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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12 14:0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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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补充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补充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改革开放和建设的步伐,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减人口机械增长过快给城市基础设施增加的负担,现对《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作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凡经批准调入或迁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及崂山区的高科技工业园(以下简称高科园)辖地(以下统称市区)并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的人员,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以下简称增容费)。

第三条 青岛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控办)负责按本规定进行的城市增容费有关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增容费征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应征收城市增容费的人员,由市公安、组织、人事、劳动、民政、教育、经济协作、高科园管理机构等有关归口审批部门,发给由市人控办统一印制的《青岛市城市增容费缴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二)缴费人员凭《通知书》到市人控办办理缴费手续,由市人控办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城市增容费的缴费标准,按《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收费标准一览表》执行。

第五条 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实行落户许可证与户口准迁证(准迁证由公安部门签发)并用制度。
缴费人员凭经验印的落户许可证、户口准迁证及缴费票据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应缴而未缴城市增容费的人员,公安、粮食部门一律不得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调入或迁入人员,减收或免收城市增容费:
(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解决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指夫妻两地分居达五年以上)及落实政策调(迁)入人员(包括按规定随迁子女);
(二)军队转业干部及随调(迁)家属,驻市区部队符合随军条件的家属,本市区参军复员、转业回市区及按政策可进市区安置的复退军人、转业志愿兵;
(三)出国留学人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本科以上紧缺及急需专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按国家、省保重点就业计划接收的毕业生以及按市人民政府规定就业的普通高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的毕业生;
(四)按国家、省、市规定录取的驻青及市属普通高校、中等专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新生;
(五)因本市需要引进的已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中学一级以上教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人员(均需具有普通高等院校普通专科以上文化程序)及其配偶、子女;
(六)经批准来市区安置的退离休人员(含部队退离休干部和无军籍人员,下同)及其符合随调(迁)条件的配偶、子女,市区内退离休人员以及孤寡老人的按规定来身边照顾的子女;
(七)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和按规定批准的烈士及特一等伤残军人的家属、子女;
(八)经批准调进的担任副局(厅)级(含相应职级的)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及其符合规定随调(迁)的配偶、子女,已在市区工作的前列人员因夫妻分居被批准调(迁)入市区的配偶、子女,经考试(考核)吸收录用的国家公务员;
(九)经外国专家主管部门批准,在青岛工作并定居的外国专家及其随调(迁)入市区的配偶,海外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在市区投资兴办企业按有关政策办理入户的人员,经批准回市区定居的华侨、外籍华人和港、澳、台同胞;
(十)符合政策经批准调(迁)回市区,现家庭基础仍在市区的退离休人员、退学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寄养在外地的未成年儿童以及劳改释放、解除劳教(少管)人员;

(十一)西藏、青海内调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以及国家政策规定允许的其他迁入市区的人员;
(十二)成建制迁入市区的高科技单位的核编人员;
(十三)从崂山区其他各镇调入高科园的担任党政副处级以上职务的干部;
(十四)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城市增容费的减免办理程序:
(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的单位和个人向归口审批部门提出减免申请,由市公安、组织、人事、劳动、民政、教育、经济协作、高科园管理机构等归口审批部门核准后,填写《免缴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申报表》,于每周末集中报市人控办。
(二)市人控办每周初将有关报表集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城市增容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项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增容费的使用,由市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全市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九条 市人控办应按照规定到市物价部门申领《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人员的调入和收缴增容费。
对在落户审批和城市增容费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中央、省、外地驻市区单位及驻市区部队经批准调入或迁入市区并办理常住户口登记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收费标准一览表
┏━━━━━━━━━━━━━━━━━━━━━━━━━━━━━━┯━━━━━━┓
┃ 收 费 对 象 │ 收费标准 ┃
┃ │ (元/人)┃
┠──────────────────────────────┼──────┨
┃(一)调入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 │ 20000 ┃
┠──────────────────────────────┼──────┨
┃(二)调入驻市区部队单位无军籍人员 │ 10000 ┃
┠──────────────────────────────┼──────┨
┃(三)随迁家属子女 │ 5000 ┃
┠──────────────────────────────┼──────┨
┃(四)成建制迁入人员及随迁家属 │ 40000 ┃
┠──────────────────────────────┼──────┨
┃(五)接收录用的外地自费和委培、定向的大中专毕业生以及部委院│专科: ┃
┃ 校的非紧缺、急需专业的毕业生,省、市属院校的普通专科毕│ 15000┃
┃ 业生、中专和技校毕业生 │中专、技校:┃
┃ │ 20000┃
┠──────────────────────────────┼──────┨
┃(六)投靠配偶、子女 │ 10000 ┃
┠──────────────────────────────┼──────┨
┃(七)投靠亲友 │ 20000 ┃
┠──────────────────────────────┼──────┨
┃ │经商: ┃
┃(八)农业人员转为城市或城镇居民户口需进市区及高科园人员 │ 50000┃
┃ │务工: ┃
┃ │ 30000┃
┠──────────────────────────────┼──────┨
┃ │婚嫁: ┃
┃(九)“农迁农”迁入人员 │ 免征 ┃
┃ │其他: ┃
┃ │ 20000┃
┗━━━━━━━━━━━━━━━━━━━━━━━━━━━━━━┷━━━━━━┛



1994年2月10日

银川市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及城镇临时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


  《银川市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及城镇临时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日市人民政府第1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有为
                        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银川市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
         及城镇临时工退休养老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使城镇各类企业劳动者年老退休后获得生活保障的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区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资企业中方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全民、集体企业招用的计划内临时工(含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合同工、轮换工)和城镇私营企业的从业人员。
  对聘用的离退休(退职)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和放长假的企业职工,仍由原单位负责其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实行国家、用工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三资企业中方职工、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以及临时工,用工单位每月按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工资总额的18%缴纳。工资总额由用工单位按实发数申报,社会保险机构以税务、统计部门审核的基数为依据每年核定一次。个人缴纳部分,每月按个人工资总额或工资收入的2%缴纳,结算时四舍五入到元,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计提比例和个人缴费标准随情况变化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五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通过单位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确因特殊情况,一时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作出缓缴计划,报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按计划补缴。逾期不交者,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由用工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在税前列支。


  第七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其退休条件和退休后的待遇,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执行。退休待遇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八条 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患病后应在指定医院进行治疗,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劳保医疗报销范围(不含器官移植)实际支出费用的一定比例支付医疗补助费,其标准暂定为: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的为医疗费的60%;累计超过10年的,每超过1年增加1%,最高为90%,其余费用由个人承担。
  属农村户口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按领取基本养老金5%的标准计发医疗补助费,看病、住院的一切费用自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除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存入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按存期依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利息不征税费。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开始缴纳时,用工单位应按《银川市参加退休养老社会保险职工花名册》所列内容申报,社会保险机构据此做为按人建档建卡的依据。以后人员变动时,应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将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社会保险机构统一核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由用工单位负责保管、登记,作为职工退休时换发退休证和支付退休待遇的依据。


  第十二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市区内因各种原因合理流动变换工作单位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工作期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因工作变动、家庭变迁等原因迁移外地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及基金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凡正式履行调转、招聘手续到三资企业、私营企业的全民、集体固定工、复转军人,其缴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因升学、辞退、辞职、劳教、劳改的,从离开单位的次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保留其养老保险关系。重新就业后,过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与重新就业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从农村招用的,因故需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属用工单位所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扣取管理服务费后,商得用工单位同意,可一次性退给本人。属个人缴纳部份,应同时退还本人。


  第十六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用工单位,发生关、停、并、转时,应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金停缴、转移等手续。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制度和各项管理制度。预决算和财务帐目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工作,由银川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实施,并负责审批本办法范围内人员的退休手续(不含机关、企事业单位从农村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各级工商税务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十九条 一九九0年元月一日以后新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和民办科研单位的职工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劳动局和银川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10日)
深府〔2007〕32号
  《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全过程实施同步监督,开展预警纠错、绩效测评以及提供信息服务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的监督行政审批的网络系统。
  第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完善电子监察系统,负责电子监察系统的运行和维护,综合协调和组织开展各项电子监察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部门的职责,配合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互联网站上公开经市政府同意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相应的审批实施办法,方便申请人在网上下载行政审批申请材料以及采用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审批结果查询和其他便民服务,对适合网上审批的事项应当实现网上审批。
  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审批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互联互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监察机关运用电子监察系统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实时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二)监督行政审批信息网上公开工作;
  (三)预警和纠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审批行为;
  (四)受理网上行政审批投诉;
  (五)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绩效测评工作;
  (六)收集审批资料和数据,提供信息服务。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电子监察工作时,主要对行政审批的以下内容进行监督:
  (一)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行政审批的情况;
  (二)网上公布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的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的情况;
  (四)对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五)监察机关应当监督的其他审批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视情况进行核实,以确定是否存在违规审批行为:
  (一)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或不予登记的;
  (三)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内容的;
  (四)因行政审批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
  (五)行政审批被撤销的;
  (六)其他需要核实的审批行为。
  第十条 行政审批事项到期日,监察机关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发出绿色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发出黄色纠错信号;行政机关在1个工作日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超过期限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超过期限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审批,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按规定公开审批结果的;
  (九)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的;
  (十)其他违规审批、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可以通过电子监察系统直接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一)擅自实施已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审批项目的;
  (三)擅自更改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布的行政审批实施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或条件等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项目不予行政审批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项目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决定的;
  (六)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决定的;
  (七)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决定的;
  (八)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决定的;
  (九)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十)擅自收费、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十一)其他违规审批、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被发出黄色纠错或红色纠错信号的,由监察机关进行调查,存在行政过错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政审批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对深圳行政审批网上的行政审批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实名举报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受理决定或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五条 对决定受理的网上行政审批投诉,监察机关应及时办理,或转送作出审批行为的机关办理。
  转送办理并要求报送结果的,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将结果报监察机关。
  属于实名投诉的,办理机关应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利用电子监察系统,每月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审批绩效测评。
  第十七条 绩效测评的内容主要是:
  (一)行政审批受理、承办、审核、批准、办结的情况;
  (二)行政审批信息网上公开的情况;
  (三)行政审批收费的情况;
  (四)对审批事项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五)行政审批数据报送的情况;
  (六)行政审批网上投诉处理的情况;
  (七)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的情况;
  (八)行政审批相对人对行政审批服务的满意情况;
  (九)反映行政审批绩效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测评内容制定测评标准,并采用扣分和加分相结合的方式,评定测评分数。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每月将绩效测评结果报市政府,并在深圳行政审批网和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电子绩效测评档案,并对绩效测评结果进行分析,发现行政审批中的问题应及时反馈相关行政机关,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