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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代理三资企业外汇买卖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5:0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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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代理三资企业外汇买卖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代理三资企业外汇买卖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为正确反映代理三资企业调剂外汇业务,现将该项业务会计处理统一规定如下:
一、代理三资企业买进外汇在受托时,要收取买汇人民币保证金,以保证成交后的及时交割。买汇保证金可在“840存入保证金”科目下设专户核算。
二、增设“953-(10)代办外汇买卖手续费收入”子目。
凡代办外汇买卖向客户收取的手续费,以及付给调剂中心的手续费,用此子目核算。
三、在“931兑换”科目下分设两个二级科目:
1.“9311一般外汇调剂”:凡办理一般外汇调剂工作而买入或卖出外汇时,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2.“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凡代办三资企业买卖外汇时,用此二级科目核算。
四、代理三资企业调剂外汇会计核算手续为:
1.买进外汇:
(1)收进买汇保证金:
借:825侨外合资企业近期存款 人民币
贷:840存入保证金——买汇保证金专户 人民币
(2)在调剂中心成交后办理交割时:
借:调剂中心帐户 外币
贷: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外币
借: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人民币
借:953-(10)代办外汇买卖手续费收入 人民币
贷: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 人民币
(3)向客户交割时:
借:840存入保证金——买汇保证金专户 人民币
贷: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人民币
借: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外币
贷:953-(10)代办外汇买卖手续费收入 人民币
贷:825侨外合资企业活期存款 外币
2.卖出外汇:
(1)在调剂中心成交时:
借:913同城人民银行往来 人民币
借:953-(10)代办外汇买卖手续费收入 人民币
贷: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人民币
借: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外币
贷:调剂中心帐户 外币
(2)与客户进行交割时:
借:825侨外合资企业活期存款 外币
贷: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外币
借: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人民币
贷:953-(10)代办外汇买卖手续费收入 人民币
贷:825侨外合资企业活期存款 人民币
3.“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科目余额年末转入“954-01兑换收益”
帐户内,会计分录:
借:9312代办三资企业外汇调剂 人民币
贷:954-(01)兑换收益 人民币



1994年5月26日

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4年9月23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正。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居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和经常性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四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履行绿化城市和保护绿化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

第五条城市绿化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绿化工作;区、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绿化工作。城市郊区的林木管理,仍由林业部门依照林业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鼓励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工作和推广绿化先进技术。对在城市绿化工作和绿化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充分利用本市热带滨海特色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以椰子树为基调的热带植物景观,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合理布局城乡一体,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

第九条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喷泉、假山、雕塑等景物;街道绿化建设应当注重

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沿海及河岸边应当营造绿化防护林带或风景林带,注重防风、防潮、防汛和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条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确保绿化用地。到2010年,本市绿地指标要达到或超过国家“园林城市”的各项标准,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0%,绿地率不低于35%,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10平方米。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绿化用地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规定为:

(一)新开发区、新建居住区和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体育馆以及文化娱乐设施等大型公共建筑不低于35%。高级居住区不低于40%。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要根据国家标准建设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院(所)、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三)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一般街道不低于10%。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旧城成片改造区和一般零星添建工程及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可以低于上述规定指标5个百分点。

(五)市区内河两旁、海滨地段等的防护林带应当有30米以上宽度。

(六)苗圃、草圃、花圃地面积占建成区总面积的2%以上。

(七)各类公园绿地率参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绿地率低于规定指标5个百分点以上的,必须重新修改规划方案;个别建设工程项目绿地率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将缺额的绿地面积建设资金交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易地绿化建设作为补偿。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下列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委托乙级以上园林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一)区级以上公园、大型体育场所和文化娱乐场所;

(二)居住人口一万人以上或者面积10公顷以上的居住区;

(三)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饭店、宾馆;

(四)大型工业区以及绿地率在40%以上的。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的城市绿化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需要改变方案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报批。

第十五条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五个月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完工后,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验收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单位自行负责。

城市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照城市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和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占用城市绿地,已被占用的应当限期归还。

项目建设确需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的,必须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经市政府批准,占用单位必须先营造与占用绿地面相等的绿地或者按规定缴交绿地占用费后方准占用。

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的绿地如有损坏,占用单位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补救。

第二十条树木所有权和保护管理责任的划分:

(一)国家投资或者发动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干道绿化带、风景名胜区和防护林带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保护和管理。

(二)单位在辖区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该单位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三)居民、村民在自家庭院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人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

(四)苗圃、草圃、花圃等归经营者所有,并由其保护和管理。树木权属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第二十一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对古树名木应当统一建立档案和标志。生长在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散生在各单位和居民、村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村民负责保护和管理,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区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制订补植计划或者移植后的养护管理措施,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树木、绿地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等进行严格保护,不得损坏。

第二十四条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和广告等。确需设置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倚树盖房、搭棚或者占用绿地;

(二)在街道树木和绿化带范围内设置对树木和绿化带有严重污染的营业摊点;

(三)在草坪和绿化带内堆放物品、乱扔废弃物以及焚烧杂物;

(四)在草坪和绿化带内行车、停车;

(五)踩踏草坪,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果和损坏绿地;

(六)损毁古树名木、园林小品及附属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绿地内采集植物标本、果实、种子和捕猎;

(八)其他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电力、电讯、建筑、市政、煤气等管理部门因施工或者维护管线的安全使用而需要修剪、伐除树木的,必须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办理批准手续。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设计方案擅自进行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的,除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外,对建设

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毁林开荒,破坏绿化带或者苗圃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五倍的罚款;

(四)非法侵占城市绿地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但逾期未退还的,除责令限期退还和赔偿损失外,并按占绿地每平方米每天处以十元人民币的罚款;

(五)对擅自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六)伤损古树名木致死的,对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该古树名木同等价值的罚款;盗伐古树名木的,除没收其树木归还所有者外,并处以该古树名木价值两倍的罚款5

(七)擅自砍伐市区内树木的,除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三倍的树木外,并接所砍伐树木价值处以三倍的罚款;

(八)盗伐市区内林木的,除没收其林木、工具和用具外、责令责任者自备苗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栽活十倍的树木,并按所盗伐林木价值处以七倍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造成林木、花草和绿化美化设施所有人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1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和1997年10月29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海口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水库调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水库调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政办发〔2009〕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水库调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怀化市水库调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调度管理,确保水库和上下游防洪安全及各方用水需求,充分发挥水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水利部《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水利部《农村水电站安全管理分类及年检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除由省防汛抗旱指挥部直接调度管理的五强溪、凤滩以外的所有大、中型水库(含电站水库,下同),其他小型水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在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全市水库调度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并具体负责受省防汛抗旱指挥部委托的市内部分大型水库和本市中型水库的调度。
县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在当地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调度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并具体负责受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委托的本行政区域内中型水库的调度和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调度。
第四条 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和整改不合格的必须空库停运。
第五条 水库调度运用要依据经审查批准的流域规划、水库设计、竣工验收等文件及有关协议。水库设计中规定的调度运用原则及指标不得任意改变,情况发生变化需改变时,要进行重新论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水库调度要在服从防洪总体安排保证水库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协调防洪、兴利及各用水部门的关系,充分发挥水库防洪、蓄水兴利的最大综合效益。
第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根据水库规划设计等有关文件、资料,掌握水库所在流域及有关区域的自然地理、水文气象、社会经济、河道防洪工程系统及其保护对象、综合利用各部门用水要求等基本情况,为水库调度运用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八条 水库管理单位对调度工作实行法人负责制,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具体情况,组织编制本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方案,按照调度管理权限报有关防汛指挥部门审定。影响范围跨县(市、区)的重要水库,应报上一级防汛部门审定。由梯级水库群共同负担下游防洪和兴利任务的,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主持制定联合调度运用方案,并负责指挥水库群的实时调度。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调度运用计划方案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九条 水库调度运用要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研究优化调度方案,依靠科学进步不断提高技术水平。

  第二章 水库调度运用指标和基本资料
第十条 水库调度运用的主要技术指标包括:上级批准或有关协议文件确定的校核洪水位、设计洪水位、防洪高水位、汛期限制水位、正常蓄水位、综合利用的下限水位、死水位、库区土地征用及移民迁安高程、下游防洪系统的安全标准、城市生活及工业供水量、农牧业供水量、水电厂保证出力等。
新建成的水库,如在工程验收时规定有初期运用要求的,应根据工程状况逐年或分阶段明确规定上述运用指标,经水库主管部门审定后使用。
第十一条 基本资料是水库调度运用的基础,必须可靠。水库管理单位应将水库的基本资料汇编成册,并根据资料的积累和变化情况及时予以补充和修正。
第十二条 因工程情况或设计洪水、径流量、库容、泄洪能力、下游河道安全泄流量等基本数据发生重大变化,需要改变水库设计调度运用指标时,水库管理单位提出要求,由水库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在核实和修正基本资料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程、规范复核修改运用指标,报有关防汛抗旱指挥部审定后使用。

  第三章 防洪调度
第十三条 水库防洪调度的任务是:根据规划设计确定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水库安全标准和下游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防洪调度方式及各防洪特征水位对入库洪水进行调蓄,保障大坝和下游防洪安全。遇超标准洪水,应力求保大坝安全并尽量减轻下游的洪水灾害。
第十四条 防洪调度的原则:
1.在保证大坝安全的前提下,按下游防洪需要对洪水进行调蓄;
2.水库与下游河道堤防等防洪体系联合运用,充分发挥水库的调洪作用;
3.防洪调度方式的判别条件简明易行,在实时调度中对各种可能影响泄洪的因素要有足够的估计;
4.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调度运用,应按各级防汛指挥部门的调度权限,实行分级调度。
第十五条 编制防洪调度运用计划方案,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核定(或明确)各防洪特征水位;
2.制定实时防洪调度运用方式及判别条件;
3.制定防御超标准洪水的非常措施及其使用条件,重要水库要绘制垮坝淹没范围图;
4.编制快速调洪辅助图表;
5.明确实施水库防洪调度计划的组织措施和调度权限。
第十六条 水库在汛期应依据工程防洪能力和防护对象的重要程度,采取分级控制泄洪的防洪调度方式。水库控泄级别,按下游排涝、保护农田、保障城镇及交通干线安全等不同防护要求划分,依据其防护对象的重要程度和河道主槽、堤防的行洪能力,确定各级的安全标准、安全泄量。同时,还要明确规定遇到超过下游防洪标准的洪水后,水库转为保坝为主加大泄流的判别条件。
第十七条 入库洪水具有季节变化规律的水库,实行分期防洪调度。如原规划设计未考虑的,可由管理单位会同设计单位共同编制分期防洪调度方案,经防汛抗旱指挥部审批后实施。
分期洪水时段划分,要依据气象成因和雨情、水情的季节变化规律确定,时段划分不宜过短,两期衔接处要设过渡期,使水库水位逐步抬高;分期设计洪水,要按设计洪水的有关规定和方法计算;分期限制水位的制定,应依据计算的分期设计洪水(主汛期应采用按全年最大取样的设计洪水),按照不降低工程安全标准、承担下游的防洪标准和库区安全标准的原则,及相应的泄流方式,进行调洪计算确定。
第十八条 大型水库和重要中型水库,必须依据经审定的洪水预报方案进行洪水预报调度。预报调度形式可视水库的具体情况和需要采用预泄、补偿调节、错峰调度等方式,并在实施时留有适当余地,以策安全。
第十九条 当遇到超过水库校核标准的洪水时,要及时向下游报警并尽可能采取紧急抢护措施,力争保主坝和重要副坝的安全。需要采取非常泄洪措施的,要预先慎重拟定启用非常泄洪措施的条件,制定下游居民转移方案,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在入库洪峰已过且已出现了最高库水位后的水库水位消落阶段,应在不影响土坝坝坡稳定和下游河道堤防安全的前提下,安排水库下泄流量,尽快腾库,在下次洪水到来前使库水位回降到汛限水位。
第二十一条 具有防洪兴利重叠库容的水库,应根据设计确定的收水时间,安排汛末蓄水。在实施中,可根据当时的天气形势预报和得、失净效益分析提出收水意见,经防汛抗旱指挥部同意后,调整收水时间,及时蓄水。

  第四章 兴利调度
第二十二条 水库兴利调度的任务是:依据规划设计确定的开发目标,合理调配水量,充分发挥水库的综合利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兴利调度的原则:
1.在制订运用计划方案时,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然后既保重点任务又尽可能兼顾其他方面的要求,最大限度地综合利用水资源。
2.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基础上核定各用水部门供水量,贯彻“一水多用”的原则,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3.兴利调度方式,要根据水库调节性能和兴利各部门用水特点拟定。
4.库内引水,要纳入水库水量的统一分配和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 编制兴利调度计划运用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当年(期、月)来水预测。
2.协调有关部门对水库供水的要求。
3.拟定各时段水库控制运用指标。
4.根据上述条件,制订年(期、月)具体供水计划。
第二十五条 在兴利方面,以城市工业及生活供水为主的水库,应在保证供水前提下,合理安排其他用水。对有特别重要供水任务的水库,应预留一部分备用水量,以备连续特枯年份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兴利方面,以灌溉为主,兼有发电、航运等任务的水库,在编制兴利调度计划运用方案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合理调整灌溉用水方式,减低供水高峰。
2.充分利用灌区内的蓄水工程,在非灌溉期或非用水高峰时由水库提前放水充蓄;在用水高峰时,灌区内的蓄水工程可与水库共同供给灌区用水。
3.结合灌溉供水,尽量兼顾发电、航运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兴利方面,以发电为主,兼有灌溉、航运等任务的水库,在编制兴利调度计划运用方案时,应按设计中的规定,协调好发电与其他用水部门间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调度中,应根据当时的库水位和前期来水情况,参照调度图和水文气象预报,调整调度计划运用方案。
合理安排水库蓄、供水,确定最佳消落深度,充分发挥水头效益,降低水耗。非汛期或水库蓄水阶段,要确定最低下泄流量,以满足下游生态用水需求。
当遇到特殊干旱年,水库水位已落于限制供水区时,应根据当时具体情况核减供水量,重新调整各用水部门的用水量,经防汛抗旱指挥部核准后执行。

  第五章 水文观测与预报
第二十九条 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应根据水文预报及水库调度的需要布设水文站网,建立入库、出库站。水库所设测站的观测与报汛,均应按照国家有关水文测验规范及水文情报预报拍报办法进行。
水文测站设定以后,应长期稳定,但当流域水文情势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调整,在调整重要水文站时,要与有关部门协商,必须使水文观测资料前、后衔接。
第三十条 为保证水库正常调度运用,水库管理单位应充分利用各种通信设施,必要时设立专用通信手段,以保证水文信息传递及时准确,同时要做到与上、下游防汛指挥部门及有关单位通信联系畅通无阻。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应建立自动测报和预报系统,以提高水库的调度水平。
第三十一条 大型及重要中型水库必须开展水文预报工作。各水库编制的水文预报方案须报有关防汛抗旱指挥部审定。已使用的预报方案,应根据实测资料积累情况,进行修改或补充。实时水文预报,应按照规定发送有关防汛抗旱指挥部和有关单位,并根据水情、雨情的变化,及时发出修正预报。

  第六章 调度管理及工作制度
第三十二条 水库调度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防汛指挥机构在每年汛前与水库管理单位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大型及重要中、小型水库,应当根据工程设计、现状和流域防洪方案,按照“兴利服从防洪,下游河道行洪服从水库安全”的原则,编制本水库调度运用规程(大、中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规程须经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1.本水库承担的任务,调度运用的原则和要求;
2.主要运用指标;
3.防洪调度规则;
4.兴利调度规则及绘制调度图;
5.水文情报与预报规定;
6.水库调度工作的规章制度。
水库管理单位依照本水库的调度运用规程,于每年汛前编报水库渡汛方案,包括年、供水期、月(视具体需要而定)兴利调度运用计划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根据管理权限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对度汛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抗旱指挥部批准实施,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查。
第三十四条 重要大型水库,应编制水库调度月报上报防汛抗旱指挥部。其内容有:
1.水库以上流域水文实况;
2.水库调度运用过程及特征值;
3.下月的水库调度计划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建立调度值班制度,并配备专职调度人员,负责处理日常的兴利调度事宜。汛期值班人员应做到:
1.及时收集水文气象情报,进行洪水预报,提出调度意见。
2.密切注意水库安全以及上、下游防洪抢险情况,当发生异常情况时,及时向防汛负责人和有关领导汇报。
3.当水库泄洪或改变运用方式以及工程发生异常情况危及大坝和下游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情况时,把情况和上级主管领导的决定,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部门和有关单位联系传达。
4.做好值班调度记录,严格履行交接班手续。对重要的调度命令和上级指示进行录音或文字传真。
5.严格遵守防汛抗旱纪律,服从有关防汛抗旱指挥部的调度指挥。
第三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要建立水库调度运用技术档案制度,水文数据、水文气象预报成果、调度方案的计算成果、调度决策、水库运用数据等,要按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七条 水库调度工作应当每年进行总结,总结报告应报有调度权限的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总结的内容应包括:对当年来水情况(雨情、水情等)的分析;水文气象预报成果及其误差评定;水库防洪、兴利调度,合理性分析;综合利用经济效益评价;经验教训及今后的改进意见。
第三十八条 建立防汛调度指挥信息系统,对水库调度实行实时监控指挥。
第三十九条 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及其办公室,每年汛前应分流域召开沅水干流和主要支流调度年会,总结上年各流域骨干水库调度情况,部署当年水库调度工作。

  第七章 监督与奖罚
第四十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应根据本办法加强对辖区内水库调度工作和执行调度情况的监督与检查,促使水库调度管理工作规范有序。
第四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调度运用计划、方案、指令擅自提高水位超限蓄水,未留足防洪库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给上下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行、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水库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有不提供资料,不编制调度计划,不执行调度运用计划、方案、指令的行为,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调度管理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关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对在水库调度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