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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2:28: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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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
国务院


近几年,一些部门和地区纷纷向农民摊派、收费和集资,使农民负担日益加重。不少地方农民人均负担的增长,超过了人均纯收入的增长,超过了农民的承受能力,严重挫伤农民发展生产的积极性,损害党群、干群关系。如此发展下去,必将影响农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安定。对此,各
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把减轻农民负担问题真正提到议事日程,作为当前治理整顿、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好。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进一步明确农民合理负担的项目和使用范围。农民除按税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外,向乡村集体上交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一部分义务工,是应尽的义务,要教育农民积极完成。但是,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农民合
理负担的项目和使用范围再作如下明确:
(一)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取集体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数量及用途要由其成员民主商定。每年可按不同年景,作适当调整。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兴办集体企业等。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和对特别困难户的补助以
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支出。管理费用于干部报酬和管理开支,要严格控制数量,规定用途。
(二)农民负担的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要坚持定项限额原则,由乡统筹安排用于乡村两级的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交通等民办公助事业。要按项目入帐,专款专用。每年可对分配、用途进行调整,但要经过民主商定。
(三)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农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劳动积累工,不属于义务工,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决定》执行。
二、明确规定农民负担的比例。以乡为单位,人均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一般应控制在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5%以内。经济条件好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取比例可适当高一些。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应包括在内,按《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执行。农村义务工,每个
农村劳力每年平均负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
三、改进农民负担的提取办法。集体提留,主要按经济收入分摊,也可按土地亩数或劳力分摊。乡统筹费,可按不同产业负担。集体提留和统筹费,全年统算统收,严禁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时借机扣取。农村义务工,以出劳为主,一般不以资代劳;不能出劳者,经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或村民委员会批准,可以资代劳。出工多少,应按劳力分摊;对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承担义务工的劳力,由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可给予减免照顾。
四、实行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集体提留,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预算方案,经村民或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编制预算方案,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工作部门备案。每年年底,乡人
民政府要向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集体提留和统筹费使用情况,并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五、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工作部门负责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有关文件,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参与有关纠纷案件的处理等。本通知下发后,未经县级以上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工作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自行下文向农民收取各种费用,以及巧立名目集资、摊派、募捐、赞助等。
六、及时查处违反本通知的行为。除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项目及其提取比例外,其他项目原则上应予取消,超过规定提取比例的应降下来。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新增的统筹费项目和其他收费,基层组织和农户有权拒绝执行。对控告、检举、揭发和抵制不合理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
打击报复的,应依法处理。应严格执行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对有禁不止,继续摊派和乱收费、乱罚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规定严格的惩处办法。本通知下发后,向农民收取的不合理款项,应坚决退还。
七、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减轻农民负担。要继续鼓励支持乡村集体企事业的发展。在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集体可适当保留或增加一部分机动田地、水面、山地,巩固和发展集体农牧综合场、林场、茶场、果园等。要尽量用集体经营增加的收入和乡村企业上交的税
后利润,兴办农村社会公益事业。在有条件的地方,可逐年减少乡村干部的工资来自农民提留的比例。同时,要下决心精简乡村由集体负担的脱产和半脱产人员。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减轻农民负担的具体办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在1990年6月底以前,对过去下发的有关文件进行清理,提出处理意见报农业部审核,由农业部汇总报国务院审定。凡不符合国务院有关规定的,应
坚决停止执行。今后,国务院各部门未经农业部审核、国务院批准,不得下发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今年各地要组织力量,对农民负担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和整顿。今后,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工作部门每年要检查一次农民负担情况,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本通知要向农民公布,广为宣传,做到家喻户晓。



1990年2月3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6〕67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制定的《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江苏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免收学杂费实施办法(试行)
  (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2006年7月)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农村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和《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学杂费的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4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2006年秋季新学期开始,全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全部免收学杂费。
  免费对象为在各县(市、区)及省辖市市区范围内农村乡镇(街道)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
  在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亦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条 免费项目和标准为各省辖市制定的“一费制”文件中的杂费项目(含信息技术费和冬季取暖费)及其标准。
  第四条 我省农村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政策按照“明确工作责任,各级政府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同步组织实施”的原则实施。
  第五条 实行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后,县(市、区)财政对学校(包括民办学校)安排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一学年的基准补助定额为:小学生苏北200元、苏中210元、苏南220元,初中生苏北300元、苏中300元、苏南320元。2006年秋季新学期按一半计算。
  第六条 省财政按基准补助定额和2005年度学生数,并根据各地经济发展和财力状况,对部分县(市、区)安排免收学杂费专项补助资金。省辖市对所辖县(市、区)可酌情予以补助。
  第七条 财政安排的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是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必须按照农村中小学公用经费管理办法的要求,确保全额落实到位,并加强资金管理,全部用于学校公用经费开支,严禁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或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对资金未落实到位的市、县(市、区),省财政将相应扣减其税收返还或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用于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支出。
  第八条 县级财政要继续保留实行免收学杂费前安排的预算内公用经费,原来没有安排的要努力按标准安排。从2007年起,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和现行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归并,由县级财政按财政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新标准予以安排,并逐步提高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水平。
  第九条 各级财政安排的免收学杂费补助资金和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的支付,均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实行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后,公办学校只能按“一费制”规定收取课本费、作业本费两项代收费项目和寄宿学生住宿费,政府、学校和教职工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应由学校提供的公共性服务费用。学校代学生购买课本、作业本,应据实结算,严禁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和手续费等费用。违反者按乱收费严肃处理,并追究教育主管部门领导和学校校长的行政责任。民办学校要在现有实际收费水平基础上,按公办学校免收学杂费的标准减收学生学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学生经济负担。
  第十一条 各地要将免收学杂费政策执行情况和各学校公用经费安排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财政、教育等部门要加强对免收学杂费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免收学杂费工作顺利推进。
  第十二条 市、县级财政和教育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秋季新学期开学起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浅谈保证担保的效力

韩召峰


  保证债务的范围。保证债务的范围,也就是保证人保证的范围,是指保证担保效力所及的范围。保证效力所及的范围分为有限保证和无限保证两种不同的情况。
  (1)保证债务的范围。有限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债务范围的保证。在有限保证中,保证人仅于当事人约定的内承担保证债务,对于超过约定范围的债务,保证人不负担保责任。
  (2)无限保证。无限保证是指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债务范围的保证。我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这里的全部了债务包括主债务的全部,利息债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能当然地成为主债务的内容,但属于从属于主债务的必要负担,是保证人设定保证担保时应当和可以的,因此也应在保证债务范围内。
  保证人与主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是保证效力的主要表现。保证成立后,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保证人也享有一定的防御性权利。
  (1)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的权利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即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的,除应向保证人主张外,须证明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届?M? 自己未受债务的完全清偿。
  (2)保证人的权利。保证人权利包括以下三方面:
  其一,主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保证人对于主债伤人享有的抗辩权得主张之。我国《担保法》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权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摔倒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其二,一筋肉应享有的权利。如保证人得主张保证无效的抗辩,保证债务履行期未到的抗辩,保证债务消灭的抗辩。保证合同有得撤销的事由的,保证人得主张撤销;保证人对债权享有同种类债权的,得以其债权与债权人的债权抵销。
  其三,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特别享有的权利。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我特有的权利主要是先诉掠权。先扩抗辩权,又称检索抗辩权,是指保证人于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百无效果前,对于债权人得拒绝清偿保证债务的权利。连带带伤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依《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在下列情形之一时,也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第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债务人住所虽变更,但并不会便债务人要求全力人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时,保证人仍得行使先诉掠权。第二,亿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第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不是以书面形式,而只是口头向债权人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