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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和撤销机械工业部、兵器工业部的决定

时间:2024-07-23 08:5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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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和撤销机械工业部、兵器工业部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和撤销机械工业部、兵器工业部的决定

(1986年12月2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根据国务院的提请,决定:为了加强对全国机械、兵器行业的统一管理,设立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成立之后,机械工业部、兵器工业部即予撤销。

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6年1月9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仪活动和从事丧葬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有关殡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对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推进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公安、卫生、民族宗教、城建、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对职工和群众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保证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检、文明办丧事的原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除回族公民外,尸体均应当就近火化,严禁土葬。


  第九条 办理尸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由医院、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注销的户口簿;
  (二)非本市人员死亡,由医院出具死亡的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尸体,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外国人死亡,除由医院或者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外,还应当有死亡家属或者所属国使、领馆出具的书面申请。


  第十条 医院应当积极协助殡葬管理部门加强太平间的尸体管理,尸体运离医院时必须持市、县(市)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火化运尸证》。严禁私自接运尸体。


  第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尸体应当在72小时之内火化;传染病尸体按照规定消毒处理后,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验证后,7日内火化;死因复杂,需要暂存的尸体一般不得超过90天,逾期的,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强行火化。


  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的骨灰处理应当因地制宜,提倡不保留或者一次性处理骨灰。
  骨灰可以存放在殡仪馆、骨灰公墓或者乡(镇)、村骨灰堂内。未建骨灰堂的乡(镇)、村,骨灰可以在当地民政部门和土地部门指定的地点深葬,不得留坟头。
  严禁骨灰装棺土葬或者滥埋乱葬。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三条 回族公民死亡后,城区的回族公民尸体应当埋入市回族公墓;乡(镇)、村的回族公民尸体,应当埋入当地回族公墓或者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本市城区内的回族公民进行土葬,必须持死亡人员户口、居民身份证及死亡证明到市回族殡葬服务站办理土葬手续。
  乡(镇)、村回族公民死亡需进行土葬的,必须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到乡(镇)民政部门办理土葬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及耕地内葬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必须自本办法公布后6个月内迁移。逾期不迁移的,予以平复。


  第十六条 除民政部门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外,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者墓地。
  严格禁止恢复、建立宗族墓地或者返迁、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统一规划和管理全市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建设,并且列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设经营性公墓;确需建立的,必须由市民政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农村乡(镇)应当逐步建立公益性骨灰堂,方便群众就近寄存当地村民的骨灰。


  第二十条 本市城区除偏远乡(镇)和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服务单位的专用车辆拉运尸体,不得使用生产、生活用车。


  第二十一条 医院设置的太平间,只准暂时存放尸体,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活动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花圈、花篮等丧葬用品,必须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指定的殡葬服务单位生产、经营,并只限在殡仪馆内租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花圈、花篮和纸牛、纸马、冥币等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第五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搭设灵棚,禁止在殡仪馆告别厅以外的场所(包括死亡人员门前)摆放花圈、花篮、挽联(幛)等丧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丧葬活动中不得使用纸人、纸马、纸彩电、纸冰箱等丧葬迷信用品,也不得搞披麻戴孝、摔丧盆、打灵头幡、撒纸钱、压桥头纸等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信教群众为办丧事做道场等,应当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土葬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起尸火化,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平复,并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对责任者没收非法所得,按其所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平复,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经营者恢复地貌、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迁移已葬尸体(骨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接运尸体标准20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工商部门以取缔,没收其生产设备和所经营的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没收其迷信用品,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和刁难死者亲属的,由其管理机关给予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回本市安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20日起施行。1983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
国税发[1997]38号

1997-03-17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1996年以来,各地反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异常申报现象(包括零税负申报、负税负申报和低税负申报)较为普遍,对推进税制改革和组织收入都有一定影响。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偏松,使一些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为维护税制的正常运行,保证税收收入,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检查和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清理,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改为小规模纳税人。现将这次检查清理工作的具体要求明确如下:
  一、此次一般纳税人资格检查的范围为1996年年应税销售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标准(以下简称规定标准)以下的一般纳税人,重点为商业企业,村办、街办、校办工厂与福利工厂,私营和个体工业企业,以及在1996年内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纳税申报异常的工业企业。
  关于一般纳税人是否属于低税负申报的判定标准,可由各地参照本地平均的增值税负担水平加以确定。
  1996年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按其实际经营时间的应税销售额换算成全年销售额来确定其是否属于检查对象。
  二、纳入这次检查范围的一般纳税人,在1996年内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应予以清理,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改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一)从事商业经营(包括兼营)且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的;
  (二)连续6个月以上零税负申报或负税负申报并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账簿设置、会计核算方法这三个方面中,任何一方面不符合国家税务局要求的;
  (四)有偷税行为或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七)多次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纳税申报或缴纳税款的。
  经这次检查被清理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在两年之内无论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规定标准,均不得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两年后如果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重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否则,一律不得再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三、各地在清理一般纳税人工作中,一定要做好善后工作,如收缴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可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于1997年4月底前报总局备案。
  五、各地的检查清理工作应于1997年6月底前结束,7月底前将检查清理情况以及通过检查清理所发现的增值税政策与征管方面的问题以正式文件报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