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三章 指导与服务
第四章 扶持与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以及相关的规范管理、指导、扶持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与本地区农业及相关产业发展相结合,加强统筹协调,创新工作机制,及时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制定政策,加大财政、科技和人才支持,落实金融、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宣传有关政策,制订落实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服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八条 本市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依法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
(三)农业休闲观光和民俗旅游;
(四)农民家庭手工业;
(五)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六)农业技术服务;
(七)依法开展的其他互助性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依法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的制定,可以参照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章程的约定。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本市农业人口户口簿;拥有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非农业户籍人员,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可以以农民成员身份申请办理入社登记。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联合组成新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依法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位成员设立成员账户。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及其他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对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进行规定;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出资额应当计入该成员账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成员出资总额,应当在出资清单上载明,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确认。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150人的,可以依照章程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设立的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30%;成员超过500人的,成员代表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20%。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办法由章程规定。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150人以下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至少设执行监事1人;成员151人至500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成员超过500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规定成员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审议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财会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也可以委托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独立会计核算,并按时进行财务年度决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进行年终盈余分配或者返还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将其真实完整地记入成员账户。
第十九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剩余部分以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份额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成员。可分配盈余的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应当经成员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依法将该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向其返还。
成员资格终止后,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将该成员账户内记载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现有成员。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成员实行社务公开。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国家财政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财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向成员公开。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的监督和内部审计工作,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可以委托有关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开展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财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成员的培训,帮助成员增强法律意识、合作意识、自律意识,提高生产技能和经营水平。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依照章程和有关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的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一)制定指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
(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收集发布相关信息;
(三)引导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申报、品牌培育、产品营销、开拓市场等工作;
(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型示范和推广交流活动;
(五)其他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提高组织化程度,增强自我服务、抵御风险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下列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一)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
(二)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建设项目;
(三)开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统计监测、人员培训等工作。
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可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提供咨询、指导和登记代办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发展改革、商务、税务、科学技术、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园林绿化、水务、旅游、知识产权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供销社、农产品行业协会、科学技术协会等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对相关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纳入本市法人基础数据库,为相关部门及组织统一提供基础数据的共享交换服务。
农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健全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
第三十一条 本市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信用监管。
第三十二条 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税务登记的,登记机关不收取登记费用。
第四章 扶持与促进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市场营销、科技推广、人才引进、农资供应、农业信息、农村金融和保险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重点用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下列项目:
(一)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
(二)农产品加工、仓储、销售设施建设;
(三)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产品包装、品牌建设和市场营销;
(四)农业机械、农产品运输设备购置;
(五)信息服务、科技推广、人才引进和培训;
(六)其他重点扶持项目。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使用情况予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国家和本市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一)与本社成员的交易量(额)不足全部交易量(额)50%的;
(二)可分配盈余未依法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返还给成员的;
(三)未依法实行民主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独立申报、承担农业建设项目、农业科技项目及其他政府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
有关部门应当对承担政府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强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本市应当完善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加强仓储、流通、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产品销售的市场环境。
市和区、县商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市场对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提供便利和信息咨询服务。
鼓励农产品加工、销售和会展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直接联系,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行加工、销售和展览展销。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以及其他有销售渠道、生产加工技术、开拓创新能力的企业,可以联合农民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资本、劳动等方面合作,建立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共享农产品生产、加工、仓储、销售等环节的利益。
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多种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院所与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科研试验示范基地的,享受相关政策优惠。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一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服务。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贷服务,提供资金支持。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的相关贷款,符合市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用途和实际需要给予贴息支持。
鼓励社会担保机构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业务。政府扶持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服务。
第四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组织成员依法开展内部资金互助服务,解决成员在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资金困难。
第四十三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应当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
鼓励政策性、商业性保险机构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民提供农业保险服务。
第四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各类人才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高等院校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支持农业技术专家及其他各类优秀人才以咨询、培训等方式加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作。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服务。
第四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机械服务场所、规模养殖场、设施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前述项目相关用地,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者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并易于复垦的,按照设施农用地进行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农产品加工、仓储、冷藏和人员培训及设施农业附属的管理和生活用房等永久性建筑物的用地,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按照乡镇集体企业用地办理用地手续;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及本社成员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的用水用电,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生产水电价格标准。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和注册商标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组织应当给予指导、扶持和帮助。
第四十七条 本市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平台建设纳入全市信息化体系,通过信息化手段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相关生产经营信息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负有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或者应当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的;
(三)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收费或者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人员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及财务管理制度,造成本社或者其他成员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的通知
鄂检发[2008]16号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已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一届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监督调查办法(试行)》(鄂检发[2006]57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湖北省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办法
(2008年4月2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一届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是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工作中,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保障人权和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调查范围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刑事立案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
(三)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四)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五)对明知是无罪的证据或有罪的证据而不予收集或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六)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而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或追缴的;
(七)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八)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九)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十一)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二)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三)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不作为,造成后果的;
(十四)在侦查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的。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机关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批准故意拖延办案期限,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法庭审理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三)侵犯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为了减轻或者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与诉讼参与人串通,决定重新作精神病鉴定或者其他医学鉴定的;
(五)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六)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而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或者追缴的;
(七)伪造诉讼文书,或者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更改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九)在审判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的。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机关的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依法对监督事项进行审查,并对下列情形进行必要的调查:
(一)看守所对应当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无正当理由或者未经审批予以留用的;
(二)对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依法交付执行的;
(三)对应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提请呈报的;
(四)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五)审判机关裁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明显不当的;
(六)对应当释放的被监管人员,执行机关未及时释放的;
(七)执行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未办理续保手续或者监管不力致使脱管漏管的;
(八)执行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理的;
(九)监管机关无法定手续收押、释放、被监管人员的;
(十)监管机关警戒看守、接见会见、提讯押解、严管禁闭被监管人中有违法行为的;
(十一)监管人员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监管人员的;
(十二)被监管人员死亡的;
(十三)监管机关超期羁押的;
(十四)被监管人员涉嫌又犯罪及劳教人员涉嫌犯罪,监管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
(十五)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行为的。
第三章 受理与调查
第七条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调查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分工负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除在工作中自行发现诉讼违法行为以外,通过以下途径受理刑事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线索、材料: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投诉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上级机关交办的;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接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刑事诉讼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投诉,接待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照相和录像。
对受理的投诉线索和材料,根据人民检察院内部分工的规定,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诉讼权利与义务;对有投诉事项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的律师的投诉。
第十二条 对自行发现和受理的线索和材料,经审查有关材料后,认为需要进行调查的,报检察长批准。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涉及被调查对象有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中,根据需要,可以采取询问、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查阅案卷材料、勘验、鉴定等方式,但不得限制和剥夺被调查对象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调查一般不接触被调查对象,如果确有必要对被调查人进行询问,应当商请所属部门配合进行。
第十五条 调查应当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章 调查终结与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载明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处理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后认定无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回复投诉人,必要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对于诬告陷害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后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相关机关纠正。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的,应当载明违法事实、适用法律依据及纠正意见或者建议,要求相关机关及时书面回复纠正违法或者落实检察建议情况,并将情况告知投诉人。
对有违法行为的人员,根据情节,可以向所在机关提出更换办案人员等检察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调查的部门发现涉嫌职务犯罪需要初查的,应当制作提请初查报告,报检察长决定;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提出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立案或者自行立案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被调查对象主管机关,必要时,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通知主管机关督促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主管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