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颁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8 01:21: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颁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为了加强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资金管理,建立规范的购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机制,推动住房分配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
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购房补贴资金筹集、拨付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以下简称《方
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费由中央财政全部或部分拨付的在京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国务院各部(委、局、直属机构)、全国政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社会团体等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在京中央单位”)。
第三条 购房补贴资金是指在京中央单位按照《方案》的有关规定,向无房或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发放一次性补贴、按月补贴、差额补贴和级差补贴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购房补贴资金通过划转原国家预算内在京中央单位住房建设资金、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和原各单位自筹的建房资金解决。
第五条 在京中央单位原用于住房建设的自筹资金,由各单位按实际情况确定;公有住房出售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准留归单位使用的实际数额确定。上述两项资金纳入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职工购房补贴。
第六条 在京中央单位向职工发放购房补贴,首先用本单位住房基金和原国家预算内划转的住房建设资金安排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审核,由中央财政给予补助,从中央财政购房补贴支出预算中安排。
第七条 在京中央单位应根据本单位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人数以及单位住房基金等情况,编制职工购房补贴支出预算,按经费领拨渠道上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八条 财政部对各主管部门报送的购房补贴支出预算进行审核后,向各主管部门分配下达购房补贴支出预算指标,由各主管部门下达到其所属的在京中央单位(其中:行政单位所需购房补贴资金,按经费领拨关系,由财政部统一核拨至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
管理局)。
第九条 中央财政根据建房资金划转情况,按下列顺序核定拨付购房补贴支出:(1)新职工和无房在职老职工的按月补贴;(2)无房离退休职工的一次性补贴和住房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离退休职工的差额补贴;(3)无房在职老职工的一次性补贴;(4)1998年底前住房未
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在职职工的差额补贴;(5)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1999年1月1日以后职务、技术等级晋升后的级差补贴。
第十条 在京中央单位应将中央财政拨付的购房补贴资金纳入单位住房基金,与本单位自筹购房补贴资金一并统筹安排用于发放职工购房补贴。在职职工按月补贴存入职工在银行设立的购房补贴资金专户;离退休职工的一次性补贴和未达标差额补贴,由所在单位直接发放给职工个人;
在职职工的一次性补贴、未达标差额补贴和级差补贴存入职工在银行设立的购房补贴资金专户,在职工购房时直接划转到售房单位账户,支付职工购房款。
第十一条 职工存入购房补贴资金专户的资金,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职工个人不得随意支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挪用或集中运作购房补贴资金。购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根据职工住房状况和购房补贴资金到位情况,并综合考虑职工的工龄、职务等因素,制定购房补贴发放计划,逐步落实各类人员的购房补贴。今明两年除安排好在职职工按月补贴外,应优先解决离退休职工的购房补贴问题。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将领取一次性补贴、差额补贴和级差补贴人员的补贴金额、职务、工龄、住房状况、配偶住房及领取购房补贴情况等资料在本单位范围内张榜公布。
第十四条 购房补贴资金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年度终了时,在京中央单位应将购房补贴支出情况上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 在京中央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职工住房状况普查,建立职工住房档案和购房补贴发放情况备查登记制度,并将本单位职工住房普查情况和各年度购房补贴发放情况上报其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汇总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在京中央企业购房补贴资金财务处理办法,按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0月30日

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少数民族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九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8日通过


第—条 为发展少数民族教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少数民族公民进行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少数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少数民族教育,推进少数民族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第四条 少数民族教育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和少数民族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其区域内少数民族教育的主管部门,同级民族工作部门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少数民族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负有检查、指导、协调和督促的职责。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少数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者安排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少数民族教育工作。
第六条 设立、合并或者撤销少数民族学校(班),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各市(州)、县(市、区)可以根据学生(幼儿)中少数民族学生(幼儿)所占的比例,设置少数民族中学、少数民族小学和少数民族幼儿园或者民族联合中学、民族联合小学和民族联合幼儿园,也可以在中学、小学和幼儿园中附设少数民族班。
具体比例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研究确定。
第七条 少数民族学校的行政领导要尽量配备少数民族人员。其中,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主要行政领导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
第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少数民族学校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完全中学、少数民族高中和县(市、区)仅有一所的少数民族初中,由县(市、区)管理;其他的少数民族初中,以县(市、区)为主,由县(市、区)和所在乡(镇)共同管理。少数民族小学可以跨村联办,由所在乡(镇)管理;跨乡(镇)设立的少数民族中
心小学,由县(市、区)管理,负责对所辖少数民族小学的业务指导等工作。在回族聚居区,应当设立回族幼儿园。
少数民族居住分散、生源不足的,可以集中办学,设立以寄宿为主并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少数民族中学、少数民族小学,跨行政区域招收少数民族学生。
第九条 对随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流入地居住的少数民族少年儿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其在流入地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少数民族学校,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和接收其入学。
第十条 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汉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本民族语言文字(以下简称“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学校,可以适当延长学制。
第十—条 少数民族学校应当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少数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教育,提倡开设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课程,开展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各种活动,增进学生对本民族的认识与了解,促进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和传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学校的少数民族毕业生,报考上—级学校,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也可以用汉语言文字答卷。报考用汉语授课的上一级学校,应当加试汉语文,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
第十四条 义务教育后阶段的各级各类学校招收新生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少数民族考生。 高中(不含少数民族完全中学、少数民族高中)录取新生,对少数民族考生应当降分录取。
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对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答卷(包括加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考生和不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答卷的少数民族考生,应当分别降分录取;对民族自治地方和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考生,还可以根据当地的需要,实行定向降分录取;各级各类成人学校和职
业学校录取新生,对少数民族考生也应当降分录取。
具体降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省、市(州)教育学院以及实行“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学校所在的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应当有少数民族教研机构,加强少数民族教研工作。
第十六条 省属师范院校定向招收的少数民族学生,必须实行定向分配,充实当地少数民族学校的师资队伍。市(州)所属少数民族师范学校面向全省招生,为全省少数民族小学培养师资。还可以采用与外省、区对等交换招生的办法,为实行“双语教学”的少数民族学校培养师资。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要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学校的教师和校长参加培训。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学校的教师配置,应当多于在年级、班数等方面同等规模的其他学校。
第十八条 在边远、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学校任教的汉族教师,任教5年以上(含5年)的,其子女升学时享受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大力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单独设立少数民族职业学校确有困难的市(州)、县(市、区),要在当地的职业学校设立少数民族班或者定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鼓励少数民族中学附设职业教育班;省属高等职业院校、成人大中专院校,每年要有计划地招收少数民族学生。
有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可以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扫盲,也可以用汉语言文字扫盲。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教育的特点。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拨出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项资金,并以不低于当地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逐年增加。
该专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或者抵顶正常教育经费,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学校跨行政区域招生的办学经费,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从少数民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中合理划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出版、发行部门要优先保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学用书,政策性亏损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应当负担的比例划拨专项经费予以补贴。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各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办多种形式的少数民族学校,鼓励国内外的团体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对外投资比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对外投资比例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对外投资比例的请示》(黔工商企字〔98〕第16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局意见,非公司企业法人对外投资比例按《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累计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
产的50%。



19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