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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存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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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存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存货

财政部
2001-11-21


引言
1.本准则规范存货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2.本准则不涉及:(1)因建造合同而形成的在建工程;(2)农业企业收获的农产品和采掘企业开采的矿产品;(3)牲畜等与农业活动有关的生物资产; (4)企业合并中取得的存货的初始计量。
定义
3.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1)存货,指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或者为了出售仍然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或者将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料等。(2)可变现净值,指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估计将要发生的成本、估计的销售费用以及相关税金后的金额。(3)制造费用,指企业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
确认4.存货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才能加以确认:(1)该存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2)该存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初始计量 5.存货应当以其成本入账。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
采购成本6.存货的采购成本一般包括采购价格、进口关税和其他税金、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属于存货采购的费用。商品流通企业存货的采购成本包括采购价格、进口关税和其他税金等。
加工成本7.存货的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一定方法分配的制造费用。
8.企业应当根据制造费用的性质,合理选择分配方法。可选用的分配方法通常有按生产工人工资、按生产工人工时、按机器工时、按耗用原材料的数量或成本、按直接成本(原材料、燃料、动力、生产工人工资及福利费之和)、按产成品产量等。
9.在同一生产过程中,如果同时生产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如联产品、主产品和副产品,并且每种产品的加工成本不能直接区分,则这些加工成本应当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种产品之间进行分配。联产品的加工成本可选用的分配方法通常有售价法、实物数量法等。在分配主产品和副产品的加工成本时,通常先确定副产品的加工成本,将其差额确定为主产品的加工成本。
其他成本10.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如为特定客户设计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用等。
11.下列费用不应当包括在存货成本中,而应当在其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1)非正常消耗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制造费用;(2)仓储费用(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达到下一个生产阶段所必需的仓储费用);(3)商品流通企业在采购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仓储费等费用。
其他方式取得的存货的成本12.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的规定确定。
13.投资者投入的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确定。
14.通过债务重组取得的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债务重组》的规定确定。
15.接受捐赠的存货的成本,应当分别以下情况确定:(1)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2)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应当参照同类或类似存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16.盘盈的存货的成本,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存货的市场价格确定。
发出存货成本的确定17.企业应当根据各类存货的实际情况,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的方法有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和后进先出法等。对于不能替代使用的存货,以及为特定项目专门购入或制造的存货,一般应当采用个别计价法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
期末计量18.存货在会计期末应当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计量。
19.企业在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时,应当以取得的可靠证据为基础,并且考虑持有存货的目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影响等因素。
20.用于生产而持有的材料等,如果用其生产的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高于成本,则该材料仍然应当按成本计量;如果材料价格的下降表明产成品的可变现净值低于成本,则应当将该材料按可变现净值计量。
21.为执行销售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而持有的存货,通常应当以合同价格作为其可变现净值的计量基础;如果企业持有存货的数量多于销售合同订购数量,超出部分的存货可变现净值应当以一般销售价格为计量基础。用于出售的材料等,应当以市场价格作为其可变现净值的计量基础。
22.存货跌价准备应当按单个存货项目计提;在某些情况下,比如,与具有类似目的或最终用途并在同一地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系列相关,且难以将其与该产品系列的其他项目区别开来进行估价的存货,可以合并计提;对于数量繁多、单价较低的存货,也可以按存货类别计提。
23.企业每期都应当重新确定存货的可变现净值。如果以前减记存货价值的影响因素已经消失,则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的金额内转回,转回的金额应当减少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
存货成本的结转24.已售存货的账面价值应当在确认其相关收入的当期确认为费用。
25.将存货减记至可变现净值而形成的减记金额,应当在减记的当期确认为费用。
26.企业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对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进行摊销,计入成本费用。可选用的方法有一次转销法、五五摊销法等。
27.盘亏或毁损的存货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在发生的当期计入损益。
披露28.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与存货有关的信息:(1)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类存货的当期期初和期末账面价值及总额;(2)当期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和当期转回的存货跌价准备;(3)存货取得的方式以及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的摊销方法;(4)存货跌价准备的计提方法;(5)确定存货可变现净值的依据;(6)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所采用的方法;(7)用于债务担保的存货的账面价值;(8)采用后进先出法确定的发出存货的成本与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平均法确定的发出存货的成本的差异;(9)当期确认为费用的存货成本,如主营业务成本等。
衔接办法29.对于本准则施行之日以前取得的存货,除跌价准备的提取应当追溯调整外,其余不作追溯调整。
附则30.本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当心“自愿达成”未被提起上诉的判决内容

沈海龙


某区人民法院在一起未成年人刘尧(化名)起诉母亲要求增加抚育费一案中,认定刘尧的抚养费给付标准,是父母离异时经过二审法院调解达成。但是,表达该标准的句词均引自一审判决书,有在上诉期内关离异判决、抚养费标准的判决,刘尧母亲瞿某未提起上诉,她仅对财产判决不服。因此,刘尧在上诉状中一并就法院抚养费给付标准是“自愿达成”的认定,提出异议。其理由是:

一、二审调解前,一审中未被提起上诉的判决内容已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2004)亭民一初字第N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尧父母离婚,并判决:“被告瞿某每月负担刘尧抚养费100元,从2004年10月份起自其独立生活止。”上诉期内,瞿某仅对财产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答辩中,刘尧父亲也明确提出:“离婚判决已经生效。”法院对上诉请求进行调解,形成了(2005)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表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刘某与瞿某婚姻离异。二、瞿某自200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刘尧抚养费100元,至刘尧独立生活时止。…”2007年11月,刘尧起诉要求瞿某提高抚养费标准,审理后形成的判决书称原告诉称:“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瞿某自200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对于100元标准是经调解达成的措辞,刘尧的法定代理人不能接受,除非理解为“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被告瞿某自2004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为“判决”分别针对当事人的特定诉讼请求,所以,不存在因当事人不服某一诉求的不满足或不公正对待,而被视为对全部判决的不服。即民诉法上述条款中“判决”的真实内涵是指“对有关诉求的判决”或任意判决项。上诉人所不服的有关诉求的判决以外的判决,依法则属“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以,瞿某在上诉期内仅对财产判决表示不服,离婚判决及抚养费标准判决已经生效,对刘尧父母的法律约束力已形成。

只要在上诉期内未就有关诉求的判决提起上诉,上诉期届满,未被提起上诉的判决内容就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不依其个人意志转移的法律约束力。

二、对于已生效的判决内容,即使自愿受其约束也不成立民法意义上的“自愿达成”。

自愿达成,体现当事人双方从事民事活动的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实质,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其内容应该包括自己行为和自己责任两个方面。自己行为,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参与民事活动,以及参与的内容、行为方式等;自己责任,即民事主体要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引自法律出版社《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三卷第6页)

分析二审调解书中延自一审判决且未被提起上诉的部分,是否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若以冠于“自愿达成协议”项下为由,认定抚养费标准为自愿达成,则刘尧父母离异,也是父母自愿的结果。但在一审中父母是被判决离异,不容置疑,在上诉期内瞿某又确未对离异判决表示不服。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人身关系判决不服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来调解刘瞿二人重修旧好,使婚姻关系不解除的可能。刘父起诉要求离婚,上诉期满后,离婚判决的效力状况已经确定或基本确定,所以刘父不存在向对方作财产割让上的妥协,而意图瞿某同意离异主张的主观动机,瞿某也没有离与不离的意志的自由。他们都没有以自愿的方式为“自己行为”的条件和自由。从“自己责任”的角度分析,离异与否是基于判决内容的生效,从生效之日起,相应法律后果即不以双方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形成,与其后的调解书中的条款没有必然联系;所以,双方当事人在签署相关《民事调解书》后,其承担的结果,也不是以自由意志表达共同的思想所导致的结果。由此,刘尧父母的离婚,仍然是判决离婚,而不是调解离婚,不能因二审对离婚诉讼中不服有关判决的部分进行调解,而一概认为离婚的性质变成调解离婚,除非离婚判决被提起上诉。

三、签收书行为不具有证明调解书中的协议条款“自愿达成”的充分性,厘清“自愿达成”的欺诈性,在一定条件下有利于维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冠在“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下的婚姻离异,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调解离婚的情形,当然也就可以推知,所谓“自愿达成”不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同样延自未被提起上诉的一审抚养费给付标准的判决内容,也并非刘瞿二人“自愿达成”,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是出于制作上的便利,将未被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在二审调解书中“列入”,以便于进一步明确人身关系、抚养关系等,以及此后涉及执行时的需要。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是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依据,所以签收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认同该调解书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自愿接受其约束,签收行为本身不反映双方当事人在签收前对调解书的协议项下的全部条款依自由意志自愿达成。

厘清与离婚有关的二审调解书中常见的“自愿达成”的欺骗性在于:一是有助于预防法院故意设置陷阱侵犯一方当事人权益,以明示的“自愿达成”,规避有关当事人在签收后向法院提出被欺诈或逼迫的主张;二是对于一方故意歪曲事实导致抚养费标准过低的情形,在增加抚养费诉讼中,子女得以举证该故意歪曲事实,主张侵权行为导致的抚养费标准不当减少。



二OO八年一月三十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新生儿病室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新生儿病室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卫医政发〔2009〕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新生儿病室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保证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新生儿病室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以下简称《指南》),现印发给你们。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要按照《指南》要求,加强对新生儿病室的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新生儿疾病的诊疗水平。目前条件尚不能达到《指南》要求的医疗机构,要加强对新生儿病室的建设,增加人员、配置设备、改善条件、健全制度、严格管理,逐步建立规范的新生儿病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新生儿病室建设与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和加强医疗机构新生儿病室的规范化建设和管理,提高新生儿疾病的诊疗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和《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新生儿病室是设置在医疗机构内,收治胎龄32周以上或出生体重1500克以上,病情相对稳定不需重症监护治疗新生儿的房间,可以设一间或多间。

第三条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在儿科病房内设置新生儿病室。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新生儿病室的管理制度,加强新生儿病室管理,提高医疗质量,保障患儿安全。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新生儿病室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对辖区内新生儿病室的设置与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基本条件

第六条新生儿病室应当具备与其功能和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七条新生儿病室的建筑布局应当符合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有关规定,做到洁污区域分开,功能流程合理。

第八条新生儿病室应当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区域,接近新生儿重症监护病房。

第九条新生儿病室床位数应当满足患儿医疗救治的需要,无陪护病室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床间距不小于1米。有陪护病室应当一患一房,净使用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

第十条新生儿病室应当配备负压吸引装置、新生儿监护仪、吸氧装置、氧浓度监护仪、暖箱、辐射式抢救台、蓝光治疗仪、输液泵、静脉推注泵、微量血糖仪、新生儿专用复苏囊与面罩、喉镜和气管导管等基本设备。有条件的可配备吸氧浓度监护仪和供新生儿使用的无创呼吸机。

第十一条新生儿病室应当配备必要的清洁和消毒设施,每个房间内至少设置1套洗手设施、干手设施或干手物品,洗手设施应当为非手触式。

第十二条新生儿病室应当根据床位设置配备足够数量的医师和护士,人员梯队结构合理。其中医师人数与床位数之比应当为0.3:1以上,护士人数与床位数之比应当为0.6:1以上。

第十三条新生儿病室医师应当有1年以上儿科工作经验,并经过新生儿专业培训6个月以上,熟练掌握新生儿窒息复苏等基本技能和新生儿病室医院感染控制技术,具备独立处置新生儿常见疾病的基本能力。

第十四条三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病室负责人应当由具有3年以上新生儿专业工作经验并具备儿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担任;二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病室负责人应当由具有3年以上新生儿专业工作经验并具备儿科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担任。

第十五条新生儿病室护士要相对固定,经过新生儿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掌握新生儿常见疾病的护理技能、新生儿急救操作技术和新生儿病室医院感染控制技术。

第十六条三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病室护理组负责人应当由具备主管护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有2年以上新生儿护理工作经验的护士担任;二级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新生儿病室护理组负责人应当由具备护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且有2年以上新生儿护理工作经验的护士担任。

第十七条新生儿病室可根据实际需要配置其他辅助人员,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三章科室管理

第十八条新生儿病室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相关诊疗技术规范、操作流程,保证医疗质量及医疗安全。

第十九条新生儿如出现病情变化需要重症监护者,应当在进行必要的抢救后,及时转入重症监护病房,在转运过程中应当给予患儿基础生命支持。

第二十条新生儿病室应当对有感染高危因素的新生儿进行相关病原学检测,采取针对性措施,避免造成医院感染。

第二十一条对患具有传播可能的感染性疾病、有多重耐药菌感染的新生儿应当采取隔离措施并作标识。

第二十二条新生儿病室医护人员在进行诊疗、护理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查对制度,实施预防和控制感染的措施,确保医疗安全。

第二十三条新生儿病室应当严格限制非工作人员进入,患感染性疾病者严禁入室。

第二十四条配奶间环境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配奶间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消毒技术培训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新生儿病室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检查、保养,保持性能良好。

第二十六条新生儿病室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安全使用和妥善保管易燃易爆设备、设施,防止发生火灾事故。

第二十七条新生儿病室应当制订并完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处置流程,提高防范风险的能力,快速有效应对意外事件,确保医疗安全。

第二十八条新生儿病室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病历书写有关规定书写有关医疗文书。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新生儿病室的质量控制和管理,医务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新生儿病室的管理。

第三十条医院应当建立新生儿病室质量管理追溯制度,完善质量过程和关键环节的管理,加强对新生儿诊疗不良事件的报告、调查和分析,提高医疗质量。

第四章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

第三十一条新生儿病室应当加强医院感染管理,建立并落实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相关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并按照医院感染控制原则设置工作流程,降低医院感染危险。

第三十二条新生儿病室应当通过有效的环境卫生学监测和医疗设备消毒灭菌等措施,减少发生感染的危险。

第三十三条新生儿病室应当保持空气清新与流通,每日通风不少于2次,每次15-30分钟。有条件者可使用空气净化设施、设备。

新生儿病室工作人员进入工作区要换(室内)工作服、工作鞋。

第三十四条新生儿病室按照规定建立新生儿病室医院感染监控和报告制度,开展必要的环境卫生学监测和新生儿医院感染目标性监测。

针对监测结果,应当进行分析并进行整改。存在严重医院感染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接收新患儿,并将在院患儿转出。

第三十五条新生儿病室使用器械、器具及物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手术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及物品必须达到灭菌标准。

(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重复使用。

(三)呼吸机湿化瓶、氧气湿化瓶、吸痰瓶应当每日更换清洗消毒,呼吸机管路消毒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蓝光箱和暖箱应当每日清洁并更换湿化液,一人用后一消毒。同一患儿长期连续使用暖箱和蓝光箱时,应当每周消毒一次,用后终末消毒。

(五)接触患儿皮肤、粘膜的器械、器具及物品应当一人一用一消毒。如雾化吸入器、面罩、氧气管、体温表、吸痰管、浴巾、浴垫等。

(六)患儿使用后的奶嘴用清水清洗干净,高温或微波消毒;奶瓶由配奶室统一回收清洗、高温或高压消毒;盛放奶瓶的容器每日必须清洁消毒;保存奶制品的冰箱要定期清洁与消毒。

(七)新生儿使用的被服、衣物等应当保持清洁,每日至少更换一次,污染后及时更换。患儿出院后床单元要进行终末消毒。

第三十六条新生儿病室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建立消毒清洁制度,并按照制度对地面和物体表面进行清洁或消毒。

第三十七条新生儿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实施标准预防,并严格执行手卫生规范和无菌操作技术。

第三十八条发现特殊或不明原因感染患儿,要按照传染病管理有关规定实施单间隔离、专人护理,并采取相应消毒措施。所用物品优先选择一次性物品,非一次性物品必须专人专用专消毒,不得交叉使用。

第三十九条医务人员在接触患儿前后均应当认真实施手卫生。诊疗和护理操作应当以先早产儿后足月儿、先非感染性患儿后感染性患儿的原则进行。接触血液、体液、分泌物、排泄物等操作时应当戴手套,操作结束后应当立即脱掉手套并洗手。

第四十条新生儿病室的医疗废弃物管理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处理。
第五章检查评估

第四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委托的相关机构应当加强对辖区医疗机构新生儿病室管理的检查与指导,促进新生儿病室工作质量的持续改进。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委托机构开展的检查指导和质量评估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有条件的综合医院以及儿童医院、妇产医院和二级以上妇幼保健院可以设置独立的新生儿病房。

新生儿科病房分医疗区和辅助区,医疗区包括普通病室、隔离病室和治疗室等,有条件的可设置早产儿病室。辅助区包括清洗消毒间、接待室、配奶间、新生儿洗澡间(区)等,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哺乳室。

新生儿病房参照本指南进行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本指南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