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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1 16:5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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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组织实施机关)
本规定由上海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市政委办)组织实施。
第三条 (一般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其整洁的行为。
第四条 (限制张贴涂写和禁止刻画)
零星招贴物应当依法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除零星招贴物外的其他宣传品或者涂写宣传标语的,应当经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在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实施,并做到到期及时清除。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刻画。
第五条 (管理机关的义务)
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坊、居住区内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管理。
对本辖区内出现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污迹,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和街道监察队应当追查违法行为人,并依法进行处理;一时难以发现违法行为人的,应当组织清除。
第六条 (有关单位的权利义务)
各单位应当保持所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的整洁。对在上述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除、赔偿损失;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应当先行代为清除。
第七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乱张贴、乱涂写的,警告或者按每处10元处以罚款;
(二)乱刻画的,警告或者按每处20元处以罚款。
第八条 (街道监察队的处罚权)
街道监察队有权依据本规定对街坊、里弄、居住区内的乱张贴、乱涂写和乱刻画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但处罚权限不得超过《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九条 (代为清除费用标准)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逾期不清除其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污迹的,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和街道监察队可以组织代为清除,并责令其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代为清除费用按照乱张贴、乱涂写每处10元,乱刻画每处20元的标准计算;但代为清除费用明显高于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有关单位已组织清除或者代为清除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要求违法行为人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第十条 (处罚程序)
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或者街道监察队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或者街道监察队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对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其通讯工具号码的违法行为人,可以通过其通讯工具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
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
中止通讯工具使用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30天。中止通讯工具使用期间内,当事人接受处理的,应当及时恢复其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十一条 (中止通讯工具使用的执行)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中止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使用的,由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或者街道监察队调查取证后,报市市政委办审查决定,并由市市政委办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
市邮电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配合执行本规定。对拒不配合执行的电信业务经营企业,由市邮电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或者街道监察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或者街道监察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市、区(县)市容管理人员或者街道监察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区(县)市容管理人员和街道监察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委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日期及溯及力)
本规定于1997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之前有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的,应当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内由行为人自行清除;逾期未清除的,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1997年4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明确和调整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明确和调整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发[2011]3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便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以及外汇指定银行国际收支业务人员更好地了解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要求,现对境内居民与境内非居民之间的人民币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以及其他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事项进行明确。同时,对29件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具体内容通知如下:

一、关于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范围的调整及具体要求

(一)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发生的所有外汇及人民币收付款均属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范围,申报主体为境内居民机构或个人。其中,境内居民个人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发生的人民币收付款暂不申报。

(二)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发生的收付款,其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流程和要求如下:

1.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发生的收付款,由境内居民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0]22号,以下简称22号文)的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交易性质按照其与非居民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

对于境内银行离岸账户(OSA账户),应区别由居民开立还是非居民开立,居民开立的OSA账户不应视为非居民。

2.境内居民从境内非居民收款的申报。为便于境内收款银行识别该笔款项的来源并通知境内居民及时办理申报,境内付款银行在办理非居民向境内居民付款业务时,应在付款报文的付款附言中注明“OSA PAYMENT”或“NRA PAYMENT”字样。境内收款银行收到上述来自境内非居民的款项时,应当通知、督促和指导境内居民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境内居民收到境内非居民支付的款项时,应当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交易性质按照其与非居民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交易附言中除需按原有规定描述该笔交易外,还需首先注明“收到境内OSA/NRA非居民款项”字样。

3.境内居民向境内非居民付款的申报。境内付款银行在办理境内居民向境内非居民付款业务时,应就收款人情况询问境内居民,以便判断对方收款人是否为非居民。如对方收款人为非居民,则应当要求境内居民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交易性质按照其与非居民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交易附言除需按原有规定描述该笔交易外,还需首先注明“向境内OSA/NRA非居民支付款项”字样。

(三)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包括居民与非居民)发生的收付款,经办银行应按照22号文的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境内非居民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具体申报流程和要求如下:

1.经办银行应当为其非居民机构客户建立《单位基本情况表》,并将《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通过计算机系统报送给外汇局。

2.经办银行应将《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通过计算机系统报送给外汇局,无需打印相关凭证。

3. 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发生的收付款,其交易性质统一申报在“其他投资-负债-货币和存款-境外存入款项/境外存入款项调出”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2031”,交易附言注明“非居民从境外收款”或“非居民向境外付款”。

4. 驻华使领馆、驻华国际组织和外交官个人应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其与境外发生的收付款应当申报在“服务-别处未提及的政府服务”的相应项目下,与境内所发生的收付款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四)境内居民与境外居民之间发生的跨境收付款,境内居民应在收付款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其中,境内居民收到境外居民汇入的款项时,应按照境外居民的资金来源性质进行申报;境内居民向境外居民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境外居民的资金用途性质进行申报。

对于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其既涉及境内居民与境外居民之间发生的跨境收付款,也涉及境外居民与境外非居民之间的收付款。境内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67号)中《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报告表》的有关规定申报以下数据:境内企业的出口收入存放在境外账户时,应按照出口收入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境内企业将境外账户中存放的出口收入直接用于境外支付时,应按照支出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此外,当境内企业将存放在境外的出口收入调回境内时,应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具体申报在“货币和存款收回—收回或调回存放境外存款本金”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1031”。

(五)境内居民与境内银行之间的交易,例如因支付境内银行费用或者归还境内银行贷款等导致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内银行的境外账户支付款项等属于国内交易,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境内银行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制度》((96)汇国发字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申报其境外账户变动及余额情况。

二、关于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涉及的概念

(一)关于居民和非居民个人的认定

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中国居民和非中国居民个人的认定依据是其是否在我国居住一年(含)以上,一年(含)以上的视为中国居民。实践中,在缺乏相关辅助信息的情况下,可按照有效证件中的国籍来认定其是否为中国居民。

(二)关于币种和金额的确定

1.《境外汇款申请书》中的“汇款币种及金额”是指汇款人申请汇出的实际付款币种及金额。其中,汇款币种是指汇款人申请汇出的币种,而非客户账户的币种;汇款金额为汇款人申请汇出的金额,其中可能包含境内银行扣费。鉴于银行通过外汇金宏系统—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接口程序从自身计算机系统中提取数据时,“汇款金额”可能为银行实际对外支付的金额(不包含境内银行已扣除费用),因此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的电子数据可与汇款人填写的《境外汇款申请书》存在差异。

2.《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中的“付款币种及金额”指付款人支付款项的币种及金额,可能包含境内银行费用。实际付款币种及金额指银行实际对外支付的币种及金额,不包括境内银行已扣除的费用。因此《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中的“付款金额”可能大于或等于实际付款金额。

(三)关于国别的确定

1.对于涉外收付款中对方收款人或付款人的国别,应申报为该笔涉外收入或支出的实际对方付款人或收款人常驻的国家或地区。

2.对于境内居民与境外居民之间发生的跨境收付款,国别项暂申报境外居民境外账户开户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

3.对于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发生的收付款,为反映我国对外负债的变动情况,国别项应申报为境内非居民的常驻国家或地区。

三、关于部分特殊业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要求

(一)关于优惠贷款、买方信贷等涉外收付款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1.对境外提供优惠贷款、买方信贷等交易的申报。境内银行对境外提供优惠贷款、买方信贷等,应进行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填报《金融机构对境外贷款业务申报表》,并根据贷款期限和借款人分类(外国政府/境外金融机构/境外其他部门)归属在相应项目下。

如果境外借款人使用该笔优惠贷款或买方信贷从境内企业购买货物或服务,资金由境内银行直接向境内企业支付,则境内解付行/结汇行应通知境内企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具体应按照基础交易性质申报在境内企业与境外借款人之间的交易项下,交易附言除描述该项交易外,还应注明“使用境内银行对外提供的优惠贷款/买方信贷”字样。

2.接受境外提供的优惠贷款、买方信贷等交易的申报。对于境内企业接受境外提供的优惠贷款或者买方信贷,如果资金汇入境内,则在境内企业收到款项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交易性质为“获得买方信贷本金”,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2024”。

如果贷款未汇入境内企业在境内银行的账户而是存放在境外,且境内企业从境外进口货物或服务,并由境内企业通过境内银行对外发出指令,在境外提取贷款支付给境外出口商,则境内企业通过境内银行对外发出指令的同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具体应按照基础交易性质申报在境内企业与境外出口商之间的交易项下,交易附言除描述该项交易外,还应注明“接受境外优惠贷款/买方信贷”字样。

如果贷款未汇入境内企业在境内银行的账户而是存放在境外,且境内企业向境内供货商购买货物,并由境内企业通过境内银行对外发出指令,在境外提取贷款汇入境内供货商在境内银行的账户,则由境内供货商在收到款项时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交易性质为“获得买方信贷本金”,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2024”。

(二)关于QFII、QDII业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1.对于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所发生的跨境收付款,由境内托管人代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申报主体仍为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托管人应严格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

QFII项下的资金自境外汇入时,应申报在“货币和存款—境外存入款项”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2031”,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FII项下资金汇入”。资金汇出境外时,应区分以下情况进行申报:本金汇出境外时申报在“货币和存款—境外存入款项调出”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2031”,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FII项下本金汇出”;利息汇出境外时,若能够区分,则将投资股票所得收益申报在“证券投资收益—股票投资收益支出”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302021”,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FII项下股息等汇出”;投资债券等其他证券所得收益申报在“证券投资收益—债券投资收益支出”,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302022”,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FII项下债券等利息汇出”。

2.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包括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通过境内托管账户对境外进行投资所发生的跨境收付款,由境内托管人按照有关规定代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申报主体(即申报单证中的境内收/付款人)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除商业银行外)通过其在境内银行开立的非托管账户与境外发生的其他跨境收付款,申报主体为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并由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QDII项下境内托管账户资金汇出境外时,应申报在“货币和存款—存放境外存款”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1031”,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DII项下资金汇出”。境内托管账户收到境外汇入款项时,应区分以下情况:境内托管账户收到境外汇入的本金时,应申报在“货币和存款收回—收回或调回存放境外存款本金”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1031”,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DII项下本金汇回”;收到利息收入时,投资股票所得收益应申报在“证券投资收益—股票投资收益收入”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302021”,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DII项下股息等汇回”;投资债券等其他证券所得收益应申报在“证券投资收益—债券投资收益收入”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302022”,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DII项下债券等利息汇回”。境内托管人应按照13号文的规定,将以境内托管人名义在境外开立的“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余额纳入《金融机构存放和拆放业务申报表》进行统计。

(三)关于特殊贸易融资业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关于福费廷、保理、押汇、海外代付等特殊贸易融资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应在上述业务所涉收付款发生实际跨境时,由申报主体(境内收款人或付款人)通过原始经办银行按照实际交易性质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四)关于出口贸易境外融资业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对于境内出口商由境内银行提供担保,从境外银行获得贷款性质的境外融资业务,境内出口商应在以下环节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境外银行向境内出口商提供融资时,境内出口商应将该笔款项申报在“获得外国贷款-获得国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本金”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2023”;境内出口商从境外进口商收回货款时,应按照该笔交易的实际性质申报在相应贸易项下;境内出口商向境外融资银行偿还款项时,应将该笔款项申报在“偿还外国贷款-偿还国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本金”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802023”。

(五)关于未纳入海关统计货物贸易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某些货物的所有权在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了转移,但货物未发生实际跨境,或货物虽发生跨境但无需报关的货物贸易项下涉外收付款,也应纳入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该类收付款申报在“货物贸易—其他收入/支出”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109000”,交易附言中应注明业务类型,如“邮寄货物”、“网络购物”等。但非批量购买的图书报刊、软件和医药分别记录在相应的服务项下。

(六)关于居民与非居民联名账户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若银行为一居民个人和一非居民个人开立了联名账户,如果该联名账户内资金主要由境外汇入,则应将该联名账户视同为非居民账户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即该账户与境外发生的所有收支交易以及该账户与境内发生的所有收支交易均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如果该联名账户内资金主要为境内汇入或存入,则该联名账户视同为境内居民账户,即该联名账户与境内居民发生的收支交易无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七)关于可转让信用证项下涉外收入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对于可转让信用证,由转让人全额收取货款后再向受让人划拨的,应由转让人进行全额申报;由银行直接将款项分别划入转让人和受让人账户的,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具体应申报在货物贸易相应项下。

(八)关于银联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境内居民使用银联卡在境外提现与消费的,以及非居民使用银联卡在境内提现与消费的,统一由银联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相应的收支应申报在“因私旅游”项下,国际收支交易编码为“202030”。

(九)关于不结汇中转行划转涉外收入款项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根据22号文规定,通过不结汇中转行划转的涉外收入款项,应由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办理涉外收入申报。不结汇中转行在以原币方式向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划转涉外收入款项时,必须注明原始汇款行,以便解付银行/结汇中转行办理涉外收入申报。

(十)关于不足0.5美元涉外收付款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中的收付款金额为正整数,对于不足0.5美元的涉外收付款无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即无需报送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

四、关于电子银行涉外付款业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要求

根据22号文第四十九条规定,境内银行以电子银行等方式接受委托办理涉外付款业务,应满足22号文所规定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原则,并就国际收支统计有关事宜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现将电子银行涉外付款业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要求明确如下:

(一)关于电子银行涉外付款业务界面的要求。电子银行涉外付款业务界面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银行涉外收付相关凭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4]45号)确立的原则,并按照《境外汇款申请书》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格式和内容设置网上银行系统界面,使其至少包括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所需信息,如汇款人名称、身份证件号码、汇款币种及金额、收款人名称及常驻国家(地区)、国际收支交易编码及交易附言等,以满足报送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的要求。

(二)关于电子银行涉外付款业务国际收支申报流程的要求。以电子银行方式办理涉外付款业务的境内银行应根据22号文的有关规定,制定电子银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操作规范,对电子银行涉外付款业务中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号码编制、基础信息接口导入、申报或核销信息的录入/导入、纸质申报凭证打印和签章、信息审核、修改等作出规定,以规范电子银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数据的报送。

(三)关于电子银行涉外付款业务纸质申报单的要求。境内银行通过电子银行方式办理客户对外付款业务时,可根据汇款人的电子银行汇款指令直接打印《境外汇款申请书》,并在“申请人签章”栏内注明“本笔付款来自电子银行”,同时在“银行签章”栏内加盖银行印鉴。

(四)境内银行就其电子银行涉外付款业务有关国际收支统计事宜进行备案时,应提交电子银行涉外付款业务界面及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流程等材料。若同意上述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不进行回复;若不同意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于受理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五)境内银行办理电子银行涉外付款业务,还应符合现行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外汇分局特殊处理措施标准和程序的备案要求

根据22号文第四十五条规定,外汇分局应将辖内“不申报、不解付”特殊处理措施的标准和程序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上述标准和程序应适用于外汇分局全辖,下属支局无需另行制定相关标准和程序。分局制定辖内“不申报、不解付”标准和程序后,在实施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对此备案进行批复。

(二)关于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现场核查的有关问题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的通知》(汇发[2011]1号)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现场核查结束后,各分支局应向被核查单位下发现场核查报告。关于现场核查报告的具体名称,各分支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该条第(七)项与第(八)项的执行顺序可由各分支局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六、本通知中所提及的“居民”和“非居民”包括机构和个人。“境内非居民”是指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收付款业务的非居民,“境外居民”是指在境外办理收付款业务的中国居民。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辖内支局和银行,并遵照执行。对违反本通知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部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目录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9件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相关信息:
附件1: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9件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范性文件目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wcmpages//wps/wcm/connect/safe_web_store/safe_web/zcfg/gjszywhtj/gjsztjjjsb/node_zcfg_gjszjjsb_store/75ed5e004c9af6f083a987fd3fd7c3dc/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9件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文 号

1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对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国际收支申报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汇国复[2002]15号
2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部分分局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问题的复函 汇国复[2003]1号
3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对部分分局有关国际收支申报问题的批复 汇国复[2003]2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对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等国际收支申报问题的复函 汇国复[2003]3号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对部分分局有关国际收支申报问题的批复 汇国复[2004]1号
6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对部分分局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问题的批复 汇国复[2004]2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对部分分局有关国际收支统计申报问题的批复 汇国复[2004]4号
8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奥组委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时限有关问题的复函 汇函[2007]22号
9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驻华机构、驻华国际组织、外交官个人和驻京外国新闻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批复 汇国复[2007]2号
10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中国工商银行买入海外代付资产项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事宜的批复 汇国复[2007]4号
11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国际收支交易编码问题的批复 汇国复[2007]5号
12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和核销问题的批复 汇国复[2007]7号
13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升级后边境贸易申报与核销有关事项的批复 汇综复[2007]5号
1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电子银行对外付款业务的批复 汇综复[2007]15号
15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美国摩根大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外付款相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汇综复[2007]23号
1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美国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汇款业务相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汇综复[2007]24号
17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中国银行奥运外汇临时账户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7]30号
18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有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7]41号
1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国际收支申报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7]73号
20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人民币跨境流动国际收支漏申报相关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7]117号
21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诺基亚公司对外付款项下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问题的批复 汇国复[2008]1号
22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问题的批复 汇国复[2008]5号
23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对上海市分局国际收支处有关汇兑业务统计申报问题的批复 汇国复[2008]7号
24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相关问题的批复 汇国复[2008]9号
25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银行卡国际收支统计申报问题的批复 汇综复[2008]12号
26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国际收支申报业务相关问题的复函 汇综函[2008]48号
27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汇出汇款海外银行扣费国际收支申报事宜的批复 汇国复[2009]2号
28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非居民收付款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汇综发[2009]85号
29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中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事宜的通知 汇综发[2009]90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企业上市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佛山市企业上市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佛府办[2006]3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佛山市企业上市奖励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落实执行。



二○○六年九月七日





佛山市企业上市奖励实施细则



根据市政府《关于利用资本市场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的意见》(佛府〔2004〕79号),为促进我市企业上市融资,制定本细则。

一、奖励范围、对象

佛山市完成上市辅导期的企业、利用境内外资本市场通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IPO)、配股、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等方式成功融资的企业,纳入奖励范围。

奖励金给予企业参与上市融资工作的相关人员,具体由企业进行分配。

二、奖励标准

(一)完成上市辅导期的企业,奖励10万元。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企业,融资额(减除发行费用,下同)低于2亿元的(外币融资按国家当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下同),奖励30万元;融资额在2-4亿元之间的,奖励50万元;融资额在4亿元以上的,奖励80万元。

(三)已上市企业通过配股、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等方式成功融资,融资额低于2亿元的,奖励20万元;融资额在2-4亿元之间的,奖励40万元;融资额在4亿元以上的,奖励60万元。

(四)通过“买壳”,且将工商注册地迁入佛山市的企业,给予30-60万元的奖励,具体由市政府审定。

三、奖励金来源

奖励金由市、区财政分别按30%、70%的比例承担。

四、奖励金核准、申领程序

奖励金由企业提出申请,区企业上市管理部门初审后,经区政府报市政府核准。

奖励金经市政府核准后,市财政部门将属市财政承担部分划入区财政部门,由区财政部门将市、区财政承担的奖励金统一拨付给企业。

五、为促进企业上市融资,各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另外制定对本区企业的奖励规定。本细则实施后,各区原已制定的对本区企业上市融资的奖励规定是否进行调整,由各区决定。

六、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七、本细则实施有效期暂定5年。

八、本细则由佛山市金融服务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