才强体”的战略高度,从坚持以人为本和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体育职业教育的重要性,将体育职业教育与培训纳入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发展规划,积极扶持和发展体育职业教育。
  (二十二)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重视和支持体育职业教育的发展,加强与体育主管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根据实际对本地体育职业院校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增加或置换相应的特殊要求,促进体育职业院校教学改革、科研发展和师资培养,充分发挥体育部门举办体育职业教育的作用,依托体育行业,办好本地区的体育职业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