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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举证责任的性质/谢侃

时间:2024-07-07 22:0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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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举证责任的性质

事物的性质就是指一事物区别于另一事物的根本属性,进一步说就是指该事物以何种方式区别于其它事物而存在。举证责任与其它事物一样有其特有的属性,在学理界对此研究的学说颇多,有权利说、义务说、败诉风险负担说、法律风险分配说等等。而笔者认为,举证责任首先是一法律上的责任,即法律责任,其次它是因未能履行法定的举证义务而须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完整表述为:当事人因未能履行法定的提出证据之义务须承担的一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一、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引发的原因
要研究举证责任必须要弄清法律责任的性质,如果不能弄清法律责任的性质,那么对举证责任的研究也是图劳的,只会得出不确切、不明白的结果。而要研究法律责任就离不开探讨责任一词的含义,责任一词被人们广泛使用,但语境不同含义不同,下面从不同语境简述一下责任的含义。
(一)责任在不同语境中的含义。
1、责任指份内应做的事,即份内之事。如“制止违法犯罪是我们公安干警的责任”,又如“我们应尽到做父母的责任”。这里责任的含义与义务的含义相同,表达义务的意思。
2、责任指导致未能做好份内之事的过错或过失。如“对这件事的发生,我们大家都有责任”,又如”不掩饰责任是一个党员的基本素质”。这里责任的含义是过错。
3、责任指因未能做好份内之事所引发的不利后果。如“他违了法犯了罪就应当被追究责任”,又如“如果不负任何责任,这样的处罚又有什么意义”。这里责任的含义是不利后果。
(二)法律责任的含义
法律责任是责任的一种,它指法律之上的责任,但它的含义也离不开汉语的基础含义。正如英国哲学家大卫•休谟所说:“法的世界肇始于语言”。德国法学家A•考夫曼、N•麦考富克更是说:“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法律离不开语言,没有语言就没有法律。确定法律责任一词的含义不能脱离汉语语义而凭空想象,只能源于汉语语义,因而就其含义的确定只能在前述关于责任的三种语意中去发现。法律责任与一般意义上的责任不同,在责任之前加上限定词法律,就使这一责任特定化,法律责任就成为了法律的专业术语,而作为法律专业术语有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词义的单一性,不管立法、司法、执法等各处均要求它的含义一致,因而汉语中的三个意思,不可能在法律责任的含义中并存,只能选择其一。笔者认为:从我国法律的规定来看选择了前述三种语意中的第三种作为它的含义,即法律责任是指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许多法律都设有“法律责任”一章,很显然这不是指的法律上的义务或过错,而是直指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如《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分别规定了违反合同的后果,侵权的后果及承担后果的方式;又如《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就是规定违约后将会承担哪些不利后果,如支付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等等;再如《价格法》第六章“法律责任”中第四十条规定:有违其法十四条者将被处没收、罚款等处罚,此几项处罚均是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非当事人应遵守之义务,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才是义务,违反了十四条之义务才产生了四十条的责任(不利后果)。可见法律责任的含义是指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或称为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引发法律责任的原因
法律责任既然指一法律上的不利后果,那么它就代有强制性,靠国家强制力支持和保障,当事人承担它就需要有原因,因为不利后果是对当事人利益的减损,国家要从法律的角度对人的利益予以减损,必定要有原因,如剥夺自由判刑去坐牢,肯定是有违了刑法,否则若没有原因就判人以刑只会造成随意出入人罪。笔者认为引发法律责任的原因是违反义务,义务是责任的前提。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违反合同义务和其他法定义务将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可见引发责任的原因是违反义务,而这些义务规定于各个民事法律之中或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反这些民事义务,将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在刑法上虽未有此明确表述,但实际也表述了违反刑事义务是引发刑事责任的原因之意思,如《刑法》对盗窃、抢劫等犯罪的规定就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对义务作出的规定,而对渎职等犯罪的规定又是以作为的方式对义务作出的规定,只要做到相应的不作为或作为就是履行了义务,就不会承担规定的责任(徒刑、拘役等),这就是刑法设定的义务,履行这一义务就不会引发刑事责任。从上可知,义务构成了责任的前提,违反了义务才承担责任,没有义务就没有责任。
二、举证的性质
在关于举证责任性质的学说中有两个有代表性的学说,一为义务说,一为权利说。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事实主张而生的义务。权利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的一项权利。这两种学说把举证的责任直接等同于义务或权利,认为此责任要么是权利,要么是义务。但从文前的论述可知,举证责任指的是一种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权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义务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约束,它们指的是行为而非后果,而责任不是行为,它们不能互相等同,各是各的范畴。笔者认为关于举证责任性质的义务说、权利说探讨的实质不是举证责任的性质,而是举证的性质,是对举证行为性质的研究学说。此二学说在此作了一个跨越,所以造成了误区。举证之举是指提出,证是指证据,举证就是提出证据,它是一种行为,它既有是义务的可能,也有是权利的可能,如受教育就是如此,受教育在不同情况下可分别为权利或义务。
(一)在法律没有规定举证为义务时,举证是各方当事人的一项权利。
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在诉讼中表现为:原告有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抗辩的权利。既然法律肯定起诉请求权和应诉抗辩权,那么必定认同了当事人主张事实,提出证据支撑的权利,因为若不认同此权利,请求权和抗辩权就是空洞的和无法实现的,没有提出证据的权利,就无法固定自己需要的事实,没有事实又何谈请求权、抗辩权呢?连明确事实的权利都没有又何来维护自身利益呢?可见举证对原、被告双方而言必定是一项不可缺少的权利。而对此举证性质权利说持相反意见的观点所据理由有二。
1、举证既然是一项权利,那么权利若被放弃就不应产生什么不利后果(责任),但原告若放弃则会败诉。
反驳理由:A、原告败诉不是不利后果。在社会的非法律执业人员中多有这样一种心理预设,即去打官司的人多有冤屈,若打了官司没有赢就是亏了,那么就是没有得到救济,这一心理预设对法律执业人员也产生了巨大影响,但这却是不对的。因为原告的“天理良心”也要有证据证明,也要在法律上能成立,否则只会败诉。假设有一人去诬告他人,去滥讼,他没有证据可举,他放弃举证权利,被判败诉,能说他利益损失了吗?能说他得到了不利后果吗?他在打官司前打官司后都一样,利益没损失。反之又想,法院能判原告败诉,就是因为原告没有举证,没有证据原告又凭什么说他有某种权利存在,又凭什么说此权利需要救济。这一心理预设在许多人思想中造成了误区,总是假定原告若败诉,权利就无法救济,但证据都没有,又凭什么认定原告有权利,且应当被救济呢?因而原告因放弃举证或举证不合标准而败诉,从法院的角度看实际是法院对原告无权利需救济之事实的认定,原告败诉利益与诉前无损,不产生任何不利后果。B、作为判断不利后果(责任)的参照物不正确。相反意见观点认为原告败诉即是原告获得不利后果,它是以原告诉求的利益加上原告诉前所有的利益之总和为参照物(诉求利益+诉前利益),若被判败诉,他所有的利益就比此总和少(少了诉求利益),这就是不利后果(责任)。而笔者认为此中的比较应以诉前利益为参照物,不应包括诉求的利益,因为诉求的利益是需要证据证明才能获取的,这一块利益不是原告所固有的,只是一种可能。而不利后果应是指对诉前已有利益的减损,如被告败诉被判赔偿,他是从诉前已有利益中去承担赔偿,这才是得到了不利后果,而原告放弃举证被判败诉,诉前利益无损,不能看作得到了不利后果。
从此点的辩析可知,原告方无论举证与否,均不可能承担责任。因为原告若胜诉,利益增加不是获得不利后果(责任);若败诉,从以上辩析可知也不能认为是获得不利后果(责任),因而对原告来说不可能有不利后果的出现。既然原告不具承担责任的可能,那么对原告举证行为就只能设定为权利,因为如果设为义务,原告不履行此义务即不提出证据,却又不承担责任,这种义务就不是义务,义务必定与责任相联系,它由责任作为义务的救济和担保。
2、举证若是权利,那么权利是相对于义务而言的,应有对应的义务人,而享有举证权利的人没有对应的义务人。
反驳理由:笔者认为有与之对应的义务人,他们是法院、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人。法院负有保障当事人行使举证权的义务,不得取消和限制当事人的举证权,对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主体也负有此义务,此就如同所有权的义务人也不特定,是除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人,可见举证权利人是有对应的义务人的。从上可知,举证应当是当事人普遍享有的一项权利。
(二)在法律特别规定举证是义务时,它就是被规定主体的义务,但就其它主体而言仍旧是一项权利。
前文的第(一)项是谈的一个普遍规定,举证首先是各方的权利,其次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才是义务,这是对举证性质的特殊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举证证明损害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才可免除民事责任,反之,不能举证证明是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故意是高度危险从业人的义务,不能履行此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举证在此就成为了义务。犹如文前所提到的受教育一样,一般情况下,家长和小孩在受教育方面都是自愿的,若外部干涉其受教育,他们就会把受教育作为权利予以主张,而在某些情况,它又成了义务,当家长有条件让小孩受教育,但居于读书无用或重男轻女等思想,阻碍小孩受教育时,国家就会把此作为义务强制其接受。可见某一行为是根据不同情况或不同需要由法律去设定它的性质的。当法律所要维护的利益需要时,就可将举证设定为义务,并可设明举证义务的承受人是谁和义务的范围及程度,也就是指的举证义务的分配。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性质可归纳表述为:举证责任是一法律责任,是当事人未能履行举证义务而引发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三、对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澄清
本文主要是谈举证责任的性质,但若对举证责任的性质赋予了新的内容,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必定要重新去认识,因为二者紧密相关,所以就分配这一关键问题,笔者在结合对举证责任性质认识的基础上谈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分配的应当是义务而非责任
谈到分配,主流学说以举证责任分配为提法,而笔者认为应以举证义务分配为提法。因为从文前可知,举证责任源于举证义务,法律并不直接确定责任,而是先规定义务,由义务引发责任。如《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对当事人依约履行义务的规定,之后第七章“违约责任”中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就将承担违约责任,此就为义务规定在先,责任规定在后。又如《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此款将举证义务负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紧接着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此第二款对不履行第一款举证义务所引发的责任予以了规定,规定由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可见法律是先规定义务,后规定违反义务的责任,所以在举证中分配的实际是义务,只要分配了义务也就明确了责任。另从无义务就无责任的角度去思考,若径直分配了责任,而不分配义务,那么责任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前因哪来后果,分配的应当是义务。
(二)举证责任(义务)不存在倒置
倒置问题实质也是一个分配问题,所以据前(一)点论述,此处应是讨论举证义务倒置的问题。笔者认为举证义务不存在倒置。倒置是相对于正置而言,即先有了正置才有倒置。就举证义务而言,先就需要法律设定了举证义务的正置,如举证义务先规定在原告方,而后又倒置到被告方,由被告方承担举证义务,或从被告方倒置到原告方,但这种倒来倒去的情况实际是不存在的。因为第一,法律从未规定过一个相对应的正置与倒置义务,而是直接规定举证义务由谁承担,如许多人公认的倒置条款:《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至一百二十七条,都是明确规定由谁来承担什么举证义务,而非先有个正置规定,而后又反方向作一个规定;第二,从本文第二点第(二)项第1点的辩析结论可知,举证义务只可能在被告一方,原告一方没有承担举证义务的可能,因而举证义务的倒置也失去了可能,它不能在原、被告双方间倒来倒去,而只能存在于被告一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谢 侃

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中的利益均衡:土地发展权配置

李长健 伍文辉


作者简介:李长健(1965-),男,湖南湘西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生,研究方向:法理学、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和“三农”问题。

摘 要:土地是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权利源泉,它反映了一定的社会经济结构,土地的制度演变是一个有关利益主体的社会搏弈过程。实行土地资源整理有利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是解决社会发展中土地供求矛盾的有效途径,选择利益均衡的土地整理策略能优化土地资源的社会经济效用,其中土地发展权的创设与合理配置是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关键。
关键词:供求持续均衡;土地整理;利益均衡;土地发展权;策略选择

土地利用,一个永恒不断的话题。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对土地利用要求在不断地增强。土地利用主要包括:土地利用的物质空间形态和效果,以及达成上述形态和效果的机制与手段。在现实中,土地利用矛盾正愈发剧烈的显现出来。土地整理[1] 正是为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性利用而实施的各项土地建设工程及其对土地产权的调整活动。[2] 可见,土地整理会对利益关系产生变化和利益冲突,需要对各土地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进行重新的配置,打破原有的均衡,实现新的动态均衡,促进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经济学在研究稀缺资源的配置问题时,寻求资源的效益最大化,土地资源整理中我们也应注重资源的优化和利益关系重新配置,实现土地资源的效益最大化,因此,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分析土地资源整理的利益均衡是必要和有效的。笔者正是以土地资源整理活动为内容,以法经济学的建构思路寻求土地资源整理的最优策略,达到土地资源社会与经济效用的优化,从而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一、供求持续均衡: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现实要求
英国著名古典经济学家威廉·配第曾说过:“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3] 马克思认为土地是社会财富的原始形成要素之一,可见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社会发展的基础。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财富的增加需要对资源进行不断索取,这对土地资源的利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土地等元资源的天然稀缺性,决定其发展瓶颈存在的必然性。
可持续发展既包括人与自然的可持续,也包括人与社会的可持续,在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方面,既包括代内公平,也包括代际公平。在生态方面,既包括人类之间,也包括人与其他生命物种之间的共生,因此可以说,可持续发展是一种新型的、公平的、科学的发展。
可持续发展是1987年由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WCED)在著名的布朗特兰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Our Common Future)中首次提出的,它包括两个重要的概念:“‘需要’的概念,尤其是世界上贫困人民的基本需要,应将此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来考虑。‘限制’的概念,技术状况和社会组织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需要的能力施加的限制。”[4] 表现在土地利用方面,既包括代内的利用均衡,又包括代际之间的利用均衡,还包括农用地与非农用地的利用均衡,总之需要达到一种供给与需求的持续均衡。具体表现在:土地利用在保持当代人的福利增加的同时,必须不会减少后代的福利;不超越环境系统更新能力的发展,保护和加强土地系统的生产和更新能力;在土地利用中转向生态技术;土地与人类利用协调性发展等。与此同时,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也应注重向生命物种之间的共生转变,以保护生态整体环境的健康与安全。
据统计,20世纪末我国人均耕地只有0.106公顷(1.59亩)(1996年),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43%。实际上是我国以约占世界9%的耕地养活了占世界21%的人口,更为严重的是人口每年以1%的速度增长,耕地则每年以2%的速度在减少。[5] 随着我国人口不断增长,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社会发展与土地资源的矛盾将逐渐显现。预计到2030年,全国有16亿人口,耕地可能不足1.26亿公顷(19亿亩),人均不足0.08公顷(1.2亩)。[6] 因此,实现土地资源的供求持续均衡,是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现实要求,土地整理作为一种土地利用活动,在我国现阶段土地利用中将扮演重要的角色。
均衡概念是经济学中最难以掌握的概念之一,最初引自于物理学,其本意是相反力量的均衡,均衡指因为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相互作用形式。均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均衡即法国经济学家瓦尔拉斯的一般均衡,把个别经济行为主体的最大化与市场普遍的供求均衡结合起来。瓦尔拉斯认为,任何一种商品的价格都不能单独由其市场的供求关系所决定,它必然受到其他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只有将所有市场联系在一起来共同考虑它们的价格决定因素,才能建立较完整的价格理论。均衡按时间因素变化可分为暂时均衡、短期均衡和长期均衡,土地作为人类财富的基本来源之一,具有特殊性,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达到土地资源的长期动态均衡,即追求社会的整体均衡。[7] 而单个决策者的个人理性,决定了要实现社会均衡首先使社会成员具有同一的社会目标,不在同一社会追求目标下的社会成员无法达到均衡的,因此为了达到土地资源的供求均衡,必须以实现土地可持续利用为社会统一目标。
一、 理性假设:土地资源整理中的利益搏弈
理论的发展需要一定的理论假设为基础,1987年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中的经济人假设仍是现代经济学中不可动摇的“公设”。土地整理是为了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而从事的一系列活动,一方面对土地资源进行综合整治,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一方面对土地关系进行调整。既对原有土地效益的扩大,又形成土地利益增量。在对土地存量利益的分配和增量利益的瓜分过程中,各利益主体的经济人理性决定了以谋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从而形成了一种利益搏弈。下面笔者注重对各土地利益主体权利及其关系厘清,利用搏弈论进行分析,以达到土地资源整理中的合作均衡,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一)土地整理中的搏弈参与人及假设前提:政府、土地所有者、企业或其他组织、土地使用者。[8] 四方都有各自的经济目标:政府要收回土地整理资金,享受土地整理所获的收益;土地所有者以所有者身份,欲在土地整理收益分配中占据主动;企业或其他组织欲在土地整理后获得收益或将土地转为非农用途,从而取得更大的收益;[9] 土地使用者在保持原有收益的基础上,也欲取得更多的利益份额。在土地资源整理中,各参与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
(二)策略组合。就目前来说,进行土地整理的设计范围较大,土地使用者个人无法单独承担所需资金和技术,需要由政府或是企业或其他组织来提供。在以后的发展中,农村土地集体所有者也有可能成为土地整理的资金技术提供者。因此,策略组合可主要考虑有以下四种形式。组合一: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整理,政府、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共享收益;组合二:政府投入资金整理,企业或其他组织购买,进行相应开发;组合三: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进行土地整理,整理收益归二者共同享有;组合四:企业或其他组织进行整理,然后进行相应的开发。
(三)每种可能策略组合下参与人的收益。每种可能的策略组合,在不同的收益结构下,搏弈参与人的行为状态也不尽相同。组合一,政府主要获得间接收益,包括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景观效益等,直接收益主要由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共同享用,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者通常在土地整理后享有大部分的收益。组合二,主要适用在城乡结合部,具有一定的开发价值,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政府可以很快的收回土地整理成本,并获得收益,这种策略地方政府通常出于地方暂时利益的考虑会选择。组合三,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进行土地整理,目前融资较为困难,而且缺少相应的技术等支持,缺乏现实可操作性,但按照民法中相关财产权利的规定,具有合理性。组合四,企业或其他组织直接投资进行整理,地方政府可能获得一定收益,但绝大部分利益由企业或其他组织直接享用。
二、土地发展权配置: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中利益均衡的关键
土地整理是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进行的一系列综合整治活动,土地整理的每一项活动都伴随着投入与产出的变化,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价值的变化,土地权利主体利益分配的变化。土地整理的利益是土地整理最终创造和形成的收益,包括直接收益和间接收益。参与利益分配与调整的主体涉及众多,如原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投资开发者、国家及行政管理者、整理成果受让者、土地整理外部效果的成本分担者及利益分享,等等。在众多利益主体中,若要保证利益分配高效而又公平,就必须有一种产权安排,确定各主体的行为边界,明确各利益的归属。正如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所述:“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任何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产值。但除非这是法律制度确认的权利的安排,否则通过转移和合并权利达到同样后果的市场费用如此之高,以至于最佳的权利安排以及由此带来的更高的产值也许永远也不会实现。”[10] 我们认为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减少土地整理的成本,实现土地整理中的利益均衡,必须有一种新的财产权利配置,这种产权就是土地发展权。[11]
美国著名经济分析法学家R·A·波斯纳从产权的功能与形态出发,提出了判断财产权制度是否有效率的三条标准,也被称为产权三大特性:一是普遍性(universality);二是排他性(exclusivety);三是可转让性(transferability)。[12 ]物权是权利主体支配物的绝对权,目前我国的《物权法》(修改稿)把土地权利亦作为用益物权来规定的。土地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具有广泛的用途和很旺盛的需求,通过法律实现其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的要求很高,由此形成的物权形态和行为规则也很丰富。从某种意义上说,土地权利构成了物权制度的主干。[13]土地发展权作为一种土地财产权利,是一种可与土地所有权分割而单独处分的财产权利,该制度的建立始于1947年英国的《城乡规划法》,美国在分区(zoning)制度基础上,创立了可转让的发展权(Transfer of Development Right,简称:TDR),我国尚无土地发展权相应的制度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2年编制的《各国土地制度研究》中对土地发展权的概念,即土地变更为不同性质使用之权,如农地变为城市建设用地,或对土地原有的使用的集约度升高。[14]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城市化、工业化的进程不断加快,对土地的合理有效利用日益重要,在土地资源整理中引入土地发展权分析,实现利益均衡,关键是对土地发展权的合理配置。
目前,我国对于土地发展权配置主要有两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土地发展权应归属于土地所有者,[15] 也有学者认为,土地发展权的创设应归属国家所有。[16] 权利义务关系如何配置,权利主体利益如何分配,其中利益分配主要是经济利益的分配,才能发挥更大的效率呢?我们有必要对土地发展权的配置运用经济学的原理和方法加以分析。
首先,土地发展权权利主体归属国家(政府)。这种形式下,政府既获得了收益,又有利于国家对土地的用途进行必要的管制,土地使用者想要获得土地发展权,只有向政府购买,土地收益的增值部分由政府享有。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农民对土地有天然的依赖性,土地使用者购买了土地发展权之后,就获得了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和发展权。对于可能被征用了土地的农民而言,一方面失去了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自己原有土地上产生的收益由使用者和政府分享,而自己得到的只是相对较少的所谓补偿费,农村自然对土地发展权的实施不会有兴趣,甚至采取各种行为阻挠政府对土地的各种发展行为。这样就出现了利益分配的问题,无疑会增加政府的管理成本及交易成本。其次,土地发展权归土地所有者拥有,土地使用人要想得到土地发展权,向原土地所有者购买。这样,土地收益的涨价部分归农民所得,农民有利可得,自然会配合土地资源整理等有关活动。但这相对政府而言,一方面没有分享到土地增值部分的收益,另一方面,人们受利益驱使难免出现土地使用混乱现象,个体目标和国家目标难以一致,无疑会增加政府的管理成本,从政府角度来说,没有达到效率最优。
产权制度是一种基础性的经济制度,不仅独自对经济效率有重要影响,而且又构成了市场制度以及其他许多制度安排的基础。土地发展权是土地财产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土地的双重属性,要求土地发展权的配置不仅要追求经济效益,还要追求社会效益,达到社会整体目标和个体目标的统一。因此我们认为,土地发展权应以土地所有者归属为宜,但考虑到我国目前个体农户的短视性和集体所有者的虚置等因素,政府作为管理者应运用相应的手段进行引导,如对土地整理后转作非农的,应征收税收等方式,从而避免因暂时的利益而使耕地流失。
三、 社会与经济效用优化: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策略选择
土地具有自然和社会双重属性,既有社会效用又有经济效用,追求土地资源的社会经济效用最大化无疑是土地整理的目标和原则。效用是经济学中的概念,人作为理性的存在,理性地选择实现目标的途径,寻求理性的效用最大化,经济学亦被称为效用和自利的力学。[17] 经济学家莱昂内尔·罗宾斯认为,经济人的行为就是选择适当的手段,以保证所期望的目的得以实现。土地资源整理是我国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重要形式,也是追求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内容,应选择适当的方式进行,否则会影响其效用的发挥,我们认为应在合理配置土地发展权的基础上,“明确一个目标,做到两个防范,实现三个统筹发展”,然后以此进行相应的土地资源整理实施策略选择。
首先,瓦尔拉斯的一般均衡理论告诉我们,要实现社会利益均衡必须使社会成员具有同一的社会目标,因此实现土地资源的长期动态均衡,必须使每个利益决策主体具有实现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共同目标。经济人不可能自动的让渡自己的利益来实现这一共同目标,必然会面临利益冲突,正如马克思所说“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因而,我们要建立必要的利益协调机制来保证这一共同目标的实现。利益协调机制具有两个重要的特征:一是合目的性,二是可变动性,正是这两个特征决定了利益协调的动态性。[18] 土地资源整理涉及土地利益主体的利益变动,包括政府、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投资者等,也包括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还包括人与社会、自然的利益等,都需要利益协调机制加以调节。其次必须做到两个防范,实现两个均衡。其一是农民在土地资源整理利益搏弈中弱势地位防范,实现地位均衡。其二是农民的发展权被侵犯的防范,实现权利均衡。我国广大农民虽然人数众多,但农村实行家庭承包制后,广大农民基本上成了一个个分散独立的单位,谈判地位最低是个不争的事实,这不仅是由于农民的文化素质较,还由于单个农民的财产基础薄弱,难以承受产权谈判,由于借助法律保护自身财产权利的高昂成本。因而,进行农民组织体的创新,建立以农地为基础的股份合作制,[19] 逐渐形成农民合作组织是至关重要的。建立以发展权为中心的农民土地合作组织,贯彻民有、民管、民享原则,[20]对内公平对外追求效率,以改善农民天然弱势地位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农民对土地具有天然的依赖性,这从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农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农地资源整理是为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是农民发展权的实践,因此在选择土地整理策略时,考虑农民的权利是关键。最后是实现三个统筹发展。人类社会的进步,经济的不断发展,对土地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加,必须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统筹协调发展,这与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目标相统一。
在土地利用规划下,对土地资源进行整理是项长期的工作,对社会发展的影响极其深远,必须选择合适的实施策略。目前,我国通常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施,按照传统的土地整理策略组合,政府投资,三方受益,而政府出于自己利益的趋势,必然会不同程度的侵犯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这某种程度上无法实现利益的持续均衡。我们认为应以土地所有权为基础,合理配置土地发展权,国家实行宏观调控,整合多方资源,开拓投资渠道,规范投资收益。因此,以土地发展权为基准,以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形式,采取企业化与市场化的运作方式进行土地整理,农村集体借助股份合作的形式可以进行融资,也可以借助市场上的专业土地整理公司进行。同时,在土地利用中各开发项目还以市场化运作为主,改变目前土地价格人为扭曲的现象,逐步形成健全的土地市场体系,以保证社会与经济效用的优化,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结束语: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农地的使用者是农户,农地整理后涉及最直接的也是农户的利益。现代化发展进程,是制度和技术创新的过程,既要满足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对资源的需要,又要保护自然资源和农民权益。农户的天然弱势地位,决定了其是最容易受到侵害的利益群体。土地资源整理必须要考虑农民利益,从土地权利本源上创设土地发展权是实现土地资源整理中利益均衡的关键。否则,农户采取不合作的态度,将会直接影响土地整理工作的进行,增加土地整理的成本,还可能引起社会事件的发生。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单独投资缺口过大,投资应逐渐多元化,创新制度,给土地整理以良好的外部环境,使土地资源整理的效益逐渐优化,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有效利用和统筹协调发展,是解决我国“三农”问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

本文发表于《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二期。

In land resource sustainable use benefit balanced:
Land development right disposition

Abstract: The land is social, political, the economical right fountainhead, it reflects the certain socio-economic structures, the land system evolution is a related benefit main body society wrestles plays chess the process, The implementation land resource reorganizes is advantageous to enhancing the land utilization efficiency, is solves the society to develop the land supply and demand contradictory effective way, the choice benefit balanced land arrangements strategy can optimize the land resource social economy effectiveness, The land development right establishment and the reasonable disposition is key of realizes the land resource sustainable use .
Key words: The supply and demand continues equilibrium; Land reorganizes;
Benefit equilibrium; Land right to development; Strategy choice;


注 释:
[1] 土地整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土地整理是指农地整理和非农用地整理;狭义的土地整理仅指农地整理,包括土地复垦,目前我国一般集中在农村地区的土地整理,文中也基于此研究。具体而言,土地整理就是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的综合整治,调整土地关系,改善土地利用结构和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可利用面积,提高土地利用率,包括农地整理、村庄建设、环境保护和调整土地关系等。
[2] 陈利根.土地法学[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2,94。
[3]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57。
[4]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著.王之佳、柯金良等译.我们共同的未来[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52。英文版.牛津大学出版社1987,87。
[5] 钱铭.21世纪中国土地可持续利用展望[J].中国土地科学,2001(1),5-7。

东莞市实施《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223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实施〈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实施〈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东莞市实施《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细则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城乡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提高人民卫生素质,增强人民体质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由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是市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爱国卫生工作。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市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本镇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各镇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镇区爱卫会)由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各镇区要安排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各镇区爱卫会的委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要求,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人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遵守公共卫生的有关规定,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自觉接受当地爱卫会工作人员的检查、指导。
  第八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九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健全和完善卫生管理制度、操作制度和定期检查制度;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健全的卫生责任制;
  (四)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必须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它可能对周围环境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设计、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景区、景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的卫生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卫生管理人员的劝导。
  第十二条 开办集贸市场的,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足够的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证市场有良好的卫生环境。熟食店和三鸟档必须设置符合规范的卫生设施。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配齐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持有健康合格证的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定期送检水质,保持二次供水清洁卫生。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等生产加工企业、单位必须对其产生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把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上述企业、单位产生的污水须经处理达到相关标准后排放。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固体废物处理的监督及管理。各医院、诊所应制定严格的医疗固体废物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应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活动。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候车(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大中型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会议厅(室)、体育场馆、学校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必须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加强对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公德的教育和宣传;社区、居民小组应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提高生活饮用水质量;积极推广镇级或联片建设自来水厂,推广使用制水新工艺和新设备,逐步取消生产工艺落后的村级水厂,改善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加快农村厕所的改造和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农村建新房时应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二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积极开展创建卫生社区、卫生村活动,改善环境卫生,提高群众的生活质量。
  各镇区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的管理,实行定点倾倒,定时收集,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河涌、河堤、河滩、池塘、沟渠、待建地倾倒或堆放垃圾和余泥。
  第二十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积极开展创建卫生镇、卫生社区、卫生村和卫生户活动,每年定期组织开展社区、村委会、机关单位(含本辖区内的国家、省和市属单位)的卫生检查评比。
  第二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爱卫会对各镇区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每年组织开展各镇区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工作不得力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有关的行政部门处罚;未依法处理的,市爱卫会有责任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市、镇区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镇区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