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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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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房管局


关于加强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房管局



为加强对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的管理,维护房屋买卖、租赁的正常秩序,根据《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私有房屋的买卖价格,由买卖双方按房屋质量议定,议价幅度最高不得超过一九八二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价标准的六倍。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的租金,可由租赁双方议定,议租幅度最高不得超过一九五七年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的《北京市私有房屋租金标准》的六倍。
二、超过上述议价、议租幅度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对房屋的卖方或出租方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房价超过议价幅度,达到一九八二年规定房价六倍以上、不满七倍的,处以超额部分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七倍以上、不满八倍的,处以超额部分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八倍以上、不满九倍的,处以超额部分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九倍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
的罚款。
(二)房租超过议租幅度,达到一九五七年规定租金标准六倍以上、不满七倍的,处以超额部分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七倍以上、不满八倍的,处以超额部分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八倍以上、不满九倍的,处以超额部分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九倍以上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
以下的罚款。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按规定批准购、租私有房屋的,其房价和租金标准,均按本规定执行。
落实私房政策留购、房地产管理机关收购或建设征用拆除私房,其房价不得超过本规定第一条的议价幅度。
四、私有房屋的买卖、租赁,必须按规定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办买卖立契、变更所有权登记和租赁合同审核备案手续。禁止私下交易。
房屋买卖、租赁实际收付的价款、租金,必须与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办买卖立契和租赁合同审核备案手续时的金额相符。禁止隐价瞒租。
单位购租房屋,由银行监督按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的房价、租金付款,如实记帐。禁止弄虚作假。
私有房屋所有人利用房屋与他人或单位合作或合营工商业的,必须按本规定议定房价或租金,并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禁止以合作合营的形式变相抬高房价或租金。
私有房屋的价格或租金,由买卖或租赁双方直接议定。禁止倒卖转租,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
五、办理房屋买卖立契,应照章纳税交交纳立契手续费。办理租赁合同审核备案手续,应交纳手续费,并应照章交纳个人所得税。委托房管机关对房屋进行估价的,应交纳估价手续费 各项手续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六、对违反本规定,进行私下交易,隐价瞒租、弄虚作假、倒买倒卖、居间牟利等非法活动者,由房地产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七、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出租给单位使用的私有房屋,可由租赁双方按本规定重新议定租金。新议定的租金,须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批准。
本规定发布前购、租的房屋未办买卖立契、租赁合同审核备案手续的,应在本规定发布后三个月内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原订契约或合同无效,并按《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处理。
本规定发布以前已经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出卖、落实私房政策留购或收购的私有房屋,不适用本规定。
八、对揭发、检举和查处非法活动成绩显著者,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给以表扬、奖励。
九、本规定发布后,本市公有平房买卖价格和新出租作生产营业使用的公房的租金,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管机关负责实施,各级工商、物价、审计、银行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监督执行。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



1986年4月26日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中医管理局
京劳社医发(2001)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取得定点资格,由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协议,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医疗服务协议;审核、结算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负责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经总后卫生部批准有资格对社会开放的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取得定点资格的,可以作为定点医疗机构供本单位参保人员选择。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符合本市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及本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有药品、医用设备、医用材料、医疗统计、病案、财务管理等医疗服务管理制度;有符合本市医疗质量管理标准的常见病诊疗常规。
(四)严格执行国家及本市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检查合格。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还应取得《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有根据业务量配备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成立由主管院长(主任)负责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部门;有满足医疗保险需要的计算机等办公设备。
第七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医疗机构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服务许可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事业单位有偿收费许可证》。
(二)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及复印件。
(三)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市物价管理部门单独批准的医疗机构收费价格证明材料(列入市物价局、市卫生局现行的《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除外)。
(五)本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目录和常见病诊疗常规目录。
(六)上年度业务收支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单病种等有关资料,以及可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七)单价收费在200元以上的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医疗机构注册地以外的分支机构应单独提出申请。
第八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书面征求区、县卫生、财政部门的意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审核意见和医疗机构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同时书面征求市卫生、财政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决定。如有特殊情况,可顺延3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
《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对已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后转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其原定点资格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合并,以及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医疗服务能力、医院等级等发生变化,或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变更书》到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根据参保人员的意愿统筹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医疗服务协议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员,并报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工作,配合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出院结算单和票据;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单独建账,及时、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监测网;严格执行本市医疗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卫生、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世界银行贷款第二个大学发展项目管理办法

教育部


世界银行贷款第二个大学发展项目管理办法

1985年5月25日,教育部


前 言
我国使用世界银行贷款第二个大学发展项目的目标是:加强我国中央部门所属部分工科和财经政法类高等院校的有关学科建设,使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第二个大学发展项目是我国同世界银行合作的第一个“部门贷款”项目。为了切实用好和管理好贷款,使贷款充分发挥效益,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贷款方针、政策的制订与执行
第一条 有关贷款的重大方针、政策,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指示执行。教育贷款的计划、使用范围、分配原则和组织管理方式等由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共同研究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条 教育部根据确定的方针、原则,负责制订贷款的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执行。审计署负责对项目的审计。

第二章 子项目单位的选定
第三条 教育部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研究提出子项目单位的备选条件并商得世界银行同意。各部门按备选条件推荐子项目单位名单并报送教育部。教育部向国家计委提出项目建议书,并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共同审定初选名单。
第四条 教育部和有关部门组织联合调查组对初选确定的子项目单位进行贷款资格的调查,并提出审议意见。
第五条 经联合调查组初步审议同意后,再由教育部同国家计委、财政部以及有关部门按备选条件共同协商确定子项目单位名单。
第六条 子项目单位确定后,由教育部编制贷款计划并拟订贷款工作实施方案。

第三章 项目的准备
第七条 教育部负责组织各子项目单位提交初步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技术、管理机构、基建条件、国内配套资金和经济与社会效益的可行性。可行性研究的大纲由教育部拟订并印发各子项目单位。可行性研究是贷款工作中一个很重要的环节,各主管部门要负责督促和检查所属子项目单位的可行性研究工作。
第八条 各子项目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部门和教育部提出正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各主管部门应及时对所属子项目单位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审查意见并抄告教育部。教育部在综合全部报告和意见后,编写提交给世界银行的部门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作全面的预期效益估价和预测可能出现的问题及解决的措施。部门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抄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
第九条 教育部根据世界银行对教育部提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意见,重新审核各子项目单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不符合条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教育部将责成其重新修改。重新修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教育部对各子项目单位进行贷款项目评估的基本依据。

第四章 项目的评估
第十条 教育部负责派出专家评估组到各子项目单位进行现场评估。评估的主要内容是贷款计划、目标、贷款项目、技术援助和仪器设备引进的必要性与基建条件和国内配套资金等方面的可行性。评估过程中,评估组有权对子项目单位申请贷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提出评估意见,各子项目单位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有义务回答评估提出的问题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现场评估结束后,教育部聘请更高一级专家对现场评估后确认的子项目单位贷款装备的有关学科、贷款项目的数量与目的、技术援助计划和引进仪器设备的清单进行审议。审议的结果必要时再组织中外专家审议小组审定。教育部根据现场评估结果,编写本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送国家计委审批。

第五章 项目的谈判
第十二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计委审查同意后,由财政部、教育部、国家计委派出代表与世界银行的代表进行本项目的正式谈判。
第十三条 谈判达成协议后,由财政部代表我国政府签署贷款的有关协议。有关协议经我国政府和世界银行董事会批准后,本项目贷款就完成了法律手续。

第六章 项目的执行
第十四条 贷款协议生效后,教育部负责编制项目总的行动计划并组织落实;有关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教育部切实加强领导,负责协助所属子项目单位根据总的计划编制执行计划并贯彻落实。
第十五条 各子项目单位所需国内配套资金,由其主管部门纳入本部门的“七五”计划和分年度基本建设投资与事业经费计划。对没有配套资金保证的子项目单位,经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共同研究后,将减少直至取消其贷款分配额。
第十六条 各子项目单位的配套基建计划(包括改建、扩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不能完成的将取消参与第一次设备招标的资格或停止其贷款计划的执行。
第十七条 教育部负责组织编写采购仪器设备的标书。在正式编写标书之前,各子项目单位要及早开始收集和分析拟引进仪器设备的资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教育部推荐和选派编写标书的合格人员。
第十八条 从开始编写标书至授标之前,所有从事与贷款有关的人员,未经允许,不得擅自会见或约见外商讨论我方对拟引进仪器设备的目标厂商和仪器设备的数量和估价等事宜。
第十九条 教育部负责安排力量进行审议、修改、审定、印刷标书并通过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组织仪器设备的招标、评标和授标工作,各主管部门和子项目单位要从人力物力上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在与外商进行合同谈判的过程中,所有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外贸和外事纪律,及时请示汇报,不得擅自增加设备数量和成交金额,违者将按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在有关地区、港口或飞机场组织建立接取仪器设备工作站,设备到货后,具体负责设备的提货、转运和必要的商检等工作。各子项目单位有义务从人力上或物力上提供方便,各有关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并监督检查落实。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各有关方面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各子项目单位应及时建立设备及其他基本设施的使用、维护与管理制度,并报教育部及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负责制订执行项目技术援助计划方案,并负责协调技术援助方面的问题。各子项目单位要根据教育部的方案及时制订本单位的聘请专家计划,国内外长(短)期培训计划、国内外人员交流计划和接机人员培训计划,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教育部提交各类计划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根据项目的执行进度,教育部负责组织举办各种贷款工作人员培训班,每期大约为一至二周。
第二十五条 为掌握项目执行进度情况,教育部负责每年向世界银行提交项目执行进度报告,同时抄送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各子项目单位每半年向教育部和其主管部门提交项目执行进度报告。教育部的专职机构负责审查各子项目单位的项目执行进度报告。如果在审查中发现问题,各子项目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教育部专职机构报告处理意见。各有关主管部门应督促和检查处理结果。
各子项目单位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向教育部提出的请示、报告或建议,如在一个月内教育部专职机构不予答复,有关请示、报告或建议则被视为已同意或接受。由此引起的损失,将追究专职机构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为保证实现项目预期的目标,教育部负责对贷款项目进行监督。监督内容包括各子项目单位对贷款方针、贷款分配原则的贯彻和国内配套资金计划、基建计划、技术援助计划的执行,以及设备利用与管理机构的建立等是否违反有关协议与条款。
第二十七条 为明确有关各方在执行项目中的责任与义务,教育部同有关主管部门签订使用贷款的协议书。协议书经双方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反或不执行协议书的条款都要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根据情况,不定期地派出专家组或工作组检查各子项目单位的项目执行情况。专家组或工作组在检查期间,有权就项目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提出质询,有关方面负责答复和解释。每次检查结束后,各专家组或工作组要向教育部提交检查执行情况报告。必要时,教育部把检查结果以通报或简报的形式通告各子项目单位和各主管部门。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教育部不定期地组织子项目单位举行关于项目管理方面的经验交流会或安排相互参观学习。
第二十九条 各子项目单位要详细记录项目执行的进度(包括基建进度),记录仪器设备利用情况(包括维护情况),聘请专家情况,人员交流情况,选派人员培训情况并建立贷款工作财务会计记录。按规定的时间向教育部呈交各种报告、报表和材料。
第三十条 各子项目单位应定期向各主管部门汇报有关贷款的配套资金、设备利用、聘请专家、人员培训、基建施工以及其他基本设施(如水、电、房屋等)情况,以取得必要的支持。各主管部门也应经常地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有关问题。
第三十一条 审计署负责对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各子项目单位的财务部门应按审计要求如期报送财务报表。在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关单位和财务部门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财务资料。
第三十二条 世界银行保留对子项目单位进行抽查的权利,教育部负责协同世界银行做好抽查工作,被抽查的子项目单位应及时提交有关材料和答复抽查中提出的问题。有关抽查结果报教育部抄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在项目执行过程中,要召开中国和世界银行双边年度检查会议。按本项目信贷协定规定:1987年11月30日前进行一次全面的中期联合审议,监督和评议全国性计划、子项目单位实现本项目目标的进度情况等。

第八章 项目的总结评价
第三十四条 在项目完成时,各子项目单位除编制本单位的项目完成报告并报教育部外,还要向教育部填报各种效益指标完成情况的报表或资料。
教育部负责编制项目完成情况报告送世界银行,并抄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有关部门。
项目完成后,中国专家审议委员会和外国专家咨询组向教育部提交《项目总结评价报告》并抄送世界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及有关部门,项目完成一年后,世界银行项目评价局可能派官员对项目拟订的效益指标进行评价。如在评价时发现有子项目单位未达到或不可能达到原定的效益指标,教育部将视不同情况,追究有关方面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子项目单位在本项目完成后,要根据新情况制订今后发挥贷款综合效益的计划,并将计划在项目完成后的六个月内报教育部和主管部门。

第九章 项目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六条 本项目与世界银行往来的财务业务由教育部外资贷款办公室财务处统一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各子项目单位要按照教育部外资贷款办公室的要求建立、健全使用贷款和国内配套资金的财务制度;在校级财务部门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并与教育部外资贷款办公室财务处建立业务联系(具体办法另行下达)。

第十章 项目的管理机构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计委、教育部、财政部共同组成第二个大学发展项目中央协调委员会,负责制订贷款方针、政策,掌握贷款工作的进度,并协调各有关部门的贷款工作。
第三十九条 教育部成立以主管副部长为组长的贷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贷款计划和管理工作,外资贷款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 各主管部门的教育司(局)要有一名负责同志主管贷款工作。
第四十一条 各子项目单位成立处一级的外资贷款办公室。贷款办公室主任由主管贷款工作的副校(院)长兼任,常务副主任要选派一名得力的专职处级干部担任。贷款办公室应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并建立和健全相应的项目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子项目单位外资贷款办公室的任务是抓好本单位贷款的计划、综合、协调和管理。各子项目单位的其他有关系、处要在主管贷款工作的副校(院)长领导和协调下积极配合和支持贷款办公室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各子项目单位要按照教育部的有关文件精神,认真解决参加贷款工作人员的职称、住房和生活困难等问题。

第十一章 项目管理的奖惩条款
第四十四条 对贷款工作管理得好的单位,教育部将采取各种形式予以表扬。对贷款工作管理得差的单位,教育部将视不同情况进行批评帮助,必要时减少其贷款金额,直至终止其使用贷款的资格。对造成重大损失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对在贷款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教育部和主管部门以及各子项目单位要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二章 项目管理的其他条款
第四十五条 本项目由教育部聘请中、外专家,分别成立外国专家咨询组和中国专家审议委员会,负责本项目的咨询和提供帮助。
第四十六条 涉及本项目的法律事务,由教育部聘请法律顾问予以协助。如果发生不能解决的纠纷,由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聘请律师统一办理。
第四十七条 各子项目单位要建立系统的文件的资料档案制度,防止文件资料丢失或泄密。各子项目单位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在报刊、杂志上发表有关贷款内容的文章。如确有宣传需要,拟发表的文章或报告必须经教育部外资贷款办公室核阅同意后方可发表。
第四十八条 教育部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有关贷款工作的会议,各有关单位不得随意缺席,由于缺席会议而带来的损失,将由有关单位或当事人负责。
第四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使用的几个名词的解释
1.“部门贷款”:参阅“世界银行与部门贷款”材料。
2.项目建议书:是从宏观角度研究和阐述利用贷款必要性的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是从宏观、微观的角度研究利用贷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报告。
3.项目:指总的第二个大学发展项目。子项目单位:指接受贷款的院(校)或单位。
4.项目评估:指由教育部派出专家对各子项目单位申请贷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行审议。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教育部。本办法从1985年5月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