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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0:0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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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4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对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管理,现将我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向总局反映。

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强化代扣代缴手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上款所说的驻华机构,不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及其他依法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机构。
第三条 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扣缴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三)劳务报酬所得;
(四)稿酬所得;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时,不论纳税人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均应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说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支付应纳税所得的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工作。
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领导要对代扣代缴工作提供便利,支持办税人员履行义务;确定办税人员或办税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同一扣缴义务人的不同部门支付应纳税所得时,应报办税人员汇总。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并详细注明纳税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号码(无上述证件的,可用其他能有效证明身份的证件)等个人情况。对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数众多、不便一一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纳税人为持有完税依据而向扣缴义务人索取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不得拒绝。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税务机关申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据以向纳税人扣税。非正式扣税凭证,纳税人可以拒收。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并暂时停止支付其应纳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如实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和包括每一纳税人姓名、单位、职务、收入、税款等内容的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扣缴义务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一经查实,其未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中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按抗税处理。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以上各条规定,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人建档登记,定期联系。对于经常发生代扣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发给扣缴义务人证书。扣缴义务人应主动与税务机关联系。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对办税人员加强业务辅导和培训,帮助解决代扣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故意刁难办税人员或阻挠其工作的,税务机关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出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的代扣代缴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1995年4月1日起执行。


关于确认燃煤二氧化硫排污量物料衡算方法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4号




关于确认燃煤二氧化硫排污量物料衡算方法的复函
贵州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请求确认燃煤二氧化硫排污量物料衡算方法的请示》(黔环呈[2003]9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你省《关于征收工业燃煤及经营性燃煤排放二氧化硫排污费的通知》(黔府发[1993]38号)附表中计算燃煤二氧化硫排放量的物料衡算方法,是核定燃煤二氧化硫排放量的具体技术方法,可以继续沿用。 

  二○○四年一月二日



马鞍山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民政局


马民文〔2005〕104号




马鞍山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民政局:

《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市政府《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马政〔2005〕42号),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县、区民政部门在市民政局的统筹指导下具体做好农村低保工作。财政、农业、统计、物价、审计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保障范围。属本市农村居民,上年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当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保障标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市区和当涂县两种情形,分别确定。其后,随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家庭收入核算。农村居民家庭收入以年为单位,按照家庭所有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所获纯收入的总和计算。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家庭人口数。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困难补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农村低保:

(一)因征地拆迁,已转为非农人口的;

(二)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但家庭用具、家庭装修及家庭实际生活水平等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三)经有关部门确认,有吸毒、赌博等违法违纪行为,且尚未改正的家庭成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申请、审批、发放。

(一)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和保障金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事求是的原则,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二)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要求填写《马鞍山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

(三)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初审、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申请农村低保对象的评议工作,可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成立由村委会干部2~3人,群众3~5人,合计5~8人组成的民主评议小组组织进行。其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研究确定。

(四)农村低保申请、审批一般于每年年初1~3月份集中办理。具体操作程序是: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情况初审、评议和上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县、市区民政局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农村低保对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分别进行3~5天的张榜公布。群众无异议后,即批准该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五)农村低保金发放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上级要求,并按季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八条 分类施保,对有特殊困难农村居民予以重点保障。

(一)农村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全额享受保障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要求,确保其基本生活。

(二)乡(镇)、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等特殊人员,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集中审核后,上报县、区民政部门予以审批,并集中办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相关手续。其低保金使用与发放具体办法,由县、区民政部门另文规定。

(三)持有《马鞍山市优抚对象定补定恤款领取证》的“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革命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生活确实困难,并经市、县民政主管部门核实其身份的,给予其本人享受全额或不低于60%保障标准的保障待遇。如该户属低保家庭,给予其本人及配偶全额保障。

其他优抚对象,该户属低保家庭的,在核定的保障待遇基础上,再上浮10%给予保障。

(四)获市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并经有关权威机构证明核实,其家庭收入高于农村低保标准,低于上年度全市农民平均纯收入水平50%的,可以该劳模本人名义,单独申请低保,并给予其本人享受全额或不低于60%保障标准的保障待遇。如该户属低保家庭,给予其本人全额保障,再合并计算其家庭收入。

(五)寄养在亲友家中的农村孤儿,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

(六)享受农村低保家庭中,有因残疾失去劳动能力、重病或需常年购买药品药械维持其生命安全的家庭成员,对其本人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再合并计算其家庭收入。

(七)非农村低保家庭中,有因残疾失去劳动能力、重病成员的,如其家庭收入未达到上年度全市农民平均年纯收入水平50%的,可以该家庭成员名义,单独申请农村低保。并按农村低保标准的50%至80%享受保障待遇。

(八)60岁以上、单人生活或单亲(2人共同生活)低保家庭,在核定的保障待遇基础上,再上浮10%。

(九)90岁以上长寿老人,如单独生活,且亲友只能有限接济,生活困难的,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如与子女共同生活,该户属农村低保家庭的,对该长寿老人,按全额享受保障待遇,再合并计算其家庭收入。如该户为非农村低保家庭,且该户年人均纯收入未达到全市上年度农民平均纯收入水平50%的,可以该长寿老人名义,单独申请低保,并给予全额保障。

(十)属独身子女户、双女绝育户及经鉴定为三等以上节育手术并发症等困难计生户的农村低保家庭,在核定的保障待遇基础上,再上浮10%。

(十一)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变故,致使其家庭在短时期内引发严重生活困难的家庭和人员,可申请临时最低生活保障,并按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经乡镇民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提供详实的调查情况后,报区、县民政部门直接受理、审批。并报市民政局低保管理中心备案核查。

申请临时保障待遇,要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掌握的原则。

享受临时保障待遇的家庭和人员,其享受保障金额,按每月农村低保标准计算,其享受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并予以一次性办理。

(十二)遇有特殊情况的,报市民政局低保管理中心研究处理。

第九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

每年年初,村委会对已纳入农村低保的家庭人口和收入变化情况,负责组织复核和重新评议,并将初审结果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上级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农村低保金手续。

县、区民政部门完成对农村低保对象年度审核审批后,在每年其它时间,申请农村低保的,按申请临时保障待遇处理。

第十条 农村低保资金的筹措、管理与发放,按市政府《关于建立和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规定执行。

(一)市财政建立农村低保专用账户,市民政部门建立农村低保支出账户。县区、乡镇均建立相应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农村低保对象的低保金发放,不得用于农村低保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不得用于节日慰问,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农村低保资金。

(二)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市、县(区)、乡镇财政分级负担原则。各县、区在确定与乡镇的配套分担比例时,应根据各乡镇可支配财力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乡镇应分担比例,不搞一刀切。村级分担农村低保配套资金的比例,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从2005年起,市本级财政每年预算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低保。并随社会经济发展和农村低保制度的不断推行,逐年增加预算安排数额。

(四)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农村特困救助资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农村低保账户,并按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低保。其余部分,用于对尚未开展农村低保乡镇的五保供养和特困救助。

第十一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要多渠道筹集农村低保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所捐助的资金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低保资金按实足额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前及时拨付至民政部门低保资金支出专户。

市、县(区)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加强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及时跟踪检查,保证合理、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必要的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商民政部门后,按实际需要予以安排。

第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强化对区、县和基层低保工作监督、检查、考评考核工作力度。

第十五条 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六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农村低保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优亲厚友、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当涂县、各区可根据本操作规程,从实际出发,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