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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职工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4:42: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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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职工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九府办发(2000)1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九江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九江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驻市各单位:
 《九江市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十七日


九江市职工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我市职工集资建房管理,促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赣府发[2000]6号)文件精神,结合九江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 一、 九江市城区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单体设计方案的前提下,利用自用土地,经批准,可以采取职工集资方式建造住宅。
 集资建房对象为本单位无房户、住房困难户、不便户和已参加福利分房但未达到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的职工。外单位职工、已参加福利分房并达到住房面积标准上限和已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集资建房单位不得对外销售集资住房。公园、医院、学校校园、福利院内除危房改造、拆旧建新外,不准利用院内土地进行集资建房。
 二、 经批准建设的集资建房项目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体系。
 三、 集资建房项目实行价格审定制度。集资建房单位可以对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在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给予适当住房补贴,但职工个人集资额不得少于按成本价出售办法规定的职工家庭应承担部分。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单位不得给予补贴,一律按综合造价770元/执行。住房面积标准按赣发(1998)8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 参与集资建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可按有关规定支取结存的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和住房公积金以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 集资建造的住房产权归参与集资的职工个人所有,属房改房范畴,上市交易时按房改房上市规定办理。
六、 集资建房造价中的土地费、三通(通水、通电、通路)一平费、水电增容费和有关规费原则上由单位负担,土建费和室内水电安装费全部由个人负担。
七、 集资建房的职工集资额标准按地段分类确定。一类600元/,二类500元/,三类450元/,四类420元/。集资建房的职工集资额不得低于此标准。一类地段除危房改造、拆旧建新外原则上不再进行集资建房。
 地段划分:一类地段:东止庐峰路西(含老市委大院)、南止庐山南路北、西止龙开河东、北止长江;二类地段:东止长虹北路西、南止长虹大道北(接长虹西路)、西止长江路(注:国棉一厂生活区、乳品厂、长江纺织有限公司、七一三厂生活区均属二类地段);三类地段:东止新港、南止妙智铺,西止九江县界;四类地段:除一、二、三类地段外,其它未列地段为四类。
八、单位申报集资建房程序:
 1、 提交集资建房申请报告、方案、集资人员明细表、地形图、具有资质资格的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和土地使用权证等有关资料报市房改办审核。
2、房改办经例会审定合格后出具收款通知单。
 3、有关银行按收款通知单收取单位职工集资款并出具资金到位证明。
 4、 房改办见"银行资金到位证明"后下达同意集资建房批文,并按施工合同、用款计划、施工进度下达启动资金使用通知。
 5、 住房竣工后,房改办根据住房质量验收合格证书、建筑、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文件通知集资建房单位到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九、 集资建房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 免缴项目:
 1、 征地管理费
 2、 建筑管理费
 3、 道路开挖费
 4、 人防费
 5、 建改项目环境影响许可费
 6、 卫生防疫检验收费
 7、 墙体革新费
 8、 防洪基金
 减缴项目:
 1、 工程设计费减收40%
 2、 质量监督费减收40%
 3、 规划勘察减收40%
 4、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减收50%
 5、 中、小学校舍建设附加费减收50%
 十、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产权产籍和招投标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随意更改经批准的项目规模、计划和设计标准。
十一、 集资建设的住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性能好,价格合理的新材料和住宅部件,一律不准使用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住宅部件。
十二、 九江市集资建房项目由市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审查、审批和全方位监管。
 十三、 按国办发(1996)6号、赣房改(1996)10号和九江市市府字(1996)72号文件规定,凡参加城市住宅小区统一开发,分散自建的集资建房,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代收3‰的审查、审批、监督工本费。
十四、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行,原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十五、 本《办法》由房改办负责解释。

 

九江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二000年四月六日


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告(第1号)

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告(第1号)
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公告发布行为,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委办关于省级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0〕80号),按照相对集
中、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四川日报》、《四川建设网》(http://www.sccin.com)为发布我省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媒介。
第二条 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建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网络(http://www.sc-zhaobiao.com)。对招标公告的发布、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并受理有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条 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下列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本公告指定的媒介发布:
(一)我省所有依法必须招标的民用建筑项目的招标公告;
(二)依法必须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在国家计委3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之下,在我省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上的。
国家计委3号令第七条规定的规模标准以上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按国家规定发布。
第五条 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人应同时将招标公告抄送招投标行政监督网络;在省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人和指定媒介都应同时将招标公告抄送招投标行政监督网络。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同时在其他媒介刊登招标公告。但应与在指定媒介刊登的招标公告内容相同。
第七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指定媒介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潜在的投标人和社会公众对招标公告信息的获取。
第八条 根据我省实际,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每条收费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
第九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介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在指定报纸发布的招标公告所占版面一般不超过整版的四十分之一,且字体不小于六号字。
第十二条 指定报纸和网络应当在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应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就招标公告的内容进行核实,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发布。
第十三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媒介可以要求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及时予以改正、补充或调整:
(一)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的;
(二)载明的事项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没有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
(四)在两家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四条 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发布。
第十五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六条 指定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指定:
(一)收取的招标公告费用超过规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不向行政监督网络抄送招标公告的;
(四)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的发布时间的;
(五)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备案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招标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投诉或举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2000年12月26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关于废止《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的议案。会议决定,废止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和第二十九次会议两次修正的《江西省征收排污费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