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签署的贸易协定中增补仲裁条款的换函

时间:2024-07-08 05:40: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签署的贸易协定中增补仲裁条款的换函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关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签署的贸易协定中增补仲裁条款的换函


(签订日期1986年12月22日 生效日期1986年12月2日)
               中方去文

澳大利亚堪培拉
贸易部长
尊敬的约翰·道金斯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就通过增补一条关于解决中澳实体间商业争议程序新条款的方式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堪培拉签署的贸易协定的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代表就通过增补一条关于解决中澳实体间商业争议程序新条款的方式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堪培拉签署的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所进行的会谈。
  上述会谈旨在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澳大利亚之间的友好关系,并促进两国贸易的发展。
  根据会谈情况,我现在荣幸地代表澳大利亚政府提议,下述条款将作为第八条甲款增补到协定中:
  第八条 甲款
  缔约双方对两国的商号、公司和贸易组织间签订的合同所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鼓励其通过友好协商、调解或其他双方均可接受的方式迅速、公平、合理地解决。
  如果此类争议按照上述任何一种方式不能迅速解决,争议双方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条款或仲裁协议提请仲裁解决。此类仲裁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澳大利亚或争议双方均可接受的第三国的仲裁机构进行。
  仲裁采用各该仲裁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也可以在争议双方和仲裁机构同意的情况下,采用联合国推荐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其它国际仲裁规则。
  缔约双方应保证由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主管当局,根据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
  如上述内容符合两国代表在会谈中所达成的立场,我谨荣幸地进一步提议,本函及您的确认函即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及其证据,并自您复函之日起生效。”
  我谨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内容符合两国代表在会谈中所达成的立场,并同意您的来函及本复函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对修改该协定所达成的一项协议及其证据,自本复函之日起生效。
  阁下,请接受我最崇高的敬意。

                         郑拓彬(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郑拓彬阁下
阁下:
  我谨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代表就通过增补一条关于解决中澳实体间商业争议程序新条款的方式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堪培拉签署的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所进行的会谈。照会全文如下:
  (内容见我方去文)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约翰·道金斯(签字)
                         澳大利亚贸易部长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于堪培拉

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木里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18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2年3月13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11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的民族、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管辖区域内木里县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除藏族外还居住有汉族、彝族、蒙古族、苗族、纳西族、布依族、壮族、傈僳族、回族、白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自治县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由上级国家机关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设在乔瓦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各项事业发展。


  上级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辖区内自然资源、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自然人文风景的保护,科学开发和利用各类资源,充分发挥自治县自然资源丰富,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和自然人文风景的优势,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六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坚持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教育公民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依法保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妇女享有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七条 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的权利,并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和社会建设事业。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加强组织建设和开展工作。


  自治机关推进各项民政事业的发展。兴办社会福利事业,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和拥军优属工作,推动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依法加强人民武装工作,搞好民兵和预备役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进步、生态良好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和健全民主决策、民主监督的程序和制度。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依法按照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藏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并且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县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派出机构的公章、牌匾、社会公益广告、重要会标、宣传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民族乡可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数额,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自行确定或者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并且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判和办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制作法律文书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者其中的一种文字。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合理配备通晓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充分利用国家各种优惠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合理利用资源,优化生产力布局,适时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


  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自治机关坚持对外开放政策,加强对外经济文化的交流与合作。优化投资环境,实行招商引资,鼓励县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县投资,并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为其提供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坚持统筹城乡发展,强化农业基础地位,推进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优势资源开发,积极发展中小企业,推进农业产业化,实行农、林、牧、副、渔相结合,农、工、贸全面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保护和利用自治县境内的土地、森林、草原、水流、湖泊、矿藏、山岭、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


  自治机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对境内耕地、林地、草地、林木和河流湖泊等的使用权和经营权,依法核发权属证书和办理权属转移手续。


  自治县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县内自然资源依法进行统一规划。对应当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坚持在资源开发地注册开发公司的原则,凡到自治县境内开发土地、水能、矿藏、森林、旅游、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企业,一般应当在自治县注册,并在自治县缴纳税费和接受自治县的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监督管理。


  自治县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充分照顾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保护和管理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实行采矿许可制度。


  自治县内形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专项用于发展县内矿业。


  自治县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持矿山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林业发展的基本方针,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加强林业建设,充分发挥森林资源丰富的优势,完善林业产业体系。


  自治机关在林业建设中,坚持全民动员,科教兴林,依法治林,正确处理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坚持以植树造林为基础,普遍护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森林资源;因地制宜,乔灌草合理配置,城乡林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实施国家各项林业工程建设。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非法侵占林地和乱捕滥猎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自治县内征收的林地补偿费和计提的育林基金全额留县,用于发展自治县林业和维护森林生态环境。


  自治机关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发展林业,采取多种方式,利用荒山、荒坡、荒滩造林种草,实行谁种植、谁拥有、谁受益,长期不变。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对森林资源进行分类经营和管理,逐步将森林界定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生态公益林享受国家拨付的生态补偿基金。


  第三十条 自治县增加农业投入,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成果。因地制宜,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在稳定粮食生产的同时,大力发展养殖业、林果业等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经济增收。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的管理和保护,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和引导农民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流转。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留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和其它养殖业。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合理利用草场,发展养殖业生产。允许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长期承包草场从事畜牧业生产。


  自治县加强草场保护和建设,做好草原防火工作,严禁任何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天然草原。


  在农区积极扶持种草养畜,推行圈养、舍饲与放牧相结合;牧区积极推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建立健全畜种改良、良种繁育、技术推广、畜产品及饲料加工等服务体系。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体户在畜牧业产、供、销等环节进行产业化经营,提高畜产品的质量,增加出栏率和商品率。


  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对动物重大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加强动物产品进出境检疫,保证动物及动物产品的质量和卫生安全。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托水能资源优势大力发展水电产业,走市场化配置水能资源的路子,鼓励县内外各类经济组织、个人依法有偿开发水资源,兴办大中小型水电站,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


  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留县,专项用作县内水资源的规划管理、涵养保护、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对辖区内的水电企业按照电力总量的一定比例留县使用,照顾建设地群众生产、生活用电。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逐步增加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对流域进行综合治理,防治水害。加强渔政执法,保护天然水域和野生的水生动、植物资源,积极发展水产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快县、乡、村公路建设步伐,逐步提高公路等级质量,依法保护公路的路产、路权。


  自治县境内的干线公路和乡村公路的建设与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特殊政策优惠和专项扶持。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邮政通讯、信息网络建设,保护电信、邮政基础设施,提高信息化网络服务水平。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县属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当征得自治县的同意。


  自治机关保护设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治县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并监督它们遵守法律法规。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统筹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交通、能源、通讯、生态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事业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建设项目和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机关加强城镇的科学规划和建设,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城镇,重点建设好县城和中心镇,改善城镇人民的生活条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环境保护,保持自然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健全和完善防灾、避灾、抗灾、减灾措施,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对于造成污染或者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追究。


  自治县为保持长江上游生态平衡、实施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方面作出贡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利益补偿。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民族风情、自然风光和人文景观,大力发展旅游产业,并享受国家旅游产业建设优惠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对境内旅游资源实行科学规划、依法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自治县鼓励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在开发旅游资源时,依法保护旅游开发区所在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民族贸易、民族用品定点生产销售企业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在投资、价格补贴、税收减免、物资供应等方面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粮食实行宏观调控,建立必要的储备粮体系,确保粮食安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活动,鼓励优势产品出口,发展出口创汇商品,办好出口创汇生产基地。自治县内自产的出口产品,享受国家的配额和许可证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待遇。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扶贫政策,加强扶贫工作,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和照顾。坚持治穷治愚相结合,加快贫困村以通水、通电、通路、通广播电视工程建设和茅草房、瓦板房、石板房改造。加强生态移民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设施建设,加强适用技术培训和积极有序的劳务输出,帮助贫困人口增加收入,脱贫致富。改善贫困乡村的生产、生活条件,提高贫困人口的综合素质。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安全生产监督执法队伍建设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自主安排财政预算,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规定属于自治县的地方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财力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自治县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乡镇财政的管理办法由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内非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留给自治县的收入,不抵减上级给自治县的正常预算收入和补贴,作为自治县的建设资金,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应高于一般县。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地方财政收入的超收和支出后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财政依照国家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州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给自治县的各项资金,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或者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预算收入。


  自治机关在国家财力补助和自治县财政收入不能保障财政供养人员工资发放和地方国家机关正常运转所必须的基本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予以解决。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地区给予的各种财政转移支付的比例和干部职工的津贴补贴补助的照顾上,享受与省内其他藏区的同等待遇。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内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根据民族经济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对辖区内特色产业、基础设施建设、优势资源开发,给予信贷支持。


  自治机关努力发展保险事业,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工商、财政、税务、统计、物价等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监督权。


第五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优先发展战略,根据法律法规、教育方针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适合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和学校布局、教职工编制方案,决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确保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和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自治机关坚持以公办为主的多种办学形式,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财政性经费依法办学,鼓励捐资办学和助学。


  自治县的学校教育,应当在巩固中、小学教育的基础上,改革教育结构,改善办学条件,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自治县经济、政治和文化等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


  自治县对基础教育,实行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体制。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快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重视远程教育、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用汉、藏等多种文字开展扫盲教育。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切实加强和改进思想道德建设,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应当把民族政策教育和法制教育作为学校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内容之一。


  自治机关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五十三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集中人力和资金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和少数民族重点班,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县财政解决。县财政困难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机关重视少数民族语文教师的培养和配备。在藏族学生占多数的民族中学、少数民族重点班和藏族聚居乡的小学,除按统一教材施教外,要开设藏族语文课程,力求学生学会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在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占多数的学校(班),开设其他少数民族语文课程。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并按国家要求开设外语课。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的帮助下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培养和培训少数民族人员的师资人才,提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提倡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采取有效措施在政治上、生活上给予关心和照顾,对教学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教师到边远乡村、牧区任教,福利待遇从优。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内普通高中招生时,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自治机关认真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统考和定向招生政策,保持适当数量的定向招生名额。自治县报考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考生,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和录取条件的照顾。


  自治机关应当重视选送人员到高等院校进行培养,对正取考入大专院校的家庭贫困的少数民族大学生,给予适当奖励,并为本县籍大、中专毕业生的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建立民族研究、藏语文编译机构,积极开展民族理论和民族语言、文字、历史、文化、艺术、教育等方面的研究工作。积极编写编译必要的藏语文教材和资料。


  加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重视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音乐、舞蹈和戏曲;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开展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重视民族文物、历史文物的发掘、搜集、整理和研究;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广泛开展各民族之间的文化交流和协作,繁荣民族文化。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科技事业,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从自治县实际出发,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开展科技创新活动,普及科技知识,因地制宜地引进、推广和运用科研成果。


  自治机关维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鼓励科技人员从事科技发明创造和到企业、农村开展技术项目承包,直接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坚持以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继承和发展藏医藏药。


  自治机关加大农村卫生投入,加强县、乡、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和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积极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农村医疗救助体系。


  自治机关强化卫生监督执法,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重视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广泛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提高人民健康水平。


  自治机关加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饮食、用药安全。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卫生人员,引进高技术卫生人才、先进的医疗技术、诊疗项目。加强对卫生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提高卫生人员为人民防病治病的水平。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优教,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落实独生子女和农村双女户优惠政策,使人口增长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继承和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体育项目,选拔和培养体育人才,加强体育场馆设施的建设,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的培训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大量培养少数民族和妇女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措施引进各类人才,鼓励他们为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认真执行知识分子政策,稳定现有科技人员,鼓励他们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开发和建设,充分发挥他们在各项建设事业中的作用。


  自治机关奖励和表彰在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关心和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就业政策、民族政策、劳动人事计划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招收财政供养人员的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在录用公务员时,对藏族公民及其他少数民族给予适当的照顾。自治县内的事业、企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县内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自治县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国家核定的编制范围内的缺额由自治县自主补充,并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加强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对干部、职工实行区域性优待、补助办法以及干部职工离退休费用标准和安置办法。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快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与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以人为本,重视人的全面发展,对自治县内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提倡遵纪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爱,勤奋自强,敬业奉献,倡导文明、健康、节俭的生活方式,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整体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应当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大力加强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共同建设自治县。


  自治机关对在民族团结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九条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积极学习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机关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七十条 自治机关积极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事业,照顾其特点和需要。


  第七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县内各民族特殊问题的时候,应当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七十二条 自治县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公历2月19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休假一天。藏历新年休假三天。


  自治机关应当在节日期间开展有利于民族团结的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保障测绘事业发展,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界线测量、工程测量、地形测绘、地籍测绘、地下管线测绘、航道、海洋与滩涂测绘以及卫星测量、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编制地下综合管线图和各种地图;使用和
管理测绘成果;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进行测绘管理等与测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测绘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测绘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和区、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本市测绘使用与国家测绘系统相联系并相对独立和统一的上海平面坐标系统、吴淞高程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等级和技术标准。
大于、等于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应当按照上海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进行分幅和编号;小于五千分之一比例尺的地形图测绘,应当纳入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系列。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七条 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对测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测绘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并对涉及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予以保密。
被监督检查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设备。

第二章 测绘活动管理
第八条 市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的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地籍测绘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测绘机构实施。
第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按照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进行。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测绘,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格证书》,并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办理验证登记。
境外组织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交验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书。
第十二条 取得涉及测绘的《工程勘察证书》的单位,可以在核定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工程勘察证书》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发出涉及测绘的《工程勘察证书》后三十日内,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测绘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甲级测绘资格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测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相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主要仪器设备有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甲级测绘资格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合格的,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合格的,颁发《测绘资格证书》;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检。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复审手续。
《测绘资格证书》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和出租。
第十七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八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在测绘前按照规定向市测绘管理部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登记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列入国家测绘规划的项目,不再登记。
第十九条 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测绘仪器设备进行计量检定。
测绘单位不得使用未经计量检定或者经计量检定不合格的仪器设备进行测绘。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技术标准及时、准确地测量地下管线的空间位置,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地下综合管线的测绘。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竣工图。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地下管线竣工图后两个月内提供给市测绘管理部门。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统一的地下综合管线图。
第二十一条 需要在本市申请航线、航带进行民用航空摄影测量的任何单位,应当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向有关军事主管部门办理民用航空摄影测量手续。

第三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完成的地理坐标数据、地形地貌影像、各类地图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测绘成果,应当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卫星测量的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应当汇交副本。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地形、地籍合一的地形图,地形测绘和地籍测绘单位应当提供有关图件。
市测绘管理部门定期编制本市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成果资料必须标明《测绘资格证书》编号。
测绘成果盖有“上海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测绘资料专用章”,方可在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建设管理等领域使用。
第二十五条 使用大地测量、卫星测量成果的,应当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有关军事测绘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测绘管理部门对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不得提供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成果所有权人许可,不得复制、转让或者转借。
市测绘管理部门保管测绘单位汇交的测绘成果,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密级的基础测绘成果需要公开使用的,必须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同意,经解密处理后,方可公开使用。
有密级的其他测绘成果需要公开使用的,必须经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作解密处理并报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公开使用。
向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本市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经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市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保密地图或者内部地图(含内部书刊地图插页,下同)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展示或者销售。
第二十九条 编制本市保密地图、内部地图的单位,必须在印刷前将试印样图送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印刷。
公开出版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地图(含书刊地图插页)的单位,必须在印刷前将试印样图送市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印刷。公开出版的地图上必须标明地图审核登记号和测绘日期。
公开展示、悬挂、刊登、播映标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标准样图和上海市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制作。
第三十条 印刷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保密条件。

第四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为进行测量而埋设或者建造的金属觇标、木质觇标和标石等标志。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施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测绘单位依法使用测量标志用地和在建筑物上建造测量标志。
第三十三条 区、县有关部门应当为永久性测量标志指定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与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签订测量标志保管书,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应当定期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报告保管情况。
第三十四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持测绘单位的证件,并接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的查询。
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不得干扰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人员按照规定使用测量标志,不得向使用人员索取保管费。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使测量标志保持原状,因使用不当造成测量标志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负责标志的日常保养与维修。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从事危及测量标志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危及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后,应当会同原建造单位对迁建工作作出安排,并通知测量标志所在地区、县有关部门及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一至二年或者予以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测绘;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停止提供国家和本市的基础测绘成果;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可降低其资格等级;两次以上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可处以吊销《测绘资格证书》的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地图编制资格。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或者阻挠测绘人员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测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测绘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测绘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