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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以现汇先期补偿进口设备按补偿贸易办理请示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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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以现汇先期补偿进口设备按补偿贸易办理请示的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以现汇先期补偿进口设备按补偿贸易办理请示的批复
海关总署


贵阳海关:
你关筑关业(1991)14号文收悉。
关于贵州省外贸进出口公司与香港汇源国际发展公司签订90MQRG-2009WR补偿贸易合同,进口150万美元的磷酸浓缩设备,用重钙、磷矿石、磷矿粉分三年偿还的贸易性质问题,现复如下。按照补偿贸易有关规定,补偿贸易应以进口机器设备所生产的产品返销提供设备
的外商,以偿还设备价款。如产品通过我外贸公司出口,用所收取的外汇偿还外商,实际是一般贸易的分期付款方式,已改变了补偿贸易性质。因此,贵州省外贸公司在设备尚未进口的情况下,将价值61.43万美元的磷矿石出口南朝鲜,然后将所得货款转汇香港汇源国际发展公司,作
为补偿部分设备价款的作法,已完全违反了补偿贸易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该公司已用现汇先期补偿的部分设备应予以照章补税。如该公司今后仍不将产品直接返销港方,海关应收回登记手册,对进口的机器设备、出口产品按一般贸易照章征税验放。



1991年8月26日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二年十月八日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维护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开发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实施对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外侧、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标牌、招牌、条(横)幅、橱窗、升空器具、实物造型设施。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应当遵循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美化亮化、布局合理、总量控制、设施安全、文字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综合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受理、统一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城市规划、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一般规定
  第五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根据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编制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景观、周围环境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通视效果。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施工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并应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或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市容市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安全的;
  (四)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物与古建筑、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设置招聘、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设置。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监督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居民区、背街小巷选择适当位置设置。
  第九条 广告设置者应当按规定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比例不低于其发布广告数的10%。

第三章 申请与批准
  第十条 实行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制度。广告经营者利用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统一建造户外广告设施,并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投标人不足3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户外广告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申请设置。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场(阵)地使用权证明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权取得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四)设置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物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证明;
  (五)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审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以及其他应当征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予以批准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备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的,除市人民政府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决定暂停受理设置申请或者不得批准的情形外,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作出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设置位置、形式、时间、期限、批准日期等事项。除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受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屏不超过6年。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需要延期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90日内到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取得广告设置权的广告经营者享有优先受让设置权。
  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转让方应当到原出让机关和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应当全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与维护管理。
  广告经营者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但经批准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的除外。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90日内,自行或者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注销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的批准。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设施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报告,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30日的,广告设置者应当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内容,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征求宣传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核准的存留期限或者出让期限内归广告设置者所有,除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原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毁。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广告设置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因拆除给广告设置者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禁止偷盗、毁损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安全与完好。对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投保安全保险。对陈旧、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置者应及时予以更新遮挡或者修复。设置期满的,广告设置者应在期满后10日内拆除。
  第二十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做好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事先审批、事中与事后的监督管理工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批准。发现未按规定设置、影响安全或者有碍市容观瞻的,应当责令广告设置者限期拆除、改正、更新、修复或者改造。对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经营业务的广告经营者,应当收回其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正、改造或者仍未拆除的,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取消设置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和其一定期限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权,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强制拆除,因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护,影响其安全性、整洁、完好的。
  第二十三条 广告设置者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者、制作者与施工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此负有责任的,广告设置者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广告设置者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不再享有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四条 偷盗、故意损毁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批准行为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期满后10日内自行拆除,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的,最长设置期限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的,广告设置者应当在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改造或拆除;拒不改正、改造或拆除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各种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辖各县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容貌技术标准
  一、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间距:3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设施原则上不得少于300米,5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广告设施不得少于100米,5平方米以下的广告设施不得少于50米。
  设置于隔离栅栏的户外广告,不得超过隔离栅栏的上下缘。设置于人行护栏的灯箱广告,长度不超过护栏总长度的二分之一,灯箱广告与护栏等距离间隔设置,高度不超过1米。
  二环道路以内的区域限制设置高架灯箱。高架灯箱板面的垂直投影距城市道路、公路边线不得小于10米。高层建筑附近不得设置高架灯箱。限制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以及利用路灯杆、线杆、树杆、绿化隔离带、公共绿地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道路上设置过街条(横)幅广告。条(横)幅广告应在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统一制作的设施内设置。  禁止在道路两侧设置墙体喷绘广告。
  二、设置在市区车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影响交通标志,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6米。设置在人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8米。
  三、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广告板面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3米,广告板面高度不得大于6米;高度在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5米,广告板面高度不得大于8米。
  限制在居民住宅顶部、坡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顶部以及高度超过24米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50米以上建筑物顶部设置招牌的,只能采用镂空独立字体或镂空霓虹灯,不得做实体底板。禁止在建筑物顶部叠加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遮挡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确需


朝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3〕52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朝阳市矿产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3年12月30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矿产资源,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促进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总体布局、总量控制、资产化管理、市场化配置的方针。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设立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资金,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投入,为矿业权市场提供有价值的地质经济信息和矿产地的收购储备。

第二章 矿产资源规划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本级矿产资源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兼顾当前与长远、国家与地方利益,控制开采总量,优化矿业结构,节约利用资源,与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要求相适应的原则。

第九条矿产资源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划定本行政区域内规划开采区、规划限采区和规划禁采区。专项规划包括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及矿山生态环境等专项规划。

第十条矿产资源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一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十三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开工前须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县两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必须按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实施勘查,需要变更设计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结束后,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和填报。

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资料和财务报表,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保密。

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开采,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区总体布局,采取合理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设计要求。

矿产资源开采必须遵守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环境保护、劳动安全等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九条在河道内开采砂、石,必须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开办选(洗)矿厂,必须向当地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选(洗)矿许可证后,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选(洗)矿厂,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前款规定补办选(洗)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规定测绘采矿工程平面图及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应每年进行一次储量动态监测,并依法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矿山资源储量年度报告》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后,作为矿山企业占用储量的核销依据。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指标进行考核,按设计标准予以认定和核定。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人要自觉接受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矿产资源有关资料,不得瞒报漏报、弄虚作假。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风景区、名胜区、文化遗址及其他国家限制开采区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闭坑工作。


第五 章矿业权出让

第二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协议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条矿业权出让范围是国家出资并已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三十一条探矿权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及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探矿权出让时,探矿权申请人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通过投标、竞买或协议,成为受让人后,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和探矿权使用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第三十三条探矿权出让底价的确定按照《辽宁省探矿权挂牌出让暂行办法》(辽国土资发〔2002〕132号)执行。

探矿权的勘查范围以4个小区块为基本计算单位。不足4个小区块的按4个小区块计算,超过4个小区块的按地质实际情况相应增加。

探矿权出让年限一般为2年,最高不超过3年。

第三十四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原探矿权人申请继续探矿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协议方式,向其优先有偿出让探矿权。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其勘查作业区内采矿权的权利,在其办理采矿许可证时,矿业权可不评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收取价款,采矿许可证期限为二年。

对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人已探明的矿产地,经探矿权人同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进行有偿收购,作为矿产地储备。

第三十五条采矿权出让,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及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采矿权出让时,采矿权申请人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通过投标、竞买或协议,成为受让人后,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使用费,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第三十七条评估后的采矿权价款经矿产资源招标委员会认定后,作为出让底价。

第三十八条采矿权出让年限,按矿山的储量和建设规模确定。其中,大型以上矿山不超过30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0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0年。

第三十九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原采矿权人申请继续采矿且无他人申请开采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其优先有偿出让采矿权;但超过两人以上申请开采的,采矿权必须向社会公开,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

第四十条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被吊销或被注销的,其采矿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

第四十一条出让矿业权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向矿业权申请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矿区范围图;

(二)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矿区地质勘查报告;

(三)矿产品位及工业价值;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矿业权出让须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项内容。
第六 章矿业权转让

第四十三条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入股)、合作经营、重组改制等。

矿业权转移后,矿业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四条矿业权转让时,矿业权人必须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矿业权有效期限为原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五条转让探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1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已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转让采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已交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时,需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法定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章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第四十八条开采、选(洗)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必须依法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十九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一)开采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按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开采同时选(洗)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按选(洗)后的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十条对零星、分散等征缴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困难的矿山企业,所辖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可委托收购其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

第五十一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五十二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家规定的费率征收。

第五十三条对难以体现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矿山企业,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标准为:

(一)建筑砂、石为1000元至2000元;

(二)粘土、膨润土、矿泉水等非金属为3000元至5000元;

(三)金属为5000元至8000元。

第五十四条采矿权人应按月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填报已开采出矿产品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采矿权人应于每年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十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足额征收,征收机关无权减免,应及时上缴,不得截留、挪用、挤占。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选(洗)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和选(洗)矿活动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勘查或越界勘查,处以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二)无证采矿或越界采矿的,其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选(洗)矿的,处以其违法所得2至5倍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应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开采回采率系数提高为1至1.5,并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五十九条采矿权人不依照规定提交采矿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当事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矿业权人不履行矿业权价款承诺,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采矿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未按规定报送已开采出矿产品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审计机关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对违反资金使用规定贪污、侵占、挪用的,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 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由朝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