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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17:4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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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为培育和完善我市房屋租赁市场,规范房屋租赁行为,切实保护已购公有住房产权人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已购公有住房允许上市出租。
已购公有住房的范围按照《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售房单位与职工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有关上市时间限制的约定无效。
二、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后,出租人不得再次购买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公有住房。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出租:
(一)以低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并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屋价款的;
(二)已经被列入拆迁范围并已冻结户口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建设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得出租的情形。
四、符合下列条件的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租:
(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二)无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情形;
(三)所有权共有的房屋,已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四)已设定抵押的房屋,已取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五、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六、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应当在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后,出租人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八、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出租人应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九、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租给外地来京人员的,按照《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执行;出租给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港、澳、台同胞的,必须经市建设项目涉外安全审查办公室批准。
十、本暂行规定由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6日

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商字[1997]51号


1997年3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华夏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华夏证券公司、国泰证券公司、南方证券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实施以来,对促进金融保险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发展以及客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为更加准确地核算和反映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经研究,决定对应收利息的核算办法进行相应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第四十一条改为: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2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2年及超过2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由金融保险企业设备科目专项反映、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二、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各行(公司)应严格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利息收入,不得将逾期未满2年的放款转为呆滞放款。
三、对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国家税务局等单位在企业上报决算和汇算清缴后进行的日常年度财务决算审查和清缴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的应收利息,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国家政策性银行仍集中上报,由财政部与各总行统一清算;其他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就地处理。
四、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调整出口退(免)税办法的通知
国税函[2004]9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认真贯彻《外贸法》,使出口退(免)税规定更好地适应《外贸法》的要求,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按《外贸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后,应在30日内持已办理备案登记并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基本帐户号码和海关进出口企业代码等文件,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格式见附件,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印制),到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手续后出口的货物可按规定办理退(免)税。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且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办理退税认定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仍需按本办法办理退税认定手续。
  对外贸易经营者如发生撤并、变更情况,应于备案登记撤并、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业务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退税认定手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中有关出口退税登记的规定停止执行。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照备案登记的身份名称开展出口业务和申请出口退(免)税。个人(包括外国个人,下同)须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方可申请出口退(免)税。
  三、凡具有生产出口产品能力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其出口的货物按照现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对没有生产能力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其出口的货物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对认定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的货物,按现行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的规定,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四、外贸企业从流通企业购进直接出口的货物,准予按现行规定的手续和程序办理退(免)税。
  生产企业从流通企业购进并直接出口的货物, 对退税试点的企业可按出口自产货物的规定,实行 “免抵退”税办法(试点企业名单及具体办法另行下达);对非退税试点的企业,其退税范围继续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除第四条从2004年6月1日起执行外,其他规定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附件: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