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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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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废止)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2003年4月7日

              西安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城镇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莲湖区、碑林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6区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城6区)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实施社会保障,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保障资金;
  (二)从直管公房售房款中提取的部分资金;
  (三)从住房公积金收益中按10%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第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户储存。


  第七条 廉租住房包括:
  (一)市、区政府为最低经济收入家庭新建或购置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现租住的并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公有房屋;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住房。


  第八条 申请租住廉租住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6区非农业常住户口;
  (二)持有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的证明;
  (三)无房户或人均居住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家庭;
  (四)对社会作出突出贡献且收入较低的住房困难户。


  第九条 凡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应由本人向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单位提出申请,由其所在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登记。
  申请登记时应出具下列证件:
  (一)租住廉租住房登记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出具的该家庭现住房情况说明和现住房租赁证明;
  (四)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证明。


  第十条 对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审核后登报公示,在30日内无异议的,按其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先后顺序,公开、公平地配租。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承租户家庭收入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变动情况。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收回廉租住房;
  (一)承租人家庭收入已超过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
  (二)无故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
  (三)承租房无故闲置3个月以上的;
  (四)将廉租住房转租的;
  (五)改变住房用途的。


  第十四条 政府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选择物业管理单位,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有住房修缮管理规定进行维修养护,保障住房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对开发建设和购买廉租住房的单位在土地、税费等方面给予扶持。具体可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按规定应当办理腾退廉租住房手续却故意拖延不办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为配租廉租住房提供虚假证明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单位负责人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辖县、临潼区、阎良区、长安区廉租住房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逐步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国有商业银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的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从组织上保证建设银行改革与发展总目标的实现,促进建设银行事业的健康稳
定发展,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建设银行系统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选拔任用各级领导干部,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的原则;
(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六)依法办事的原则;
(七)领导班子整体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优势互补的原则。
第三条 建设银行厅(局)级领导干部逐步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处级(含处级)以下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任期或聘期一般为二至四年。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选拔任用建设银行总行部、处级干部;各分行、二级分行(中心支行)、支行、专业支行的领导成员(含总稽核、工会主任等行级领导干部)。各级建设银行的中层领导干部及其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可参照本暂行规定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五条 各级行党组(党委)及其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职责。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 建设银行系统的领导干部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理论政策水平,掌握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二)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热爱建设银行,在建设银行改革与发展中艰苦创业,勇于开拓,积极进取,做出实绩;
(三)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行、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弄虚作假、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商业银行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经营管理能力、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地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与监督,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协调能力强,公共关系良好。
第七条 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以下资格:
(一)提任县支行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三年以上经济工作经历;
(二)提任二级分行(中心支行)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十年以上工龄,五年以上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的经历要在三年以上);
(三)提任处级(含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四)提任二级分行(中心支行)级以上领导职务的,由副职提行同级正职,一般要在副职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一般要在下级正职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五)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新提拔的总行部主任和省级分行、二级分行(中心支行)正、副行长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六)身体健康,精力充沛;
(七)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除具备上列规定资格外,还要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八)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要求。
第八条 领导干部一般应逐级提拔,并符合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个别特别优秀的中青年干部或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的干部,一般应有一年左右的试用期,试用期满经考核确实胜任现职并取得群众公认的,方可正式任职。

第三章 推荐与呈报
第九条 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拟定考察对象。民主推荐由同级党组(党委)或上级人事部门主持。
任期或聘期已满时,民主推荐按照领导干部职位的设置全额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时,按照拟任的职位推荐。
第十条 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由同级党组(党委)的主要负责人出面与各党组(党委)成员个别沟通酝酿,然后召开党组(党委)会集体研究确定拟任人选的考察对象,向上级党组(党委)及人事部门正式汇报集体研究情况或正式呈报拟任人选的推荐对象,请上级党组(党委)考察
。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上级党组(党委)在民主推荐和个别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直接确定考察对象。确定考察对象时,要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要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第十一条 民主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组(党委)成员及其他行级领导干部;
(二)中层领导干部;
(三)非领导职务中层干部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部分代表;
(四)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十二条 民主推荐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制定推荐工作方案,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和有关要求;
(二)采取召开推荐会、个别谈话、填写推荐表等方式进行推荐;
(三)由同级党组(党委)或上级人事部门汇总推荐情况;
(四)向上级党组(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署名的推荐材料。若所推荐人选是所在单位群众拥护的,可以列为考察对象。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部分岗位的领导干部人选,还可以采取组织推荐、正职提名、群众推荐、个人自荐、公开招聘和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章 考 察
第十五条 对已确定的考察对象,由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考察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十六条 考察领导干部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第十七条 考察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应当不断改进和创新考察方式,实行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不定期考核相结合,准确地了解考察对象的表现。
第十八条 考察领导干部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拟订考察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拟任职务所在单位的党组(党委)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采取个别谈话、民主评议或者民意测验、定量测评、实地考察、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现场模拟测试、质询答辩等方法,广泛了解情况,立体考察其综合素质;
(四)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拟任职务所在单位的党组(党委)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
(五)派出考察组的人事部门的领导成员集体听取考察组汇报,研究提出意见,向党组(党委)报告。
第十九条 考察拟任领导职务人选,个别谈话的范围和对象与第十一条所列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范围大体相同,也可根据考察的具体情况作必要的调整。进行考察时,还须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稽核审计部门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条 在领导干部任期(聘期)期终前和期中,应当各进行一次民主评议和定量测评。民主评议和定量测评的结果作为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依据之一。
(一)民主评议和定量测评由本级党组(党委)主持,必要时,上级人事部门可以派人指导;
(二)民主评议和定量测评的内容为领导干部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
(三)参加评议的人员,可以根据被评议对象的层次和职务确定,一般应当由被评议对象的同级、下一级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四)民主评议和定量测评应当在个人总结、述职的基础上,采取召开座谈会、填写书面意见或统计表格、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
(五)民主评议和定量测评工作结束后,应当向被评议对象反馈评议和测评情况,召开民主生活会,制定改进措施,向上级党组(党委)及人事部门报告评议和测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考察领导干部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并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内容包括:
(一)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定量测评或者民意测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行干部考察责任制。进行干部考察,党组(党委)或者人事部门应当派出考察组。考察组由二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组成员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实事求是地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第二十三条 向上级行备案的干部,由所在行的人事部门进行考察,考察材料经所在行党组(党委)签署意见归档后,同时报上级行人事部门。必要时,上级行也可对备案干部进行考察。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职考察,可根据协管方的意见,会同其共同进行考察或考察后向协管方通报情况。

第五章 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包括聘用),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组(党委)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为下级行正职聘任副职确定必要的可供选择的人选。属于上级行党组(党委)管理的干部,本级党组(党委)可以提出任免建议,但必须服从上级行党组(党委)的任免
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党组(党委)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到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要问题不清楚时,应当暂缓作出决定。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要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第二十七条 党组(党委)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组(党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人事部门负责人,介绍对拟任领导干部人选的考察情况,并提出可供选择的方案;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三)以党组(党委)应到会领导成员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其中涉及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职,须征求协管方同意后再正式发文;协管方在收到主管方意见一个月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经反复协商,仍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
由主管方决定;
(四)对作出任免决定的干部,由党组(党委)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二十八条 须报上级党组(党委)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党组(党委)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的人事档案和党组(党委)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材料。上级人事部门,对呈报的材料,要严格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人事、会计、审计、监察、国际业务等部门领导干部的任免,应当及时向上级人事部门请示,待批复后方可正式发文任免,并报上级备案。

第六章 交流与回避
第三十条 建设银行的各级领导干部实行系统内交流制度。
交流的主要对象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丰富领导经验、提高领导水平的;在一个单位或部门工作时间过长,按照规定需要回避交流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交流的重点是总行机关部、处级领导干部和各级行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其部分后备干部。
总行机关部、处级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两个任期(聘期)或满五年以上的,必须交流或调整分工。
各级行领导班子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两个任期(聘期)的或满八年以上的,必须交流或调整分工。
交流主要在上下级行之间、本级行机关部门之间、同级的分支机构之间、经办行和上级管理行职能部门之间进行,少数也可以和建设银行系统之外的干部进行交流。
干部交流一般在男55周岁以下,女50周岁以下的人员中进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各级行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
计、财务工作。
以上有回避关系的现有人员,要逐步调整或调出,并且不允许新的回避对象再行调入。
提任县级支行正、副行长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
党组(党委)及人事部门,在讨论干部任免时,凡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七章 职务与职级变动
第三十二条 建立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个人申请辞职和组织责令辞职。
第三十三条 个人申请辞职,是指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或要求不再接受现任职务的续聘。
个人申请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收到申请书后须征求原单位意见,并进行离职经济责任审计,根据审计结果在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领导干部在执行特殊任务期间,不得提出辞
职。
第三十四条 组织责令辞职,是指党组(党委)及人事部门,根据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的,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免去现职。
对辞职后仍在建设银行系统内工作的干部,可以分配适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辞职应当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办理具体手续。
第三十六条 建立领导干部调整职务和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可调整其现任职务或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责令辞职、降职的领导干部,在新的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第三十八条 为了推进干部队伍的年轻化,逐步形成干部领导职务能上能下的机制,对于因年龄、身体原因,不能任满一个任期(聘期)的领导干部,一般不再任命或续聘担任领导职务,可改任(改聘)为非领导职务,保留原职级待遇。对于领导干部在任期(聘期)期满之际,本人主
动提出不再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以改任(改聘)为非领导职务,并保留一个任期(聘期)的原职级待遇。
第三十九条 对于因身体等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领导干部,经做工作或本人志愿,可批准其提前离岗休息,在建设银行内部享受退(离)休人员的待遇,不影响普调工资,工龄连续计算,到达法定退(离)休年龄后再办理正式退(离)休手续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条 选拔任用各级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以行长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组(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二)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个人决定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组(党委)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在通知下发之前需复议的,必须经党组(党委)二分之一以上领导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四)不准拒不执行上级行派进、调出或者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五)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六)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七)不准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和临近退(离)休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九)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搞各种形式的非组织活动。
第四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行有效监督:
(一)党组(党委)及人事部门受理有关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举和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执行,人事部门承担有关检查监督的职能;
(二)纪检监察部门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对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实行检查监督;
(三)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人事部门召集,检查分析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党组(党委);
(四)下级单位和党员、干部、群众,对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党组(党委)及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检举、申诉,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五)党组(党委)及人事部门,在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认真执行本规定,坚持党的原则,公道正派,任人唯贤,搞“五湖四海”,严格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和办事制度,抵制各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必须给主要责任者以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其中,对拒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党组(党委)及人事部门,对未按照本规定办理的干部任免请示,不予审批;对未按照本规定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必须予以纠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5年6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族幸福,各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立幸福家庭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设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降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财政、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治理的原则,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章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法定代表(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保证奖励与优待等等措施的落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政务公开、民主评议和监督制度,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优生优育、生理卫生、生理卫生、青春期和性健康等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计划生育经费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并对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有关统计的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生 育 调 节
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少生优生。
汉族公民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少数民族公民男年满23周岁,女年满21周岁初婚为晚婚。达到晚婚年龄结婚后初次生育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本条例施行前,按当时生育政策达到生育子女数的夫妻,不适用前款规定。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按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城镇户籍的,按城镇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第十六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领取生育服务证,方可生育。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㈠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相当等级因公伤残人员;
㈡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汉族夫妻收养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㈢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的;
㈣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五)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六)经州(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城镇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农村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并报州(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的夫妻,有非法送养亲生子女或者有遗弃,买卖亲生子女等违法行为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其子女数已达到规定的计划生育数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二条 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得少于三周年。
部分边远牧区执行前款规定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三条 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同胞或者外籍公民的,其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障、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鼓励通过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方式,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女职工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0天产假,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牧民晚婚、晚育的,减免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国家规定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七条 夫妻自愿终身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终身只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生育两个子女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光荣证》由女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㈠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家庭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
㈡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的奖励金,或者各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对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家庭,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农牧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㈠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免去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敌劳务;
(三)承包土地和划分宅基地,给予优先优惠;
(四)领证家庭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无生活来源或者更新换代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列为五保户家庭;
(五)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方面优先提供服务;
(六)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各类扶贫资金和贷款,优先安排扶贫基础上和科技实用技术培训,优先享受其他扶贫优惠政策;
(七)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可享受前款第五荐、第六项规定和第七项规定中适用于计划生育家族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领取保健费的夫妻,双方均有用工单位的,由双方单位各负担50%;一方没有用工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全额负担;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工商行政管理费中折抵;夫妻双方均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由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妇女在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间的劳动保护、保健和生育待遇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论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费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投入、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综合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和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依据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要求,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机构的建设、管理,利用现有的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定期提供避孕节育的医学检查服务,提高避孕节育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使用国家免费发放的避孕药具。
城市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基础上的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检查和避孕节育的费用可在生育或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中统筹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婚后应采用长效避孕措施。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手术,必须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禁止超越《许可证》规定服务基础上的范围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避孕药具免费发放、市场零售供应和性保健用品销售等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㈠城镇居民按照夫妻所在县(市)上一年公布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8倍征收;
㈡农村居民按照所在县(市)上一年公布的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征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婚生育的,以违法当事人所在县(市)上一年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人均纯收入或农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分别征收1-8倍的社会抚养费,双方当事人合计征收不得超过10倍。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违法当事人实际收入低于当地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社会抚养费按1-3倍征收;相当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3-6倍征收;高于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6-8倍征收。
违法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违法多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双方或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收入平均水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按其超出部分数额的1-2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城市居民 农村居民分别以其所在县(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月征收其至生育间隔期间满所剩时间的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六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当事人户籍不在同一县(市)的,由一上年人均收入水平高的一方当事人所在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双方同时征收社会扶养费外,违法当事人一方所在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已征收抚养费的,另一方所在县(市)不得再行征收。
第四十七条 社会抚养的征收,由违法生育当事人所在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出书面征收决定;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可以由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缴或者由受委托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也可以由指定的银行或者农村信用社代收代缴。收缴单位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规定处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生育费自理,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评诜先进,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农村居民三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福利;
(三)已领取《光荣证》又生育的,自生育之月起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奖励,并追回《光荣证》及已享受的保健费和奖励金。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不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对出具证明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政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对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不发给生育服务证或者故意刁难,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为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生育者提供条件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五)对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四条 对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单位,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模范、文明单位,已经是先进(文明)单位的,予以撤销;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三年内不予晋职、晋级。
对无特殊情况不落实本条例相关奖励规定或者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造谣惑众,煸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循序的;
(三)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的公务人员的;
(四)因生育原因严重虐待妇女或者遗弃女婴、残疾儿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群众的;
(六)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七)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的。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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