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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比绍工作的议定书(19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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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比绍工作的议定书(1984年)

中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几内亚比绍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比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五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赴几内亚比绍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几内亚比绍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卡松果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几比方供应。根据几比方的要求,其不足部分的药品、器械,中方同意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中方提供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及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比绍港。几比方负责办理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几比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比绍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和交通工具由几比方负担;赴几内亚比绍的来程旅费由中方负担,回程旅费由几比方负担;医疗队生活费每人每月补助10,000比索,另加其他费用每月60,000比索(燃料、修车费、办公费)由几比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的上述费用由几比方每季度初拨付给中国驻几内亚比绍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几比方物价上涨超过百分之十或比价变动时,中、几比方将进行协商,对费用标准做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内亚比绍工作期间,几比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几比方规定的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几比每工作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休假,可在下年度补休。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几比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达比绍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几比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五月四日在比绍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胡景瑞              卡尔门·佩雷拉
    (签字)               (签字)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业经2002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2002年8月12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质量,使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市的各项行政工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为领导和管理本市的各项行政工作,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拟定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三条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为实施法律、法规或者某项制度而做出的具体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除法律、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细则外,均称“条例”。
第四条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法律、法规在本市施行时需要市人民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为组织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的;
(三)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各种措施,制定地方性法规尚不成熟,需要以规章形式组织实施的;(四)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五)调整行政机关自身活动需要制定规章的。
第五条下列事项可以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市贯彻实施,需要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补充或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规定新的实体权利或义务的;
(三)深化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加以保障的;
(五)涉及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在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起草或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部门较多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负责统一审查、协调、论证、修改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负责规章的备案工作;
(五)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报送和配合审议工作;
(六)负责规章解释和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解释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七)负责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汇编工作;
(八)负责规章的清理工作,参与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
(九)指导有关部门或单位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十)负责制定规章、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立法原则
第七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八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精减、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减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十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坚持为本市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本市中心工作服务。
第十一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三章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计划
第十二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编制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派出机关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需报请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应在每年的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建议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
报送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申报的立法项目进行综合协调后,编制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未申报的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根据本市实际工作需要,列入年度计划。
第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列入计划: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三)制定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解决的事项。
第十六条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指导、督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年度计划要求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写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的,必须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章起草
第十八条列入年度计划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关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起草。
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与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起草;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起草或委托有关单位起草。
第十九条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对制定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及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应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分节。
第二十一条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应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用语准确、文字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二条对于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或单位的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部门或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或单位意见,力求协商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或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或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起草的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论证会、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四条规章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完成后,形成送审稿,由起草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五条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定稿后,起草部门或单位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立法宗旨、指导思想、依据、起草经过、协调情况、对主要条款解释及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论证会或听证会上所提主要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起草部门或单位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一式20份;
(二)起草说明一式10份;
(三)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资料;
(四)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等材料。
第五章审查与协调
第二十七条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协调、修改。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三)是否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四)具体规范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内容所涉及的部门和单位是否有不同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六)结构、条文、语言表达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九条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单位:
(一)制定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或单位对送审稿所确立的主要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协商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术的基本要求,需作较大修改的;
(四)上报的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三十条对规章草案送审稿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比较成熟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在修改后,发送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就规章送审稿或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
第三十一条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有关部门或单位、有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或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报刊、信息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三十二条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在收到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超过规定期限未报送的,视为无意见。
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四条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修改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六章决定与公布
第三十五条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涉及本市重大问题的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或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作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可列席会议;会议列席者经会议主持者同意,可以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作为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市长签署,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第三十九条规章签署公布后,《郑州日报》应当自公布之日起7日内全文刊登;《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全文刊登。
《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章备案、解释与清理
第四十一条规章公布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定期汇编。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汇编本市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时,须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并审定。
第四十三条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实施情况;之后,每年报告一次,特殊情况应随时报告。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权属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派出机关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解释的要求。
规章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定期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规章进行清理。
第四十七条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废止、修改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废止、修改: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废止的;(二)因工作需要应增减或修改其内容的;(三)同现行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的;(四)调整对象消失或情况发生变化的;(五)被新的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所取代的。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第四十九条修改、废止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权限和程序,按照制定、公布的程序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程序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同时废止。

甘肃省村级卫生所暂行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村级卫生所暂行管理办法

 (1989年6月3日 甘政发[1989]80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村卫生事业的发展,保护人民健康,保护农村卫生所及乡村医生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卫生所是农村基层卫生事业单位,是农村三级医疗网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村卫生所以集体办为主,多种形式并存,可以由村委会办、集体经济组织办、乡村医生联合办、乡村医生个体办等。医疗制度可以实行自费医疗、合作医疗、劳保医疗、医疗保险或群众自愿采取的其他方法。


  第四条 村卫生所必须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宗旨,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积极做好本村和邻近村的各项卫生工作。


  第五条 村卫生所的资金、设备、房屋等财物的所有权归投资举办者。


  第六条 村卫生所不进行工商业登记,免征工商税。


  第七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村卫生所,依照自治条例的规定,自主发展民族医药。

第二章 机构与任务





  第八条 村卫生所的设置,原则上一个村设立一所,也可根据当地经济条件、人口分布、群众意愿,分设医疗点。也可同毗邻村联合设立卫生所。


  第九条 村卫生所的工作任务是:
  1.宣传和执行卫生法规、方针、政策,普及卫生科学知识;
  2.承担本村疾病的预防,实施计划免疫,负责疫情报告和管理;
  3.指导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和学校卫生;
  4.对常见病、地方病进行诊治和急救处理,对疑难病人及时转诊治疗,对慢性病做好康复工作;
  5.开展科学接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妇女儿童卫生保健工作,宣传优生优育知识;
  6.负责本村各类卫生人员的管理、防保任务的分配和检查落实。

第三章 领导体制





  第十条 在乡(镇)政府统一领导下,村卫生所实行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的双重领导和管理。行政领导和管理以村民委员会为主,业务领导和管理以乡卫生院为主。村卫生所所长由村委会提名,经乡(镇)卫生院考核、同意后任命,并报乡(镇)政府及县(市、区)卫生局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要把卫生事业纳入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定期计划、布置、检查、落实卫生工作任务,加强卫生所的思想政治工作,负责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卫生人员的合理报酬。


  第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要把村卫生所列入业务管理范围,积极做好村级卫生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工作,采用例会等形式,定期组织业务活动和工作交流,研究疫情,加强经常性业务技术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卫生院每年要对村卫生所的工作进行考核一至三次,并做出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对乡村医生报酬和奖惩的依据。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四条 村卫生所必须遵守国家法令、政策,认真贯彻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各种形式的村医疗机构,一律称为所(集体办的为××村卫生所,联合办的为××村联合卫生所,个体办的为××村乡村医生×××卫生所)。


  第十六条 村卫生所凭县(市、区)卫生局颁发的开业执照购置药品、器材,与全民医疗机构平等对待。


  第十七条 村卫生所执行当地医疗收费标准。不得私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商业性经营药品,不得使用过期失效及霉变虫蛀药品,不得经营麻醉、剧毒、放射性药品。村卫生所的经费要专款专用,单独立帐。卫生所的盈余,应用于发展本村卫生事业,也可按比例提成,作为乡村医生和卫生人员的部分报酬。村委会不得提留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村卫生所可以招聘具有初级以上卫生技术职称的人员参加本所工作,其报酬由双方协商议定。鼓励城镇医务人员到农村承包或参加村卫生所的工作。


  第十九条 村卫生所按医学科学原则出具的诊断证明、出生证明书等与全民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有同等效用。


  第二十条 村卫生所的处方、收据存根、门诊登记簿等医疗文件应至少保存三年,以便备查。

第五章 审批





  第二十一条 村卫生所由投资举办者提出申请,经村委会同意,乡卫生院及乡政府审核后,报请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开业执照(开业执照由省卫生厅统一印制)。
  村卫生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1.要有一、二名以上具有乡村医生合格证或医士以上职称的医生及若干名卫生员。边远地区如无乡村医生,要有一定医疗卫生技能的卫生员,经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做乡村医生的工作。
  2.要有必要的房屋、资金及体温表、血压计、听诊器、出诊箱、冰瓶、足够数量的各种型号注射器、高压消毒器、煮沸灭菌器,一般外伤处理器械、产包、中西药柜、检查床等设备,有条件的卫生所可根据需要设观察床。
  3.备有常用中、西药品。


  第二十二条 村卫生所人员的增减(除自然减员),须由村民委员会征得乡(镇)卫生院同意。不得安插非医技人员从事医疗预防工作。卫生所牌匾、印章报乡(镇)政府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均按县(市、区)统一要求刻制。未经县(市、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准张贴、刊登、播放医疗广告。


  第二十三条 村卫生所迁址、停业、歇业须于十五天前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市、区)卫生局备案。停业及歇业三个月以上者,缴收开业执照。歇业期满请求复业者,须重新办理开业执照。

第六章 医务人员





  第二十四条 村卫生所的医务人员要精干,二人以上的卫生所要有一名女医务人员。医务人员由村民委员会征得乡(镇)卫生院的同意,从乡村医生、离退休医务人员和经过县(市、区)卫生局考核合格的人员中聘用。


  第二十五条 村卫生所的医务人员,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工作认真负责,坚持巡诊、出诊,方便群众。


  第二十六条 村卫生所的医务人员,要积极参加卫生部门和农村卫生协会组织的各种专业培训和例会活动,学习业务技术,了解卫生信息,努力提高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村卫生所医务人员的报酬从业务收入、乡村集体提留、防疫保健劳务费等中解决。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其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实行联劳计酬。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甘肃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