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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22 08:4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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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日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窖、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补助、银行贷款、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和单位、个人投资等方式解决。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申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进行检测,企业不能检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需加压或者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维修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定期体检。


  第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办手续。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手续的,不准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暂无水表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量收费。
  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高于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省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城市供水增容费由财政、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包括总表)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单位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当按规定的周期检定,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安装水表,应当按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供水企业及时抢修。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改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阀门和水表。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的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所使用的清洗、清毒药品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火警后应当及时统计未装水表的消防上水鹤(消火栓)所使用的水量,并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上水鹤(消火栓)。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以及倒手转包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千元至5千元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1千元至5千元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千元至5千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
  (七)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八)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九)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收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和威胁办法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吉林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吉林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照环
                             1998年7月3日


      吉林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药具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生育药具是指各类避孕药品、终止妊娠药品、妊娠判断试剂和避孕工具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计划生育药具(以下简称药具)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药具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药具的货源供应;
  (三)对药具销售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药具质量的监测;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县(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需要,在城镇的医药商店、医药零售柜台、医疗服务单位、旅游场所等地设立药具零售点。
  第六条 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后,须到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药具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的药具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必要设施;
  (二)具有计划生育药具知识、有一定指导能力的人员。
  第八条 药具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购进药具,不得通过其他渠道购进药具。
  第九条 经营药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过期、变质、被污染、潮解等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药具,不得销售非国家计划管理和批准注册登记的各类药具,严禁销售假冒伪劣药具。
  第十条 药具零售点和专柜须设置明显标志,张贴或备有药具使用方法的宣传资料,并由专人负责药具的销售工作。
  第十一条 药具零售点和专柜销售的药具应品种齐全,高、中、低档兼顾,保证口服药、外用药、工具各两个以上常用品种,不得断档脱销。
  第十二条 药具零售点和专柜销售药具的收入应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免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申领《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兼营药具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单位购进药具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和责任者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销售变质、被污染、潮解、过期的药具的,销售非国家计划管理和审批注册登记的药具的,责令其改正,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从事药具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计划生育药具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不得无理阻挠和拒绝检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



建质[2005]18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完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借鉴部分地区经验,我部制定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执行。各地要注重总结监管经验,创新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全面提高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水平。

  附件: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导则

1、总  则

  1.1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监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依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导则。

  1.2 本导则适用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和装饰装修工程等实施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1.3 本导则所称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各方主体履行相应安全生产责任,以控制和减少建筑施工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众利益的行为。

  1.4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以人为本”理念,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遵循属地管理和层级监督相结合、监督安全保证体系运行与监督工程实体防护相结合、全面要求与重点监管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服务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2、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2.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针对有关责任主体和工程项目,健全完善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

  2.1.1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2.1.2 建筑施工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任职考核制度。

  2.1.3 建筑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制度。

  2.2.4 建筑工程开工安全条件审查制度。

  2.1.5 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2.1.6 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制度。

  2.1.7 建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

  2.1.8 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淘汰制度。

  2.1.9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有关制度。

  2.2 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在本级机关建立以下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2.2.1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多角度、全方位分析,找出事故多发类型、原因和安全生产管理薄弱环节,制定相应措施,并发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

  2.2.2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联络员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县及有关企业中设置安全生产联络员,定期召开会议,加强工作信息动态交流,研究控制事故的对策、措施,部署和安排重大工作。

  2.2.3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预警提示制度。在重大节日、重要会议、特殊季节、恶劣天气到来和施工高峰期之前,认真分析和查找本行政区域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薄弱环节,深刻吸取以往年度同时期曾发生事故的教训,有针对性地提早作出符合实际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2.2.4 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公示和跟踪整改制度。开展本行政区域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工作,掌握重大危险源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经常性的向社会公布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名录、整改措施及治理情况。

  2.2.5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层级监督与重点地区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落实情况、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规政策和制定各项监管措施情况;根据安全生产形势分析,结合重大事故暴露出的问题及在专项整治、监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重点监督检查地区。

  2.2.6 建筑工程安全重特大事故约谈制度。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要与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约见谈话,分析事故原因和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工作措施。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要与发生事故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有关责任主体的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并将约谈告诫记录向社会公示。

  2.2.7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制度。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

  2.2.8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评查制度。对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事故处理等行政执法文书、记录、证据材料等立卷归档。

  2.2.9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将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各方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不良行为记录在案,并利用网络、媒体等向全社会公示,加大安全生产社会监督力度。

  2.3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工作实际,不断创新安全监管机制,健全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提高监管水平。

3、安全生产层级监督管理

  3.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层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3.1.1 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3.1.2 建立完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法规、标准情况。

  3.1.3 建立和执行本导则2中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情况。

  3.1.4 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情况。

  3.1.5 建筑工程特大伤害未遂事故、事故防范措施、重大事故隐患督促整改情况。

  3.1.6 开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执法情况。

  3.1.7 其它有关事项。

  3.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层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是:

  3.2.1 听取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汇报。

  3.2.2 询问有关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

  3.2.3 查阅有关规范性文件、安全生产责任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监督执法案卷和有关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

  3.2.4 抽查有关企业和施工现场,检查监督管理实效。

  3.2.5 对下级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4、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4.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是:

  4.1.1 《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

  4.1.2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情况。

  4.1.3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情况。

  4.1.4 三类人员经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情况。

  4.1.5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4.1.6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

  4.1.7 施工现场作业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办理情况。

  4.1.8 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制定情况,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提供及使用管理情况。

  4.1.9 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批及实施情况。

  4.1.10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建立与落实情况。

  4.1.11 企业内部安全生产检查开展和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4.1.12 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公示与监控情况。

  4.1.13 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情况。

  4.1.14 其它有关事项。

  4.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方式主要是:

  4.2.1 日常监管

  4.2.1.1 听取工作汇报或情况介绍。

  4.2.1.2 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资质资格证明。

  4.2.1.3 考察、问询有关人员。

  4.2.1.4 抽查施工现场或勘察现场,检查履行职责情况。

  4.2.1.5 反馈监督检查意见。

  4.2.2 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

  4.2.2.1 对于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4.2.2.2 发现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企业从事施工活动的,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进行处罚。

  4.2.2.3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对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4.2.2.4 对于发生重大事故的施工企业,立即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生产安全事故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跨省施工的,由事故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事故情况通报给发生事故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

  4.2.2.5 对向不具备法定条件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及向承建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主管部门的违法发证责任。

5、对监理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5.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5.1.1 将安全生产管理内容纳入监理规划的情况,以及在监理规划和中型以上工程的监理细则中制定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检查方面情况。

  5.1.2 审查施工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三类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取得考核合格证书和操作资格证书情况。

  5.1.3 审核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监管机构建立及人员配备情况。

  5.1.4 审核施工企业应急救援预案和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使用计划情况。

  5.1.5 审核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是否符合投标时承诺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标准要求情况。

  5.1.6 复查施工单位施工机械和各种设施的安全许可验收手续情况。

  5.1.7 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5.1.8 定期巡视检查危险性较大工程作业情况。

  5.1.9 下达隐患整改通知单,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事故隐患情况或暂时停工情况;整改结果复查情况;向建设单位报告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情况。

  5.1.10 其他有关事项。

  5.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可参照本导则4.2.1相关内容。

6、对建设、勘察、设计和其他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6.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6.1.1 申领施工许可证时,提供建筑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资料的情况;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情况。

  6.1.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拨付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情况。

  6.1.3 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的情况。

  6.1.4 履行合同约定工期的情况。

  6.1.5 有无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的行为。

  6.1.6 其它有关事项。

  6.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6.2.1 勘察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情况;提供真实、准确的勘察文件情况;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的情况。

  6.2.2 设计单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情况;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安全重点部位、环节以及提出指导意见的情况;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或特殊结构的建筑工程,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情况。

  6.2.3 其它有关事项

  6.4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他有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6.4.1 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出租单位提供相关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检测合格证明的情况;

  6.4.2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单位的资质、安全施工措施及验收调试等情况;

  6.4.3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检验检测单位资质和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情况。

  6.5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勘察、设计和其他有关单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可参照本导则4.2.1相关内容。

7、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7.1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审查。

  7.1.1 在颁发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企业和现场各项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开工要求,并将审查结果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主要内容是: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制度、机构建立情况,安全监管人员配备情况,各项安全施工措施与项目施工特点结合情况,现场文明施工、安全防护和临时设施等情况。

  7.1.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结果进行复查。必要时,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7.2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项目开工后的安全生产监管。

  7.2.1 工程项目各项基本建设手续办理情况、有关责任主体和人员的资质和执业资格情况。

  7.2.2 施工、监理单位等各方主体按本导则相关内容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

  7.2.3 施工现场实体防护情况,施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情况。

  7.2.4 施工现场文明施工情况。

  7.2.5 其它有关事项

  7.3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7.2.1 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和现场防护、文明施工情况。

  7.2.2 询问有关人员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履行情况。

  7.2.3 反馈检查意见,通报存在问题。对发现的事故隐患,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立即停工,限期改正。对施工现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验收,逾期未整改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7.2.4 监督检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安全监督检查记录。

  7.2.5 工程竣工后,将历次检查记录和日常监管情况纳入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安全信用档案,并作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的重要依据。

  7.2.6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群众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的投诉或监理单位等的报告时,应到施工现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7.2.7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7.2.8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辖区内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在工程项目建设的各个阶段,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推行网格式安全巡查制度,明确每个网格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人。

8、附  则

  8.1 本导则中的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8.2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除执行本导则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8.3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导则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