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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有关指标的说明

时间:2024-07-02 12:4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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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有关指标的说明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对《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有关指标的说明
1993年5月20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县级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检查评估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是以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1992年10月国家教委下发试行的《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为依据,根据我国提出的“到本世纪末,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基本实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目标和国家教委决定建立“两基”检查评估制度的要求制订的。现就主要方面说明如下:
第二章第三条规定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评估标准,共有五项指标。现行的标准与国家教委《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考核验收办法》中高标准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标准基本一致。把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标准中关于非文盲率的要求从85%提高到95%以上,是因为《条例》发布以来,全国扫盲工作有了明显进展,累计已有3/4的县达到了青壮年非文盲率85%的要求;今年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提出的“到本世纪末,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使青壮年中的文盲率降到5%以下”的目标中的“基本扫除”是指青壮年中的非文盲率达到95%以上,比《条例》规定的非文盲率的要求提高了。因此,我委对《办法》中的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标准做了相应的修改。今后各地验收评估时,都按现行《办法》标准执行。经济教育条件较差,青壮年文盲率较高的地方,为了推动工作,可以从实际出发,分步实施。第一步使非文盲率达到85%以上;第二步使非文盲率达到95%以上。国家对这些地方的抽查评估仍按现行《办法》标准执行。
关于第三项指标:“最近三年以来脱盲人员的巩固率达95%以上”的指标,是检查、推动扫盲后巩固提高工作的重要指标。各地要采取得力措施,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关于第四项指标,在规定“所辖的农村行政村、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及同级的企业、事业单位均达到上述标准”的同时,允许“有特殊困难的地方除外”,这里“有特殊困难的地方”是指国家和省、自治区确定的贫困县和其他经济水平相似的困难地方,在验收这些县或乡时,允许其所辖行政村的5%暂时达不到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的验收标准,但在验收后两年内应使所辖行政村均达标。
关于第五项指标,在规定“所辖的乡(镇)、行政村都建立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或教学点”的同时,允许“人口稀少的地方除外”,“人口稀少的地方”,主要指边远地区、山区、少数民族地区;“教学点”一般只限于行政村。
第二章第四条办学条件的指标要求,共有三项。
关于第一项指标“县、乡建立了成人教育管理机构,按国家和省级规定配备了专兼职人员”,国务院《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编制中充实县、乡(镇)成人教育专职工作人员,加强对农村扫除文盲工作的管理”。配备人员的具体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关于第二项指标,国务院《条例》、国家教委(87)教成字007号文件《乡(镇)农民文化技术学校暂行规定》、教成〔1991〕7号《关于大力发展乡(镇)、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的意见》对此都有原则规定,专兼职人员的配备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关于第三项指标,国务院《条例》规定了经费渠道,国家教委(88)教成字009号文件《关于印发全国扫除文盲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还规定了“农民教育经费占教育经费的实际支出比例不低于2%,在扫盲任务重的地方,农民教育经费主要用于扫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据此确定经费的指标,以保证扫盲教育工作的开展。


关于印发合肥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及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及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2005〕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合肥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及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合肥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及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安徽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照本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在食物(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包装、仓储、运输、流通、消费等环节中发生食源性疾患,造成社会公众大量病亡或者可能对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重大危害,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事故。

  第四条 各县区、有关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总体原则和“统一领导、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切实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及时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地方性食品安全相关制度;实行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三)建立健全本地区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管活动,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执法。对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及相关食品,明确防范责任,落实防范措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责令整改,限期消除。

  (四)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公共食品安全设施的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经费投入。

  (五)制定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做好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所需物资调配、人员救治和善后工作,并责成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六条 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分工,强化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一)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主要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依法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进行查处,负责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及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卫生部门:主要负责食堂和各类餐饮业等食品使用、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管;做好日常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严格发放卫生许可证;加强散装食品的卫生监督检查和食品添加剂的卫生监管;推行食品卫生监管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开展对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援和调查处理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及时将有关案件移送其他部门。

  (三)质监部门:主要负责生产加工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实施食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准入,严格审查和发放生产许可证;负责审批、备案食品的产品标准;开展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量监督、标识检查等工作;指导和管理食品质量监督检查,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案件;及时将有关案件移送其他部门。

  (四)工商部门:主要负责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审查核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取缔无照经营行为;负责推进和落实食品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建立购销台帐和质量承诺制度,以及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制;落实市场巡查制度,开展对食品流通领域的执法检查和抽检,严格查处违法食品广告、虚假宣传、假冒注册商标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及时将有关案件移送其他部门。

  (五)农业部门:主要负责全面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组织对种植业产品农药残留行为的监测和集中整治活动,强化安全优质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和蔬菜的安检工作,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严厉查处违法使用违禁农药等行为。

  (六)畜牧水产部门:负责畜产品、水产品药物残留超标行为的集中整治活动,推进畜产品、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遏制病害肉上市,严厉查处违法使用兽药和违禁药物等行为。

  (七)商务部门:主要负责对食品流通、畜禽加工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实施以培育绿色市场为重点的“三绿工程”;生猪定点屠宰和其它畜禽集中屠宰的监督管理,严防注水肉、病害肉上市;联合工商、公安等部门打击私屠滥宰的违法行为,依法取缔私宰窝点;及时将有关案件移送其他部门。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要按职责开展查处工作并按要求上报,积极配合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八条 各单位或组织、个体经营户均应加强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各单位、组织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负总责,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二)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三)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提高职工的食品安全意识。

  (四)经常性进行食品安全自查活动,及时发现、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五)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应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和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危害进一步扩大,同时积极配合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常性地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增强师生员工食品安全意识,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范发生学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确保广大师生员工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九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地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及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按照事权和责任划分,对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伤害人数100以上,或者发生死亡病例的,追究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并发生死亡病例,或者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以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除追究前款有关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市级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合肥市人民政府委托,牵头会同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依法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合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调查报告中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意见经合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自接到经合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责任追究意见之日起20日内,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定程序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合肥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 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及其部门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黄其蔚 华南农业大学法学院

论“入户”抢劫及其认定的微探

【关键词】 户 入户 入户抢劫 犯罪意图 构成


【正文】 随着我国经济的转型与发展,在城乡差距还比较大的形势下,乡镇人口大量流入城市,也由于市场经济体制与社会保障体制的完善需进一步完善,贫富差距有扩大化的趋势。近年来,我国侵犯财产和人身权利的犯罪还是比较突出,尤其在我国广大的农村,由于许多男子入城打工,家里留守妇女往往容易成为犯罪对象;在城市,流动人口、就业、物价高涨、贫富差距扩大等社会问题在相当时期内还比较尖锐,入户打劫、诈骗、盗窃、强奸等犯罪有了明显上升的趋势。“入户”作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形之一在我国刑法中确定下来,对“入户抢劫”含义的不同理解会导致行为人承担完全不同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有“入户”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由于对“入户抢劫”的认识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偏差,导致对此类案件在适用法律及法定刑幅度上出现错误,因此本文想就审判实践中应如何理解与认定“入户抢劫”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入户”的定义。
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关键问题是对“户”的理解。目前理论上有几种观点:其一,“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①其二,“户”是指固定场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宅场所。②其三,“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③其四,“户”是指私人住宅,以及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共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④《新华字典》把“户”解释为:(1)、一扇门;(2)、人家;(3)户口。⑤按该解释,“户”指“人家”,亦指住宅之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住宅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笔者认为,对“户”的理解应取严格的规定,但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公民日常居住的私人家庭生活场所,具有相对固定的特点。主要包括公民的住宅及院落,我们通常居住的住宅就是“户”的典型。当中既包括作为公民财产的住宅,也包括公民租用的住房,公民为生活起居而自行搭建的违章房也应当认为是“户”而给予保护。


二、公民由于便于生活和工作的需要而居住的场所,具有相对流动与变动性的特点。主要包括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工人搭建的工棚、违章房、简易房等。这类情形,由于公民出于生存和维持生计而居住于该类场所,多数情况下属于迫不得已的弱势群体,法律应该保护他们在自己生活场所栖息的权利。
三、由于便于生产经营的缘故,公民(如个体经营户)在其开办的小卖部、手工作坊、厂房、维修店等进行生产经营和生活起居的场所,在公民用于生活起居的期间应属于此列,但在生产经营期间对其进行抢劫则不应视为“入户”抢劫。
除此之外,寺院僧侣住所、学生宿舍、宾馆房间、公寓楼等处进行抢劫,在特定情况下也应该认定为“入户”,如某人及其家人长期生活和居住在其租住的旅馆内,此时该房间实际上已经具备家的特征,应转化为“户”。这是因为这些场所能满足人们生活、学习、休息的需要,并且与外界也是相对隔离的。为什么“入户”那能作为抢劫的从重情节,这主要法
律保护的客体决定的。贝卡里亚说,“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⑥法律为什么要给予公民之“户”更多的保护?其目的在于强化对人们在户内也即在家里这一特定环境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家在人们的观念中历来就是一个很温馨的概念,是人们安身立命的栖息地,是人类繁衍生息的地方。可以说,家是人们最基本的、最为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如果在自己家中人身和财产都得不到有效保障,人们在家中都没有安全感的话,那么整个社会还有何安全可言。人们一旦失去了最基本的安全感,将产生巨大的心理恐慌,以至对社会秩序和法律的信赖丧失殆尽。因此,“入户”犯罪对社会的稳定和人民对社会的信任感的打击是致命的。
另外,有些住所在特定情况下被入侵和犯罪仍然不能认定为具有“入户”情节的,该种情况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甲为拿回赌资,冲入乙家对正在进行着的赌博的参赌人员进行抢劫。此类情形乙家从形式上似乎具备“户”的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但在当时特定条件下,其实质已经转变为聚众赌博的场所,已不具备刑法上“户”的构成要件,且被抢劫的对象系参赌人员和赌资,而非针对乙及其家庭成员和家庭财产,因此应不属于“入户抢劫”;其二,卖淫者甲自家进行卖淫活动,在卖淫期间,或卖淫事实还未完成期间遭受抢劫,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这是因为此时甲的住所应视为卖淫场所,法律不应给予与一般公民住所同等的保护。但在甲日常生活起居期间实行抢劫,应视为“入户抢劫”。
二、“入户”抢劫的认定及构成条件。
“入户”犯罪的构成,必须受“入户”以及“犯罪”两者之间存在由牵连关系的限制,可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笔者认为,总的来说,应具备三个条件:入户前有无犯罪的意图、 “入户”行为是否危害公民“户”之安全与权利、有无抢劫的暴力、胁迫行为。入户抢劫应同时具备上述三种情况,缺一不可。
其一,关于入户前有无犯罪意图,首先一个问题是,对“入户抢劫”的认定是否限定为行为人入户之前即有抢劫的故意。第一种观点持肯定说,认为临时起意抢劫的,属于“户内抢劫”而非“入户抢劫”,其关键在于“入”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第二种观点持否定说,认为只要入户后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无论“入户”前有无抢劫的故意,均认为是入户-抢劫。还有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户内抢劫是否认为入户抢劫,关键要看行为人入户是违法入户还是合法入户以及入户的动机。⑦第一种观点把入户抢劫仅限于为打劫而入户实行抢劫,范围比较狭窄,不利于充分保护公民的权利;第二种观点,没有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加区别地认为一切户内的抢劫都属于入户抢劫,显然范围过宽,不尽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其前提条件是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抢劫,笔者认为这也有其本身的不足,从刑法将“入户”作为抢劫的加重情节的目的上看,其着重保护的是公民家居与住宅安全,保障公民安全感与信任感的最后一道防线。假如犯罪行为人最初入户只是为了进行诈骗、强奸、猥亵等犯罪,但由于发生被识破、被钱财诱惑等改变犯罪意图的事由,进而实施抢劫行为,其危害结果往往是不亚于抱着抢劫的意图进行入户抢劫的,所以仅局限在行为人是否在入户前具备抢劫的意图作为主观上的认定是不够的。
其二,“入户”行为是否侵害公民“户”之安全与利益。前面提到,家是人们最基本的、最为依赖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庇护所,是公民信赖社会与法律的前提,是心灵的港湾。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明确规定为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形,目的在于更加有力地保护公民的居住安全、人身安全,体现从严惩治严重危及公民居住安全、人身安全的抢劫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公民住宅不可侵犯。所谓公民“户”之安全与利益,就是不引起公民心理恐慌的、担心家居生活安全以及住宅不被侵犯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为了照应《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盗窃罪向抢劫罪转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又阐明:行为人在入户盗窃时,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此规定是比较合理的,例如,行为人侵入他人住宅后正在或已经窃取了数额巨大的财物的情形下被主人发觉,继而为抗拒抓捕等原因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种情况与典型的入户抢劫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但并不认为对“当场”的理解只仅限于空间上的理解。一种情况,盗窃罪属于结果犯,倘若行为人盗窃未遂而被发现,继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以抗拒抓捕,因其盗窃之未遂,故不应因此转化为抢劫,继而又转化为入户抢劫也是不尽合理的,因为此时行为人只是为抗拒抓捕,也未盗得财物,并没有相对严重地侵犯公民“户”之安全与利益,如认定为“入户抢劫”则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与我国轻刑化发展相违背的,因此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另一种情况,行为人入户盗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后而被发现,当场实施的并不是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逃跑,继而为逃跑而以暴力相威胁,虽行为人不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笔者认为,总的来说,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发生在户内是认定“入户抢劫”的必备要件,故《解释》中的“当场”只能限定于在户内,但不仅限于被发现或实施盗窃行为的具体空间或时间。如行为人在被害人户内三楼盗窃,当逃至一楼时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倘若行为人是在被追赶至户外时才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则不应以“入户抢劫”论处。
其三,有无抢劫的暴力行为。“入户抢劫”也是抢劫,“入户”只是抢劫的刑罚加重情节。抢劫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暴力 ,一般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强制,其在多数场合下表现为极其危险、凶残的杀伤行为,以使对方完全丧失方抗能力,但有时也不一定要直接针对人体实施,对物使用有形力也是暴力。换言之,暴力要最终指向人,但是可以不直接针对人,几时是对物施加有形力,只要其能抑制被害人的意思、行动自由,这就是抢劫中的暴力。⑧虽然法律、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践没有作明确的规定,但作为“入户抢劫”的手段,暴力和胁迫的程度是否要达到相当的程度呢?通说的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对此没有作出相关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区分的进行看待:(1)当行为人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抢劫,并进入“户”后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户”内公民实施抢劫时,此时,应不必严格考察暴力和胁迫的程度如何,因为很难用具体标准确定暴力和胁迫是否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由于抢劫使结果犯,只要以当场是否强行取得财物作为既遂和未遂的界定即可;(2)但对于转化犯,通常分为改变犯罪意图和抗拒抓捕两种情况,前者如某小偷进入甲某家进行盗窃,当盗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后或没有盗得财物被发现,转而改变犯罪意图进行抢劫,该种情形应视为与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抢劫无异;后者行为人以暴力或暴力威胁,其目的往往是想继续控制已取得的财物,不让被害人或其他人夺回去或者抗拒抓捕而成功逃脱,此种情形转化为抢劫是无异的,但是认定为“入户抢劫”则应考虑其使用的暴力、胁迫是否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是相当重要的。当行为人的暴力或胁迫行为不以伤害被害人为目的,且在足以让自己逃脱抓捕或继续能够控制盗得的财物的范围内,对被害人造成伤害的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则不应视为“入户抢劫”。
另外,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还需注意,对入户抢劫中犯罪行为人的主体也是有一定要求的,实施入户抢劫的行为人往往是对被害人能造成心理上恐慌的人。从这个层面上说,如果行为人的“入户”行为不能造成或者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的程度比较小的情况下,认定为抢劫是没有异议的,但认为“入户抢劫”还是值得商榷。如,行为人为甲某为乙的儿子,但非同其父乙一起居住,父子感情不太好。某天由于甲急需用钱,遂闯入其父母家并抢劫了其父母。在本案中,虽然甲入户抢劫了其父母,但由于其与被害人有特殊的血缘关系,因此其“入户”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恐慌最起码与陌生人不同,因此不应认定甲犯入户抢劫罪较为妥善。除此以外,由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特殊关系,对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对“入户抢劫”规定的微探。
“入户”抢劫与一般抢劫在刑罚上的区别是比较大的,前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者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两者在刑罚上的区分是相当明确的,但由于现行刑法对此的规定仅限于抢劫与入户抢劫、盗窃与转化为入户抢劫之间,在认定上和危害性上的差距和区别远远没有在刑罚上的规定大,该规定难免有硬性之嫌。例如:甲乙二人合谋去某女性丙家抢劫财物。甲入室,乙在门口望风。甲在抢劫丙的手表时,丙哀求说手表对其很重要,请不要抢走,于是甲果真把手表放下,但是,甲责令丙脱去衣服,让其反转过身,对其进行猥亵,然后趁丙不备时顺手把手表偷走。后来,案发,甲乙落网。此案中,对甲乙犯罪行为的定性应如何,该怎么判?如按现行刑法对“入户抢劫”的规定,判决结果也许对乙的刑罚重于对甲的刑罚。理由:入户抢劫,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最低刑罚是10年有期徒刑。乙成立入户抢劫罪。(共犯,未遂)。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甲在抢劫时成立中止,中止犯应当减轻或免除。而甲后来实施的猥亵和盗窃教之入室抢劫都为轻罪。于是可能出现在对乙的刑罚高于甲的情形。这也许可以当作一个笑话一笑之,但是却可以引起我们对刑法关于“入户犯罪”的规定过于死板的注意。此处我们至少可以发现两个不足:其一,在刑罚上,仅以实施“入户”与否作为判断是否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标准,实有欠妥之处,对此应该考虑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前提下,综合判处刑罚交较为科学;其二,将“入户” 仅作为抢劫的加重情节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其他合法权益,如上述案例中的丙的人身权利。笔者认为,“入户”侵犯的是被害人对家的安全感,应同样适用于强奸、猥亵、故意伤害等犯罪。以强奸为例,如女性在家中被 “入户”强奸,我们可以发现,“入户”的强奸犯罪对公民、对家庭的影响更强烈,如果不将“入户”作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将不利于保护女性及其家人的切身权利,也不利于打击入户强奸女性的犯罪。
公民的人身与私人财产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公民心灵上对家的安全感也应受到保护。“入户”作为抢劫的刑罚加重情节是科学的、合理的,但是必须承认抢劫与入户抢劫的刑罚上的区别的较大的,因此真正要保障被害人和犯罪行为人的权利,必须正确认识“入户抢劫”的含义,正确把握两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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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