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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34: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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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5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国函字第15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以来,绝大多数进口单位能够认真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进口付汇业务操作逐步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但仍有极少数进口单位置办法规定于不顾,利用假单据骗购国家外汇。近期,中国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经过对报关单二次核

对发现一些进口单位以假进口报关单骗购外汇的行为,对此,总局已按办法将有关进口单位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广东、深圳、大连等分局亦通过“二次核对”等监管手段发现一些以假报关单骗购外汇情况。
通过核查,发现上述以假报关单骗汇的特征有:
1.多为内地代理进口,委托方多为沿海地区,有的购汇款项并非由委托方直接汇至代理方;
2.多采用一笔大额进口合同,分多次购付汇;
3.支付方式多为T/T;
4.委托方自行提货、报关;
5.进口报关单防伪标签、海关印章齐全、金额多在40万以上、50万以下,报关单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为同一单位。
针对上述情况,为坚决打击不法单位骗购外汇行为,各级外汇局及有关银行应严格执行有关监管规定,并进一步做好以下工作:
1.各级外汇局应在做好内部工作的同时,加强与海关的配合,高质量地做好进口报关单“二次核对”、重点检查等工作,及时向上一级外汇局反映情况并向有关海关通报。
2.对经查实以假报关单骗购外汇的,外汇局应坚决按办法将违规进口单位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同时将案情移交查处部门处理。
3.外汇指定银行应按规定认真做好报关单防伪标签、海关验讫章的鉴别和“二次核对”工作。对有疑问的报关单坚决办理“二次核对”手续。对经海关鉴别为假单的,银行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以及时处理。
4.进一步做好宣传工作,促使进口单位珍惜自身信誉,按办法认真做好进口付汇、核销报审工作,加强内部管理,严格审核单据。



1997年5月28日
关于贯彻《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工作探究

徐凤林


  200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正式实施。笔者就基层人大常委会如何站在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高度,抓好该法的宣传贯彻,确保《监督法》在本行政区域内正确有效实施,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良好服务进行了调研。

一、基本情况

  1、强化《监督法》的宣传力度,为依法监督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一是办班培训搞宣传。常委会举办了二期学习培训班。既常委会组成人员、机关干部及乡镇街人大主席学习《监督法》培训班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培训班,通过专题辅导讲座,使大家明确了《监督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监督重点、主要形式,明确了该法为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增强了新形势下做好人大监督工作的信心和决心。二是借助活动搞宣传。督导“一府两院”学习《监督法》,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并按照《监督法》的要求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常委会还把《监督法》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考试的重要内容,纳入“五五”普法年度规划,在“法律六进”活动中一并宣传培训。三是运用多种媒体搞宣传。利用电视台、板报画廊,简报等媒介,设立《监督法》学习专栏,及时报道学习贯彻动态,广泛深入地向全社会宣传,形成了良好氛围。
  2、强化监督制度建设,规范依法监督程序。常委会根据《监督法》规定和市人大工作实际,借鉴兄弟县市经验,建立了一系列办法和程序。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组织办公室,对现有的工作制度、工作文件、工作程序进行全面梳理。对符合《监督法》规定的加以深化和细化;对不完全符合《监督法》规定的加以规范;不符合《监督法》规定的加以清理,并制定了新制度。《蛟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蛟河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流程》和《蛟河市人大信访工作规程》、《重点信访事项督办工作规程》等,规范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为《监督法》的贯彻落实奠定基础。
  3、强化执法主体培训,提高依法监督的能力和水平。一是强化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学习培训,采取集中与自学相结合、网上学与外出参观学相结合方式,提高常委会组成人员履职能力和议事能力,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二是改善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知识结构。补选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人员进入常委会,解决监督知识缺陷问题,改变监督工作的被动局面。三是监督站位准确,各工作委员会认真履职,常委会建设不断加强。“三查(察)”活动围绕市委提出的苦干实干、三年实现经济总量翻番这一主题精心选题,确定重点,与经济发展主旋律合拍,组织好检查、视察和调查,建议精准,督办有力,为实现经济总量翻番谏言献策。确保了审议意见得到认真落实。
  创新信访工作程序,制定出台《蛟河市人大信访工作规程》和《重点信访事项督办工作规程》,与信访局、政府法制办、政法委执法监督部门及上下级信访单位横向联系,纵向沟通,确保了工作顺畅,程序规范。当好参谋,提高工作质量。开办了《信访工作分析》简报,为领导提供准确信访信息情况,认真督办、交办、准确转办上访件。以人大信访室为联系群众的窗口,热情接访,化解矛盾,起到稳压器、消火栓的作用。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做到收发及时,传阅规范,审核细致,存档立卷,讲求质量,不出纰漏。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严格把关,细致审核,依法监督,维护人大实施法律监督的权威。
  4、强化监督方式综合运用,进一步增强监督工作实效。一是围绕重点工作搞监督。常委会以贯彻实施监督法为契机,本着“在支持中监督、在监督中支持”的原则,紧紧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经济总量翻番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强化监督工作力度,开展了新区大项目建设情况的调查、“五五”普法和社区建设情况的审议监督。加大代表议案、建议办理工作的落实力度,增强了监督的实效性。二是围绕专项工作搞监督。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和强化信访工作的基础上,加大对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等涉法问题的监督、开展了对市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调查,《消防法》、《治安处罚法》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法官法》贯彻落实情况的调查,采取多种监督方式,把审议和咨询结合起来,把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结合起来,把初次监督与跟踪监督结合起来,把议案和视察结合起来,增强了监督的针对性,三是围绕审议意见的落实搞监督。常委会每年听取一次市政府对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和“一府四院”关于落实本年度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对问题突出、久拖不决的问题,采取询问和质询、跟踪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促使问题早日解决,增强了监督的权威性。

二、存在问题

  1、学习宣传不到位,对贯彻落实《监督法》的重要性认识不高,不能充分认识《监督法》的权威性。
  2、监督方式综合运用的不够,审议多质询少,询问多特定问题调查少,监督力度要进一步加大。

三、几点建议

  1、树立有法可依的监督理念,进一步加大监督宣传力度。作为基层的市人大常委会,首先要学习宣传好《监督法》,全面掌握《监督法》的内容,领会其精神实质,认识到《监督法》对人大监督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进一步强化责任感和监督意识;其次要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的履职能力和议决能力;再次对“一府两院”严格要求,增强“一府两院”接受人大监督意识。
  2、树立依法监督的权威性,进一步综合运用监督形式。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要深刻体现《监督法》与时俱进的法律品质,要综合运用监督方式,把重点监督与一般监督结合起来,把对事监督与对人监督结合起来,把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结合起来,把监督权与决议权结合起来。努力实现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就是对“一府两院”工作促进这一监督工作的最高境界,树立《监督法》的权威性。
  3、树立服务大局意识,进一步提高依法监督的能力和水平。要以发展为第一要务,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紧紧围绕全市中心工作,按照确定的发展战略精心选题,确定重点,一以贯之抓落实。要强化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材料,精准有效找准问题;要完善学习措施,强化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政治和法律法规学习,立足本职强素质,服务大局搞监督,提高审议监督质量,提高依法监督的能力和水平,为构建和谐社会,加快经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蛟河市人大法工委主任 徐凤林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2年12月12日桂政发(1992)95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范围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用水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部队、团体和个人都适用于本办法,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下列取用水、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
(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需申请许可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驻军(军办企业除外)、学校、医疗单位核定限额内的生活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三)航运、渔业养殖、农业灌溉、缓征水资源费;
(四)根据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含本级。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免、缓、减征水资源费的其他取用水。
第四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地的自治区辖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实施监督管理。
区辖市的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代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水利电力厅和自治区建设委员会共同商定。
第五条 取水单位必须安装量水装置,在未安装量水装置前的水量可按取水设备铭牌取水能力或工程设计取水能力计算。
第六条 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工业用水:从江河、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2元,从地下取水每立方米0.03元;
(二)城市生活用水和公共事业(含环境、卫生)用水:从江河、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3元,从地下取水每立方米0.04元;
(三)水力发电用水:大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3元,中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2元,小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1元。其中装机容量小于500千瓦(不含500千瓦)的是否征收水资源费,由该水电厂(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四)经营性取用矿泉水,每立方米5元。
第七条 各取水单位必须在年终将本年度实际取水量及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分年、季、月)报送当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每年的计划用水指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下达,并抄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制定节约用水计划和建立节约用水制度,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八条 在水资源发生紧缺、水量分配出现异常时,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各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单位必须服从。
调整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抄送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水资源费收费许可证》。
征收水资源费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据。
第十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或到收费机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0.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由事业费开支。罚款和滞纳金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
第十一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一)自治区辖市(不含市辖县、市郊区)征收的水资源费,40%上缴自治区,60%留市;
(二)各县(含市辖县、市郊区)征收的水资源费40%上缴自治区,10%上缴地区(市),50%留县、地区辖市;
(三)大型水电站所在县(市)征收的资源费,70%上缴自治区,30%留县(市)。
第十二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统一列收列支,作为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跨年结转使用,不得挪用。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编制计划,报计划部门平衡,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款和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具体如下:
(一)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法规政策和科学研究,综合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水源监测、水质监测等;
(二)水资源保护;
(三)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建设(含农田水利建设);
(四)奖励水资源管理、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水政水资源机构管理经费。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
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或坐支、截留、挪用、贪污水资源费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遵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发〔1992〕95号)进行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单位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或到收费机关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0.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删去第十四条。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改为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