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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关于加强城市公用企业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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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关于加强城市公用企业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关于加强城市公用企业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现将《关于加强城市公用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加强城市公用企业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城市公用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财务管理,规范企业的财务行为,严肃财经纪律,促进企业增收节支,降低亏损,提高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两则》要求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企业财务管理中的有关制度、政策,重申和补充规定如下:
一、各企业应严格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京财工(1994)1591号文件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核算规程及管理办法,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的费用目标管理办法,严格控制各项费用的增长。生产性费用剔除事业发展及价格因素外,不得高于上年水平。非生产性费用原则上也不得突破上年水平,力争有所压缩。
企业要加强对基层单位费用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计划的,要分析原因,采取措施进行压缩,并要与奖罚挂钩。
三、规范以下若干费用的开支。
(一)、劳保费用:企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提出本单位劳保费用的开支标准和范围,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标准,扩大范围,不准把劳保转为福利。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要报经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自行提高标准、扩大范围的,要及时纠正,由此增加的亏
损,财政不予补贴,企业不许挂帐。
(二)、误餐费(工作餐):企业应按照市财政局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发放,并严格控制适用人员范围。个别企业(或企业内部个别工种),确需提高误餐费标准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超出核定的标准或范围发放的,财政部门在决算中要予以剔除,不
予补贴。
(三)、差旅费:企业应根据市财政局京财工(95)2299号文件精神,按科学、合理、节约的原则,制定内部差旅费管理办法,并加强管理。
(四)、业务招待费:企业应按照规定的列支标准,从严控制,节约支出,不得突破;同时,要建立业务招待费使用的内部监督机制和职代会报告制度。
(五)、工会经费、教育经费、宣传经费:企业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比例提取(或掌握列支),并保证专款专用。
(六)、职工福利费:企业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标准、范围提取和掌握使用,原则上不许超支。
(七)、住房公积金:企业应按市财政局批复的当年列支数,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住房公积金,不得多列。
(八)、退休统筹、失业保险、大病医疗统筹:企业应按规定比例提取上述费用,并做到及时足额缴付。
(九)、预提费用: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由企业提出具体意见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预提费用”年末一般应无余额,确需保留余额的,需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十)、行政办公费用:企业对会议费、出国人员经费、公务车费等要本着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进行压缩。企业应将各项非生产性费用作为单项考核指标分解到各基层单位,实行费用控制目标责任制。
四、企业应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同时要严格按照行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确定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的计提折旧范围和批准年限计提折旧。
企业折旧资金应分类提取,分类使用,并设置折旧资金备查帐户。企业要合理划分生产用折旧和非生产用折旧的界线,从严控制非生产用折旧资金的使用规模和用途。对非生产用折旧挤占生产用折旧资金的,要限期纠正,财政要相应核减下年度的补贴。
企业应将折旧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报总公司(局)审批,经财政局批准后执行。年度终了后,应将实际使用情况上报总公司(局)、市财政局。
五、严格划分固定资产更新和大修理的界限,不得将资本性支出侵占当期成本、费用。
企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修理支出计划报市财政局、总公司(局)共同审批。年度内企业不得随意调整修理支出计划,如确需调整的,需报上述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企业将实际支出情况连同每个大修理项目的预、决算报告,报市财政局、总公司(局)审核。
在核定的修理支出计划之内,企业应本着从紧的原则,节约使用,不断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对将资本性更新资金支出转化为费用性修理费支出的金额,年内核减修理支出计划指标。
六、企业要划清三产与主业的核算关系,加强对三产单位的财务管理,要及时足额收取投资收益,不得长期在体外循环。按照京财工(1995)1189号文件规定执行有关财务制度,属于用投资方式兴办企业(三产)的需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七、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财务核算的监督,对企业财务收支及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和委托审计、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不定期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收入、挤占成本费用等违反财政财务制度规定,致使年度亏损不实和弄虚做假套取补贴的除要求企业限期调整帐务外,因此减亏
的部分不得参与减亏分成。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1996年9月18日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8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系统除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的管理。国家安全、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海关、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派驻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省、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根据审批权限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站)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审批无线电台(站),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三)负责无线电监测工作;
  (四)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权限内的涉外无线电管理工作;
  (六)协调与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事宜;
  (七)按国家规定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
  (八)依法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第七条 县(市、区)无线电管理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转报单位和个人的设台(站)申请;
(二)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收缴无线电台(站)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三)负责对使用、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施监督检查和验证;
  (四)受理设台(站)单位和个人的无线电干扰投诉,并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予以查处。
  第八条 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以及设台(站)较多的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部门或者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九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中央驻鲁单位、省直部门在济南地区设置台(站),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跨设区的市组网设置台(站),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设置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在本市区域内的台(站),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无线电台(站)。
  第十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二)工作环境安全可靠;(三)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资格;(四)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健全。
  第十一条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包括设台理由、台(站)类型、服务区域和拟用频率等内容的书面申请。
  设置下列类别的台(站)除提交书面申请外,还应当提交相关资料:
(一)设置跨市组网和大型台(站)的,提交网络设计文件;
  (二)民营企业或者个人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提交有效证件及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提交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的《设置集体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或者《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
  在航空器、船舶或者列车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必须按规定领取电台执照,并应当将电台技术资料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设台(站)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设置台(站)条件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填写《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预指配频率;(三)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预指配频率进行技术设计;(四)无线电监测站对台(站)址电磁环境和设备进行监测和检测;
  (五)审核设台(站)资料和测试报告,批准台(站)试运行;
  (六)经试运行验收合格后,设台(站)单位或者个人按批准文件到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取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境外机构或者个人在我省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向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在机场、港口周围和高山、高塔、高层建筑设置无线电台(站)。
  确实需要在机场或者港口周围设置台(站)的,须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电磁环境监测、论证。经论证,对机场或者港口无线电台(站)确无有害干扰,并符合国家有关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设置台(站)。
  高山、高塔、高层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擅自为未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批准的频率、呼号工作,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擅自加大发射功率和增加天线高度。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台(站)址或者临时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按规定申请变更或者设台(站);停用、撤销或者报废无线电台(站),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在城区内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应当对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予以保护,保证其必要的工作环境。
  工程设施产生无线电波辐射,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与无线电管理机构监测论证后确定。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审批权限,负责全省无线电频率、呼号的指配和审批。
  经国家批准或者授权,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部分频段的频率可以采用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使用者。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权限审批频率,受理并转报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频率、呼号的申请。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指配和审批频率。
  第十九条 中央驻鲁设台(站)单位、省直设台(站)部门对国家分配给本系统的频率和呼号,应当及时作出规划方案,并抄送省和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需设置台(站)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设置台(站)手续。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空导航和水上安全通信频率的保护工作,在航空导航、水上安全通信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及时做好查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设台(站)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频率。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二十二条 设台(站)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工作频率。频率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鲁部队、武装警察部队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指配共用频段的频率时,应当事先进行协调。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安全、重大任务或者突发事件,需在一定行政区域内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或者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管制规定。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时,必须报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数字蜂窝公众移动通讯网手机除外),必须经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组装件),其频率范围和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海关凭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出具的《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批件》验证入关。
  第二十七条 工业生产、科学研究、医疗设备、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使用设备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航空器、船舶、列车的安全运行或者其他遇险通信频率产生干扰时,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按规定需要采取相应措施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接受监督检查。
  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与检测


  第二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台(站)是否按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监测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三)检测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按国家规定收取设备检测费;
  (四)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五)检测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六)负责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工作;
  (七)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经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和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占用带宽、发射功率、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应当经无线电监测站检测;对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并予以收回频率: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非法占用频率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研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合法无线电业务的;
(四)擅自变更核定项目,发送或者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的。
  第三十三条 不按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省或者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所必需的发射机、接收机和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组合(含附属设备)。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锦州市非机动车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锦政规[2000]1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非机动车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储,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非机动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3月29日第二次市长办公例会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五月三十一日


锦州市非机动车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非机动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公民财产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指自行车、人力二轮车、人力三轮车。
第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我市非机动车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 置的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所区域内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办理牌证、打印钢 号、检查审验等治安管理。工商、物价、财政、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做好配合 工作。
第四条 非机动车所有者,应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及下列票 据,并自票据标明之日起30日内到常住或暂(寄)住地市、县(市)区公安机关 办理登记手续(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新非机动车凭专用发货票;
(二)个人组装的非机动车,凭购买主要零部件(车架、车轮、车把、变速车 的变速器)发货票;
(三)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带入的非机动车,凭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
(四)外埠迁入的非机动车,凭迁出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 工商、交通部门对未领取行车证的非机动车,不得办理工商执照、营运执照。
第五条 翻新后的自行车,所有者应持原车牌、行车证,到原发放牌、证的公 安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公用改私有的非机动车,所有者应持车原属单位专用介绍信及原车牌 、行车证,到原发放牌、证的公安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已领取车牌、行车证的非机动车赠予、买卖,当事人双方应持车牌、 行车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到原发放牌、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 登记手续。
第八条 公安机关承办非机动车登记手续时,应及时审核,手续健全的予以办 理登记手续、打印钢号、发给车牌、行车证、防盗牌。
第九条 非机动车牌、行车证遗失的,所有者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或单位介绍信,到原发放牌、证的公安机关补办手续。
第十条 非机动车牌、行车证定期换发。公安机关应提前通行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迁往外埠的,由所有者携带户口迁移或工作调动证明,并 持车牌、行车证(未办理车牌、行车证的,凭购买发货票等有效证明)的迁出地市 、县(市)区公安杨关办理注销手续,申领非机动车迁出证明。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按规定线路行驶,遵守交通规则,服从民警指 挥。
第十三条 自行车更换车架、车把、应持车牌、行车证及购买车架、车把发货 票,到原发放牌、证的公安机关补打钢号。
第十四条 经销非机动车及零部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公安机关审验,接受 其监督检查,并使用统一的专用销售发票。
旧非机动车及零部件的交易,必须在工商部门、公安机关指定的市场进行。不 得交易无车牌、无行车证、无钢号、钢号毁坏及易主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非机动车 ,不得交易货源不明的零部件。
第十五条 从事非机动车翻新、修理、收购的和个人,应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后30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新或收购无车牌、无行车证、无钢号和钢号与行车证不 符的非机动车及零部件。
第十六条 托运非机动车时,承运人应审验托运人的下列证明,确认无误后方 可办理运输手续:
(一)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审验发货票或海关税单(船员购买证)等有效证明;
(二)已办理登记手续的,审验原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设置,由公安机关会同交通、城建部门共同 审批,划线定位,并设立统一的存车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立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
第十八条 门前无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但有一定自行车停放量的单位,应按 “门前三包”的原则,设有专(兼)职管人员,确保门前自行车按规定的位置有序 停放。
第十九条 城镇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小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自行车棚建设 列入小区规划,所需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和居民住宅 楼,原规划有自行车棚而未建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补建;原规划未有自行车 棚的,原产权单位、物业管理企业等可出资建设。工程竣工时应有公安机关参与验 收。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及居民区严禁非机动车乱停乱放。对公共场所没有存车标志 而存放、居民区设有存车棚能够存放而不存在非机动车,按乱停乱放处理。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居民区自行车棚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擅离岗位;
(二)无牌、无证的车辆不准存放;
(三)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驻地公安机关报告;
(四)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和统一存车收据方可收费经营;
(五)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六)不得出租、挪用居民区自行车棚,建立存车登记制度,随存随取方便群 众;
(七)确保车辆有序停放,备齐保洁工具,保持场(棚)内清洁,不准堆放杂 物;
(八)向存车人交付存车凭据。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建立和完善非机动车档案管理制度,建立丢失非机动 车报案、查破、认领等制度对查获、捡拾的非机动车定期发布认领通告,及时返还 失主。自认领通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按无主车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有非机动车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 和个人,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书面或口头举报资窃非机动车行为的;
(二)参与破获非机动车盗窃集团案件或提供重大非机动车盗窃案件线索的;
(三)抓获盗窃非机动车现行行为人的。卖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人员进行罚没处罚时,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辈子印制的罚没票 据。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时,给予行政处分;权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