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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22 07:19: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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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87年10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占用下列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种植农作物的水田和旱土,包括熟地、当年开荒地、轮歇地和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附带种植桑树、茶树、果树和其它林木的土地及围垦利用的湖田;
(三)鱼塘、藕池、菜地、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药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它种植经济林木的园地)。
1984年颁布《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和《湖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以后,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于1987年4月1日以后补办手续,并且占用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上述土地面积和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税款,实行一次性征收。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标准以人均耕地数量为主要依据,参照各地的自然条件及经济发展情况确定。人均耕地以县(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根据当地统计部门统计的人口总数和耕地总数计算。具体税额标准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含0.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10元;
(二)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上至1亩(含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4元至8元;
(三)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3至7元;
(四)占用城市郊区专业菜地、精养鱼池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每平方米征收耕地占用税10元。
第五条 各地、州、市每平方米的平均计征税额由省核定,各县、市的平均税额由地、州、市分别核定,其综合平均税额不得低于省核定数。县、市范围内,乡镇之间情况差别较大的,县、市可在不低于上级核定的平均税额的前提下分别规定适用税额。
占用水田及平原地区的旱土或其它耕地的,可根据原耕种效益的高低和水田高于一般旱土或其它耕地的原则,分别规定不同的适用税额。
农村居民(农业户口)和农场职工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标准减半征收。
第六条 下列经批准的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讯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
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等用地;
(二)铁路线路和按规定两侧留地及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专用炸药库房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六)医院(包括部队、部门和企业办的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
(七)幼儿园、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以及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用地;
(八)农、林、牧、渔业良种繁殖场(站)生产建设用地;
(九)人畜饮水工程设施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十)乡、镇和乡、镇以下修筑的简易公路、桥梁用地和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用地;
(十一)由乡、镇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灾民、难民和水库移民的住宅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从改变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农村(含城郊)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农村的贫困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减税和免税。
第八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后,应于10日内通知土地所在地财政部门。
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县和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财政部门申报纳税或申请减、免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减、免税通知书划拨用地。没有财政部门出具的纳税收据或减免税通知书,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缴者,从批准用地的第31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条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但在占用耕地当年内纳税人经批准撤销或者迁移并退回耕地的,已纳税款可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退库。
第十一条 对单位、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部门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部门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财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欠缴税款或者拒不缴纳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款含5%的征收经费。由乡、镇征收机关统一提取,月末全部上交县、市财政。由县、市财政按提取的征收经费总额的30%上交省财政,作为统一印制票证等的开支;70%留给县、市政财,作为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
第十五条 扣除5%征收经费后的耕地占用税收入的50%上缴中央财政;25%上交省财政,25%留县、市财政,分别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整治和改良土地。搞好水土保持,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经委和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征收耕地占用税后,经核实确属农业税计税的土地,对其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税额应相应核减。核减数额,随同耕地占用税年终决算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相应调减下一年度农业税收入任务和农业税任务基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从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单位、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第十三条修改为:“对欠缴税款或者拒不缴纳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7年10月4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土地出让净收益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土地出让净收益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号:济政发〔200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土地出让净收益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一月十一日
 

济南市土地出让净收益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土地出让净收益的审计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出让净收益审计监督,是指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全部价款扣除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土地补偿性支出、前期开发整理等成本后的政府土地出让净收益的分配、拨付、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审计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含历下、市中、天桥、槐荫、历城、长清区和高新开发区)分配、使用和管理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资金分配、拨付和使用的监督

  第五条 资金分配的审计:
  (一)财政部门是否以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为依据分配土地出让净收益;
  (二)破产、改制企业产生的土地出让净收益分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情况。
  第六条 资金拨付的审计:
  (一)财政部门是否根据审核批准的资金预算,按照资金收支情况和项目进度,将资金及时拨付各预算部门、单位,各区分成部分是否根据土地出让净收益的入库情况做到即收即返;
  (二)各预算部门、单位是否根据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资金预算和拨付的资金,按照项目进度、合同约定,将资金及时拨付项目实施单位。
  第七条 资金使用的审计:
  (一)资金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有无贪污、私分、挤占挪用等违法违规问题;
  (二)资金支付凭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无通过虚假报表、虚开发票、虚列支出、虚增工程量等骗取资金问题;
  (三)工程预决算是否真实,有无高估冒算等问题;
  (四)拆迁补偿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数字计算是否准确,有无重复计算等问题;
  (五)破产、改制企业产生的土地出让净收益使用是否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三章 项目管理和实施的监督

第八条 项目管理方面的审计:
  (一)项目申请立项前,是否根据开发规划和上级有关规定,进行了广泛、细致的调查研究和论证,并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立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
  (三)项目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后,是否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四)各预算部门、单位是否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项目预算,项目预算是否经过财政部门审批;
  (五)各预算部门、单位是否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六)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是否建立了项目库,推荐项目是否从项目库中择优选用;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的审计:
  (一)项目实施中严格执行年度计划情况;
  (二)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确需调整或变更的,是否按权限规定报批;
  (三)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监理制的情况;
  (四)建设单位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物品,是否通过政府采购;
  (五)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是否签订施工合同;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条 项目竣工验收的审计:
  (一)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是否及时报送自验报告和验收申请;
  (二)建设单位是否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标准、项目计划批复、资金拨付文件和施工合同等,对项目进行验收,并编写竣工验收报告;
  (三)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是否根据竣工验收报告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落实管护主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四)建设项目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并如期发挥效益,有无因立项不准、责任不清、管理不善或工程质量等原因,造成损失浪费或事故隐患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四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监督

  第十一条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审计:
  (一)财政部门是否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要求,核算土地出让净收益,定期编制土地出让净收益收支结存明细表和使用说明。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使用单位、部门是否按照相关财务管理和会计制度要求,专账核算,专人管理,定期编制资金收支结存明细表和使用说明。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核算、使用单位和部门会计核算资料,是否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做到真实、齐全、完整。
  (四)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收支是否实行县(区)级报账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追回有关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所在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土地出让净收益;
  (二)截留、挪用土地出让净收益;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土地出让净收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预算编制和执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增、虚减土地出让净收益或者土地出让净收益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收支种类;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土地出让净收益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立即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土地出让净收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法规对企业和负责人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单位、部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高教园区优惠政策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4〕33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高教园区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高教园区优惠政策》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三月九日









宿迁市高教园区优惠政策



  为深入贯彻“科教兴市”战略,加快发展高等教育,扩大高教园区的集聚效应,促进社会全面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一章 土地政策



第一条 凡在园区兴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研发机构的,按征地成本价划拨用地,其他项目按有偿出让方式供地。

第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研发机构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根据项目的内容、规模和国家供地标准,以及投资者的开发能力和实际需要,由高教园区和校(院、所)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条 通过划拨方式供地的,只要其用途不改变,土地可以无限期使用。如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可提前六个月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通过出让方式供地的,按投资额大小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土地出让价格。对于对我市经济发展有重要促进作用的项目,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由财政按项目类型给予一定幅度的奖励。



第二章 财税政策



第五条 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研发机构建设,免收市权范围内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六条 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研发机构所应缴纳的营业税,前十年由财政按其缴纳额度全额进行奖励,后十年减半奖励。

第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研发机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政策优惠外,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财政奖励:

(一)对其所有自产自用应税货物,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前十年由财政全额奖励,后十年减半奖励;

(二)对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设计研究等取得的技术性所得,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前十年由财政全额奖励,后十年减半奖励;

(三)对从事非本行业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自身条件改善的部分,经过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应纳所得税。

第八条 在高教园区举办营利性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研发机构,享受非营利性机构的政策优惠。

第九条 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研发机构免收水增容费和供电工程贴费。

第十条 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研发机构三年内自建或购买的办公和教学研发用房,实际缴纳的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按每年度予以等额奖励。

第十一条 对获得省及省级以上科研成果或获得国家级嘉奖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研发机构,由财政给予奖励。



第三章 服务政策



第十二条 对进区投资兴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研发机构的单位性质和人员身份不作限制,只要符合投资主体资格、从业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执业资格即可。

第十三条 市权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实行备案制,有关部门在接到手续齐全的项目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必须办结。

第十四条 无论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研发机构建设项目大小、投资数额多少,都可委托园区代办有关手续,园区将安排专人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研发机构选址定位并办结征地手续后,高教园区负责将“七通一平”等基础设施配套到用地红线大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