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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1991年)

时间:2024-07-01 17:2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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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1991年)

中国政府 苏丹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苏丹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1月28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24日)
  根据一九七0年八月十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签定的文化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了加强和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丹共和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苏丹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苏丹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三十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等)赴苏丹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苏丹医务人员密切配合,协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交流科学和学术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阿布欧舍医院和喀土穆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苏丹方供应。为保证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从一九九一年开始每年向苏丹赠送价值十五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由医疗队保管使用,苏丹方负责办理报关、提取手续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苏丹工作期间的生活和工作条件以及生活费的支付方法,按本议定书“附件”规定办理。该“附件”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苏丹工作期间,免除他们的直接税款,苏丹方应为中国医疗队开展工作提供方便。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苏丹方规定的假日每工作二十二个月后享有二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生活费照发,其标准按议定书“附件”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苏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四日开始生效,为期两年。

  第十一条 如苏丹方要求延长期限,应至少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通知中方。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喀土穆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苏丹共和国政府代表
      惠  震           沙克尔·杀拉基
      (签字)             (签字)

本溪市城市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市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2002年9月5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建设的管理,提高居住区环境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小区是指由居住区级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配有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生活聚居地。

本办法所称环境配套设施是指居住小区内为主体建筑服务的户外道路、地面铺装、庭院、绿化、景观小品、挡墙、围(护)栏、环卫设施和物业管理设施及用房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内新建的居住小区,已建成的居住小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负责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建设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应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同时交付使用,统一进行物业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的小区道路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红线宽度:按城市规划要求分为居住区道路(与城市支路同级)、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路,其中居住区路红线宽度不小于20米、小区路宽度不小于14米、组团路宽度不小于10米、宅间路宽度不小于2.5米。

(二)结构要求:居住区路按城市支路进行荷载等级设计,小区路、组团路比照城市支路进行荷载等级设计。

(三)坡度处理:车行路的纵向坡度小于8%,步行路小于4%。邻街房屋开设入口的,标高应与道路坡度相适应,其台阶不得进入道路红线。

第七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的地面处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覆盖范围及内容:居住小区内非住宅用地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应采用软、硬铺装进行覆盖。在小区内适当位置设置休闲广场或中心广场,配有遮阳设施、休闲坐椅。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二)结构要求:硬铺装地面满足承载轻便车(载重量小于2吨)要求。

(三)地面排水:硬质铺装地面应进行有组织排水设计。

第八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的绿地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小区内一切可绿化的用地均应绿化,并宜发展垂直绿化。块状绿地采用草坪结合树(灌)木,其中树(槿)木的树冠水平投影比例大于绿化面积的20%。

(二)新区建设绿地率不应低于30%;旧城改造建设绿地率不低于25%。

第九条 居住小区应采用通透形式进行封闭,合理确定出入口。小区内应设有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警卫用房、洗衣房等服务于小区的公共设施。

第十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的环卫设施应满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应采用先进的运输技术方式并配备相应的垃圾收集、存放、运输、处理等设施。

第十一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建设和投资标准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报国家级优秀小区的,环境配套设施资金投入不应低于主体工程造价的15%;

(二)申报省级优秀小区的,环境配套设施资金投入不应低于主体工程造价的10%;

(三)市内普通居住小区的,环境配套设施资金投入不应低于主体工程造价的5%。

第三章 设计与施工

第十二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的实施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三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应通过设计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对开发建设单位报送的环境配套设施工程的施工总图、施工方案进行审查,会同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的居住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进行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对符合规划设计的核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五条 承担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建设的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建设应实行建设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章 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竣工后,应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验收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建设、房产、环卫、绿化、市容、物业、公安、消防、街道办事处(社区)等单位参加验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户使用。

第十八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接收,纳入管理范围。

第十九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分期建设的居住小区可分期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居住小区沿城市干道的绿化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每年10月31日前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必须完成全部环境配套设施工程内容,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竣工验收。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需进户使用的,对于未完成的环境配套设施工程,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延期施工方案,并与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签订延期完成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 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社区管理用房不得挪做它用。

第二十四条 未进行物业管理和环卫管理交接已进户的居住小区,所产生的垃圾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规定予以清运。

第二十五条 获省级以上优秀居住小区的,由市政府对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及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环境配套设施工程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对开发建设单位处以3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工程质量低劣,发生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居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监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论明星不当代言行为的法律责任与监管举措

韦群林


摘 要: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明星广告代言提供了巨大的业务空间与巨额收益,但强大的利益驱动力也使不当或违法代言现象比比皆是。然而,由于诸多原因,这些行为一直未得到有效追究。“三鹿事件”催生的《食品安全法》有关虚假食品广告中推荐者连带责任的规定引发了对明星代言法律责任的全面思考。通过对该行为“共同侵权”法律性质的定位,可知除了连带民事责任以外,追究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也有相应的法律根据与法理基础。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规范明星代言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社会公益。

关键词:明星代言;共同侵权;法律责任;监管举措


On Legal Responsibilities for and Supervision Measures upon Improper Celebrities Endorsement Behaviors

WEI Qun-lin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market economy in China has provided huge business space and large amount of income for celebrities endorsements, but improper or law-violating endorsement behaviors can also be found everywhere due to strong benefit driving. However, as a result of many reasons, these behaviors had not obtained the effective investigation. The stipulations of joint and several civil liabilities on the above-mentioned endorsement behaviors in The Food Safety Law of P. R. China expedited by “Sanlu Milk Scandal” initiated comprehensive pondering into celebrities legal responsibilities for improper or law-violating endorsements. By investigating their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legal nature, it may be concluded that besides contributory civil liabilities, administrative and criminal legal liabilities on improper or law-violating endorsement behaviors also have corresponding basis in law as well as in legal study theories. Therefore, 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to consummate the related legal system and make the celebrities endorsements well-behaviored so as to maintain the market order and protect social public benefits.

Keywords:celebrities endorsements; 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supervision measures


一、明星不当代言行为:不应再被忽视的社会问题

  商品经济的发展推动了广告业的兴旺发达,科技进步带来的传播手段的革新,对广告业的发展又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广告创意与手段层出不穷,不断翻新。其中,明星与商业广告的结合无疑是颇为吸引眼球的亮点之一。自60年前美国喜剧演员鲍勃•霍普第一次将德士古公司的星型标志别在胸前、拉开美国明星广告的序幕 [1](p41)以来,明星代言收入动辄数百、数千万美元,明星商业广告早便成了西方商业社会的一大风景。在我国,尽管市场经济建设起步较晚,但发展势头同样迅猛。李默然推销“三九胃泰”,葛优痴情于“双汇火腿”,唐国强、解晓东帮腔北京新兴医院送子神话,巩俐卷入“盖中盖口服液”广告噱头,邓婕“信赖三鹿奶粉”……凡此种种,只要打开电视机,明星广告可谓铺天盖地,避之不及。代言行为涉足的人数之多、涉及产品之广、广告内容之玄、影响或后果之恶,实在令人不堪言说。
尽管明星代言商业广告常因内容虚假、产品低质甚至伪劣而招致观众反感,媒体也早有批评之声,[2](p19)但理性的冷静实在难以挡住逐利的火热。在巨大的商业利益驱动下,明星和企业一道,共同演绎着种种“有钱能使磨推鬼”的神话或鬼话。大到楼盘汽车,小到化妆品、药品甚至牙膏,艺人影星、“专家权威”统统赤膊上阵,“我见证”、“我用了以后如何”等,公然充当剥夺消费者知情权、屠杀消费者权利的帮凶 [3](p94)而不必担心有什么法律责任:因为囿于机械执法及“无法可依”的认识误区——即便在2005年国务院做出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决定、国务院几部委联合发布《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时,整治的目光也只是紧紧盯在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身上而已, 虚假广告的代言人似乎成了被整治遗忘的角落。
  2008年,举国震惊的“三鹿奶粉事件”最终全面爆发,在引发国人对食品安全问题强烈关注的同时,也再度引起社会对明星代言法律责任的思考。在此背景下,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中第55条“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明文规定了食品广告中明星代言(尽管出于平等原则考虑,立法者使用的仅是“个人”一语,并未特别指明“明星”主体,但无论是从现实广告情况,还是从广告传播之目的在于达到对受众影响、说服效果这一广告学基本常识来看,有能量充当“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个人”,恐怕非明星群体莫属)的民事法律责任,将学界对明星代言法律责任这一论题的关注程度推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那么,明星代言的法律责任是否仅仅局限于食品销售领域的民事责任?是否存在或应当设置其他法律责任,如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这些法律责任的依据及法律基础又是什么?如何进一步规范这种代言行为?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系统探讨。

二、明星不当代言行为的法理分析

2.1 明星代言的社会影响力及不当代言行为的社会危害

  作为公众人物,明星显然已经在传媒、体育领域形成较高的知名度,被星光放大了的明星人格魅力很容易造就公众对明星们产生极高的信任度与强烈的心理依赖感。明星们是公众特别是“粉丝”公众心中的“权威”,故其广告代言中的言辞极易有效吸引公众注意力,在受众群体当中形成巨大的沟通力、认同感、影响力及说服力,足以极大地左右广告受众的消费判断力与选择力。
  明星的巨大影响力使受众在其广告代言面前早成弱势群体,不论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一旦广告内容虚假,受众势必深受其害。同时,由于现代广告媒体的巨大传播力与覆盖面,受害的人数也不仅仅是个别而已,而是面广量大,而且产生的连锁危害更加严重。这可由三鹿奶粉事件中多名婴儿死亡、数以万计(一说数十万计)的婴儿受害、企业破产及数十亿元的民事赔偿略见一斑。也就是说,只要广告所推销的产品或服务有害,则明星的巨大社会影响力恰恰是实现与放大这种侵害的超强能量,故明星不当广告的社会危害性十分巨大。

2.2 明星不当代言行为的性质

  尽管法理上的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但从法律层面来说,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还只是“不当”,而不能随便冠以“违法”二字。
  明星代言法律性质的解读也是界定其不当代言违法性质的钥匙。对于明星不当代言,可归纳为“共同侵权说”、“不实证词说”、“保证责任说”等几种。
  先看共同侵权说。鉴于明星代言系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以及广告发布者的共同行为,而且违法广告构成了对不特定多数受众,特别是因接受广告所推销的产品或服务的受众的侵权责任,作为其中的重要参与者、发挥主要影响力并获得巨额收益的明星(没有明星,则许多产品根本不会为公众所注意与接收。故商界有“明星代言,一本万利的神话”之说[4](p115)),对于产品或服务并无其所代言之功效、亦非其所使用与青睐的事实明知无误,或若声称不知也系重大过失,故代言明星作为帮助侵权的“共同侵权人”的主体身份应无太大的疑问。另将《食品安全法》第55条中的“连带责任”对照《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进行综合起来研读,也不难体味《食品安全法》第55条中的“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应系“帮助侵权”式的“共同侵权”。此外,将明星代言理解为与广告主及广告发布者之广告行为的“共同行为”以及将那种不当的共同行为理解成“共同侵权行为”,也打通了不当代言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及刑事法律责任三者之间的联系渠道,且解释力上还可以覆盖另外两种说法(即“不实证词说”及“保证责任说”)。故笔者倾向于主张帮助侵权的“共同侵权说”。
  再考察“不实证词说”及“保证责任说”。虽然明星代言广告并非为之作证可以涵盖,但在广告学书籍中,可以看到这种说法,其依据可能是受美国明星代言广告监管实务的影响。按照美国广告监管的实践,以权威人士、明星不实证词与喜好为特征的“不实证词广告”,向来是美国政府广告监管的重点之一。用名人或权威人土的证词作广告,或在广告中表现产品受到诸如影星、歌星、体育明星等明星的喜爱,必须有事实根据。如缺乏合理依据,即为违法广告。[5](p242)
  诚然,明星广告代言中的确隐含着明星们的作证,但将明星代言完全理解为作证似乎又过于牵强,至少在我国法律语境中情况如此。况且,仅仅因为在某项民事活动中作了不实证词,便要承担连带责任,似乎也科之过重。进一步而论,如果将故意、明知、共同实施虚假广告推销并造成非常严重后果的代言者们仅仅按照伪证行为科以相应的伪证行政法律或刑事法律责任,处理结果上似乎又失之过轻。故笔者不太赞同这一说法。
  至于部分学者因研究明星代言连带责任法理基础而主张的“明星的这一代言行为也与消费者形成默示的保证合同”,既“代言行为保证责任说”,[6](p241),倒是可以轻松地从法理上解释《食品安全法》第55条中的“连带责任”,且似有一定的合同法学的理论依据,但是,这样一来,保证责任与广告主(往往也就是《食品安全法》第55条中的“生产经营者”)的侵权主债务反倒不是基于共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了,且保证责任期限也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不尽相同。若采信此说,势必将《食品安全法》第55条中的本来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连带责任硬生生分拆成责任来源不同、追究期限各异的两种责任,且同样难以基于“保证合同”关系(何况果真成立,则这种“合同”还只是法学或法律拟制,充其量相当于英美法律上根据公平与公正的原则为当事人设置的虚拟合同“quasi-contract”[7](p81-82)而已,并非事实上通过代言明星明示契约行为而产生,故“合同说”本身就存牵强色彩)追究代言明星可能存在的行政法律或刑事法律责任,因为这两种法律责任只能基于某种违法行为及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产生,而不得采用保证约定来自愿背负。故笔者同样也不太赞同这一说法。

三、明星不当代言的法律责任种类

  鉴于前述,明星不当代言行为其实就是一种共同的侵权责任,并且所代言的虚假广告引发的社会危害结果可能非常严重,社会危害可能很大,那么,仅仅局限于食品领域科以的民事责任显然失之过轻;另鉴于明星代言收益特别巨大的实际情况,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公共影响力与公共利益之间、代言明星权利与义务之间、代言收益与代言法律责任之间进行全面衡平,依据侵权并非仅仅侵犯私法权益、受害者之私权利与社会之公益可以辩证转化、社会危害性非常严重的侵权便导致犯罪的法哲学思路,在所有的商品及服务广告领域为明星代言行为普遍设置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建立完整的明星代言法律责任体系,不仅符合现代法治的公平、人权理念,且面对我国明星代言行为严重失范、社会公众深受其害的现状,也是殊为必要。

3.1 民事责任

  除了食品安全法的具体规定以外,代言明星广泛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法理依据根据已经论述。因此,应该依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的有关规定,以“共同侵权”为理论基础,突破“食品广告”之行业局限,设立明星不当代言的一般民事连带法律责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