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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

时间:2024-07-12 07:3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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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建委(厅):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实施以及房地产业的发展,各地公证机关积极和房地产管理机关配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公证事项,有利于加强房地产管理机关的管理工作,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
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发的房产所有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产权的有效证件。有关房产事项的各类公证文书,是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有关房产的法律行为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有效证明。
公证机关应当积极为房地产管理机关提供法律服务,切实保证房产公证质量;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加强与公证机关的联系和协作,严格依照法律、政策和办证程序工作,以完善房产行政管理秩序。
为充分运用公证这一法律手段加强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进一步协调公证机关和房地产管理机关的相互配合,根据有关法律、政策和几年来的实践,特作如下规定:
一、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立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处分房产的遗嘱未经公证,在遗嘱生效后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受益人可根据遗嘱内容协商签定遗产分割协议,经公证证明后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对遗嘱内容有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地产管理机关根据判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四、有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为,必须办理公证证明,然后由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登记等行政事宜。
五、办理房产公证事项,除证明遗嘱、赠与书或委托书等单方法律行为,可以在遗嘱人、赠与人或委托人住所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外,其他应在房产所在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
六、经公证证明后需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在出具公证书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逾期提出申请者,应向房地产管理机关说明理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视情况予以办理。
七、公证机关办理房产公证事项,应当先与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机关联系,了解当地房产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公证事项涉及的房产情况,根据有关法律和当地房产政策出具公证书。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积极向公证机关介绍情况,给予支持和配合。
八、各地房地产管理机关与司法公证机关,可根据本地情况,以必要、便民为原则,制定本地其他房产事项必须公证的规定。
本规定自1991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1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办[2008]61号)《2008年第15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马鞍山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条例》)、《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 行政机关在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确定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对本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的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五条 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已公开的涉及或可能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三)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二)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三)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履行如下程序:
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对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提出其是否可以公开的意见,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涉及公共卫生、重大动物疫情、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该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应尽快向上级主管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物资部关于国防军工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国防军工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9月16日,物资部

为贯彻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深化改革的方针,保证国防军工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的需要,防止计划外生产建设和民品生产挤占、挪用计划内分配物资,经与国家计委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防军工国家指令性任务需要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要按产品或单项任务的物资消耗定额核算需要,并按产品、任务完成实际消耗单记台帐进行核销。防止出现军品民品消耗不分,底数不清,管理混乱的现象。
第二条 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分配范围:
一、国内所需的军事装备生产、科研、试制(包括高科技项目),以及必须由本部门生产的专用零配件;
二、国家指令性计划如民船、民用飞机等民品生产、科研、试制以及必需由本部门生产的专用零配件;
三、与一、二项相应的工装、模具、自制专用设备;
四、军品生产的厂房、设备维修、技措、革新;
五、军队,武警除国家合同订购和自由购销的机电设备外,必须自行生产和加工的装备、装具、器材,武器装备和国防设施、营房维修,科研、军事援外等;
六、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防军事专案、专项工程任务;
七、国家计划内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要按照首先确保国家军品生产、科研、试制(包括高科技)、军队武器装备维修、国家专案、专项工程、国防重点建设项目、指令性计划民品的原则,合理安排相应的工装、模具、自制专用设备、技措、维修;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视资源条件,择优补贴民品生产的需要,统筹兼顾,确保重点。
第四条 国防军工各零字单位要按物资部国防军工司的统一要求,组织编制指令性分配物资综合平衡计划。
第五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物资,除个别一次分配外,均在预拨订货会前,由物资部国防军工司根据资源情况分配货单控制数。由各零字单位根据计划年度任务编制货单,货单要突出重点。任务,建设项目不明确的,要严格控制预拨,首先保证已明确的军品、重点建设任务的需要。
第六条 编制全年物资申请计划的主要依据。
一、要严格依据当年国家正式下达的国家指令性任务,逐级核实需要。
二、成批生产军品现在消耗定额,要从严合理地修订,没有物资消耗定额的要制定消耗定额。年度需要量应依据当年任务(扣除在制品)和物资消耗定额计算,并结合库存情况提出申请量。新投产的产品所需大型工装、模具、自制专用设备,视产品批量大小,在产品用料基础上核定合理供应比例。老产品的工装、模具所用物资,要审定定额,并视磨损、消耗情况核定更新维修比例。
三、科研、试制任务,要按实际需要或参照以往实际消耗情况核定需用量。
四、军品生产的厂房和部队营房的维修,各部门要在调查核实历年实际消耗水平基础上,制订维修用料定额或比例。
五、列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品按本条第一、二两项要求编制申请计划。
六、国家预算内一般基建、技改、抗震项目、国家重点项目和国防建设的物资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产民品所需物资,按照物资部印发的《国防军工企业生产民品需用物资择优补贴、供应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零字单位在编报全年物资综合平衡计划的同时,应对上年度的军品生产、科研、武器装备维修等工装、模具、自制专用设备和技措、维修消耗的物资按任务完成情况实行单独核销,并将统计的实际消耗报物资部国防军工司审查确认。
第九条 各零字单位要加强节约、回收、综合利用、代用等工作,结合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有效的具体办法、措施,成绩显著的要在物资分配、供应上给以优先照顾。
第十条 各部门、各地区、各使用单位对国防军工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物资,必须按国家计划规定的用项使用,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对品种规格不合用,可通过互相调剂串换解决,以保证国防军工指令性生产、建设的需要。不准以盈利为目的将计划内物资转为计划外销售。
第十一条 提前单独召开国防军工用物资订货会
一、为了落实国防军工指令性物资的分配计划,确保军用物资和军品计划的需要,在召开全国订货之前,提前单独召开军品用钢材订货会议。订货会议以物资部为主,会同生产主管部门组织召开,由供方生产企业和需方主管供应机构及重点需要单位参加。
二、对于国防军工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物资,生产企业要按分配计划和需方提出的具体品种、规格、质量接受订货,优先安排生产,不得以原材料、能源和交通紧张为由,压缩应承接的国防军工订货,或不按合同交货。
三、订货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问题,由物资部会同供需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四、国防军工指令性分配物资供货合同发生纠纷,按《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物资部国防军工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