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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告(参考格式)

时间:2024-05-18 21:5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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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告(参考格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告(参考格式)
中国证监会



关于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告(参考格式)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近年来,对拟发行上市公司的各种举报呈明显增长趋势,为防范化解证券市场风险,打击新股发行上市申报文件的弄虚作假行为,我会在强化信息披露监管的同时,根据群众举报,对有关拟发行上市公司进行了严格核查。为加大社会舆论监督力量,尽可能使拟上市公司的举报问题在其
申请发行上市文件正式申报前得以解决,提高新股发行上市透明度和审核效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派出机构应督促辖区内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其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事宜。须公告的拟上市公司包括:(1)自派出机构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尚未向我会报送正式申报文件的1997年度计划指标内的企业;(2)按照《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
,辅导协议已在我会地方派出机构备案且辅导满六个月的企业。

二、公告信息中必须有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或派出机构举报电话和通讯地址。

三、当地主要报纸是指省级报纸,如拟上市公司法定住所(注册地)不在省会城市或计划单列市,还须在公司住所所在县、市的主要报纸上进行公告。

四、 公告须连续刊登三次。

五、 公告费用由拟上市公司负担。

六、请各地派出机构根据所在地拟上市公司数量的情况,分期分批安排公告。

公司在报纸上公告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事宜后,各派出机构收到有关举报,应按职责分工,尽快严格进行核查,并将举报内容和调查结果在改制调查报告或辅导调查报告中进行专题反映。


附:《关于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告》的参考格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关于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告(参考格式)

XX股份公司已获有关部门批准(或已接受有关证券公司辅导超过六个月),正在准备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要求,为提高股票发行上市透明度,防范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公司愿接受社会各界和公众的舆论监督,以促进本
公司进一步规范运作,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XX股份公司主要发起人为XX、公司住所XX、法定代表人XX。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XX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的举报电话为:XX,通讯地址为:XX。

特此公告。


XX股份有限公司

二000年 月 日







2000年10月27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8〕5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专项资金

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明确部门职责,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上级拨付本行政区域以及本级根据有关规定安排具有指定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规范完善专项资金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自治区各级驻外机构管理使用专项资金,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或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公开透明运行、绩效目标考评和责任追究制度。对救灾捐赠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也可指定账户,专项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的重要事项,明确专项资金审批额度、报批程序和公示办法。

  第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建立项目储备制度,实行项目滚动管理;提出项目计划,组织项目实施;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指导项目实施单位管好用好专项资金;预算年度终了后,将专项资金按预算科目编入部门财务决算报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负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预算,按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以及将专项资金支出情况定期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财务管理监督。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审核或审定资金分配计划;对经批准的项目计划下达预算,审核拨款;对资金实行监督管理和组织绩效考评。

  第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是否按规定分配管理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履行监督职责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落实审计意见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进行监督,依法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进行查处。


  第三章 分配使用


  第十二条 对受理的专项资金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投资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竞争性较强的项目,应引进竞争机制,采用政府采购方式,择优选择实施主体。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分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项目库排序选择,实行班子集体研究,严格按程序和权限审批。涉及到补助个人的专项资金,应当建立健全发放手续,实行公示制度,做到公开透明。

  第十四条 属于上级下达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原则上应在收到上级下达资金的文件20个工作日内拟订资金分配方案。属于本级安排的专项资金,也要及时拟订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按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安排用于个人和家庭的补助,一般应委托金融机构以“一卡通”或“一折通”等支付方式,直接发放到受益对象手中。对补助对象明确、用途单一的专项资金,实行“报账制”的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时限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和规定的标准开支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对采取评估论证、竞价投标等办法分配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由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预算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结果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购建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管理要求办理产权和财产物资移交、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实行救灾专项资金报送备案制度。各级分配管理使用救灾款物的业务主管部门,须在救灾款物分配使用的方案或计划下达后15个工作日内将救灾款物的收入、支出和结存情况抄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纳入财政部门绩效评价范围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按要求进行绩效评价,对项目实施内容、项目功能、资金管理效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方面的内容进行全面、综合考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监督,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合规和有效。年度终了或项目实施完成后,应当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报告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每半年向同级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报告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业务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情况作为考核部门(单位)以及领导班子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发挥内部审计和监察机构的作用,明确工作职责,完善内部工作程序和监控制约机制,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机构,切实履行好内部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开展专项检查,对业务主管部门和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沟通与协作,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通报专项资金监督检查信息,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拓宽信访举报渠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二)截留、挪用专项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专项资金;

  (四)贪污、私分、挥霍、浪费专项资金及其利息收入;

  (五)在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中不按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有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级、各部门原制定的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与本办法要求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启用“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试点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关于开展启用“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试点工作的通知


公交管[2002]85号

北京、天津、浙江、广东省、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适应我国机动车快速增长的形势,改革和加强车辆管理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和为人民群众服务,同时更多地体现机动车所有人选择号牌的个性意愿,公安部决定于2OO2年8月12日至2002年12月31日在北京、天津、杭州和深圳4个城市开展启用“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试点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启用“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启用“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是我国车辆管理工作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强化车辆源头管理和机动车牌证统一管理的重要措施,也是交通管理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的重要体现。此次改革涉及机动车号牌式样、编排规则、选号方式和号牌制作管理等,关系到广大机动车所有人的切身利益,社会各界非常关注。有关省、直辖市公安厅、局和试点城市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办法》和《车辆管理所业务岗位规范》等有关规定,切实把好机动车登记关。试点城市要做好准备工作,可通过设立咨询点、发放办理须知等各种便民措施,为群众办理号牌提供良好的服务环境。要在人员组织、经费安排、设备配备、办公场所和技术支持等方面统筹安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试点工作方案,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严格执行试行号牌种类和范围。此次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为大型汽车、小型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4种号牌,适用于原“九二”式机动车号牌相对应的各类汽车、摩托车和电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挂车以及使用其他号牌的使领馆机动车、外籍机动车、警用机动车等仍核发“九二”式机动车号牌。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凡属于试行范围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即核发“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试点城市根据工作量,可在试点期内从小型载客汽车开始分期实行。已经领取了“九二”式号牌的机动车暂不换领“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办理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可换领“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试点期间,“二OO二”式与“九二”式机动车号牌均有效,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定期检验合格证式样暂不变动。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种类、外廓尺寸、颜色、适用范围和式样、示意图见附件一。

  三、加强对“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制作的统一管理。为了保证“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制作的统一性,提高号牌的防伪性能,防止伪造和违规制作号牌,对“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的专用选号软件、专用原材料、专用设备和号牌半成品实行“统进统出”的管理模式。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组织订购号牌专用原材料、印制加密条形码和研制、安装专用选号软件、加密号牌资源数据库及其与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系统连接等工作;试点城市所在省的公安交警总队负责机动车号牌半成品的生产、管理以及统一订购本省所需号牌专用原材料、号牌专用设备等工作;试点城市的车辆管理所负责号牌现场制作、废品销毁管理等工作。“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一律实行现场制作制度,只有在机动车登记各项审核、检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才能启动现场制作程序。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和号牌制作岗位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严格按照《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制作管理规定》(附件二)规定的职责和事项,明确岗位责任,确保号牌质量。要严肃纪律,各地不得擅自进入或修改专用选号软件和号牌资源数据库,不得通过虚假注册登记等手段预留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得流失专用原材料和号牌半成品等。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岗位责任人和车辆管理所领导的责任。

  四、严格执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选号和核发程序。此次试行的大型汽车、小型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4种号牌,使用同一号牌资源数据库和同一号码序列。机动车所有人按照《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号码编排规则》(附件三)的规定,可自主编排三组号牌编号,车辆管理所将三组号牌编号按先后顺序输入号牌资源数据库进行唯一性检索。经检索确认该号牌编号尚未被使用的,即确定为该机动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号牌号码一经确定,即自动进入计算机机动车登记系统,任何人不得更改。对三组号牌编号均已被使用的,允许再编排三组号牌编号进行检索确认。如仍均被使用或机动车所有人放弃自主编排号牌编号的,车辆管理所应当通过选号系统自动生成机动车号牌号码。机动车号牌号码确定后,车辆管理所要当场核发。

  已核发“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在办理过户登记、转出登记、注销登记时,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原号牌。收回号牌的号码必须经过12个月后才可重新使用。

  五、做好启用“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的宣传工作。启用“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涉及到有关部门的工作和广大机动车所有人的切身利益。试点城市公安机关要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向社会发布关于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的公告,让群众了解启用“二OO二”机动车号牌对于加强机动车管理和为经济建设服务的重要意义,认识新的号牌核发方式的公平、公正性和新的号牌号码编排规则所体现的照顾公民个人意愿的思想。要让机动车所有人知道自主选择号牌的车型范围和具体方法。要向社会宣传号牌的所有号码全部向社会开放,公安机关不预留任何号码,并为此采取了技术性、制度性措施,欢迎群众进行监督。各地要按照上述要求,注意正确引导舆论,避免误导性宣传。同时,要将“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试点的有关内容传达到全体民警,使他们了解和掌握号牌式样、特征等有关内容,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六、严格执行机动车号牌收费标准。试点期间,“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以及行驶证、固封螺钉、照片等收费标准仍按照现行的“九二”式机动车号牌的收费标准执行,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七、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由于“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与“九二”式机动车号牌在试点城市同时使用,各地要注意及时发现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完善管理措施,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同时,要为在全国范围启用“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积累工作经验。试点期间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部交通管理局。

附件:

一、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种类、外廓尺寸、颜色、适用范围

二、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制作管理规定

三、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号码编排规则



                      公安部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种类、外廓尺寸、颜色、适用范围

序号 种 类 外廓尺寸mm  颜 色  数量    适用范围
1 大型汽车号牌360×150黄底黑字黑框线 2 大型载客汽车,中型和重型载货汽车,其他汽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
2 小型汽车号牌 360×150 蓝白彩底黑字黑框线 2 中型、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微型载货汽车,其他汽车。
3 摩托车号牌 210×150 黄底黑字黑框线 1 普通摩托车
4 轻便摩托车号牌 210×150 蓝白彩底黑字黑框线 1 轻便摩托车



附件二:

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制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试行的“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以下简称号牌)的制作管理,明确责任,保证号牌制作的统一性,提高号牌的防伪性能,防止号牌专用原材料流失,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作号牌的工艺流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半成品加工:预先制作贴有号牌专用底膜且没有任何字符的半成品铝质牌板;

  (二)印制面膜:在车辆管理所通过机动车登记系统,控制号牌印制设备在透明面膜上印制号牌号码、VIN码(车架号)和加密码等字符;

  (三)冲压:将面膜贴覆在半成品牌板的底膜上,冲压边框成型,制作成平面字符的号牌。

  第三条 号牌的制作管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和省(直辖市)公安厅(局)交警总队、各地车辆管理所按照专用原材料、专用设备、专用选号软件和半成品、成品的管理事项分别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的职责:

  (一)负责号牌专用原材料和专用设备的质量监督、技术支持和供应保障等“统进统出”工作,对半成品生产中心和号牌制作人员进行培训,对半成品生产中心进行验收,抽查号牌制作成品质量;

  (二)统一购进符合号牌技术要求的号牌专用原材料;研制加密条形码的印制软件并加装到生产厂商的印制设备上,派人员到现场监管并负责组织加密条形码的加工印制;

  (三)统一购进制牌专用设备,研制、组织加装号牌特殊字库和控制印制驱动等接口软件模块;

  (四)研制专用选号软件,建立安装“二00二”式机动车号牌资源数据库,编制相应的加密软件和选号接口软件模块;

  (五)负责各省、直辖市号牌专用设备和专用原材料的统一发放,并对发往各省、直辖市的号牌专用原材料序列号段、数量和专用设备的机身号码及数量进行登记;

  (六)建立号牌制作信息的备查制度,每季度将各地车管所的号牌生产、号牌专用原材料使用、废品销毁等情况,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备案;

  (七)根据各省、直辖市公安厅、局交警总队的书面定货需求,组织向生产厂家定货,向各省、直辖市公安厅、局交警总队发货。

  第五条 省直辖市公安厅、局交警总队的职责:

  (一)负责制定和监督执行本地区有关号牌制作、发放的管理规定;

  (二)确定并授权一个单位集中生产号牌的半成品铝质牌板;

  (三)登记发往各地车辆管理所号牌专用原材料的序列号段和数量,并将序列号和数量在分发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备案;

  (四)每月10日前将本省、直辖市号牌生产、设备使用、专用原材料信息和废品销毁等情况报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备案。

  (五)根据各车辆管理所的书面定货要求,向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统一定货,并向本辖区各车辆管理所发货。

  第六条 各车辆管理所职责:

  (一)负责号牌的现场制作;

  (二)对号牌半成品铝质牌板、专用原材料的保管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并负责实施;

  (三)负责号牌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废品的登记和销毁,并于每月底将号牌生产、专用原材料信息、废品销毁信息上报本省交警总队;

  (四)根据号牌需求情况向交警总队提出定货申请。

  第七条 号牌专用原材料、号牌的半成品铝质牌板和号牌成品的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号牌专用原材料不得挪做它用,不得向社会流失。

  第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用原材料:是指生产并加工有专用图形暗记的号牌专用反光底膜,以及实施现场监管并印制加密条形码的号牌印制面膜和专用色带。

  (二)专用设备:是指加装号牌特殊字库和控制印制驱动软件的印制设备。

  (三)专用选号软件:是指具有符合号牌号码编排规则的专用选号软件,与机动车登记系统和号牌专用设备关联,具有读取机动车登记系统中车辆识别代码(VIN码)或车架号码,生成号牌打印指令,反馈印制面膜原材料序列号到机动车登记系统等功能。

  (四)半成品:是指预先制作贴有号牌专用底膜且没有任何字符的半成品铝质牌板。

  (五)印制面膜:是指通过专用设备能够印制机动车登记编号、VIN码和加密码等字符的透明的号牌保护面膜。

第九条 各省、直辖市公安厅、局交警总队、各地车辆管理所和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要加强对号牌专用设备、专用原材料的登记、监督和管理,明确岗位责任,对造成号牌专用原材料流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三:

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号码编排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试行的“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以下简称号牌)的登记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执法的准确有效,方便群众选择体现个性意愿的机动车号牌,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大型汽车、小型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号牌。规定号牌号码的排列方式、字符种类、位数及其组合方式。

  第三条 机动车号牌号码由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和号牌编号组成。
汽车类号牌号码为上下两排结构,上排是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下排是号牌编号;摩托车类号牌号码为左右结构,左侧是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右侧是号牌编号。

  第四条 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字符位数为2位,分别由汉字和英文字母组成。汉字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英文字母是车辆管理所的代号。

  汽车类号牌号码的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位于号牌上方正中,汉字和英文字母横向排列;摩托车类号牌号码的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位于号牌左侧,汉字和英文字母纵向排列。

  第五条 号牌编号字符位数为6位,由阿拉伯数字或阿拉伯数字和英文字母组成。阿拉伯数字从0到9共10个,英文字母从A到Z共26个。

  第六条 汽车类号牌编号字符为三位加三位结构,横向单行排列,中间用“●”和“━”标记分断。“●”表示前号牌,“━”表示后号牌。
摩托车类号牌编号字符为三位加三位结构,横向双行排列,每行三位编号字符。

  第七条 号牌编号字符的自主编排组合方式共分下列3种,为三位加三位结构,不得缺位:

  (一)3位英文字母和3位阿拉伯数字,如:ABC●123;

  (二)3位阿拉伯数字和3位英文字母,如:123●ABC;

  (三)3位阿拉伯数字和3位阿拉伯数字,如:123●456。
第八条 大型汽车、小型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4种号牌,使用同一号牌资源数据库和同一号码序列。

  第九条 号牌编号中不得使用三位相同的英文字母或三位相同的阿拉伯数字。如: AAA,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