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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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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我国流通业在促进生产、引导消费、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等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当前,我国商品市场供求总格局已发生根本性变化,面临的国际化竞争更趋激烈,但流通领域仍存在流通企业规模偏小,组织化程度低,现代化水平不高,市场体系不够完善等问题,迫切需要我们在流通领域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大市场,发展大贸易,搞活大流通,加快推进内外贸一体化和贸工农一体化,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为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作出新贡献。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改革力度,提高流通企业竞争能力

  (一)大力推进国有流通企业改组改制。积极推进国有流通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国有流通企业改组改制,增强国有流通企业活力,提高盈利能力;对资不抵债、长期亏损、扭亏无望的国有流通企业,依法实施租赁、出售、债务重组和关闭破产;支持企业进行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的资产重组,鼓励各种资本参与流通企业改组改造;在深化流通企业改革过程中,注意保全银行信贷资产,防止逃废银行债务。

  (二)妥善处理国有流通企业历史包袱。允许国有流通企业通过将其使用的、已划拨的土地在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纳入企业总资产冲抵企业债务;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有流通企业可以通过出售所持国有产权抵偿历史债务。

  (三)妥善安置职工,降低国有流通企业改革成本。国有流通企业享受原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的政策措施;对流通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的营业或办公用房收入以及处置企业使用划拨土地的收入,可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对向企业经营者或职工定向出售的国有中小流通企业资产,应规范“招拍挂”程序,在履行决策、资产清查、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审核程序后,要维护企业职工权益,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优先卖给本企业职工,卖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要切实妥善安排好原企业的职工;纳税确有困难的流通企业,可按现行规定申请减免生产性用房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加快培育大型流通企业集团。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和世贸组织规则,积极培育一批有著名品牌和自主知识产权、主业突出、核心竞争力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流通企业;鼓励具有竞争优势的流通企业通过参股、控股、承包、兼并、收购、托管和特许经营等方式,实现规模扩张,引导支持流通企业做强做大。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要扶持流通企业做强做大,在安排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和国债资金、设立财务公司、发行股票和债券、提供金融服务等方面予以支持。重点培育的大型流通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申请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国营贸易经营权和相关资质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实际,采取具体措施,支持国家和地方重点培育大型流通企业的发展。

  (五)进一步放开搞活中小流通企业。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科技部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资金使用方向和程序,在安排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科技创新资金等方面支持中小流通企业发展。鼓励有条件的流通企业到境外开展流通业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支持中小流通企业发展,在市场准入、信用担保、金融服务、物流服务、人才培训、信息服务等方面进行扶持。

  (六)努力创造流通企业公平竞争的环境。加快电价改革步伐,积极推动工商企业同网同价;引导和规范零售企业的促销和进货交易等行为,依法打击商业欺诈,整顿规范流通秩序;有序推进流通业对外开放,鼓励流通企业实行内外贸一体化经营,为内外资流通企业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加快创新步伐,提高流通现代化水平

  (七)切实推进连锁经营快速发展。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研究制订并完善实施办法,切实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9号)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八)推动流通企业进行流通方式和技术创新。充分运用财政和金融手段支持流通企业进行结构调整,重点支持现代流通方式的推广和运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补贴、土地使用等方面,鼓励连锁经营企业发展,尤其是到城市社区、农村建立营销网络;鼓励发展循环经济,从财政等方面支持优势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通过连锁经营等方式拓展回收网络;加大利用信息技术改造流通业传统作业方式的力度,采用现代物流的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效率,降低成本,鼓励各类流通企业发展电子商务。

  (九)鼓励发展物流配送中心。企业利用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引进资金和设备建设物流配送中心,可在依法办理经营性用地出让手续、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法人资产出资。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对旧仓库等设施进行拆迁易地改造且新建物流配送中心的,城市政府在拆迁或收回企业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时,应依法进行合理补偿,并在城市物流规划用地上给予相应安排。对农产品仓储设施建设用地按仓储用地对待。

  三、 加强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流通领域公共信息服务体系

  (十)加大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力度。积极运用财政贴息等政策措施,加大对农产品批发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等流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加强食品安全,支持“三绿工程”发展,建立、完善流通环节食品检疫检测体系,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所发生费用由财政负担的相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十一)建立健全流通领域公共信息服务体系。中央财政从2005年起每年拿出一定资金支持全国流通领域公共信息服务系统建设,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全国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建设。地方各级财政要加大资金投入,支持当地商品信息服务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商务主管部门要制订流通领域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加强管理。

  四、建立调控和应急机制,确保国内市场稳定有序

  (十二)建立和完善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要进一步完善糖、肉、边销茶等生活必需品和茧丝绸等重要商品的中央储备制度,妥善处理储备商品历史遗留问题。中央储备商品储备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结合实际建立地方生活必需品储备制度,所需储备费用由地方政府确定。

  (十三)建立应急调控快速反应机制。中央应急调控发生的费用由商务部商财政部根据国家有关突发事件应急保障的规定,保障组织应急物资供应所需的合理费用;地方应急调控发生的费用,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商地方财政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五、支持商业服务业发展,方便人民群众生活

  (十四)支持生活保障性服务业发展。支持发展社区商业网点,逐步形成门类齐全、便民利民的城市社区服务网络。重点支持与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便利店和便民早餐网点、清真餐饮网点、废旧物资回收网点建设。在城市开发建设的新居住区内,规划确定的商业网点用房、用地,以及作为小区公益性资产的便民网点,不得挪作他用。各地也要从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方便农民消费需求出发,发展综合性的农村社区商业服务网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各种措施解决低收入群体的洗浴问题,优先保证便民浴池用水,并实行优惠政策;对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服务型企业和自谋职业从事服务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按规定切实落实好有关再就业优惠政策;鼓励经济型连锁饭店进行卫生、安全设施改造;鼓励和支持新兴服务业发展。

  六、积极培育统一大市场,扩大国内消费需求

  (十五)打破地区封锁,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切实清除制约全国统一市场形成、实行地区封锁的有关规定,取消各种不合法收费,推进全国高效率鲜活农产品流通“绿色通道”建设,并加大执法和舆论宣传力度。

  (十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实施品牌战略。鼓励流通企业创立和维护商标信誉,培育企业品牌。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重视和加强对知名流通企业、全国性和地方性商业老字号的“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十七)建立和完善农村流通体系。加大农村市场建设的力度,完善农村流通基础设施,促进农村市场的形成,有条件的地区要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给予支持。鼓励优势流通企业用连锁经营方式完善农村流通网络,采取多种方式开拓农村市场,引导农村消费。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产品按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抵扣;对试点企业从农业生产单位购进农产品的,鼓励其取得农业生产单位开具的普通发票,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凭证;对试点企业建设冷藏、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的,可以实行加速折旧。

  (十八)规范和发展消费信贷。努力扩大消费需求,优化消费结构,完善消费手段,扩大消费信贷品种、范围和规模。打破垄断,鼓励竞争,支持商业银行与流通企业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推广银行卡。大力推进商业信用体系建设。

  七、完善政策法规,为流通业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十九)加快制订我国流通领域的法律法规。要从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出发,按照依法行政和实现对全社会流通统一管理的要求,借鉴发达国家流通立法经验,结合我国丰富的流通实践,加快修订和研究制订规范商品流通活动、流通主体、市场行为、市场调控和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十)加强队伍建设,理顺和强化流通行业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央提出的“加强内贸”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充分发挥国内流通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加强队伍建设,吸引优秀人才参与国内流通业的管理;加强人员培训,建立多层次人才培训体系,鼓励大专院校、研究院所设置专业课程培训高级流通业管理人才,鼓励中介组织开展职业培训,提高流通从业人员素质。

  (二十一)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促进流通业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研究制定促进流通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地方政府可根据当地财力和流通业发展实际,建立促进流通业发展的相应机制;加强流通理论研究,做好大型流通设施建设规划,加快流通业标准化建设步伐。充分发挥流通行业中介组织作用,规范行业协会行为,创造良好的流通业发展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五年六月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充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若干规定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补充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若干规定的决议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3月5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和1984年3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工作的几个法律问题的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对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简称《细则》)的有关条文再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细则》第二章第六条增加“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设立选举委员会,办理本级并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地区行政公署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协助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选举委员会指导本地区不设区的市、县、乡、镇的选举工作。地区行政公署选
举工作指导小组成员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
二、在《细则》各条中的“县、市辖区”之前增加“不设区的市。”
三、《细则》第三章第十条“市、县和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删掉“乡、镇”二字。在本条最后加上“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四、《细则》第七章第三十条改为:“任何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推荐提名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选举领导小组不得调换或增减。”
五、《细则》第八章第四十二条“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应改为“得票数不得少于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全体代表数的三分之一。”
六、对《细则》中“关于召开县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按照《地方组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改为:“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县长、副县市,市辖区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都要实行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
单,然后进行正式选举。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
2、第四条增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候选人可以由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联合提名。除提名人要求撤回或者被提名人要求并经提名人同意撤销的以外,都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如果大会主席团提出的预选名单是等额,而代表又确实提不出别的候选人,
这个名单可以作为预选名单。但是,如果在主席团提出的名单之外,代表又联合提出别的候选人,主席团必须将这些候选人都列入预选名单,正式候选人名单可以差额,也可以等额”。
3、第六条删去“经主席团决定,未当选的人大常委会主任候选人,可以作为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未当选的县长、市辖区区长候选人,可以作为副县长、市辖区副区长候选人”。
4、《若干规定》增加第十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有关法律,参照本规定召开。选举出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根据本决议作相应补充和修改,其它条款作文字订正后,重新公布。



1986年3月14日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会计集中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会计集中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体经济字〔2002〕213号2002年7月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体育总局直属单位财务收支管理,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提高会计工作质量,建立公开、廉政、务实的财务管理体制和优质、安全、高效的会计运行机制,促进党风廉政建设,保证体育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体育总局在京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直属单位投资所办全资公司。
第三条 会计集中核算由体育经济司负责具体管理和指导。财务管理和审计中心(以下简称财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总局系统的会计集中核算工作。
第四条 会计集中核算必须坚持和遵循以下原则:
(一)监控原则。坚持财务监督和会计制约环节的全程介入,监督国家资金的流向、流量,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并为国家体育总局进行宏观调控提供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二)服务原则。服务于体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服务于单位的管理,服务于国家体育总局财务管理总体水平的提高。
(三)效率原则。实行集约化管理,利用现代化的会计手段和信息处理手段,提高会计工作效率,为单位提供优质、安全、高效的会计服务。
(四)互动原则。会计集中核算与国家财政的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和收支两条 线等改革相结合,互相协调,联动推进。
第二章 会计集中核算的基本管理方式
第五条 撤销单位的所有银行账户由财务中心统一在结算,银行为单位开设独立的银行账户,并进行资金存储、支付和清算。第六条 财务中心按照会计核算的要求为单位分别设置账套,分户核算。
第七条 财务中心对单位的全部资金进行全过程的核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含预算外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八条 在预算主体不变的基础上,由单位自行编制预算,经财务中心审核后,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由财务中心负责编制.
第九条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依法拥有相应的资金使用权。经费开支按单位内部审批权限的规定进行审批,经财务中心审核后予以支付。
第十条 财务中心根据各单位所处地域分布情况设置结算站,对单位受理收支结报业务。
第十一条 为方便单位财务支出,财务中心为单位核定备用金供周转使用,主要用于差旅费及其他零星开支。
第十二条 体育经济司是单位开设账户的批准部门,财务中心是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单位账户的统一管理单位。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后,未经批准,各单位一律不准开设新的账户。
第三章 财务中心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财务中心在集中核算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建立健全会计集中核算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认真执行国家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及时、准确地按规定程序对单位的收入进行存储,对单位的开支进行审核、支付;
(三)向单位提供编制年度预算的有关资料,协助单位做好年度预算的编制工作,并对单位的年度预算进行审核;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会同单位具体执行年度预算及财务收支计划,定期进行财会分析,对单位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单位大额资金、专项资金的拨付和使用进行财务监督;
(六)负责单位固定资产的核算工作,定期与单位核对固定资产的实物管理情况,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七)编制单位的年度决算,经单位审核后报体育经济司;
(八)了解单位的经济、业务活动和大额投资、产业开发等方面情况,参与国内、外重要竞赛活动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九)保管集中核算后单位的会计档案,三年后移交给单位保管;
(十)协助单位做好纳税申报工作,并配合单位做好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工作:
(十一)对单位的会计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 财务中心应设置集中核算会计岗位,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形成严谨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达到安全、便捷、效率的核算目标。
第十五条 财务中心有权拒绝办理单位下列情形的支付:
(一)未列入年度预算及调整预算的资金支付;
(二)自行扩大预算支出范围和超预算的资金支付;
(三〉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支付;
(四)没有国家体育总局或体育经济司批件的技资支付和大额资金款项的划拨;
(五)有违规、违纪嫌疑的支付;
(六)国家体育总局纪检、监察、审计部门要求停办的支付。
第十六条 集中核算会计人员的任职条 件是: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有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熟悉国家财经政策、法规,掌握财会业务管理的相关知识,爱岗敬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实行回避制度,单位现任领导班子成员的亲属不能担任该单位的主管会计。
第四章 直属单位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单位在实施会计集中核算中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制度,建立健全单位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审批制度、财务监督制度等;
(二〉合理编制单位预算,按要求报送预算,根据需要及时申请调整年度预算,认真执行批准的预算;
(三)依法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和使用资金,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管理和控制;
(四)积极开发单位的资源,用无形资产和有形资产取得的收入,要全部进入单位账户,不得私设"小金库"、建账外账。所有的经济合同须报财务中心备案;
(五)按照"收支两条 线"的原则,做好预算外收入的日常征收工作,保证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六)加强单位财产物资管理,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账目,严格出入库制度和资产处置报批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七)履行纳税人主体责任,按国家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汇算和清缴;
(八)负责本单位对外技资项目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九)单位应接受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负责单位职工工资、个人所得税、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等的计算:
(十一)负责备用金的使用审批和保管。
第十八条 为了保证会计集中核算制度的顺利实施;更好地履行单位财务管理职责,原设有财务机构,且资产规模大、资金管理量多的单位,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可保留财务机构。
第十九条 原未设财务机构的单位,一律不再增设财务机构,可根据单位财务工作量保留相应的会计人员,协助单位领导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并负责与体育经济司、财务中心的业务联络。
第二十条 单位财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人员的管理、任免,按国家体育总局干部管理权限及业务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在业务上接受体育经济司和财务中心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 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单位的有关机构和人员编制由人事司核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务中心、预算单位及有关部门在办理会计集中核算业务中,如出现差错,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遵循"谁的差错谁纠正,谁的差错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单位出现下列情况并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要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变更预算,改变预算资金使用方向和性质;
(二)未经批准,使用资金进行投资、人股及其他经营;
(三)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合同;
(四)伪造、涂改或提供虚假支付、报销凭证;
(五)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资金。
第二十四条 财务中心在集中核算中出现下列情况并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要追究财务中心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玩忽职守,核算错误造成资金损失或产生重大影响;
(二)有法不依,有章不循,不按规定结报支付;
(三)向国家体育总局或单位提供会计信息、会计资料不真实,造成恶劣影响;
(四)伪造、涂改支付凭证;
(五)与他人合伙共谋,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资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直属单位投资所办全资公司的会计集中核算管理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体育经济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