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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山东省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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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收山东省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征收山东省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1990年3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


为了适当集中资金,保证重点建设,省政府决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从省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中征收“山东省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由省财政厅负责管理,委托各级税务部门征收。征收、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把该收的钱收上来;各缴纳单位要树立全局观念,按时足额缴纳;省各主管部门要以身作则,积极缴纳,并协助财政、税务部门做好征管工作。对不按规定缴纳、无故拖欠不缴或
抗缴的,征收机关可通知有关开户银行扣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征收的地方重点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农业、能源、交通、紧缺原材料等方面的建设,由省计委统一安排使用,省财政厅监督、拨款。
三、地方重点建设基金征收办法和有关政策的解释等事宜,授权省财政厅办理。

附件一:山东省地方重点建设基金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资金,保证省重点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的征收对象:凡有预算外资金收入的省级地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省级机关团体,省级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举办的集体企业,都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地方重点建设基金。
第三条 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的征收范围,以当年计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预算外资金为依据,征收比率为5%。
第四条 单位缴纳地方重点建设基金,使用省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地方重点建设基金专用缴款凭证”,与国家统一开征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区别开来,按照规定分别缴入当地县以上税务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山东省地方重点建设基金”专户。
第五条 为了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征管工作基本一致,直接向省财政缴纳能交基金的省直单位(名单附后),其地方重点建设基金也向省财政直接缴纳,其余省直单位由当地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六条 缴纳单位应在本办法发布一个月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直接交省财政的向省财政厅)办理申报登记手续,财政、税务机关对缴纳单位的收入项目、计征依据、缴纳环节、缴纳期限,比照《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鉴定表》的有关内容进行鉴定,填写《地方重点建设基金鉴定表》
一式二份,分别作为征收机关和缴纳单位的执行依据。
第七条 缴纳单位应定期向征收机关报送预算外资金收入及缴纳地方重点建设基金情况表,征收机关审查后,汇总编制《省直部门预算外资金收入及缴纳地方重点建设基金情况表》,逐级报送省税务局(报表格式、报送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并由省税务局汇总后于每季度末十日内送
省计委、省财政厅。
第八条 为了单独正确的反映地方重点建设基金征收情况,凡驻地有省属单位的县以上税务部门,都应在银行开设地方重点建设基金专户,并将单位缴纳的上述基金,按月直接上划省财政厅在银行开设的山东省地方重点建设基金预算外专户。由省财政厅按季划拨到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在省人民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无故拖欠不缴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的单位,征收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所欠款项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条 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的征收管理,由财政税务部门比照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二:省财政厅直接办理征集地方重点建设基金的单位名单
省交通厅 省水产局
省公路管理局 省人民出版社
省航运管理局 省二轻厅
省冶金总公司 省盐业公司
省化工厅 省电子工业总公司
省一轻厅 省电影公司
省纺织厅 大众日报社
省建材局 山东五金交电化工公司
省机械厅 山东糖酒公司
省农机公司 山东百货公司
省物资局 山东商业基建服务公司
省农村电话局 山东生化制药公司
省丝绸公司 省棉麻公司
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省农业生产资料服务公司
省果品公司 省供销社
省粮油贸易公司 省粮食综合开发公司
省粮食局基建管理站 省粮油工业公司
省粮油购销储运公司 省侨汇服务公司
省国防科技工业开发总公司 省石油公司
省劳改局及所属各地劳改企、事业单位
备注:省属企、事业单位上缴表列主管部门的各项预算外资金,其应交纳的地方重点建设基金,市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省财政厅缴纳,税务部门在对其下属单位征收时,只对自留部分征集。



1990年3月16日
  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工会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中的特殊作用刍议

  张喜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元旦正式实施,关于工会的权利和义务该法竟有十三条之多。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在用人单位制定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中,工会有着特殊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如果说劳动合同法还有一些亮点之处的话,首当其冲的就是本条的规定。概括起来说,劳动合同法在制度设计上规定了"劳资共决权"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拥有制定用人单位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权利。应当说这项具有革命性的意义。既往,人们自觉或不自觉认为,没有规矩就不成方圆,规章制度理所当然地就是用人单位用以管理职工的特权。本法作此规定的要旨就是:制定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用人单位具有提议权,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进行讨论具有提出方案和意见的权利,最后,再由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工会协商确定。仅此而已是不行的,"公示"这个程序也是必须履行的,没有公示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的决定,都是无效的。
  具体说来,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制定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法定程序有四环节:第一,动议;第二,讨论;第三,协商;第四,公示。这四个环节是法定的程序,不得缺少任何一环,否则即无效。工会的特殊作用就在于协商确定阶段。制定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必须要经过与工会的协商或者说谈判,方可以确定下来。从实践的角度看,工会能否单方与用人单位来协商确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和决定相关的重大事项呢?从一般情况看,工会干部目前的素质和能力尚不能完全胜任与用人单位谈判劳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工作。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管理模式、工会干部配备的标准以及工会在用人单位的实际地位,所有这些都决定了工会与用人单位谈判,事实上是处于一种弱势的状态。如果工会仅仅凭其自身的力量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决定相关的重大事项,可能会产生两个棘手的问题:第一,工会是否有能力说服用人单位提案的劳动规章制度真正是依法"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而不是对职工权益和利益侵害?第二,工会如何能够确保其对职工的绝对代表性,或者,当个别职工受到劳动规章制度惩罚的时候不对工会产生"出卖"了其权益和利益的怨怼?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在制定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工会至少应当做到:第一,提早介入;第二,吸收职工参加协商谈判;第三,提高干部自身素质。
  所谓提早介入,就是指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这个阶段就要积极参与。
  按照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那么,工会就应当认真做好组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至关重要的就是要帮助职工选举好职工代表,并对职工代表做好培训。选举好职工代表应当从这样几个方面入手:第一,要严格地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保障一线职工代表在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的比例,一般来说,不得少于65%,坚决抵制各级职能部门的领导干部侵占一线职工代表的行为;第二,确保职工中具有参与能力和参与热情的职工能够被选举为职工代表,抵制"钦定"职工代表候选人的作法;第三,职工代表产生的办法应当实行"异地"(即非本部门)投票的海选票决制;第四,对真正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应当公示,且进行相关管理和法律知识等培训,以保证其有参政议政的意识和能力。
  所谓吸收职工参与协商,就是指工会在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本方代表不仅要有工会干部,还应当有职工代表。
  这样提出问题,是从我国用人单位的工会实际上的地位和作用考虑的。就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尽管工会委员或称工会干部是会员依照《中国工会章程》选举产生的,但是,毕竟不是职工自由提名和选举产生的。从用人单位工会主席的提名与产生即可窥见一斑。全国总工会颁发的《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工会依法配备专职工会主席。由同级党组织和负责人担任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专职工会副主席";第二十四条规定: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工会主席按企业党政同级副职配备","专职副主席按不低于企业中层正职配备";"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候选人,由会员民主推荐,报上一级工会提名;也可以由上级工会推荐产生","工会主席享受企业行政副职待遇"。从这些正式的规定中不难感觉出工会干部的"配备"色彩,以及与企业管理人员媲美的情形。有鉴于用人单位工会工部产生特殊情况,建议在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制定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时,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最好能够吸收职工代表参加。有职工代表参加的益处在于:第一,制定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过程中,实际上起到了对职工权益和利益的代表性作用;第二,可以使用人单位一方能够清楚地了解职工的真实情况和要求;第三,可以增强工会方面协商谈判的实力;第四,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职工对可能产生的问题的怨怼。
  所谓提高工会干部的素质,主要是指尽最大的努力增强工会干部在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谈判能力。
  提高工会干部的素质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第一,在提名工会干部或工会委员会候选人时,必须充分考虑其综合素质和基本素养等相关因素,再有不能出现论资排辈、安置其它岗位领导干部、考虑既有的级别待遇、消化干部指数等方面情况,确保工会干部队伍年富力强、最具有群众工作能力;第二,对工会干部进行工会业务知识的强化培训,包括工会理论、工会政策、工会工作实务等方面的内容;第三,提高工会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运用的能力,工会干部尤其要懂得工会法、劳动法、企业法等等;第四,为工会干部增加管理知识提供条件,尤其要使工会干部懂得一般经济、企业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人际关系等方面的知识。除了这些与开展工作参与企业管理的专业或专业基础知识,工会干部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哲学水平、逻辑思维素养、演讲能力、谈判技巧等等。在中国,工会干部的政治素质是必须具备的。所谓政治素质,不仅包括对党和国家负责的政治素质,还应当包括对职工和社会负责的政治素质。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工会干部对党和国家负责与对职工和社会负责,实际上是并行不悖的。作为工会干部应当学会把两者有机地统一起来。这样的政治素质也是在贯彻劳动合同法与用人单位协商制定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中,必不可少的素质要求。
  工会不仅要在制定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中,发挥好法定的特殊作用;还应当注意到在宣传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中、在教育职工自觉地遵守依法确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中,发挥其特殊的作用;更要注意吸收职工的意见与时俱进修改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中,更好地发挥自己的特殊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为企业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出了重大的挑战,也为工会工作提出了重大的挑战,但是,对工会来说,也是一个重大的机遇。如果工会在贯彻劳动合同法与用人单位协商制定或者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劳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问题上,真正发挥其法定的特殊作用,势必会使中国工会有一个质的飞跃,也将使中国企业管理走向法制化和科学化。

联系邮箱:x2920@126.com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27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1月26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逐步扩大采购范围和规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保护环境、节能减排、支持自主创新、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报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一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电子化政府采购。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信息化建设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制定电子化政府采购体系发展建设规划,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
政府采购文书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订,并通过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供政府采购当事人免费下载使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政府采购工作规范;
(二)审核、批复采购人编制的政府采购预算,核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三)监督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审核支付政府采购资金;
(四)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合同备案制度,监督采购人依法履行采购合同;
(五)处理供应商投诉,查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
(六)管理评审专家库;
(七)培训、考核政府采购人员;
(八)考核本级集中采购机构以及社会代理机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由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社会代理机构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在其所在地财政部门网站登记。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互相串通、操纵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二条 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公布的优先采购产品目录,优先采购环境保护产品、节能产品、自主创新产品等。
第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属于本部门或者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采购人采购预算金额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分散采购项目,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
第十四条 采购人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择优选择采购代理机构。属于集中采购通用类目录的项目,采购人可以在集中采购机构范围内择优选择委托代理;属于集中采购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可以选择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代理机构委托代理。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部门集中类目录和分散采购项目中属于国家、省、市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金额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并调整。
采购人有权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制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单位采购人员的监督和培训;
(二)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三)依法委托并协助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或者自行采购;
(四)选定代表参与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五)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并签订采购合同,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和办理采购合同备案;
(六)负责对采购档案的管理工作;
(七)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八)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采购人不得在政府采购文件中规定排斥潜在供应商等方面的内容;不得在采购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选派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担任本单位的采购员,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一)本单位在编人员;
(二)熟悉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财会知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购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办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采购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采购人应当加强对采购员的管理,对采购员承办的政府采购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政府采购文件,并送交采购人审核、确认;
(二)组织项目评审,维护评审纪律,做好相关服务;
(三)根据评审结果向采购人提交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
(四)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五)及时公布政府采购信息,保存政府采购档案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具有任职条件的采购工作人员,对采购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定期岗位轮换。
集中采购机构必须完成受委托的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类项目的采购任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代理,不得转委托,不得违反规定收取代理费。
第二十条 社会代理机构收取代理服务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供应商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以一致抬高投标报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以及先内定中标者再参加投标及其他恶意串通手段参与投标。
供应商中标或者成交后,应当按规定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提出质疑或者投诉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三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一节 编制预算和计划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专项列入本单位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或者申报年度追加预算内,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采购人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政府采购项目以及资金预算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出;
(二)集中采购项目和分散采购项目分别逐项列明项目名称、数量及金额;
(三)实行配备标准或者资产限额管理的项目,已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应当明确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采购方式、组织形式和预计采购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
(二)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三)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市场调查或者论证;
(四)预计采购时间与采购方式程序所需时间基本一致。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采购人报送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准,书面通知采购人。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必须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未纳入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不得组织实施,不得支付采购资金。

第二节 确定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当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公开招标的具体数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理由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在一个预算年度内,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重复采购相同货物或者服务两次以上、资金总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视为化整为零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核准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中确定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节 实施采购

第三十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项目、采购数量、采购金额、采购时限和采购方式。
集中采购机构代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定期汇总各采购人委托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对同类货物和服务实行合并采购,采购人依法提出特殊采购需求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应当提交符合规定的用户需求书;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用户需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其编制的政府采购文件提交采购人确认。
属于地级以上市的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的项目,其政府采购文件的编制、提交确认时间可以再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公开招标国家、省、市重点项目或者采购金额较大项目,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并在招标文件中说明。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文件中应当明确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方法。
政府采购文件中可以规定供应商提交保证金作为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必要条件,但必须明确保证金的性质、缴纳和退还方式、期限。
对优先采购产品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文件中可以设定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和基本要求,明确相应的评审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指定货物的品牌、参考品牌或者供应商;
(二)区域或者行业限制;
(三)以单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采购文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示五个工作日。供应商可以自行下载政府采购文件。
供应商认为政府采购文件的内容损害其权益的,可以在公示期间或者自期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质疑理由成立的,应当修改政府采购文件,重新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建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其中采购人代表由采购人指派一名人员担任,有关专家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因专业性强,采取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评审专家的,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或者有关机构推荐的专家名单中选定。
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主任、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的组长。
评审专家名单应当在评审工作开始前一个工作日内确定,并在评审结果确定前保密。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有关人员不得在评审工作开始前向评审专家透露其参加的评审项目信息。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确保评审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参与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当独立履行评审职责,遵守评审规定和现场纪律,并按照政府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和办法进行。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提供真实、公正的评审意见,不得发表具有诱导性或者歧视性的意见。
评审专家不得向外泄露评审情况和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私下接触供应商及有关单位,不得收受供应商及有关单位的财物或者牟取利益。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者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第三十九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投标人的资格条件,符合条件的供应商都可以参加投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投标人应当自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公告的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审查合格的投标人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供应商的财务状况、信誉、业绩,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以及货物或者服务的价格、技术、质量等方面予以评分,并在评分记录上签字。采购人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评分结果,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四十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谈判小组应当在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报名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后,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参加谈判。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询价小组应当在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对报名的供应商进行资格审查后,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参加询价,发出询价通知书;供应商提出的报价不得更改。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从已选出的候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一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至投标截止时间止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即时报告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并答复: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令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评标期间出现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在谈判、询价过程中对政府采购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可以从其他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选择补充;补充后仍不足三家或者没有可供补充的合格供应商的,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采购人可以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从已选出的候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三条 评审、谈判或者询价工作结束后,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出具全体评标委员、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推荐中标、成交供应商和候补中标、成交供应商名单。
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非报价最低的成交供应商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中说明理由。
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组织采购活动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后,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一个工作日内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向未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采购结果通知书。
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或者中标、成交资格被依法确认无效的,采购人可以按照排序从其他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中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没有其他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第四十五条 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和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名单,并公开评审意见等相关资料。
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查询评标、谈判和询价等程序的有关资料。供应商对中标、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供应商对审查和答复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审或者废标申请。供应商质疑和复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四节 签订和履行合同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签订补充合同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应当自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采购人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是申请支付政府采购项目资金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所使用的财政性资金,由采购人按规定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给供应商。

第五节 简易采购程序

第四十九条 对规格标准相对统一、且现货货源充足或者涉及面广、采购频繁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适用简易采购程序。
简易采购程序,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统一确定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价格、协议期限、服务承诺等内容,由采购人在协议有效期内自主选择中标供应商及中标货物的一种采购程序。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采购人上报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拟定适用简易采购程序的采购目录,并征询采购人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一条 中标供应商必须按照公开招标所确定的协议事项提供服务,及时满足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不得拒绝或者擅自更改。
采购人应当及时将中标供应商中标货物的质量情况、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供应商的售后服务等情况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中标供应商应当保证其实际供货价格,在同一地区低于同期其他任何同一品牌、型号货物的非政府采购价格。在协议采购有效期内,协议供货市场价格发生变化,中标供应商应当按照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同比例调整协议供货价格;协议供货产品出现更新换代、停产,中标供应商可以在不降低货物质量、配置和售后服务的前提下,提供该协议供货产品的替代产品,但替代产品的协议供货价格不得高于原协议供货价格。
中标供应商及其代理商应当及时在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上对协议供货的型号及价格进行更新。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认为中标供应商的报价符合其要求,可以在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上实行网上协议订购,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
采购人认为中标供应商的报价高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可以与中标供应商通过网上议价就价格优惠再次进行谈判、询价,或者通过网上竞价方式,在不限于原中标供应商资格名单的范围内确定成交供应商。成交价格必须低于原中标供应商的报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和本级政府采购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督促、指导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政府采购监督工作机制。
上级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下级政府采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进行专项审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政府采购标准化工作程序,建立政府采购价格监测制度。
第五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其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将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对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的程序、指标体系、评分方法和标准,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改进建议。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采购人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情况,以及政府采购预算或者财政资金使用计划、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采购方式确定、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四)政府采购文件备案等审批、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集中采购机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集中采购任务完成情况;
(二)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三)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政府采购文件编制、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实际采购价格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差异情况;
(五)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六)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培训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社会代理机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二)代理政府采购项目是否超越其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采购方式确定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五)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履行评审义务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采购代理机构名录、采购项目信息;
  (四)协议供货供应商的名单和协议供货事项;  
(五)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
(六)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不良行为的通报;
(七)投诉机构的名称、电话、地址,以及投诉处理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六十四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和报送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
(二)没有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而擅自采购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或者不按时确认政府采购文件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或者不按时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五)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六)不履行或者擅自变更、中止和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七)不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进行验收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政府采购事项报批、备案的。
采购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行为逾期不改正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停或者停止拨付采购资金;采购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行为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收回项目预算,并在本财政年度内不安排相同的政府采购项目。
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停止拨付采购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供应商或者其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未按规定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或者拖延、拒绝退还供应商保证金的;
(三)对供应商的质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
(四)未将政府采购信息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开的;
(五)未按规定确定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名单的;
(六)违反有关优先采购产品或者采购进口产品规定的;
(七)未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或者未按规定为评审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的;
(八)在采购文件中规定排斥潜在供应商等方面内容,或者在采购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九)拒绝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检查或者不执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的。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第八项、第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较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采购工作人员,或者配备的采购工作人员不具备任职条件的;
(三)未按规定对采购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四)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或者质量不符合采购需求,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
(五)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代理政府集中采购事宜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采购代理费的。
第六十八条 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人员收受供应商及有关单位的财物或者牟取利益的,向外泄漏评审情况和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所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公务员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属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并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对其他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至三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到中标、成交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放弃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采购合同义务的;
(三)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采购合同的;
(四)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质疑及投诉的;
(五)使用串通投标手段参与投标的;
(六)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可以并处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名单,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乡镇一级政府采购项目纳入上一级政府采购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政府采购评审,是指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评标、谈判或者询价等工作。
政府采购文件,是指招标采购中招标文件及其他采购方式中向供应商发出邀约的采购文件。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