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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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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国务院


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1989年9月12日,国务院

前言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精神,为加强农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促进农业生产特别是粮食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金的来源
第一条 农业发展基金包括以下六项:
(一)耕地占用税收入;
(二)从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中提出10%(即提高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征收比例,拿出一个百分点)的资金;
(三)乡镇企业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工商所得税),比上年实际增加部分中的大部分;
(四)农林水特产税的大部分;
(五)向农村个体工商户及农村私营企业征收的税额,比上年增加部分中的主要部分;
(六)各地确定从粮食等农产品经营环节中提取的农业技术改进费和纳入基金管理的其他资金。
以上三至六项资金用作农业发展基金的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基金的分配
第二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分配。中央财政集中的农业发展基金,由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掌握分配。地方财政筹集的农业发展基金,凡已建立农业开发领导小组的,由领导小组掌握分配,作为国家安排的农业发展基金的配套资金;未建立领导小组的,由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统筹安排,报同级政府审定。
第三条 量入为出安排项目,按项目分配资金。安排项目时,要根据资金供应的可能性,不能留有缺口;具体项目的安排,必须同时落实投资额及其来源。

三、基金的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原则:以增加粮、棉、油产量,增强农业发展后劲为主要目标;以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推广农、林、水科技成果为主要内容;因地制宜,综合开发;择优投入,集中使用;开发一片,成效一片;民办公助,无偿支援和有偿扶持相结合。对开发项目,仅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非经营性项目,原则上实行无偿支援;对于有直接经济效益的生产经营性项目,原则上实行有偿扶持,定期收回;对于既有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又有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视其经济收入高低,确定有偿和无偿基金投放的比例。收回的资金,仍作为农业发展基金周转使用。
第五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使用。国家重点开发地区,限于经批准的开发区内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的下列生产建设支出:
(一)为开垦宜农荒地、改造中低产田购买农机、油料等补助费;
(二)农田水利建设(包括打井、修建小型水库、排灌站等)和水土保持工程补助费,已建成大中型水库、灌区、涝区等水利骨干工程的渠系配套工程补助费,经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省际边界排灌水利工程补助费;
(三)建设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适当安排速生丰产林和薪炭林的种子、苗木和苗圃生产设施补助费;
(四)推广农、林、水新科技成果的技术培训、试验、示范区的补助费;
(五)培育优良品种必需的生产设施建设、良种试验、示范补助费;
(六)改良草场的机械作业和种子补助费;
(七)县以下(不包括县)农、林、水技术服务站必需购置的仪器设备补助费;
(八)利用银行贷款进行农业开发的贴息补助;
(九)地方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必需的业务活动费,由省领导小组按不超过地方配套资金数额1%的比例统一提取,统筹安排使用;
(十)经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下列各项支出不得在农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一)新建大中型水库和大江大河防洪工程设资,以解决城市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投资;
(二)农口各系统新建场、站、所、“中心”的投资;
(三)修建楼堂馆所等非生产性建设支出;
(四)任何单位的机构、人员经费;
(五)企业和公司的流动资金(包括储备资金)、股金和亏损补贴;
(六)支农工业的投资;
(七)各种价格补贴;
(八)农副产品深加工投资;
(九)应由正常的基本建设投资、事业费和其他经费安排的支出;
(十)弥补财政赤字。

四、基金的管理
第七条 农业发展基金中的预算内资金,由各级财政纳入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列收列支,先收后支,并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和决算,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支出”款中反映。国家无偿支援地方的资金列入地方财政决算;国家无偿支援或有偿扶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有偿扶持地方的资金列入中央财政决算。农业发展基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国家重点开发地区各级领导小组,除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编报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外,还要按上级领导小组要求,报送开发建设的年度计划、年中执行情况、年终决算和总结。
第八条 国家有偿扶持的资金(国家对省按50%的比例回收),由省级财政统供统还。还款期限,国家对省除已签订协议者外,今后原则上从供款之年起,第七年开始还款,每年还20%,第十一年还清。到期不还款的,从财政应拨地方的预算资金中扣还,一般也不再考虑上新的开发项目。有偿扶持资金一律不收利息和手续费。
各级领导小组要支持财政部门加强对农业发展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监督,严格办理有偿资金的借款手续,到期回收。有偿资金的回收比例,省、地(市)不要加码,县级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10%。对项目承包单位的回收期,应根据各地项目见效快慢实事求是地确定。农业开发性项目一般应在借款3年以后开始回收,收回的有偿扶持资金,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仍用于农业开发。
第九条 农业发展基金按项目管理,按耕地占用税和预算调节基金征收入库进度、项目完成进度和地方配套资金(原则上按1:1比例)落实情况拨款,按开发效益考核资金使用效果的办法管理。
按项目定资金数额。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的项目确定支持的资金数额。项目按计划进度完成的,按计划拨款;未完成的,相应扣发资金。
国家重点开发地区耕地占用税和预算调节基金征收进度和上交中央财政情况好、配套资金落实的,按计划拨款,反之,相应扣减拨款。
资金的使用效果,按新增生产能力或增加的农产品数量以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等情况进行考核。效益好的,可优先考虑上新的开发项目;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效益差的,追究责任,一般不再上新的开发项目。
第十条 在项目执行中,各级政府或领导小组,要经常组织有关部门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如有挪用基金的,谁批准谁负责追回,追不回的,相应扣减拨款,并根据情况,追究责任,严肃处理。项目完成后,要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五、附 则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的基本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完善。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回收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02年9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9月3日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稳定现行生育政策和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计划、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药品监督、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综合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严禁不符合法定条件者生育。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下同),已生育一个女孩的,但一方为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或一方从事工商业一年以上以及双方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一年以上的除外;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两代以上均为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女方父母只生育一个或两个女儿,男到女家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只适用于姐妹中一人);
(五)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七)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九)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再婚前丧偶并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十)已生育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十一)一方连续从事矿井井下作业五年以上,已生育一个女孩,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
其他特殊情况的生育,在不突破人口与计划生育指标的前提下,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在户籍制度改革和城市建设用地中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可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适用于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二十条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男女双方均未生育,经依法登记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时间;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为其发放一孩生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二孩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夫妻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
(一)女方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六条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原生育安排失效,并不再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四章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九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一胎及多生一胎以上的育龄夫妻,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落实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
第三十条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参加生殖健康检查。
第三十一条孕产妇可以自主选择孕产期保健机构。
依法开展孕产期保健、助产接生业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应当查验孕产妇的生育证明;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三十三条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三十五条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济。
第三十六条生育一胎后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经教育拒绝终止妊娠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按征收标准对其预征社会抚养费;终止妊娠后,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七日内退还。


第五章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三十八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四十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第四十一条生育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四十二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
第四十三条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四十四条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六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取消其他优惠措施。
第四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给予其他奖励。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有关优惠待遇外,并可给予必要的奖励。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生育时间生育以及已满间隔生育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四)未婚男女已满法定婚龄非婚生育第一胎的,按照一倍至二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除按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以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可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二)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
(三)替代他人参加节育措施检查的。
第五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十五条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五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4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4月24日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委员长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委员长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委员长主持。委员长可以委托副委员长主持会议。”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委员长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任免案应当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提请批准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提请批准条约和协定的议案,交外事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由外事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核结果的报告。”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委员长或者委员长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

“列席会议的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

此外,补充“总则”和“附则”章名,将原第四章的章名修改为“询问和质询”,对章的序号作相应调整;将原第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