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于2008年12月2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4月2日
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城市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部门负责卫生防疫的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室内区域;
(二)幼儿园、托儿所、小学;
(三)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域和学生寝室;
(四)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五)商业、金融业、邮政业、电信业等行业的室内营业场所;
(六)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七)文物保护单位;
(八)体育馆、健身馆(场)、儿童游乐场;
(九)体育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
(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食堂、通道和电梯等。
在公园、广场人群密集区域和举行集会、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第五条 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者吸烟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飞机、火车、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
(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服务区域;
(四)风景名胜区。
第六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固定的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
餐饮、娱乐等经营场所的服务区域应当设置非吸烟室或者划定非吸烟区域。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识;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隔离;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室或者吸烟区。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设置烟草广告(含隐性烟草广告)。
第九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公安、城管、工商、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草危害、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单位内部禁止吸烟,提倡创建无烟单位。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含隐性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被动吸烟者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被动吸烟者有权向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检查员对在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监督管理的组织有权对公共场所吸烟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对下列行为进行处罚:
(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不履行第十条规定职责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认真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财会[200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农林、农牧)(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更好地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2007年12月财政部发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财会[2007]15号,以下简称《制度》),自2008年1月1日起在全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范围内实施。为做好《制度》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制度》的重要意义
合作社是我国广大农民在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自主创办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新时期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施行,赋予了合作社独立的法人地位。作为市场经济主体,合作社不同于企业和事业单位,其在服务对象、业务类型、盈余分配等方面有很多特殊性。推动合作社健康有序发展,必须要组织好各项资金活动,处理好各种财务关系,准确记录和反映合作社生产运营状况和财务运行情况。认真执行《制度》既是准确把握合作社法精神的重要体现和必然要求,也是进一步完善合作社内部管理、切实维护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合作社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
二、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制度》的宣传培训工作
(一)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学习贯彻《制度》既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又是一项紧迫的任务,各级财政部门和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落实工作责任制。要把学习贯彻《制度》同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起来,同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结合起来,逐步建立起上下联动相互合作的工作机制。要充分调动和发挥各部门的优势,逐步建立起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要努力创造良好的工作氛围,积极探索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化的有效途径和长效机制。
(二)运用多种手段,做好《制度》的宣传工作。让更多的合作社会计人员及时熟悉掌握《制度》,尽快规范合作社的财务管理工作是当前一项十分重要和紧迫的任务。各级财政部门、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积极利用媒体、网络、培训、专题讲座、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开展各种宣传学习活动。要充分调动合作社会计人员学习《制度》的积极性,通过方便、通俗、易懂的方式,让他们切实学得会、记得住、用得了《制度》,真正发挥《制度》在规范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三)加强部门配合,做好《制度》的培训工作。培养一支高素质的财会人员队伍,是搞好合作社财务管理的基础和关键。各级财政部门、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共同组织做好合作社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大力开展师资培训,逐步实现合作社财会人员培训上岗制度,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把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在培训工作中,各级财政部门应尽可能给予经费支持,与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做好合作社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以贯彻落实《制度》为契机,加强同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开展好合作社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着力提高财会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使财会人员全面理解和掌握《制度》的内容和要求。
三、加强对《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全面贯彻实施《制度》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财政部门、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做好新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切实保证《制度》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确保合作社会计工作沿着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健康发展。各级财政部门、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分级负责,要发挥各自优势,重点帮助合作社尽快做好《制度》的衔接和启动工作,特别是指导新设合作社做好建账工作;要指导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成员账户管理,搞好财务核算,落实民主管理,实行财务公开;要按照《制度》的规定指导合作社按期逐级报送相关会计报表,全面掌握合作社财务状况和发展水平。
在贯彻落实《制度》中,各级财政部门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依法行政,严格保护农民利益,注意民主决策和部门间相互配合。要认真总结《制度》执行过程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反馈财政部和农业部。随着合作社的逐渐发展成熟、业务不断丰富扩大,相关政策措施逐步明确,财政部将对《制度》适时作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