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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磋商制度议定书

时间:2024-07-21 21:5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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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磋商制度议定书

中国 阿根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磋商制度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11月15日 生效日期1990年1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巩固和加深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就建立双方磋商制度达成协议,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不影响使用外交渠道的情况下,就国际形势、双边关系以及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在共同商定的时间进行磋商。

  第二条 参加磋商的代表团由两国外交部的高级官员率领。进行磋商的时间、地点和日程将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第三条 本制度将促进两国政府在国际组织内和国际会议上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联系。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如果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外交部副部长              驻华大使
       刘华秋               奥索里奥
      (签字)              (签字)

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1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系指:农村、城市农副产品交易综合市场、批发市场、早晚市和专业贸易市场。专业贸易市场包括:瓜、菜、水果、水产品、工业小商品和工业品摊床、牲畜、旧物、旧自行车、家具、花鸟鱼交易市场。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暂由其他部门管理的集市贸易市场,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由其他部门进行管理。
公安部门在大中型集市设立治安执勤室或派驻执勤人员,小型集市要指定附近公安派出所负责治安管理。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集市上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集市上的牲畜及肉类的检验。
税务部门,在大型集市设税务所,中小型集市派税收员。
第四条 城乡集市贸易场地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合理设置。凡经政府确定的集市贸易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用,城建部门免收占道费。
第五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均可上市。属统购派购任务的品种,在全县完成统购派购任务前上市出售,须持收购部门完成收购任务凭证。收购部门对完成统购派购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开具完成收购任务凭证。城镇居民上市出售自产的统派购品种,须
持单位或街道证明。
第六条 为了区别自产自销和贩运,凡出售或运销自产品的,要携带生产队或单位的自产证明。凡是有自产证明的,除买卖大牲畜、宰杀牲畜和工商税法规定达到征税起点的应税品种外,一律免税。
第七条 在集市上出售集体或个体所有的旧汽车、旧农机具、旧摩托车、旧自行车须持户口(或所在单位证明)和证照;出售旧房木、贵重估衣、旧照像机、旧录音机、旧电视机等,须持户口或所在单位证明。
第八条 国营商业、饮食业、供销合作社、集体商业及个体有证商贩,均可在城乡集市从事购销活动。凡是在集市上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在集市采购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征购期的粮油除外),允许外运。
第九条 我省不属于大牲畜集中产区,外地到我省购买大牲畜不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大牲畜交易必须在集市上进行(生产队之间、农民个人之间就地调剂的大牲畜除外),并持牲畜执照或生产大队证明和一月内的检疫证明。没有执照和检疫证明的,不准交易。
第十条 凡从事贩运活动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在市、县范围内从事贩运活动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登记并发营业执照;超出市、县范围的,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凡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上市的物品不准上市。
第十二条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生产队集体、农民个人和从事粮油贩运的商贩,在集市上出售粮油及其制品,不许收取粮票。
第十三条 市场管理部门要在集市贸易场所设置公平计量器具。
第十四条 集市农副产品交易价格,原则上由买卖双方议定,允许有升有降。市场管理所根据市场行情,挂参考价格牌,供买卖双方参考。对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价格出现暴涨的品种采取临时最高限价。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在集市上出售商品要明码标价。
集市工业品价格,凡属出售一、二类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尚未实行协商定价的三类日用工业品,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工业企业自销产品,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工商企业出售等外品,应低于正品价格。旧物价格,不得超过新品价格。
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营、集体零售商店抢购、套购商品转手加价出售。
第十六条 凡进入集市贸易出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商业外,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率按成交额计算,工业品、大牲畜不得超过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对上市商品总值不足五元的,免收市场管理费。占用市场服务
设施,如货棚、货床的,收摊位费。摊位收费标准,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所提供的服务设施制定。
检疫部门对进入集市交易的牲畜及其肉类的检疫收费,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检疫收费标准执行,由检疫部门收取。
集市场地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卫生费;环卫部门负责的,由环卫部门收取卫生费。

除本细则规定的部门按标准收费外,其他部门不得进入集市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对违反《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有统购派购任务的农副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没完成交售任务自行出售的,除按合同规定承担经济责任外,已经进入集市尚未出售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收购牌价收购;已出售的,没收高出收购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收购的商品,要归口处理,具体实施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与主管部门确定。
2、对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按国家收购牌价强行收购,或按抬价抢购农副产品总值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对抢购数额大,冲击市场,情节严重的,可并处。
3、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转手贩卖农副产品的,按贩卖额处以百分之二十到五十罚款。
4、对倒卖或以实物兑换各种票证以及出卖迷信品的,没收票证、物品和非法收入;情节严重者,并处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5、对出卖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五元以上百元以下罚款。
6、对出售反动、荒诞、诲淫海盗的书刊、画片、歌片和录音、录像带的,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并交公安机关处理。

7、对出售自有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的,劝其到国家指定的单位出售;已在集市出售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的部分;倒卖上述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非法收入,没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8、对使用和出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9、对以次顶好,短斤少两,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的,初犯批评教育,没收其物品,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物品,没收非法收入,没收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
10、对在集市上测字、卜卦、算命搞封建迷信活动的,要教育制止,没收其工具;经制止不改的,交公安机关处理。
11、对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的,要予以取缔,不服管理的,交公安机关处理。
12、对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商品总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处理,没收非法收入,没收本金一部或全部。
13、对无证经营或无证贩运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和三类工业小商品,主动向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临时销售证,按规定收取管理费,税务部门依法加成征税;不主动报告的,按商品总值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对无证经营或贩运一、二类工业品和没
开放的三类工业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商品总值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被处理之后,允许在指定的市场上出售,售完为止。
14、对出售少量(手提、肩扛)自产的农副产品未带证明的,进行批评教育;对利用车、船运销自产品未带证明的,按商品总值暂扣百分之十货款,待补开自产证明后,按规定收取管理费,退回剩余货款。
15、对外省来的手艺匠人,未经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批准,就自行在集市上做工的,批评劝阻,不听劝阻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16、对在场外交易的,要批评劝阻,不听劝阻,处五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逃避管理的商贩,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17、对出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准上市物品的,劝其卖给国家,不听劝阻的,迫收或处以商品总值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另有法规规定处罚的,按其处罚规定执行。
18、对禁止上市的物品,要予以取缔,没收其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处百元以下罚款。
19、对凡从国营、集体零售商店抢购、套购商品加价出售的,属于农副产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商品总值百分之三十罚款;属于工业品,没收非法所得,按牌价七折迫收商品,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总值百分之五十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本细则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以及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和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集市贸易的管理人员,要执行政策,坚持原则,文明管理,礼貌待人,遵纪守法。表现突出的,要给以表扬和奖励;对索贿受贿,打骂、勒索群众的,视情节轻重,给以经济、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要广泛发动群众,监督城乡集市贸易上的投机违法活动。对检举揭发投机违法活动和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1983年9月11日

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印发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各区县人民政府:
现将《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管理,保证售房收入的专款专用,促进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根据财政部(94)财综字138号《印发〈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收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和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管局京财建(199
5)1326号《印发〈北京市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财政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的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和机关团体,均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缴款单位。
第三条 缴款单位上交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以取得的收入总额为上交基数,上交财政的比例为:
(一)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直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二)行政机关和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85%上交财政。对于安装电梯的高层住宅的出售收入,按80%上交财政。
(三)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出售收入,60%上交财政。
(四)实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自管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五)企业自管国有现住房出售收入,10%上交财政。
(六)其他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在未做出新的规定之前,按上述不同类型单位上交比例上交财政。
第四条 符合市政府规定解困条件的职工人数占全部职工人数比例超过3%的缴款单位,需持市、区(县)康居办公室或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开据的证明,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办理免征手续。免征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纳入单位住房基金。
第五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征收机关,分别负责市、区县所属单位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收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应立即向主管征收机关申报,办理以下手续:
(一)向征收机关提供单位出售国有住房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向征收机关提供国有住房出售方案及售房计划;
(三)向征收机关提供出售的国有住房单位产权证明;
(四)向征收机关提供国有住房出售类别(高层或多层)、售房面积、售房价格、收款方式、收款期限、单位性质等情况或材料;
(五)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售房的单位,应向征收机关提供分期收款计划;
(六)售房单位应领取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清算单”、“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明细登记表”和有关填报说明。
第七条 售房单位在取得售房收入后,应按规定填写“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必须在15日内向征收机关缴交收入。同时报送一联“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清算单”和“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明细登记表”。
第八条 单位按规定完成应上交财政售房收入后,凭“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缴款书”回执,到征收机关办理清算手续,同时领取“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第九条 单位向购房人出售国有住房收款时,可先向职工开据一般收款凭证,待清算和领取“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后,再向购房人开据”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此票据作为购房人办理产权证书的合法凭证,无票据不得向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条 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无论采取一次付清房款方式,还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都必须一次缴清应上交财政的售房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不包括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售房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向征收机关领取“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分期付款清算单”;
(二)单位收取的首期付款,必须在15日内向征收机关缴交收入。当年收取的分期付款必须在当年12月25日前上缴征收机关,待完成应上交财政售房款后,再重新填报“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清算单”办理清算手续。
(三)对分期付款的购房人,待其交清全部购房款后,售房单位方可向购房人开据“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对1994年12月31日前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已取得的售房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已出售的国有住房及取得的收入各单位都要认真进行清理;
(二)对已取得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要向同级征收机关提供具体使用情况报告、有关部门批准用款的批件或证明材料及支出凭证(复印件);
(三)市、区县征收机关对已使用的售房收入进行审核,对已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办理。
(四)对未使用部分,要纳入单位住房基金。
第十二条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上交财政后的余额,应按规定纳入单位住房基金;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出售国有住房取得收入上交财政后的余额,不得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对留用部分必须用于直管公房的改建、维修、管理支出,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收支情
况。
第十三条 市、区县财政机关有权对缴款单位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上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款单位应如实提供凭证、单据、帐册等有关资料和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缴款单位必须按征收机关规定的上交期限及时办理缴款手续。对逾期不缴款的,征收机关除限期追缴应缴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额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款的,由征收机关填发扣款通知书,委托开户银行进行扣交。
第十五条 缴款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或隐瞒、转移收入,故意漏交少交的,征收机关除追缴应交的款项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1994年底以前所取得的售房收入,各单位应专项用于住房建设、维修、管理及住房制度改革,凡挪作他用的售房收入,一经查实,要全部追回并上缴财政,并视情节轻重,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缴款单位对上交收入同征收机关有异议时,应先按征收机关的决定,如数上交财政部门,并按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条例〉的若干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上交财政部门售房收入的单位,在本单位住房基金不足时,可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返还手续。
第十九条 缴款单位于1995年1月1日起到本办法下发前单位已取得的应上交的售房收入,必须在9月30日前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市、区县征收的国有住房收入要纳入市、区县政府住房基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