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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时间:2024-06-24 03:4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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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纳米比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承认各国主权平等和领土完整的原则,愿意通过缔结引渡条约,在互利的基础上就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进行更有效的合作,并确认尊重各方的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各方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另一方的请求,将被通缉的人员引渡至另一方,以便在请求方就可引渡的犯罪进行刑事追诉或者判处、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如果某项行为依据双方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且该犯罪可以判处至少一年的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应当准予引渡。
二、如果引渡请求系针对请求方法院就可引渡的犯罪判处刑罚的人员,只要该判决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有六个月,应当准予引渡。
三、为本条的目的,在确定行为是否为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犯罪时:
(一)不应当考虑双方的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是否使用同一罪名;
(二)应当考虑被请求引渡人被指控行为的整体性而不应当考虑根据双方法律的规定犯罪构成要素是否不同。
四、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符合如下条件时,可以就有关犯罪准予引渡:
(一)在构成犯罪的行为发生时,该行为在请求方是犯罪;
(二)假如被指控的行为在提出引渡请求时发生在被请求方,构成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犯罪。
五、如果引渡请求针对一项既包括监禁又包括财产刑的判决,被请求方可以准予引渡以执行监禁和财产刑。
六、如果引渡请求涉及数项犯罪,每项犯罪根据双方的法律均应予惩处,但其中有些犯罪不符合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要该人将基于至少一项可引渡犯罪而被引渡,被请求方可以就该数项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为本条的目的,根据某一国际条约构成犯罪的行为,双方据此条约有义务引渡犯罪嫌疑人或者将该案提交适当机关起诉的,不构成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引渡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政治见解、性别、身份的原因对其进行刑事追诉或者惩处,或者该人的地位会因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
(三)根据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因时效已过或者赦免而免于刑事追诉或者惩处;
(四)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五)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做出无罪、有罪判决或者终止司法程序。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有管辖权并正在或者将要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在例外情况下,并顾及到罪行的严重性和请求方的利益,被请求方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健康或者其他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三)请求方可能判处的刑罚与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在此情形下,在各自法律制度的框架内,双方应当进行协商,为便利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而寻求适当安排。
第五条 国 籍
一、各方应当有权拒绝引渡其本国国民。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不予引渡,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依据其国内法提起刑事诉讼。为此,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一、应当由下列机关提交和接受临时羁押和引渡的请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请求方时,应当向外交部提出;
(二)纳米比亚共和国作为被请求方时,应当向司法部长提出。
二、(一)引渡请求应当为书面形式并由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双方机关直接联系;
(二)临时羁押的请求可以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应当提交的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当附有下列辅助文件:
(一)在所有情况下: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住所地或者居所地等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资料;如果有可能,有关该人外表的描述,以及其照片和指纹;
3、主管机关所作说明,该说明应当概述构成引渡请求涉及的犯罪的行为,指出犯罪发生的地点和日期,并提供有关定罪量刑的法律条文的说明或者复印件。该说明还应当指出:
(1)有关法律规定在实施犯罪和提出引渡请求时均为有效;
(2)追诉犯罪、判处或者执行任何适当的刑罚是否因时效被禁止;
(3)如果犯罪在请求方领土外发生,有关其享有管辖权的法律规定。
(二)在为追诉一项犯罪而请求引渡该人的情况下:
1、请求方签发的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原件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
2、如果有刑事起诉书、控告书或者其他指控文件,提供其复印件;
3、载有被请求方法律所要求的证据材料的说明。请求方主管机关应当证明请求所载证据能够用于审判,并且根据请求方法律足以证明应予起诉。
(三)在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定罪的情况下:
1、请求方主管机关对该人某项被定罪的行为的说明和记录对该人的定罪以及,如果判刑,对该人判刑的文件的副本;
2、如果部分刑期已经执行,主管机关对未执行刑期的具体说明。
二、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都应经签署、封印或者盖章。根据本条约提交的所有文件应当以被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写成,或者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该国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辅助文件的认证
如果被请求方的法律要求认证,有关文件应当经下列人员认证: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由外交部正式指定的负责认证文件的人员;
(二)在纳米比亚共和国方面,司法部长或者其签字指定的人。
第九条 补充资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而提供的资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四十五天内提供补充资料。如果请求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资料,可以被视为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同 意
在符合其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将同意被引渡的被请求引渡人引渡给请求方。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方的主管机关可以通过任何能留下书面记录的方式申请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临时羁押的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有助于确认和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职业和所在地;
(三)关于随后将提出引渡请求的声明;
(四)对有关犯罪和可适用刑罚的说明,并附有包括犯罪日期、地点的案情简要介绍;
(五)证明确有可适用本条约的逮捕证或者定罪判决的说明;
(六)证明应当在被请求方临时羁押的任何其他资料。
三、被请求方应当迅速将其根据临时羁押申请所采取的措施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实施羁押后三十天内未收到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第七条所提及的文件,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延长接收上述文件的期限。
五、如果在三十天期限及其任何延期届满后收到引渡请求,上述期限的届满并不妨碍日后的羁押和引渡。
第十二条 数国提出的请求
当收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针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者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应当决定接受其中哪一国的请求,并将此决定通知上述各国。
第十三条 决定和通知
被请求方应当依据其国内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在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应当尽快将决定通知请求方。对于引渡请求的任何完全或者部分的拒绝均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移 交
一、如果准予引渡,双方应当商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及其他相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请求方应当在双方商定的期间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如果请求方未在此期间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除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外,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
三、如果一方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无法移交或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则应当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确定新的移交日期,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适用。
第十五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诉讼或者正在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判决的全部或者任何部分执行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中所述之人被确定为可以引渡,被请求方可以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该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请求方以便提起刑事诉讼。对被请求引渡的人,请求方应予羁押,并在完成针对该人的诉讼程序后将其送还被请求方。临时移交后被送还被请求方的被请求引渡人应当最终被移交给请求方以执行对其判处的刑罚。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被合理怀疑与犯罪的实施有关或者证明犯罪所需的财物。被请求方应当在准予引渡时将这些财物移交请求方。
二、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即使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财物也应当移交。
三、如果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财物因民事或者刑事诉讼的关系有必要留在被请求方,被请求方可以暂时扣留该财物直至上述诉讼终结或者以应予归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四、被请求方或者第三方对这些财物可能已经取得的任何权利应予保留。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这些财物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在诉讼终结后尽快无偿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特定规则
一、已被引渡人不得因其在移交前所犯的引渡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在请求方被追诉、判刑或者羁押,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因任何其他原因在请求方受到限制,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方却未离开,或者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返回。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被引渡人向请求方主管司法机关表示同意。
二、如果被请求方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寻求被请求方同意的请求应当附有第七条规定的文件,以及被引渡人对有关犯罪所作陈述的记录。
三、如果对被引渡人的指控随后发生变化,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方可对该人进行追诉,即该人的罪名虽经更改但这一犯罪实质上是基于引渡请求及其辅助文件中所包含的相同事实。
第十八条 引渡给第三国
一、当一人已被移交给请求方后,该国不得因该人在移交前所犯罪行而将其引渡给任何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方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第三国提交的与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寻求的同意有关的文件。
第十九条 过 境
一、一方在接到另一方书面请求时,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准予通过其领土过境。过境请求应当按照本条约第六条的规定提出,并且附有过境具体情况、最终目的地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资料。
二、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未计划在过境国着陆,则过境无须授权。在发生计划外着陆时,过境方可以要求另一方提出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请求。只要在计划外着陆后二十四小时内收到请求,过境方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羁押过境人提供场所和协助直至过境完成。
第二十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对因引渡请求而产生的诉讼程序作出必要的安排并承担有关费用。
二、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境内逮捕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给请求方前羁押该人以及扣押第十六条所提及的财物的有关费用。
三、请求方应当承担将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财物从被请求方运往请求方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经请求应当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引渡给第三国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协 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司法部或者两部各自指定的人员可以就具体案件的办理以及促进本条约的有效实施直接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双方因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与其他条约、方案或者安排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方案或者安排享有的权利或者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双方确定的地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本条约经双方同意可予以修订。修订条款根据本条第一款生效。
四、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向另一方发出通知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终止。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收到的引渡请求的处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纳米比亚共和国代表
李 肇 星 彭杜克尼·伊武拉-伊塔纳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教学用磁钢》等9个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教学用磁钢》等9个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5年3月28日,国家教委


《教学用磁钢》等9个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经全国教学仪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通过,现予以印发。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JY0057—94教学用磁钢;
JY0060—94计数器;
JY0114—94电磁波的发送和接收演示器技术条件;
JY0136—94向心力演示器(压杆对比式)技术条件;
JY0213—94教学仪器力学、热学仪器运输、贮存环境条件和试验方法;
JY0343—94容量单位演示器技术条件;
JY0344—94钉板;
JY0345—94演示算盘;
JY0346—94小学数学教具箱。
上述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于1995年5月1日起实施。
同时废除原国家教委标准(部标准)JY60—80计数器技术条件;JY136—82向心力演示器。
鉴于《教学用指针式电表》行业标准已开始实行,下列原国家教委标准(部标准)在本文发布之日起停止实行。
JY1—78演示用大型电表技术条件;
JY2—78演示用大型电表技术条件;
JY57—80直流安培计、伏特计、灵敏电流计;
JY114—82交流毫安表;
JY213—87学生万用表;
JY214—87直流微安表。


关于做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4]400号



关于做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

国务院第417号令公布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收费公路管理的行政法规,为各级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加强收费公路的管理,解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收费站点过多、过密等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条例》总结了近20年来我国收费公路发展的成功经验,有利于拓宽公路建设融资渠道、促进公路事业发展;规范了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行为,有利于提高公路管理水平、改善公路服务状况;充分体现了执政为民的宗旨,兼顾了社会公众的合理需求,有利于为广大群众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畅通的公路交通环境。这部法规的颁布实施,对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规范我国收费公路建设、运营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运输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干部职工,一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颁布施行的重要意义,把思想认识和行政行为统一到《条例》的各项规定上来,积极推进依法行政。

二、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和培训工作

认真学习、全面贯彻、正确实施《条例》是当前交通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切实做好《条例》的学习和培训工作,把学习《条例》作为“四五”普法的重点,认真组织落实。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采取自学与集中培训相结合等灵活多样的方式,分期分批对干部、职工进行培训。要通过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把握《条例》的基本原则和各项具体规定,保证在今年11月1日条例实施前,使从事收费公路管理的工作人员都能熟知和掌握条例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要通过学习,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切实转变管理理念和管理职能,不断改进管理方式,进一步规范公路收费行为。

  三、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工作

  收费公路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出行息息相关。《条例》不仅规定了政府管理部门的职责和义务,还明确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和社会公众的权利和义务,是一部专业性、社会性很强的行政法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互联网等各种舆论宣传工具,采取宣讲、解读、制作录像带和挂图等多种生动活泼的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宣传内容既要包括条例施行的重要意义,又要包括条例的具体规定。特别是涉及社会公众切身权益的内容要进行重点宣传。通过宣传,为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使社会各界特别是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和公路使用者知法、懂法、守法,熟知自己的权利、责任和义务,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抓紧做好现有收费公路管理规章的清理整顿工作

《条例》颁布实施前,部及各地制定了一系列涉及收费公路管理的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促进了收费公路的健康发展。《条例》根据收费公路事业发展的需要,确立和重新规范了一系列法律制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文件抓紧清理,尽快修改或废止;对由地方人大和政府颁布的交通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要积极主动地配合地方人大和政府抓紧清理,提出立、改、废的建议,使其与《条例》的规定保持一致。同时,部将抓紧研究制定有关配套实施的规章,逐步建立协调、完善的收费公路管理法规体系。

五、依法加强收费公路行业管理工作

《条例》对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的设置、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和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等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按照条例的要求,依法履行收费公路的行业监管职能。

一是坚持“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的基本原则,严把收费公路建设和收费站点设置关,对新设收费站点要从严控制,凡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一律不准设站收费;对《条例》施行前设置的收费站点不符合现行规定条件的,要加大清理整顿力度,逐步予以规范。

二是加强对已有的合法收费公路的监管,彻底改变重审批、轻监督的现象。要依法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做好日常养护和管理工作,强化服务意识,努力提高收费公路的使用效率和管理水平,做到“以人为本,以车为本”,确保收费公路完好畅通。

三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抓紧研究制定联网收费制度、统贷统还制度、收费公路信息公开和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等制度措施,切实减少收费站点、降低运输成本。

四是按照《条例》的规定,严格界定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实行分类管理,逐步理顺收费公路,特别是高速公路的管理体制。

五是要以贯彻实施《条例》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公路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收费行为,严厉打击公路“三乱”,促进收费公路健康、有序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