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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第四季度落实四项目标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2:18: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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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第四季度落实四项目标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第四季度落实四项目标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今年五月全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以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的精神,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积极工作,不畏艰难,埋头苦干,在推进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方面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受到了广大离退休人员的普遍拥护,促进了社
会稳定。但是,就全国而言,还有个别地区仍有拖欠养老金问题发生;今年五月以前拖欠的养老金,大多数地区还未能补发;同时,基金调剂力度小,养老保险基金支撑能力下降的矛盾愈加突出。
为巩固前一阶段的工作成果,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撑能力,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现提出第四季度要实现的目标要求:全年基金收缴率不低于90%,今年底之前对累计拖欠的养老金至少补发30%,对企业累计欠费至少追缴30%,对挤占挪用基金至少收回30%。现就落
实这四项目标要求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一手抓征缴一手抓发放,两手都要硬。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及时足额征缴是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基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把加大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工作力度作为首要任务之一,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和手段,把基金收缴率促上去,力保今年基金收缴率
不低于90%。特别要注意发挥个人帐户的积极作用,对单位不缴费或非足额缴费的,个人帐户中从单位缴费中划入部分不予记帐。要通过广泛深入的宣传和发放个人帐户对帐单等形式,形成职工从关心、维护自身养老保险权益出发,自觉监督、督促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机
制。
二、积极筹措资金,解决过去拖欠问题。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保证每月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不发生新的拖欠的基础上,尽快补发过去拖欠的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凡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因形成的拖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立即调度资金予以补发;
凡由企业造成的拖欠,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指导督促企业制定补发计划,积极筹措资金,尽快补发到位。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力争尽快补发,凡拖欠金额不多,具备补发条件的,原则上应在今年底前补发完毕;拖欠金额较多,资金紧张,今年底前不能全部补发的,今年补发
的数额不得低于累计拖欠养老金数额的30%,其余部分应在1999年9月底以前全部补发完毕。
三、大力清理企业欠费,增强基金支撑能力。近年来,企业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不断增加,已成为养老保险费征缴率降低、基金支撑能力下降的重要原因。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抓住解决拖欠养老金问题的有利时机,积极争取党委和政府的支持,采取有力措施,
推动清欠工作的开展。在清理企业欠费工作中要坚决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执法要严”的指示精神,对欠缴的企业逐一认定其偿还能力,制定切实可行的清欠计划。凡能够正常发放职工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企业,其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必须尽快补缴。清欠工作要把欠费大户作为重点,千
方百计督促这些企业按规定补缴。对有能力补缴而拒不补缴的企业,要予以通报批评,并采取综合的行政、经济手段予以处罚。要注意发挥广播、电视、报纸等舆论工具的监督作用,加大舆论监督力度,必要时对欠费典型给予曝光,促其偿还欠费。今年年底以前,各地至少要清理收回企业
欠费的30%,其余部分应在明年底前全部收回。
四、加大力度,抓紧收回被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各地要坚决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确保基金安全的要求,高度重视被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清理收回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组成专门的回收基金工作小组,按照已查明的挪用项目,逐项制定
回收计划。清理回收工作要落实责任制,坚持谁批准动用谁负责收回的原则,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挤占挪用的要列为第一批计划首先收回。对造成损失确实无法全部归还的资金,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及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为加快清理收回收工作进度
,对截止今年三月底清查出的被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今年年底前至少收回30%,其余部分必须在1999年9月底以前全部收回。
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补发拖欠的养老金,清理回收企业欠费和被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关系到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全局,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做好。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从讲政治的大局出发,增强责任感
,加大工作力度,加强监督检查,不折不扣地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发扬抗洪精神,加大力度,狠抓落实,全面完成各项工作目标。
各地提高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率、补发拖欠的养老金、清理企业欠费、回收被挤占挪用基金的具体指标和进度安排,由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近日另行下达,并从11月开始实行每月数据调度和督查制度。各地在执行中的经验、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1998年10月22日

关于发布《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药物研究的基本技术要求》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药物研究的基本技术要求》的通知


食药监注函[2003]14号



  为促进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药物开发研究,规范其临床前和临床研究,切实提高开发研究和审批速度,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着科学合理和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的原则,制定了技术要求。经广泛征求意见,进行修订,现予正式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药物研究的基本技术要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附件:
           关于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药物研究的
                 基本技术要求

  一、背景
  近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症,SARS)在我国部分地区流行,威胁着人民的健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为促进预防或/和治疗SARS的药物研发和应用,对该类药物建立了快速审批通道。鉴于目前研发预防或/和治疗SARS药物十分紧迫,而有关SARS基础研究尚在进行中的现状,根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着科学合理和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的原则,为规范该类药物的临床前和临床研究,有效促进其研究和审批速度的提高,制定本技术要求。

  二、适用范围
   本技术要求适用于以申请注册为目的、针对SARS预防或/和治疗的中药、化学药及生物制品的研究。

  三、临床前药学研究
  (一)对药学研究方面的要求与相应法规和相关指导原则相同。
  (二)在保证药物质量基本可控的前提下,若确因时间等问题而不能及时完成全部研究工作的,可在临床研究过程中进行完善。

  四、临床前药效学研究
  (一)以SARS病原体造模进行的体内、体外药效学研究获得的数据,是评价受试药能否进行预防或/和治疗SARS临床研究的重要依据。
(二)体外药效学研究应采用该病流行期临床分离且经相关部门确证的病原体进行;具体试验要求参照相关的体外药效学研究指导原则。对于中药,尤应特别注意受试药理化因素对有效性评价的影响,以保证试验结果的可靠性。
  (三)鉴于目前对SARS的基础研究尚在进行中,故采用SARS病原体造模的动物模型进行的体内药效学研究,对于获得受试药物对病原体或/和SARS病理进程等的研究数据具有重要价值。申报单位进行动物模型的研究和体内药效学试验,有助于对其注册申请的科学评价。
  (四)SARS病原体的分离、管理、使用、转运及处置等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SARS病原体造模进行的体内、外药效学试验必须在国家认可的P3实验室进行。
(五)对于体外试验无法体现对SARS的有效性或者改变SARS病理进程的受试药,需进行相应的体内药效学试验,以说明对SARS病理进程的影响。
  (六)除上述体内、体外药效学研究外,还应尽可能提供反映受试药作用机理的相关试验和文献资料,以进一步为其有效性提供依据。

  五、临床前安全性研究
  (一)对安全性研究的要求与相应法规和相关指导原则相同,应根据药物特点及具体应用提供相应的安全性研究资料。
  (二)在保证受试药基本安全的前提下,若确因时间等问题而不能及时完成全部研究工作的,可在临床研究过程中进行完善。
  (三)对于非口服给药途径的,还应提供与给药途径相关的毒理研究资料。

  六、临床研究
  (一)临床研究须在获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进行。
  (二)本类药物的临床研究宜在国家相应部门参与组织和监督下完成。
  (三)临床研究方案应由流行病学专家(包括疾病预防专家)、病毒学专家、临床专家、统计学专家共同参与设计和实施。
  (四)临床研究应遵循GCP的原则。

  七、特别说明
  (一)本技术要求将根据对SARS研究的进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二)本技术要求不适用于针对SARS病原体的疫苗和针对SARS的体外诊断试剂。上述药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研究,亦属快速审批范围。
  (三)涉及SARS病原体的各项研究应严格按照科学技术部、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下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研究实验室暂行管理办法》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毒的毒种保存、使用和感染动物模型的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小产后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小产后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

1958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9月4日〔57〕联办研字第273号请示收悉。关于女方在小产后,男方提出离婚,是否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问题,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是为了保护女性的健康和婴儿的保育。女方小产也应同样受到保护,但也不宜机械地一律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男方能否提出离婚,可视女方的健康状况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