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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禁止乱收费用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1 08:1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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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禁止乱收费用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政府


关于严格禁止乱收费用的若干规定
省政府


我省清理、整顿非商品收费的工作,经过各地、市、县和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已经取得很大成绩,但是还有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 为了巩固和发展整顿成果,解决存在问题,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维护广大群众利益,减轻企业经济负担,根据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例》
和有关政策,现就收费管理中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各部门的各种收费,必须坚决按中央和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的明文规定,以及各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准任意更改。对于已经擅自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收费标准,要按省人民政府豫政〔1982〕67号文件精神认真整顿。应当取消的,要坚决取消;应
当降低的,要坚决降下来;确需保留的,要按物价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执行。今后各级、各部门一律不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二、各级行政部门按规定收费的项目,要按收回工本费的原则制订收费标准;事业单位按规定收费的项目,要按“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制订收费标准,均不得从中盈利。
三、凡涉及每家每户和所有企、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增减或收费标准的变动,都必须经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对牲畜、大型农机具和电视机等家庭个人贵重物品登记发证,不准收费。
四、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严禁乱收费用。在城乡集贸市场上,只准按照“服务收费,不服务不收费”的原则,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市场管理费,以及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交易所收交易费。检疫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手续费,其他任何部
门和单位均不准收费。 国营、集体和个体工商业者,凡领取营业牌照,并缴纳过牌照费用的,在城市、农村的街道、市场临时摆摊、设点或流动售货,而工商管理部门没有为其提供售货亭、台等服务设施的,任何部门不得再向其收取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按交易额计征。交易额在十
元以上者,其收费标准为:工业品、大牲畜不得超过交易额的百分之一,其它产品均不得超过百分之二。交易额不足十元者不准收费。商品在未出售之前,市场管理人员不得强行收费,更不准以物抵费、重复收费。 市场管理费和交易费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必? 氚垂夜娑ǖ姆段褂茫坏门沧魉谩? 五、按照国家《森林法》规定,林业部门可对国有林场和集体林场按木材出售金额征收育林基金。农村社、队经营的集体林、承包给专业队、组、户的,亦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育林基金。但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和房前屋后栽种的树木、竹子及其制品,在集贸市场出售时不得征收育林基
金。 育林基金的征收范围,只限于木材,竹子和白腊杆;林产品只限于栓皮、香菇、木耳、木炭四种。凡木材、竹子、白腊杆已缴纳育林金的,其制成品不再缴纳育林基金。 征收育林基金由征收员持证件按规定执行,其他人员均不得收育林基金。
六、各部门、各单位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都要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所有收费人员,必须佩戴明显工作标志(证章、袖章等),持主管部门发给的工作证件,严格按照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开给收据。否则,群众和单位有权拒绝缴纳。 收费人员对违章者罚款,必须严格执行国
家政策,讲究礼貌,态度和蔼,不得任意处罚和加码。各部门的罚款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应全部缴当地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七、凡违反本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行增加收费项目,乱向群众和单位摊派费用者,其非法收入的款项,能退还的退还给本人或原单位,无法退还的缴当地财政;拒绝退还或不按期缴款者,由物价部门通知银行在其存款内强行划拨,并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批评、通报、经济制裁或必要的行政处分。 利用收费、罚款从中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者,应区别情况,给予经济制裁、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当地政府按照《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
九、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非商品收费的领导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刹住当前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开支的不正之风,维护人民群众的正当利益。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3年4月6日

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组建,并经本市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组织。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建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团体进行有关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本市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管理工作。
社会团体的活动,应当同时接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指导。
第五条 (管理原则)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成立登记)
成立全市性的社会团体或跨区、县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市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成立区、县性的社会团体,应当经区、县级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申请登记。
建立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办法》和国家金融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与答复)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
(三)章程;
(四)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
(五)负责人和主要成员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六)成员人数。
章程应当载明名称、宗旨、经费来源、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章程修改程序、社会团体终止程序以及其他必要事项。
向民政部门提交的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社会团体证书)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并由民政部门在报刊上公告;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出借、转让。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民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九条 (不予登记的复议)
申请人对区、县民政部门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民政局申请复议。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复议决定,并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
申请人对市民政局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民政部申请复议。
第十条 (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者联络地址,应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自改变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的终止程序自行解散的;
(二)完成章程规定任务的;
(三)改变宗旨的;
(四)因行政管辖区域的变动造成与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分立或者合并的;
(六)由非法人社会团体转为法人社会团体,或者由法人社会团体转为非法人社会团体的;
(七)一年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由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准后予以注销,并在报刊上公告。
第十二条 (收费)
社会团体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登记管理费和公告费。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活动原则)
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核准登记的章程产生领导机构、支配合法收入和开展业务活动。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须报经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创办报刊杂志)
社会团体编辑的简报、会讯等,应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创办报纸、杂志和编辑发行出版物的,应当按国家和本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重大活动报告)
社会团体召开成立大会、换届选举会、举办跨省市的活动或者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应提前十五日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社会团体进行涉外活动,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涉外活动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设立机构)
社会团体设立专业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等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财务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物价部门的监督。
社会团体的财务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社会团体换届之前,必须到民政部门指定的审计机构接受对本届任期内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审计结果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帐户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开立银行帐户,应当凭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出具的开立银行帐户证明,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变更银行帐户名称,应当凭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变更登记的证书,向银行办理变更银行帐户名称的手续。


社会团体应当自开立银行帐户或者变更银行帐户名称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的银行帐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社会团体经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取缔的,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通知其开户的银行。开户银行应当督促该社会团体限期办理销户手续并交回各种空白凭证。
第十九条 (印章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
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当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负责向公安机关办理准予刻制手续,统一刻制。
社会团体启用印章前,应当将印章样式报其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社会团体经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取缔的,民政部门应当收缴其全部印章。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
社会团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年度检查)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接受原受理登记的民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年度检查报告的具体事项,由市民政局统一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的处罚)
对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民政部门可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撤销登记。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其停止活动。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十三)社会团体从事危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活动的,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从事违法活动的社会团体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组织提供活动场所、活动经费等形式的帮助,或者为其进行宣传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一切帮助或者宣传,并消除影响。
第二十四条 (其他部门的处罚)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停止活动的执行)
民政部门责令社会团体停止活动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期满后未按规定要求整改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的处罚)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解散,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社会团体被撤销、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二十七条 (善后工作)
社会团体被撤销、取缔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该社会团体的有关人员成立清算小组,清理债权债务,完成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
民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的要求)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外省市社会团体来沪活动的监督)
外省市社会团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有重大影响的活动,必须向活动所在地区的民政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管理)
民政部委托本市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6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首批通过部级学具鉴定单位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公布首批通过部级学具鉴定单位名单的通知


2001-07-08

教基厅[2001]8号


  为贯彻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按照我部《关于加强学具管理工作的意见》(教基厅[2000]6号)的部署,今年6月组织召开了教育部小学学具鉴定会,并对通过省级学具鉴定报我部备案的单位及产品进行了审查。现将通过部级小学学具鉴定的单位及其产品、通过省级小学学具鉴定并报我部备案审查通过的单位及产品予以公布(见附件一、二)


  鉴于目前个别地区学具管理工作没有按照教育部的要求执行,在管理体制、鉴定、配备(发行)和使用等方面还存在混乱状态,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加强学具的管理工作是贯彻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和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工作,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负担,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加强学具整治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严防把学具配备管理工作当作创收手段去操作。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我部《关于加强学具管理工作的意见》,理顺管理体制,切实加强对学具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省级教育技术装备机构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学具管理工作的职责,严格执行我部颁发的《小学学具配备目录(试行)》(教基厅[2000]19号)和《关于开展小学学具鉴定工作的通知》(教基厅[2000]20号),认真做好学具的鉴定、配备和使用等具体业务工作。


  三、通过部级鉴定的学具产品可在全国范围配备(发行),通过省级鉴定并报我部备案审查通过的学具产品仅限在本省配备(发行)。各地配备(发行)的学具必须是通过部级鉴定的学具产品或通过本省学具鉴定并报教育部备案审查通过的学具产品。学具配备的数量和品种不得超出目录范围,学校有权拒绝超出目录范围学具的配备。学具的配备要贯彻学校自主,学生自愿的原则。

  四、各级学具管理部门要承担起学具的使用管理和教师培训等工作,要防止学具只配不用的现象,学具的建、配、管、用工作由单一部门承担是解决这一问题的组织保证。各地区应采取有效措施和多种方式,积极开展提高学具使用效益的活动,充分发挥学具培养学生动手实践能力和创新精神的作用


  五、遵照《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中“进一步加强对滥发学生用书、学具及其他学生用品的治理”要求,各地要认真清理整顿学具配备(发行)环节。学具的订购、配备工作不得交由企业操作。学具产品的选购要实行招标制,杜绝个人行为和“内定”的不正常操作方式。教育行政部门不能参与学具配备(发行)中具体的经济活动。严禁在学具管理工作中搞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

  六、为减轻学生经济负担,生产企业销售价的毛利润不应超过合理成本的25%,配备(发行)环节总费用不得超过订购价的25%(含工厂折扣款)。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索要或接受任何形式的提成、回扣或除学具以外的捐赠。要减少学具发行的中间环节,降低发行费用,把最低价格的学具产品配备到学生手中。

  七、我部将对学具实行质量跟踪监督,保证学校配备的学具质量。通过学具鉴定的单位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对鉴定后改进产品设计与用料的必须报我部审核。

  八、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监管和监督检查,完善举报制度,对违反规定的个人和单位要及时严肃查处。对于在学具配备(发行)过程中发生的不正之风与产品质量问题,学校及个人均可向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反映。对于违反教育部规定在学具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通过教育部小学学具鉴定的单位及其产品名单

(排名不分先后,打“√”为通过鉴定的学具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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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省级小学学具鉴定经教育部备案审查通过的单位及其产品名单

(排名不分先后,打“√”的为通过鉴定的学具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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