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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籍华人要求向中国法院上诉可否准许问题的函

时间:2024-07-10 16:2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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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籍华人要求向中国法院上诉可否准许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籍华人要求向中国法院上诉可否准许问题的函

1983年2月11日,最高法院


外交部领事司:
我院收到我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旧侨发字第三十七号关于美籍华人A·Gee要求向我院上诉的来函,我院不便直接函复,现转交你部,请你们函复旧金山总领事馆。
对来函所提问题,我们的意见是,双方当事人AlexanderGee和Rennie Gee都加入了美国籍,都在美国定居,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外,他们之间的争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驻旧金山总领事馆来函一件

最高法院:
加州Fontana市美籍华人Alexander Gee最近来信说要向中国最高法院上诉。被控告人有七、八个,包括他的前妻、前妻后来的丈夫、岳父母、律师、当地区法院法官、美联邦最高法院等等。他认为美国司法部门腐败、不公正等等。
从Alexander Gee寄来的材料看,他本人是在中国出生的,来美国后在美军中服务过,后来在美国航空工业部门工作。1977年,他的妻子Rennie Gee向法院起诉要与他离婚,1978年6月法院判决他俩离婚,子女二人判给女方抚养。1980年,A·Gee向加州区法院上诉,控告他的妻子侵吞他的财产、他的岳父母以欺骗手法入境来美,以及法院法官歧视他等等。1981年二诉法院判决不受理其上诉,理由是上诉内容不清楚。1982年他又告到联邦最高法院,同年10月15日,最高法院复信拒绝其上诉,因为该院法官无一人同意受理。
据了解,A·Gee和他的前妻均已加入美国籍。
此案原告、被告均为美籍人(华人和美国人),行为发生在我国境外,不知你院是否受理诉讼?对于A·Gee的要求,你院有何意见?望研究后复告,以便答复A·Gee。
驻旧金山总领馆(印)
一九八三年一月十八日


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杭政办发犤2001犦219号文《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为更好地做好廉租住房的配租、管理等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申请登记


(一)申请条件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以上(含)。


2.现住房条件: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及其以下,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是指家庭每人占住房使用面积;


核定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户内人口包括:夫妻、子女以及同住一处的夫妻双方的父母亲;


家庭成员中属农业户口的配偶、子女纳入核定家庭人均使用面积的人口数。


3.经济条件:已领取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特困、低保、困难)》的家庭。


(二)面积核定方法

1.下列住房面积须核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


(1)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2)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3)现住父母或子女的住房;(4)申请家庭成员在申请前5年内已转让或出租的自用住房;


(5)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6)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其原已被拆除的住房;


(7)违章搭建的住房(在拆除后,可不核定为其现住房面积)。


2.下列住房面积不核定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


(1)集体宿舍或借住的办公用房;(2)承租的私有住房;(3)现住父母或子女、属三代及以上同住家庭的住房;


(4)兄弟姐妹的住房;(5)朋友、邻居的住房。

(三)申请程序

1.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推选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由申请人向所在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基本情况。


2.申请廉租住房需提交下列材料:(1)廉租住房申请表;(2)家庭实际居住人口(人户一致)的身份证、户口本、现有住房租赁证或产权证复印件;


(3)民政部门核发的《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


(4)夫妻双方及申请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是否解决住房或进行住房货币分配证明;


(5)符合实物配租条件且属烈属、残疾的申请家庭,提供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6)其他相关证明。

(四)受理登记

1.申请人将《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申请表》和相关资料交各区民政部门,各区民政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提出租金配租、实物配租意见,填写配租意见书,在每季第二个月末送市房改办。市房改办在收到审批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批。


2.对经审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登报公示,公示时间安排在每个季度末,对不符合条件的注明原因退回各区民政部门。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市房改办予以核发《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或《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租金配租资格证》,申请家庭进入轮候配租。


3.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市房改办。经市房改办核实后,根据申请家庭变化情况,进行变更登记或者取消其本次配租资格。

二、配租方式


(一)实物配租

1.条件:夫妻双方年龄均在52周岁(含)以上的家庭和烈属、残疾等有特殊困难的家庭。


2.方法:(1)由市房改办提供廉租住房房源,区民政局提出拟配租意见,市房改办审核后按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配租犤包含原居住的住房使用面积,按一户家庭(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实际居住人口为计算口径(独生子女按一人计算);


(2)租金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配租标准部分的使用面积按公房租金缴纳房租。若人均使用面积已达到8平方米且总配租使用面积小于24平方米(含)的,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缴纳房租;


(3)符合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也可选择租金补贴配租。


(二)租金补贴配租

1.租金补贴配租标准为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犤包含原居住的住房使用面积,按一户家庭(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实际居住人口为计算口径(独生子女按一人计算);


2.单人一户者按2人标准配租,2人户家庭按2.5人标准配租,3人户(含)以上家庭按实际人口配租;


3.补贴租金每半年发放一次。实际支付房租小于配租标准的,租金补贴按实发放。


(三)公房租金减免

申请家庭原居住公有住房的,可申请减免原公房租金为廉租住房租金。

三、配租家庭原有住房的处置


1.具有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原承租公房或私房上交后,可按全额配租标准给予配租。


2.具有租金补贴配租资格的家庭,原承租公房或私房上交后,可享受全额租金补贴或进行实物配租;原租住公房或私房不上交的,享受差额面积的租金补贴。


3.配租对象原所住房屋属承租公房的,上交后充实廉租住房房源;当该户经济、住房条件改善退出廉租资格时,现承租的廉租住房与原租住公房相等部分面积允许恢复公房租凭关系,超过面积部分在补交公有住房再次分配过户费后,允许按公房予以租赁,否则,超过部分按市场租金计租。


4.配租对象原所住房屋属私房的,可选择以下一种方式:


(1)上交私房由市房改办统一收购,收购房款专户存储;当该户经济、住房条件改善退出廉租住房配租资格时,专款用于购买住房。


(2)上交私房并实行产权调换,当配租家庭经济、住房条件改善退出廉租住房时,原上交市房改办的私房与廉租住房等建筑面积部分允许实行产权调换;超原私房面积部分的可在有偿取得使用权后按当年的房改政策进行房改。

四、配租协议


(一)配租家庭应与市房改办签订廉租住房配租协议。


1.实物配租的家庭在取得《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证》后,与市房改办签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协议书》,市房改办给予配置合适的房源。申请家庭凭市房改办核发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联系单》和市房管局出具的《房屋产权交接单》,在十天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办理廉租住房租赁手续,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证》,按规定缴纳廉租租金。


2.租金配租家庭在取得《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租金配租资格证》后,与市房改办签订《廉租住房租金配租协议书》。由配租人找到合适的房源后,与出租人签订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到所在区房产交易中心登记备案(备案费用凭配租资格证免收)。出租人凭配租人的《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租金配租资格证》、《杭州市房屋出租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到市房改办办理手续并领取廉租租金补贴款。


(二)配租家庭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使用面积、金额、期限等履行协议。


(三)实物配租家庭无正当理由先后两次拒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市房改办将取消其配租轮候资格,并在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四)租金配租家庭签订《杭州市市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后,在6个月内未落实租房的,视作自行放弃处理,并在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五、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目前廉租住房租金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60元/月;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为20元/平方米。

六、配租管理


(一)实物配租承租期为2年。市房改办每年12月底会同各区民政局、区房产管理部门对实物配租家庭的年收入和住房情况进行核实。


租金补贴配租的家庭,于每年12月底向各区民政局提交特困家庭年收入和区房管局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由各区民政局审核后提出是否同意继续配租的意见并报市房改办。


市房改办对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继续保留其配租资格;对不符合配租条件的,将收回住房或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二)配租期内,当家庭条件改善、户口迁出本市或家庭年收入超过最低收入线20%时,配租对象应迁出住房或向市房改办办理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手续,市房改办核实后注销其配租资格。


对实物配租立即迁出有困难的,市房改办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并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房租;超过6个月仍未迁出的,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

七、其他事项


廉租住房的配租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改办责令其退出廉租住房,补交市场租金和廉租租金的差价,并取消其配租资格,3年内不得提出申请:


1.骗取配租资格的;2.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3.将廉租住房转租或变相转租、过户的;4.拖欠廉租租金达6个月以上的;5.办理租住手续后空关6个月以上的;6.强占廉租住房的;7.将租金补贴挪作他用的;8.政府管理部门认为应取消资格的其他行为。

八、本实施细则由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九、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遗体捐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 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遗体捐献,是指自然人生前自愿表示在死亡后,由其遗体捐献执行人将遗体的全部或者部分捐献给医学教学、科研或者临床移植的行为。
  
  遗体捐献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生前指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没有近亲属和监护人的,可以由捐献人指定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作为遗体捐献执行人。”
  
  二、 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遗体的捐献、接受、利用及其管理活动。”
  
  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鼓励遗体捐献行为,树立尊重捐献人的社会风尚。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遗体捐献人集中营造纪念林或者建造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并对遗体捐献行为予以宣传。
  
  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四、 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遗体捐献的管理与监督工作。
  
  市、区红十字会负责遗体捐献的宣传、登记、接受等工作。
  
  公安、民政、财政、交通、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遗体捐献的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开展对遗体捐献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五、 删除第七条。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捐献遗体应当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
  
  捐献人可以自己到登记机构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七、将第十条第(二)项中“角膜”修改为“部分”;删除第(四)项。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要求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或者撤销登记手续。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要求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撤销登记手续;要求变更登记内容的,登记机构在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九、 删除第十二条。
  
  十、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体,不宜捐献”:
  
  “(一)捐献人死于甲类传染病或者国家规定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的其他传染病的;
  
  (二)遗体不能利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在第一款中“医疗机构”前增加“有开展临床移植能力的”。
  
  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建立遗体利用组织库。遗体利用组织库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三、 将第十五条最后一句话中的“然后由”删除。
  
  十四、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捐献遗体交接协议书签订后,利用单位应当在遗体捐献登记表载明的时间内将捐献的遗体运回本单位利用。”
  
  十五、删除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