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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布通过2001~2002年度证券许可证年检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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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布通过2001~2002年度证券许可证年检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布通过2001~2002年度证券许可证年检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名单的通知

2002年11月30日 财会函〔2002〕10号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根据《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年检办法》的有关规定,中天华正等71家会计师事务所、程世霞等注册会计师通过2001~2002年度证券许可证年检,现予以公布。请你们在换发新的证券许可证后,将原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证券许可证交回财政部。收回安达信华强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
附件:通过2001~2002年度证券许可证年检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名单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http://www.mof.gov.cn/news/20050620_2003_7370.htm

印发《佛山市外地机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佛山市外地机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外地机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四日





佛山市外地机动车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机动车辆的管理,防止外地机动车辆逃避有关规费,维护我市道路交通秩序和运输市场秩序,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佛山市辖区内行驶、运输以及营运的外地机动车及其所有权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用语的定义如下:

(一)外地机动车辆,是指进入佛山市辖区而车籍不属佛山市的各类机动车辆。

(二)外地机动车辆管理,是指有关部门对外地机动车辆的安全、运输以及规费征收等方面的管理。

(三)外地机动车辆营运,是指车辆所有权人、实际支配人、驾驶员使用外地机动车辆在佛山市辖区内从事运送旅客或货物的经营活动,包括外地营运客车和外地营运货车。

(四)外地机动车交通行政规费征收,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向具有法定缴费义务的外地机动车辆征收有关费用的行为,驻点在佛山市辖区内行驶的外地机动车应当缴纳路桥通行费和公路养路费等规费。

(五)外挂车辆,是指在机动车所有人户籍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长期经营运输,但在户籍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外注册登记并缴纳公路养路费等国家税费的载货类机动车。

第四条 外地机动车辆从事营运,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五条 外地机动车辆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二章 外地机动车辆通行规定

第一节 外地机动车辆行驶安全规定

第六条 外地机动车辆在佛山市辖区内道路行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标准,悬挂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地机动车辆不得在佛山市辖区内道路上行驶:

(一)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无号牌或号牌不清的车辆。

(二)悬挂套牌、假牌或证照不全的车辆。

(三)拖拉机、手把式后三轮车。

(四)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车辆。

(五)未按规定安装、粘贴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车身反光标识等安全装置的货车和挂车。

第八条 外地货车途经或进入佛山市辖区时,应按交通标志指示的线路行驶,未经批准禁止进入限制通行的路段。



第二节 外地机动车辆营运规定

第九条 外地营运车辆在佛山市辖区内驻点经营的,须到营运地区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按规定进行管理并缴纳规费。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还应提交注册地和车籍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有效证件、安全监管责任书。

前款所称的驻点经营,是指外地营运车辆,连续1个月以上从事在佛山市辖区内或货物运输起讫地一端在佛山市的运输经营活动。

在佛山市内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外地单位或个人,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其车籍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外地非营运车辆不得在佛山市辖区内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一条 外地营运客车进入佛山必须按照许可的范围、线路及方式经营,并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件及标志牌。

第十二条 外地营运货车在佛山市辖区内运输城市垃圾的,应到佛山市公用事业局申领准运证。在运输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等城市垃圾时,要做好防止撒漏的覆盖措施,不得沿途撒漏。

第十三条 外地营运货车在运输过程中,应符合核定的装载人数和装载质量要求,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三节 交通行政规费征收规定

第十四条 在佛山市辖区内连续施工作业或营运留驻3个月以上的外地机动车辆,所有权人必须到当地区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调驻佛山市手续,并从开始调驻的第3个自然日起,在佛山市征稽机构缴纳养路费,缴讫凭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外地机动车辆所有权人缴纳养路费,可以按月缴纳,也可以预缴。缴费义务人应在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养路费。未按期缴纳的,必须按当月应缴费额补交,并按照规定缴纳滞纳金和罚款。滞纳金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养路费额的千分之五的标准收取。

第十五条 在佛山市辖区内连续驻点3个月以上的外地机动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佛山市路桥通行年票费,外省籍机动车辆必须凭调驻佛山市的手续办理,本省外市籍机动车辆凭本省有效养路费缴讫凭证办理;其他临时出入佛山市辖区内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需要在经过收费站时按次缴交次票费。凡已购买年次票的,必须妥善保管缴费凭证,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 在佛山市内提供运输劳务的外地单位或使用外地机动车的个人,应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除机构所在地在佛山市的从事货物运输的纳税人,承包人、承租人或挂靠人作为纳税人时其对应的发包方、出租方或被挂靠方机构所在地在佛山市的,以及车籍所在地在佛山市的个人应按规定使用佛山市的发票外,其他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使用单位机构所在地或个人车籍所在地的发票。



第四节 外挂车辆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坚决治理和纠正车辆外挂行为。对已经外挂的车辆,鼓励其所有权人及时转籍纠正。严厉打击外挂车辆偷漏国家税费的不法行为。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权人户籍地为佛山市的,其名下的车辆需要转籍到外省,必须按规定缴清路桥通行费、公路养路费、及有关国家税费。未缴清税费的,不得办理转籍手续。

第十九条 外挂车辆长期在佛山市辖区内营运,应当按照规定到当地区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调驻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年票费、公路养路费及有关国家税费。未办理调驻手续的,不得在佛山市辖区内营运。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条 佛山市公安交警、交通、城管执法、环保、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一)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外地机动车辆在佛山市辖区内行驶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查处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加强对外地大型运输散体物料车辆的检查,会同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对外地机动车废气排放污染的管理工作。

(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外地机动车及外挂车辆的营运和规费征收进行管理,牵头建立外挂车辆登记与查询系统,对包括外挂车辆在内的所有外地机动车缴纳公路养路费、路桥通行年(次)票费的情况进行稽查,重点稽查外挂车辆逃漏费行为,对外挂车辆未按规定办理调驻手续的,按规定补征差额规费。联合有关部门查处外地机动车辆的超限超载行为。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外地机动车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等规定以及外地营运货车沿途撒漏的违法行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申请从事机动车营运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核准登记,并加强监督管理,把好市场准入关。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介绍、拉抢、吸纳车辆外挂的组织和个人要依法予以查处。

(五)税务部门依法对在佛山市辖区内提供货物运输劳务的外地单位或个人进行税务管理,配合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对不能提供税务登记和纳税资料的,依法对其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对外挂车辆偷逃税的行为要加大惩罚力度。

(六)环保部门负责加强对外地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查处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对外地机动车辆的管理中,各职能部门要加强联动,互相配合,协同作战,建立有效的长效联动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清理行动。任何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都要主动、及时向有职权的部门报告,协助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九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九十六条、一百条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十三项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以及《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实施细则》、《佛山市道路桥梁车辆通行费年(次)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规定的,按照《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警、交通、城管执法、环保、工商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依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交警、交通、城管执法、环保、税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按各自职责范围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


对海事担保问题之管见

倪学伟 肖梓孛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章所规定的海事担保,又称海事诉讼担保,是指请求人因程序性的海事请求权的行使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损失而提供的责任担保,或被请求人为解除对其财产的扣押而向相对方提供的责任保证。按海诉法第73条之规定,海事担保包括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等程序中所涉的担保。具体包括:海事请求人因请求可能不当而造成被请求人损失所提供的担保和被请求人为解除强制措施所提供的担保,下文简称请求人担保和被请求人担保。

一、海事担保的对象、数额
海事担保是对行为的担保而不是对人的担保,从本质上讲,它担保的是一种法律责任。
请求人担保是对因请求不当而给被请求人可能造成的损失(见海诉法第20条、第60条、第71条)进行担保。请求的不合法性是海事担保进行赔偿的前提。需要指出的是,保全措施不当而造成的损失不是海事担保的范围,因为采取何种措施是法院的职权范围,请求人或担保人无权决定采取何种保全措施。
海诉法规定,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是诉讼担保的一个进步,但实践中,由于海事保全特别是扣船有很大风险,船舶有可能在被扣押期间灭失、毁损或被盗,海事法院在决定担保数额时往往会将这些风险看成“因其申请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忽视了法定的“损失”结果是以“请求不当”为直接原因的,从而无形之下加大了海事担保人的压力。举例说,甲以乙拖欠其船舶修理费3万元为由,请求海事法院扣押价值60万元的当事船。按民诉法,担保的数额应为3万元,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扣船造成的损失可能不止3万元;而按前述法院的做法,则要求提供60万元的担保,其不合理性也昭然。究其原因,在于未正确理解法律,将应由船东承担的扣船看管责任无端转嫁给扣船申请人。法定的“可能造成的损失”应是因请求不当而造成的合理的船期损失、人员费用、违约责任或提供担保的费用、利息损失等。
至于目前由于海事法院力量不足,扣船之后将船交由请求人看管,为防止其疏于看护造成不必要损失或监守自盗甚至驾船逃跑而要求找提供的保证,我们认为这不是海事担保,而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责任担保。
对被请求人担保而言,有人认为是对海事纠纷所涉债务的担保。不言而喻,保全本身并不是一种担保,其仅是为防止被请求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拟保全的财产,以保证将来判决的执行,请求人对被保全财产不具优先受偿的权利。相应地,被请求人担保是以提供担保的方式来达到让海事法院解除保全的目的(见海诉法第18条),是一种对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担保。因此,把被请求人担保理解成对海事纠纷所涉债务的担保是不正确的。
海事证据保全是不能以提供担保的方式来免除强制措施的,因很可能拟保全的证据就是确定被请求人在整个案件中应否承担责任的证据。而对于海事强制令来说,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可以提供担保方式免除强制措施,如强制放货,可以该批货的价值而为现金担保以免除海事强制令。

二、请求不当的基本含义
所谓请求不当,在海诉法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的法的涵义,在海事请求保全中,请求不当是指:1、据以保全的事由不存在,如被请求人不承担实体责任,即请求人实体败诉;2、保全的对象错误,如非因海诉法第21条所列海事请求申请扣船;3、要求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数额过高并造成被请求人损失。
在海事强制令中,请求不当是指:1、请求人不具有请求的合法权益;2、合法权益没有遭受侵害,即被请求人没有需纠正的违法或违约行为;3、海事强制令的执行损害了第三人之合法利益,且请求人对此负有直接赔偿责任。
在海事证据保全中,请求不当是指:1、请求人并非海事请求的当事人;2、被请求保全的证据与请求无涉。海事证据保全的担保有特殊性,请求不当并不足担保责任实行的必然前提,易言之,即使请求得当(合法),但由于对证据的使用不当,如侵犯商业秘密,所可能造成的损失仍是海事担保的范围,因为这一侵权是由于海事证据保全的执行而连带引起的,这可能是海诉法第76条在规定请求人担保数额时为什么不规定“应相当于因其申请不当(或错误)可能给被请求人造成的损失”的原因。

三、海事担保中是否存在国家赔偿问题
海事担保的提供能否当然免除法院的责任,亦即请求人或被请求人因法院的强制措施不当造成非常损失能否要求国家赔偿?
对此问题,请求人如没有前述“请求不当”的情形,法院的强制措施亦正确,则被请求人因强制措施的执行所造成的损失属正常的当然损失,请求人不负赔偿责任,自无所谓法院的责任。而对于因请求人请求不当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请求人赔偿,法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如法院对海事担保的有效性存在过失,造成被担保人不能得到最终赔偿的,法院应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海事担保在一定意义上是免除海事法院责任的有效保证。
对于在保全过程中,由于法院采取的措施不当,如指令的看管人对被扣押船舶看管不力,发生被盗或沉船造成的损失,即使看管人提供了担保,因该担保不是海事诉讼担保,海事法院仍应负连带责任。但这种连带责任似应认定为民事责任,而不是国家赔偿。

本文首次发表于《珠江水运》2001年第11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肖梓孛 广东省揭阳市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