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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典当业监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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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强典当业监管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强典当业监管工作的通知

商建发[2003]441号

近年来,典当业在方便人民群众生活,救急解难、缓解社会矛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作为辅助性的融资渠道,促进了中小企业、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但典当业发展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有的典当行违规经营,扰乱正常经营秩序;少数典当行被不法分子利用,参与销赃洗钱活动;个别典当行非法集资,引发群体事件等。为加强典当业监管,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典当经营秩序的监督与规范
根据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典当业监管职责由原国家经贸委划入商务部。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典当行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我部已重新公告,以下简称《办法》),切实履行职责,做好典当业监管工作,重点防范和及早化解可能出现的市场风险、金融风险与社会风险。
(一)严格禁止典当行非法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信用贷款以及从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严厉查处典当行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超比例负债、超比例放款、故意收当赃物、强迫当户赎当等严重违规行为。
(三)加强对当票购领使用、当物估价、息费收取、绝当物处理的监督与管理,对于有违规行为又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严厉打击非法经营活动,依法取缔非法经营机构,维护正常的典当经营秩序。
(五)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辖区内典当行如发生重大事件和问题,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在24小时之内向当地政府和我部报告,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矛盾,妥善处理问题,努力维护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
(六)建立健全典当业监管组织网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确定一个处室负责典当业监管工作,并将职责落实到人。2004年6月底以前,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落实本辖区县级以上典当业监管机构和人员,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我部。
二、严格典当行市场准入
典当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市场准入,确保典当业规范有序发展。一方面要加强新增典当经营机构的市场准入管理,另一方面要加强典当行变更管理。
(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我部批准的典当行年度发展规划批设新增典当经营机构,不得超越规划擅自批准。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按原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关于各地2003年度典当行发展规划的批复》(国经贸综合[2003]134号)批准新增的典当经营机构中,未向原国家经贸委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请于2003年底以前到我部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我部将不予受理。
(二)一般变更事项,包括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增资或者减资后注册资本低于1000万元的,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原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将批准文件、相关的申请与证明材料及典当行备案登记事项变更表(见附件1)一并报我部。
(三)影响典当行数量、布局及与行业发展规模密切相关的特殊变更事项,包括典当行分立、合并、跨省区市(地市)迁移住所、增资或者减资后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实行严格管理,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报我部备案。
(四)加强对典当行增资及调整股权结构的管理。典当行原有股东增加出资,或者相互之间转让股份的,应当制定增资或者转让股份的方案,报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从严管理典当行对外转让股份,切实防止不具备资格的企业和个人进入典当业。对于新增以及增资的法人股,应当进行投资能力调查和投资资格确认;对于新增个人股,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并调查其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对于增资数额或者幅度过大、对外转让50%以上股份、控股股东转让全部出资、一年内连续增资或者调整股权结构等非正常变更事项,必须实行严格控制,特别要防止个别典当行借机变相集资吸储或者倒卖经营资格。
(五)典当行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没有违法违规经营纪录;业务发展比较稳定、盈利不低于行业平均水平;最近6个月平均典当余额达到注册资本的75%以上,不增资影响业务正常开展。
三、认真做好年审工作
年审是典当业监管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强制违法违规典当行退出市场的重要手段。2003年上半年,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了2002年度典当行年审工作,有关这次年审的汇总情况,包括年审的组织领导及工作进展情况,典当行守法经营及违规整改情况,年审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与相关的政策建议,以及2002年度典当行年审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请于2003年12月15日前上报我部。对于有《关于对典当行进行年审的通知》(国经贸综合[2002]1009号)第十条规定的行为,未通过年审的典当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组织清算,公告撤销,填制《典当行(分支机构)注销备案登记表》(见附件3),于2003年12月31日以前向我部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联系单位及联系人:市场体系建设司标准处 孙勇、胡剑萍
联系电话:010-85187055、85187052 传真:85187054
附件:1、典当行备案登记事项变更表
2、2002年度典当行年审情况汇总表
3、典当行(分支机构)注销备案登记表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不能由赡养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不能由赡养人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1990年2月10日,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89)第43号关于被赡养人因损害行为引起他人经济损失,本人无经济收入的能否按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由赡养人垫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已分家独自生活的被赡养人致人损害时,应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赡养人既不是共同被告,也不是第三人,不应列为诉讼当事人。你院所请示的问题,不适用“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至于赡养人自愿为被赡养人支付赔偿费用,可由他们自行协商解决,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或者判决。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8年5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征收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下列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 市属及其以上矿山企业,
  (二) 天然气矿山企业;
  (三) 中外合资矿山企业;
  (四) 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前款规定中的部分矿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区市县属及其以下各类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征管员证》,方能依法从事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
  《征管员证》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
  第六条 采矿权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人。缴纳计征日期按采矿权人采矿生产起始日期计算。
  收购临时性、季节性、零星、分散等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收购单位代为扣缴,并按本办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由收购单位承担其缴费义务。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国务院《征收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和附录中的矿种及费率计征。
  第八条 矿山企业应按规定制定”三率”指标,并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回采率系数按核定回采率除以实际回采率计算。不按规定制定“三率”指标,或者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准“三率”指标的矿山企业,其回采率系数按1 . 2 ~1 . 5 计算。
  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制定“三率”指标的小型以下矿山企业,其回来率系数按“1 ”计算。
  第九条 下列矿产品的销售收入,按以下比例计算:
  (一) 采矿权人对原矿自行加工后以精矿销售的,按精矿销售价格计算;
  (二) 砖瓦用粘土、页岩的销售收入,按砖瓦销售收入的50%计算;
  (三) 陶瓷用粘土的销售收入,按陶瓷销售收入的10%计算;
  (四) 水泥用灰岩的销售收入,按水泥销售收入的10%计算;
  (五) 啤酒用矿泉水的销售收入,按啤酒销售收入的30%计算;
  (六) 矿泉水按矿泉水销售收入的35%计算;
  (七) 制盐用岩盐或盐卤的销售收入,按盐的系列产品销售收入的45%计算。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按月或按季度申报、缴纳;具体按月或季度申报、缴纳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采矿权人在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前,应于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 0 日内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一式二份,附具矿种、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来回来率等各种数据资料,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后,由采矿权人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各留存一份。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于月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银行有帐户的,凭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开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到开户银行以转帐方式直接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办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缴库手续。
  采矿权人在银行没有帐户的,直接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或收购单位代扣上缴,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集中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以现金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于每月终了后1 0 日内将以内收汇缴方式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解缴入库。
  第十三条 符合国务院《征收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情形之一者,可按程序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申请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填报“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并按申请书的要求附具相关材料。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1 5 日内签署意见报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在3 0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减缴额度超过应缴额度50%以上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批准后,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抄送采矿权人。批准的免(减)缴申请,从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准的期限和额度执行。
  开采未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储量审批的矿产资源,采矿权人不得以国务院《征收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理由申请减缴。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矿产资源补偿费地方分成部分,市和区市县之间的分配,由市财政部门在每年年终时按该区市县实际入库数的5 0 %结算。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采矿活动时,应按正常程序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但在闭坑之前应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 5 日内,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统计报表”报送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采矿权人申报、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情况应进行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中,采矿权人有义务向检查人员提供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等资料;检查人员有权记录、复制上述资料。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对上述资料予以保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泄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逾期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向采矿权人发出“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额2 ‰的滞纳金。仍未按通知规定缴纳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滞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额3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或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回采率等手段,不缴、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追缴少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额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道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5 0 0 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收公务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征收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征收的滞纳金、罚没款应接有关规定全部就地解缴同级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私分。
  第二十二条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接受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依法征收或者征收后不全额就地上缴国库,经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征收权利,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直接征收。
  区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应当给予采矿权人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 5 日内依法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采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的征收文书包括:
  (一) 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
  (二) 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三) 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
  (四) 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书;
  (五) 限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通知书;
  (六) 限期报送资料通知书;
  (七) 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检查调阅帐簿通知书;
  (八) 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九) 其他征收文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矿区范围是指采矿登记核准划定的矿产资源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分类及补偿费费率细目
  (一)能源矿产 费率(%)
  石油 1
  天然气 1
  煤炭、煤成气 1
  铀、钍 3
  石煤、油砂 1
  天然沥青 2
  地热 3
  油页岩 2
  (二)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 2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
  铋、钼、汞、锑、镁 2
  金、银、铂、钯、钌、锇、铱、铑4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3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
  镝、钬、铒、铥、镱、镥 3
  离子型稀土 4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3
  (三)非金属矿产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4
  (以下矿种费率均为2%)
  石墨、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蛙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金刚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储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镁盐、碘、溴、砷。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0.5
  (四)水气矿产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氧气 3
  矿泉水 4
  地下水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