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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6:04: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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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来,有关地区反映了在执行出口退税政策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字〔1998〕242号)第一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
7〕50号)第四条列明的“免、抵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已退税额”,此计算公式仅适用于用国产料件生产的出口产品。对以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货物,计算“免、抵”税额时,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
字〔1997〕14号)和财税字〔1997〕5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须从离岸价格中扣除海关核销的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具体计算公式为:免、抵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率-已退税额。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第(1997)14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征税税率和退税率均是指出口货物的征税率和退税率。
三、从即日起,出口煤炭应按征税率13%的40%作为征收率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缴款书缴库,《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中按3%开具专用税票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生产企业销售给可退税的中
标企业的机电产品,无论中标企业是否有出口经营权,均可开具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



1998年12月3日

柳州市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柳州市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基层各单位:

现将《柳州市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本暂行办法从2002年7月1日起实行,原《柳州市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二OO二年七月二日

柳州市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未成年人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属自愿参加的医疗保险。适用于年龄不满18周岁,具有柳州市城镇户口、其监护人已参加了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参保人员)。不含已参加工作并有工资收入者。

第三条 医疗保险费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监护人所在单位缴纳。

第四条 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其监护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柳州市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并负责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六条 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与监督依据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参保管理



第七条 符合参加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条件者,由其监护人或监护人所在单位为其办理以下参保手续:

(一)领取体检表,到指定医院(市人民医院、工人医院、妇幼保健院)之一进行体检;

(二)领取并填写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

(三)凭户口簿及复印件、参保登记表、体检表以及其监护人的医疗证复印件办理登记手续;

(四)经市医保中心审核同意后,签订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协议书,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年度由初次参保时间确定,自参保协议书生效日起至次年对应日止为一个保险年度。根据参保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的不同,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分两种:

(一)普通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纳保险费240元。

(二)患有以下疾病的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纳保险费480元。

1、先天性心脏病及大血管畸形;

2、先天性脑积水、脑瘫;

3、血友病;

4、地中海贫血;

5、再生障碍性贫血;

6、白血病;

7、糖尿病;

8、肾上腺皮质功能不全;

9、免疫缺陷性疾病;

10、重症肌无力;

11、慢性肾脏疾病及慢性肾功能不全;

12、各种肿瘤、癌症;

13、先天性代谢性疾病。

普通参保人员,经诊断患以上13种疾病者,次年保险费按每年480元缴纳。

第九条 保险生效及终止

(一)初次参保人员缴纳第一年度保险费并签订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协议书后,次日起保险生效。参保人员自保险生效之日起90天后可以享受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参保人员的监护人或监护人所在单位必须在每年度结束时及时缴纳下一年度保险费并办理IC卡年度结转,逾期未交者,本保险中止;60天内补缴保险费的,从补缴次日起恢复保险待遇;超过60天仍未缴费的,本保险终止;如再次参保,按初次参保对待。

(三)参保人员年满18周岁或不再符合其他参保条件,当年保险期限结束后,本保险终止。

第十条 保险费的管理

(一)个人账户

保险费的45%,划入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医疗费采用IC卡记账。个人账户结存资金、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归个人所有,终止保险时可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监护人。

(二)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金(以下简称统筹金)

保险费的40%为统筹金,在基本医疗支付范围内统筹使用。

(三)风险储备金及管理费

保险费的10%作为风险储备金,用于调剂统筹金的医疗费用风险。按保险费的5%提取管理费,用于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经费开支。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选择五所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定点药店)。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必须持《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证》)和IC卡。

第十二条 保险支付范围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医疗支付范围内的费用。

第十三条 统筹金设起付标准及最高支付限额。

1、起付标准。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均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为200元。

2、最高支付限额。本保险年最高支付限额为1万元。

第十四条 门诊医疗待遇

门诊医疗费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再由个人现金支付。

第十五条 住院医疗待遇

办理住院,交押金300元。出院结账时,先由个人现金支付住院起付标准200元(或从押金中扣除),超过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普通医疗费用支付标准

项目

医疗机构类别 个人支付(%) 统筹金支付(%)

三级 25 75

二级 20 80

一级 15 85




(二)乙类药品支付标准

住院参保人员凡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及《少年儿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药品目录》的药品,个人先支付药品总额的10%或20%,再按本条第一款普通医疗费用支付标准执行。

(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分为一、二类,其支付标准为:

一类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一次性用品,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0%,再按本条第一款普通医疗费用支付标准执行;

二类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一次性用品,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20%,再按本条第一款普通医疗费用支付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必须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费用不予支付。确因急诊抢救而就近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费用,经市医保中心审核后按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执行。除约定的心脏病治疗项目外(详见相关规定),本保险不办理市外转院手续,在市外发生的医疗费一律不予支付。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费单独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按《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保险缴费及各项支付标准,可随我市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淮南市淮河水域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淮河水域保护条例


(1990年12月15日淮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淮河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淮南市淮河水域,系指从凤台县峡山口至怀远县新城口之间的淮河水域,以及该水域沿岸纵深2-5公里范围内的陆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应将淮河水质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使淮河水质保持良好水平。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淮南市淮河水域污 染综合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淮河水质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淮河水质的责任,有权对污染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淮南市淮河水域划分为饮用水域保护区和准水域保护区。且体范围是:
(一)各自来水厂取水口断面上游1000米、下游300米处之间的水域,以及该段水域沿岸纵深2公里范围内的陆域为饮用水域保护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周围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
(二)饮用水域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包括与淮河相通的支流及湖泊)为准水域保护区。
第八条 淮南市淮河水域保护区水质执行下列水质标准:
(一)饮用水域保护区水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GB3838-88二类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
(二)准水域保护区内不同水域水质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GB3838-88三类标准或四类标准。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淮南市淮河水域水污染综 合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该水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三)监督检查该水域内污染源的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
(四)负责该水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五)组织建立饮用水域保护区的监测网络,并对水质进行监测;
(六)实施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七)负责提出水污染限期治理项目建议名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
(八)当饮用水域保护区受到严重污染、影响供水安全时,对排污单位采取强制应急措施,并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九)组织调查和处理水污染事故;
(十)按国家规定负责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市计划、经济、工业主管部门,应对向淮河水域排污的所辖行业、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选址,应当合理,把改善淮河水环境工作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市航运主管部门负责对船舶排污实施监督管理,禁止向淮河水域内排放残油、废油,倾倒垃圾。
第十三条 市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淮河水域内的植被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加强对农药、化肥的使用管理;积极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防治。
第十四条 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和管理工作, 合理改造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五条 在淮南市淮河水域内逐步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的排污许可证制度。
凡向该水域排污的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淮河水域的水质标 准,审查核定下达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和削减量。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达不到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七条 淮河水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或在岸边埋置、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以及其它废弃物;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类、碱类和其它有毒有害废液,或在岸边及水面清洗装载上述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其它容器;
(三)使用有机氯农药及其它高残留农药;
(四)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消毒处理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病原体废水。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域保护区内,除应严格执行本条例第十七条外,同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排污口、油库;
(三)毒鱼、炸鱼;
(四)各类养殖活动;
(五)其它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域保护区内的排污口,应限期搬迁。
第二十条 淮河水域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污染物的排放量,必须按照总量控制指标执行国家工程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凡未能完成总量控制指标或逾期未完成削减量的排污单位,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淮河水域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浓度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收取排污费。具体征由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积极做好淮河水域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治理污染,提前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对污染淮河水域的行为制止或检举有功的。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或逾期办理污染物排放申报手续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淮河水域污染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限期治理污染的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治理或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程序报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其停业或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超量排污或不按规定交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取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淮河水域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受害单位或个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