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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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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刘复之检察长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出政〔1998〕5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
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推进
依法行政,加强和改进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工作,保证新闻出版管理的各项法
律、法规和规章有效实施的重要举措,对机构改革、职能转变、推进新闻出版
法制建设,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新闻出版管理体系都将产生
深远影响。目前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行法责任制,条件具备,时机成
熟。现将《关于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
按照要求贯彻落实。
希望各地把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作为关系全局的重要工作
来抓,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精心部署,分步实施,狠抓落实,今年内全面展
开,两年初见成果。我署对各地贯彻落实这项工作的情况将加强指导和监督检
查,请各地将制定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及时提交我署备案,有关情况和问题及
时报告。
国家新闻出版署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
关于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意见
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
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这项要求,各级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都要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具有重要意义
(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既定的治国方略,依
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严格执法,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各级新闻
出版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必要措施。
(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深化和出版的媒体形态更加丰富的条件
下,由于出版活动越来越社会化,新闻出版管理的难度日益增大。党的十五大
要求对新闻出版业要加强管理,关键是依法管理,以法律手段改进和完善对新
闻出版业的管理方式,提高对新闻出版业的管理水平。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将
对依法管理新闻出版业起到切实的保障和推动作用。
(三)新闻出版法制建设近几年来取得很大成绩,《出版管理条例》、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使新闻出版管理基本
转入法制轨道。当前我们在继续完善立法的同时,要重点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首要任务就是建章立制,明确责任,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四)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肩负国家赋予的新闻出版管理
职责,是否严格依法行政,不仅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公民的权利和行政机关的
声誉,而且也关系到新闻出版业的发展和繁荣。因此,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
必须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从制度上约束和保障其执法部门与执法人员严格执
法,正确行使职权,防止有法不依和执法不严,严禁滥用职权和徇私枉法。
二、建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一)建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是为了保障并促进新闻出版行政机关
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正确行使执法权,提高行政执法效能,
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推进新闻出版业的繁荣发展。
(二)建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
必究的指导思想,实行权力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三)新闻出版行政执法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
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其他行政执法措施。建立新闻出版行政
执法责任制,应当把行政执法的各个方面都包括在内,使之内容完备。
(四)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
格,是行政执法机关。建立新闻出版行政责任制,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
的规定,结合新闻出版管理工作和本机关的实际,使之切实可行。
(五)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的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代表本机关履行行政
执法职责,是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的主体。因此,新闻出版行政执法
责任制应当涵盖各个执法部门和所有执法人员,使之无一例外承担应有的责
任。
(六)建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提出以
下要求:
第一,行政执法必须依照法定职权,不得失职和越权。
第二,行政执法必须遵守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擅断。
第三,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和及时,不得断章取义和疏
忽拖延。
第四,查处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适
当。
第五,行政执法必须符合廉政勤政的要求,不得违法乱纪。
第六,尊重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及时办理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办的事项,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
行义务。
第七,积极配合、协助其他机关和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
(七)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要熟悉并掌握规定其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和法
律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内容
(一)建立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首先应当将
其执法职责和执法依据分解到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确定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
的执法责任;其次对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提出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设定行政
执法的年度目标;最后是确立相应的制度,如行政执法责任书制度、行政执法
岗位责任制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行政执法公开制度、行政执法会商制
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等。
(二)行政执法责任书制度。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与其各执法部门订立行政
执法责任书,明确执法部门的职责范围、执法依据和年度执法目标等,由机关
负责人和部门负责人签字,以此作为执法部门代表本机关履行执法职责的根
据,也是机关考核评定执法部门年度执法情况的依据。
(三)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根据规定对执法部门定
岗定员,确定每个执法岗位的职权、执法依据、执法目标及应承担的责任,逐
级落实,层层负责。
(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将行政执法的各项指标
加以量化,制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表,根据行政执法责任书确定的内容,在年
底对执法部门的年度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由自评、群众考评和机
关考评小组考评相结合,评定执法部门年度执法情况。
(五)行政执法会商制度。对行政执法中的重要、疑难问题或者案件,执
法部门一时难以决断,要及时与有关部门会商,共同讨论研究,最后由执法部
门拿出处理办法。
(六)行政执法公开制度。除法律和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新闻出
版行政执法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包括公开执法职责、执法依
据、执法程序、执法期限和其他执法制度,将这些内容在机关和部门的显著位
置予以公布;公开执法活动,允许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场,如执法检查、现场
勘验,允许其他人员旁听,如行政处罚听证会;公开执法人员身分和职务,行
政执法无论在机关内外,执法人员均应出示执法证件。
(七)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机关
负责人和法制工作部门对执法部门与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可以随时抽查,也可以集中检查,要把重点放在日常的经常性监督检查上。对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并根据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新闻出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
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包括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和暂停执法资格、调离执法
岗位等。由于执法过错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执法人员还应当依法承担部分
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执法过错由直接责任人和其他执法人员、部门负责人或者
机关负责人共同造成的,这些人员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认真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建立和实行新闻出版行政执法
责任制,把它作为一项关系全局的重要工作来抓。要加强领导,成立领导小
组,由机关主要负责人挂帅,各执法部门负责人参加,讨论决定有关行政执法
责任制的重大事项。
(二)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确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办事机构及其任
务。法制工作部门或者其他综合职能部门可以作为机关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
组的办事机构,其任务可以确定为:拟订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制度和办法,
督促检查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切实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负责年度执法考
核评定事项,办理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其他有关具体事宜。
(三)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要精心部署,坚持不懈,狠抓落实。要制定
工作规划,明确一个阶段实行执法责任制的目标和步骤,根据新情况、新规
定,积极推进、不断完善。
(四)各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把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同廉政勤政建
设、改进机关作风和转变机关职能结合起来,互相促进,共同提高。



1998年6月12日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发〔2002〕233号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辖市、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 第五条 市、辖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本地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和资金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物价、审计、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安排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聘用工作人员的经费。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符合下列条件,均可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城市居民;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包括在职、下岗、失业、退休等人员),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农副业收入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租金、有价证券、彩票中奖;
(三)退休金、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和丧葬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五)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如有移动电话、摩托车等非生活必需品的,饲养高级宠物、为改善居住条件而筹款购置商品房等,经核实查证的;
(二)持有有价证券、银行存款和贵重首饰(按收购价计算)折合现金人均超过当地月保障标准十二倍,经核实查证的;
(三)参加赌博、吸毒、卖淫、嫖娼等严重违法活动,司法机关正在查处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在校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所在街道和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或培训的,停止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在三个月内不得申请享受。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保障对象及补助标准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
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挪用和挤占。
 第十四条 辖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使用管理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市民政部门对辖市、区民政部门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 第十五条 市区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按6:4的比例分担,辖市保障资金由辖市财政承担。
 第十六条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辖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辖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 第十七条 获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市居民,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按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保障对象,实行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实行补助;
(三)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或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5%;
(四)军队转业干部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转业干部本人的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
(五)保障对象曾被评为市级(含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第四章 审批程序和保障资金发放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必须由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提交家庭收入证明材料,同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出具收入证明;退休人员、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由原单位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保障性、救济性收入证明;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抚养人的由其法定义务人出具家庭收入证明。
(二)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报的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对象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对象签署审核意见报送辖市、区民政部门。
(四)辖市、区民政部门审查后通知街道(镇)或居民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向社会公示,经公示5日后,如无异议的即予以批准,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者,或者经公示有异议并经调查核实确认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十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每月按时发放保障金。保障对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按照规定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其领取日期从批准之日的当月计算。
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走访、核查。全额享受的保障对象每季走访一次,每年核查一次,其他保障对象每月走访一次,每季核查一次。
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及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接受核查,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对不再符合保障条
件的,停止发放保障金,收回并注销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凡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持户口簿和房产证及时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 第二十四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定期公布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单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人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调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并追回此前已享受的待遇,同时对反映情况者要予以保护。

第五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五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认真制定并落实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社会救助政策,逐步改善保障对象生活状况。
本市市区城市居民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以享受以下扶助措施:
(一)市房管部门对租住市直管公房、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含8平方米)的家庭,按现行公房租金标准的40%收取租金,人均住房面积超出8平方米的,其超出部分面积的租金按标准的70%收取,具体标准按镇政发〔2002〕160号文件执行。居住单位自管公房的,由其产权单位比照执行。
(二)市自来水公司按每户每月补贴5元水费,委托市民政部门发放。
(三)各级各类学校对保障对象子女在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杂费全免;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高中、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大专院校)就学的学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费生标准减免50%以上或酌情全免。切实保障每个保障对象的子女不因经济困难而辍学。
(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保障对象就医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治疗费、大型医疗设备检查费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治疗的,减半收取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同时对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及婚前体检,免收体检费。
(五)广电部门对保障对象家庭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月收视费按规定标准减半收取。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要简化登记手续,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证照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从事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免收工商户管理费。
(七)税务部门对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低保对象,参照有关对下岗职工的优惠政策给予税
收减免。
(八)各类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为保障对象提供就业信息和推荐就业,免收门票费、报名费、求职登记费、微机信息资料查询服务费、劳动合同登记费、介绍成功服务费。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批准的培训机构对保障对象进行就业培训,减半收取培训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以及擅自改变保障金发放数额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辖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
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保障对象在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收入或者人员发生变化,未及时报告管理审批机关,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保障金的。
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对辖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民政局负责应用解释。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3日市政府印发的《镇江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实施细则》(镇政发〔1997〕2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