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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7 14:30: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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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1]023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 山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一年三月五日


佛山市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管理,保证建设用地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辖区范围内进行建设,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耕地包括水田、菜地和旱地。
  第四条 佛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主管农用地转用和征用土地的职能机关,负责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组织与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办理农用地转用和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商谈征地事宜。
  征地工作实行统一征用、统一补偿标准和统一供地。
  第五条 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要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确定每一块土地的具体用途,并落实到规划图上,作为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的依据。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依法严格执行。
  第六条 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不符合规定的,不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增建设用地占用耕地实行占补平衡制度,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八条 要合理和节约用地,严格按规划、计划和定额供地。
  第九条 要严格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建设使用土地时应充分利用存量建设用地,不占或少占农用地。


第二章 农用地转用

  第十条 农用地转用是指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于非农建设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用地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农用地的;
  (三)使用国有农用地;
  (四)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的其他土地。
  第十二条 农用地转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地单位因建设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应在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由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二)用地单位凭《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办理立项、规划、环保许可等手续后,持有关材料向原预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用地的正式申请。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各市人民政府同意,上报佛山市人民政府审核,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不涉及耕地的,不需拟定补充耕地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用本集体农用地和单位占用国有农用地的,不需拟定征地方案。
  (四)需要征地的要按征地程序办理征地手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用本集体的农用地或单位占用国有农用地的,经批准办理了农用地转用手续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发出用地文件。
  第十三条 农用地转用涉及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按以下途径补充:
  (一)在本市范围内开垦新的耕地;
  (二)本市没有条件开垦的,可以易地开垦;
  (三)无条件开垦新耕地的,要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开垦。
  第十四条 补充耕地采取以下方式:
  (一)开垦未利用地;
  (二)围垦滩涂;
  (三)开垦丢荒多年土地和挖沙取土损毁地、水毁地;
  (四)土地整理。
   第十五条 承担补充开垦耕地任务的单位或个人,开垦耕地完成后向开垦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逐级验收后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明书。具体验收办法和标准按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征地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六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落实有关政策,依法有效地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工作。
  规划、环保、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能,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征地工作任务。
  第十七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持组织拟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补偿费,办理补偿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一律无效。
  被征地单位要服从政府征地的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十八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市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镇、村公告。
  (二)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按市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补偿费,在被征地所在镇、村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单位和农民的意见,并签订补偿协议。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拒不接受补偿和拒不签订协议的,由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五)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由用地单位全额支付。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供地方案,在征地的补偿、安置补助完成后,向用地单位发出批准用地文件和《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征地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


第四章 征地的补偿和安置

  第十九条 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用地单位直接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征地各项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园地、林地、养殖水面每公顷补1125000元,其中含安置补助费360000元。
  征用基堤、河涌、荒地每公顷补600000元。
  征用农村集体的非农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宅基地,每公顷补1125000元。
  征用基堤、河涌、荒地、农村非农建设用地、村内空闲地、宅基地和不计征农业税的其他土地,按上述标准补偿后,不再补安置补助费。
  (二)青苗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是对征地范围内现状的农作物作出补偿,征地时地上没有农作物的不予补偿。
水田每公顷补22500元,菜地每公顷补37500元,旱地每公顷补15000元,鱼塘(含干塘费用)每公顷补37500元,其他作物按核实的标准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
  地上附着物和建筑物应根据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重置价结合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并责令事主无条件拆除和搬迁。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涉及农村宅基地的,不再另行安排单家独户的宅基地,一律兴建农民公寓予以解决。
  第二十二条 被征用的土地,接到批准征用土地文件起第二年由财政部门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
  第二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应按规定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单位,用于发展农村经济和集体事业,不得挪作他用;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应如数支付给承包者或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被安置人员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单位。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有农场、鱼苗场等国有农用地的,应按本规定第十二条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其中属于市政府收回使用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用农村集体农用地、收回国有农用地等新增建设用地的各项税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地补偿费,按第二十一条规定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
  (二)耕地开垦费:水田、菜地、旱地每平方米25元;鱼塘、园地每平方米12.5元。
  (三)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每平方米28元。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用的免缴。
  (四)耕地占用税:占用农用地每平方米8元。若占用农用地用于村民住宅建设的每平方米4元,用于公路建设的每平方米2元。
  (五)征(用)地管理费,按补偿总额3%计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迳口华侨经济区范围内的农用地转用手续,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办理,农用地转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佛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2001年3月5日起施行。市政府此前颁布的有关文件或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交通部关于我国加入《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卫星船舶地球站的国际协议》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我国加入《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卫星船舶地球站的国际协议》的通知
交通部


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1993年11月3日向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总干事交存了加入《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卫星船舶地球站的国际协议》(以下称《协议》)的文件。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总干事已函告该组织所有成员国、签字者和其它国家,该《协议》于1993年11月3日对我
国生效。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的国际协议
本协议各缔约国(下称“各缔约国”),为达到1975~1976年建立国际海事卫星系统国际会议的第3号建设中所设想的目标,并已决定改进海上遇险和人命安全通信以及船舶的效率和管理。
协议如下:
第一条
(1)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和国际法所确立的航行权,各缔约国,在其领海和港口内,应许可经批准而适合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所提供的海上空间段通信系统并正确安装在悬挂其它缔约国国旗的船上的船舶地球站(下称“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进行操作。
(2)此种许可,任何时候仅限于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使用卫星海上移动频率,并且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要符合国际电信联盟的适用的无线电规则以及本协议第2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二条
(1)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的操作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其操作不得有损于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
(b)其操作不得对沿海国领土边界以内的其它无线电业务操作产生有害干扰;
(c)根据有关的国际公约,特别是根据国际电信联盟的无线电规则,对于遇险和安全通信必须给予优先权;
(d)按有关的安全规定,在存有爆炸性气体的区域内,特别是在装卸油类和其它易燃物质的过程中,使用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e)在不影响国际法所确立的航行权的情况下,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在沿海国主管部门的要求下应接受检查。
(2)在本协议中,“沿海国”系指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在其领海和港口内操作的国家。
第三条
各缔约国,在不影响国际法所确立的航行权的情况下,可以限制、中止或禁止在其规定的港口和领海区域内使用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在不影响缔约国所确定的这种限制、中止或禁止的生效的情况下,应尽速将这种决定通知本协议的保存者。
第四条
在不影响遇险和安全通信的情况下,本协议第一条(1)款中所述的许可,可限于船旗国按第一条(1)款的规定所给予有关沿海国船舶在其领海和港口内的权利。
第五条
本协议的任何条款不得被解释为阻止某一缔约国给予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球站的操作以更大的便利。
第六条
本协议不适用于军舰和其它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
第七条
(1)任何国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协议的缔约国:
(a)签署;或
(b)需经批准、接受或核准的签署,然后再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或参加。
(2)本协议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到其生效时为止,在伦敦开放供签署,此后仍开放供加入或参加。
第八条
(1)本协议在二十五个国家成为缔约国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2)对于在本协议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加入书或参加文件的国家,本协议应在交存文件之日起对其生效。
第九条
缔约国可随时通知保存者退出本协议。该项退出应在保存者收到缔约国的书面退出通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第十条
(1)国际海事卫星组织总干事为本协议的保存者。
(2)保存者应将下列情况迅速通知本协议的所有缔约国:
(a)本协议的任何签署;
(b)本协议生效日期;
(c)任何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加入书或参加文件的交存;
(d)某一国家停止作为本协议缔约国的日期;
(e)任何有关本协议的其它通知和联系。
(3)本协议一经生效,保存者应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一份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以供登记和公布。同时,保存者须分别将本协议一份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国际电信联盟和国际海事组织。
第十一条
本协议正本一份,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由保存者保存。保存者须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缔约国。
下列具名者均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附件二:签署或加入《协议》国家名单 (截止至1993年11月3日)

国 家 签署或交存文件日期
阿根廷(签署)*1 1992年9月9日
澳大利亚(签署) 1987年4月2日
奥地利(签署) 1990年6月11日
比利时(批准) 1990年1月22日
巴西(签署)*1 1987年1月29日
加拿大(签署) 1988年3月15日
智利(签署) 1990年10月18日
中国(加入) 1993年11月3日
古巴(加入) 1993年9月15日
丹麦(签署) 1987年4月2日
芬兰(批准) 1990年6月18日
法国(签署)*4 1990年7月27日
德国(批准) 1988年10月26日
希腊(批准) 1992年5月28日
印度(批准) 1991年6月21日
印度尼西亚(签署) 1993年8月13日
以色列(签署)*1 1989年3月13日
意大利(签署) 1987年4月2日
科威特(批准)*2 1989年5月11日
摩洛哥(签署)*1 1992年5月7日
荷兰(接受)*3 1987年6月24日
挪威(签署) 1986年10月3日
波兰(批准) 1988年2月29日
卡塔尔(签署) 1993年5月5日
罗马尼亚(批准) 1992年10月8日
俄罗斯联邦(签署)*5 1986年10月9日
新加坡(签署) 1990年10月3日
南非(签署) 1989年4月18日
西班牙(批准) 1989年5月3日
瑞典(签署) 1988年7月20日
英国(批准) 1991年9月20日

注:*1 有待批准
*2 附有下列声明:
“科威特国批准《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卫星船舶地球站的国际协议》在任何意义上均不意味科威特国政府对以色列的承认,也不应导致科威特国和以色列国之间任何条约关系。”
*3 荷兰王国的接受只适用于欧洲
*4 附有下列声明
“在无保留签署由国际海事卫星组织缔约国第四届大会于1985年10月16日在伦敦通过的《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卫星船舶地球站的国际协议》时,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将严格遵守该协议第3和第4条,但每当形势需要时,将限制在其港口和领水内使用国际海事卫
星系统。”
*5 由前苏联签署



1994年8月8日

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四日

             天津市联运行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联运行业的管理,维护货主、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联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联运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联运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联运系指通过两程(含两程)或两种(含两种)以上运输方式运输货物或旅客的经营行为(包括铁路、港口延伸服务和联运代理服务)。


  第四条 天津市交通委员会是本市联运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本规定由天津市联合运输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可以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 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联运工作的规定,对全市联运经营者实施行业管理;
  (二)制订全市联运发展规划,组织推动联运网络化建设;
  (三)统计联运资料,收集发布联运市场信息,引导联运经营者搞好经营决策;
  (四)为联运经营者提供服务,组织业务培训和咨询服务;
  (五)发放、管理有关联运票证。


  第六条 交通、铁路、港口、民航、工商、公安、公用、税务、物价、旅游等管理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搞好本市联运工作。


  第七条 联运经营范围为:
  (一)办理公路、铁路、水运、航空以及联运货物的托运、中转、接取、送达业务和结算手续;
  (二)办理集装箱多式联运、托运、装(拚)拆箱及接取、送达、中转、换装等业务;
  (三)经营(一)、(二)项业务中的仓储、堆存、零星寄存、包装整理业务;
  (四)为货主办理代购、代销、代储、代办运输手续,以及有关业务的信息咨询;
  (五)代办、代售、联售铁路、水路、航空、公路等客票,代办行李包裹运输,经营客运中心,办理食、宿、行、游一条龙服务业务;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代办报关、报验等与境外运输相关的手续;
  (七)与外省市联营合作,办理联运为主要内容的有关业务。


  第八条 经营联运业务必须具有与联运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办公场所及搬运、换装、仓储设施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经营联运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申请经营联运业务的,须向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提出申请,对符合联运经营条件的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发给批准书。
  (二)申请者持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核发的批准书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及税务登记手续。
  (三)申请者履行完上述手续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领取《联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变更联运经营者名称或字号、住所、性质、经营范围、方式、期限等,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联运经营者因歇业、撤销、破产、分立、合并等原因停止经营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30日内,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缴销《联运经营许可证》和各种票证。


  第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营的联运经营者,应在本规定施行后60日内,到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办理登记审核手续。


  第十三条 办理联运业务必须使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联运统一发票,否则,银行不予划拨款项,单位报销无效。
  联运统一发票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监制,市联合运输办公室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十四条 办理联运业务,必须使用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委托书。委托书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按规定式样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联运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天津市物价局制定的联运服务收费项目、标准,不得擅自定价,不得多收费、乱收费。


  第十六条 铁路、港口、民航等运输企业不得把正常的货物运输计划、货物受理、货物承运及客票发售等业务,另立名目多收费。


  第十七条 任何联运经营者均不得垄断车站、港口、民航所属的库场及装卸设施搞独家联运经营业务,不得参与倒卖车皮指标和客票。


  第十八条 联运经营者应按月向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报送统计报表,并于每月8日前按经营额的百分之一向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
  对不易按经营额的比例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的联运经营者,市联合运输办公室可按月定额征收。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不办理《联运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联运业务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不使用联运统一发票或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委托书的,没收非法票据和证书以及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联运经营许可证》;
  (三)对不按规定缴纳联运行业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对逾期仍不交的,按应交数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严重者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联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交通委员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处罚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在联运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市联合运输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联合运输办公室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际联运的管理由市交通委员会会同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拟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联运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按该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天津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关于发展联合运输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