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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03 01:2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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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关于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关于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搞好铁路安全运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路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配合铁路部门搞好本地区的铁路运输安全管理。铁路部门应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科学的管理体系,落实安全责任制,安全、优质、高效地为国民经济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以下简称“三品”)的管理。在重要节日或关键季节,各级地方公安部门都要积极配合铁路部门搞好“三品”的查堵。对携带“三品”进站、上车的,要依法处以没收、罚款或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
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各级公安部门应协助铁路部门整顿站、车秩序。严禁在车站、列车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流氓行凶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对哄抢运输物资、偷盗铁路器材、破坏铁路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要坚决依法惩处。对非法收购铁路器材的废品收购站(点)应坚决取缔。对非法收购铁路器材为原料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铁路沿线居民群众的爱路护路教育,建立联防护路制度。
对铁路部门的防洪抢险和事故起复救援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干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协助铁路部门做好铁路道口的整顿和管理工作。一公里内或一个自然村不得多于一处道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铺设非法道口。凡非法铺设道口或因此造成事故的,要严肃追究铺设者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对特别繁忙的道口,地方公安部门要适时派出交通民警协助维持秩序。
第八条 铁路部门要有计划地将站内无人看守道口进行迁移、改造或改为有人看守。在财力和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由地方、铁路共同配合,对区间道口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建立交。
第九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经常会同铁路部门对铁路沿线的植树情况进行检查。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植栽的树木,都要进行砍伐。对影响了望的树木,要通知有关单位限期砍伐,拒不执行者,可由铁路部门无偿砍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拦或索赔。
第十条 严禁在铁路的路堤、路堑及影响路堤、路堑稳定和排水的范围内种地,以及在铁路的地界内采石、挖沙、取土、埋坟和修建各种建筑物。对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建筑物应予以拆除。禁止在铁路桥涵安全规定的范围内拦河筑坝、放炮炸鱼、围垦造田、采集沙石和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关于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关于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订:
1.第五条修改为:“对哄抢运输物资、偷盗铁路器材、破坏铁路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要坚决依法惩处。对非法收购铁路器材的废品收购站(点)应坚决取缔。对非法收购铁路器材为原料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删去第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请示问题应当注意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请示问题应当注意的事项

1990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经济审判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请示问题应当注意的事项,我院1964年9月11日(64)法研字第75号通知和1973年11月7日(73)法办字第004号通知先后作了规定。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的情况总的是好的,但是仍有不少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请示问题没有严格按照通知的规定办理,直接来人来文向我庭请示有关经济审判中的问题。这不符合上述通知精神,也给我们的工作带来一定的被动。为了切实做好对有关经济审判问题的解答工作,使请示制度规范化,进一步提高解答问题的质量,根据上述我院关于请示解答问题两个通知的精神,特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就经济审判中的问题需要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应逐级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只解答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问题,不按规定,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汇报请示的,一般不予接待和答复。
二、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法院请示问题要有书面报告,所请示的问题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并提出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三、高级人民法院派人来我庭口头汇报请示问题的,应事先电话取得联系,约定时间,不得带当事人或律师等法院以外的人员参加。
上述意见,请函告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当事人在国内居住另一方当事人在国外居住的涉外民事案件的上诉期应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当事人在国内居住另一方当事人在国外居住的涉外民事案件的上诉期应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对你院4月28日请示的问题,我们意见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中,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一方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期为15日;对不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另一方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上诉期为60日。15日期满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一方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不得上诉。但是由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上诉期限未满,本案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还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只有上诉期均已届满而双方当事人没有上诉时,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才具有法律效力。



1985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