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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5 05:4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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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4〕29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肇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广东省农药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蓝子”工作的通知》(国发[2002]15号)和省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切实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体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2]9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市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有关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农产品,是指种植或养殖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蔬菜、瓜果、食用菌、畜禽及其屠宰品、水产品、蛋奶类等鲜活农产品。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农业投入品,是指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种子(种苗)、农业机械等与农业生产有关的投入品。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产品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农业标准化示范推广体系,大力推广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
  (二)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三)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防疫检验检测体系,做好鲜活农产品(含初加工及脱水、晒干产品)的防疫检疫和检验检测工作。

(四)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体系。负责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初审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初审、标志监督检查及生产指导工作

(五)负责其他农业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一)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领域和禽畜屠宰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建立和完善农产品市场准入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经营者自律机制;

(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超市等农产品准入的管理及流通领域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假冒伪劣农产品的查处工作;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的卫生监督管理抽查执法工作;

(四)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食品质量安全和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负责制定农产品地方标准及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机构负责对农业投入品质量的检验检测工作;

(五)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农产品的生产者可向国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经过认证的农产品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专用标志。经国家质量认证的农产品可免予检测进入市场。

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不得掺杂使假,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九条 鼓励、支持、引导建立绿色食品协会、特色作物协会等社团组织,发挥该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和销售中的桥梁作用,促进优质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鼓励和扶持龙头企业按国际市场标准组织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



第二章 生产过程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符合食用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禁止向农产品生产基地、渔业养殖水域和可能影响农业生产基地环境的区域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有害气体及其它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填埋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禁止利用有害的污水、废水灌溉或养殖可供食用的农产品。

第十二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登记或许可制度。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生产、经营,不得制假、售假。对因农业投入品质量问题而引起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要按农资管理法律法规和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组织生产,确保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未依法取得登记、许可的农业投入品;

(二)禁止将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用于限制使用范围外的农产品生产;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严禁在农药(或兽药)的安全间隔期(休药期)内收获(出售)农产品。农产品生产中禁用、限用农药、兽药品种和常用农药、兽药的安全间隔期、休药期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龙头企业、大型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农民专业使用组织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把农业投入品的名称、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情况和农产品收获、屠宰或捕捞日期等记录在案,并保存两年。

第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生产经营组织或个人应当自行或委托其他检测机构依规定对农产品的质量安全进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明,并标明生产单位和原生产地名称。



第三章 加工经营过程管理



第十八条 农产品实行产地(检疫)标志制度。进入经营、加工场地的农产品应由供货人标明产地来源;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收获、捕捞)日期、产品等级等;畜禽及其产品须有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标志;外地进入我市的植物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列入应实施检疫名单的植物、植物产品,必须具有产地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调运证书。

第十九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冷库等经营单位和个人,对进入销售、加工、储存场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承担以下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农产品标识和检验、检疫(产品合格)证明

(三)配合检验检疫监督机构对农产品进行抽检;

(四)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格农产品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级市场、配送中心、加工企业、冷库等应设立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站,配备检验、检测设备和检测员,建立检测规程和管理制度,对进场加工、批发、经营、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抽样检测。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农产品超市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市场的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每天向消费者公示以下内容:

(一)抽检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

(二)对不合格的农产品及其经营者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要求。禁止销售下列农产品:

(一)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化学物质残留超标的;

(二)有毒、有害重金属超标的;

(三)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超标的;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级市场可设立配送中心、专卖店、专营区、专营柜销售优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并由市农业、经贸、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授予“放心食品”牌匾。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在我市范围内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机构,负责辖区内农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市场准入检验、检测的监督和抽查,并负责对产地和市场加工企业的农产品检验检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的检测设备,必须经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检验检测机构才能向社会提供检测的数据和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

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所需检验检测经费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应对定点屠宰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进入屠宰场所的畜禽应有产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对农产品进行检疫和检测,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者不得拒绝。对拒绝接受检疫和检验检测的,其生产、加工、经营的农产品按不合格农产品处理。

第二十七条 经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凡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或企业产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加工、销售和转移,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提供或生产、经营者进行无公害处理;不能作无害化处理的,依法予以销毁。

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有关部门应根据产地标志进行追查,依法对该经营单位同批次产品进行封存;未收获的,不准收获上市。并对加工、销售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过程不合格的,应责令生产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告。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经贸、工商、卫生、质监

等部门,对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市政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由市农业、卫生、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已经 1999年2月25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朱 彤
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护拆迁人
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78号令)、《吉林省
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和对被拆迁人进行安
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
和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的,在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
续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
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所有人(包括代管人、 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
市改造和建设。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
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服
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安置
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
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
安置工作;市城市建设统一动迁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城
市房屋拆迁安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工
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必须
持建设项目、城市建设规划、土地使用批准文件、银行的
资金证明、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权属审核鉴定等有
关手续,以及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当地房屋拆迁
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和拆迁
服务费后,方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
围和拆迁期限。自房屋拆除完毕之日起30日内,拆迁人必
须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注销登记。
城市房屋拆迁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未实
施拆迁的,拆迁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为保证被拆迁人如期回迁,对拆迁城市房屋
实行回迁房屋专项资金制度,由拆迁人向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按住宅房屋每平方米60元,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120 元
的标准交纳。在特殊情况下,专项资金的交纳标准由同级
人民政府确定。
对回迁房屋专项资金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严格实施使
用管理,专户存储。对如期回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将回迁房屋专项资金的本金连同利息一并返还拆迁人;对
未如期回迁期间造成被拆迁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拆迁人
必须予以承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其交纳的回迁房屋
专项资金本息中抵顶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房屋拆迁主
管部门应将拆迁范围及时通知公安、工商、土地、自来水、
电业、供热、产权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交易和互换,暂停
核发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各部门应当配合和支持房
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当地市、县(市)人民政府
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安置或者委托他
人拆迁安置。
自行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安置工作。
委托拆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
迁安置单位承办。
对拆迁安置承办单位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第五款所称的统一拆迁,是指被拆除房屋所在地
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对拆迁范围内的房
屋所组织的统一拆迁、补偿和安置。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安置。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
后5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 搬迁期限等有关事
项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以书面形式
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 一
般为10至15天)内, 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
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书应当明确
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
渡期限,扩大面积安置费,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
立的其他内容条款规定。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迁人应当
将其副本送交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到
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但拆除代管房屋的,其拆迁补偿
安置协议书必须办理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分别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妥善
保存,作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与安置的凭证。
第十五条 在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补偿、
安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货币安置金额和支付期限等
事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提出的裁决请求,房屋拆迁主管
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受理,并在请求提出之日
起7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裁
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在诉讼期间,如果拆迁人已按裁决给被拆迁人作了安
置或者提供了临时住处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拆除房屋面积,均须以合法产权证照载明
的建筑面积为准。当事人对产权面积有争议的,须由产权
证照核发部门核查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属的变更及注销手续,
均由拆迁人负责到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其所需费用由
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 到达房屋拆迁公告规定、通知告知的搬迁
截止日期,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所在地的市、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
迁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
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到达房屋拆迁主
管部门公告或通知的搬迁截止日期时,纠纷仍未解决的,
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所在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
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在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
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
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公告的搬迁期限内或者在被拆迁
人接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的裁决书之日起15日
内,不得对未搬迁户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等影响正
常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完毕后,拆迁人应申请房屋拆迁
主管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发给《房屋拆迁完毕通
知单》后,方可到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放位手续。拆迁户数
的统计,应当包括有合法证照和无证照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
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安
置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和实
施拆迁安置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
人的补偿,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
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核发证
照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临时建筑的批准期限,以城市
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所核定的使用期限为准。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住户一次性搬迁补助
费300元;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按户每月100元发给临时安
置补助费;逾期搬迁的,减发50%补助费。实行强制拆迁
的不发搬迁补助费;强制迁出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
自行承担。
对在公告规定搬迁截止日期5日前(不含5日)完成搬迁
的每户给予一次性奖励800元;对按期实行货币安置的每户
给予一次性奖励500元;其他时间搬迁的住户不发给任何奖
励。
第二十六条 拆迁后的新建项目为8 层以下房屋的,
被拆迁住户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安置时需要过
冬的,每户补助400元。
拆迁人未能按拆迁安置协议规定时间组织被拆迁人回
迁超期6个月以内的, 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的补助费标准增加1倍,超过6个月以上的增加2倍发放,直
至回迁为止。
第二十七条 对拆迁房屋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
偿:
(一)砖木住人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 150元/平方米
(二)土瓦住人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 100元/平方米
(三)砖砼住人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 250元/平方米
(四)砖砼不住人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 120元/平方米
(五)砖木仓房按建筑面积计算 100元/平方米
(六)砖围墙(高1.5米以上) 20元/延长米
(七)菜窖按建筑面积计算 50元/平方米
(八)营业性用电(须持有用电许可执照)按每千瓦 550
元,供用电线路的迁移及其所发生的费用等补偿标准,由
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对拆迁农村农民的地上物按下列标准实施补偿,并在
补偿后由其自行拆除:
(一)塑料大棚按建筑面积计算 6元/平方米
(二)砖砼温室按建筑面积计算 12元/平方米
(三)各类蔬菜 5元/平方米
(四)各类果树:胸径2公分以下(不含2公分) 每株10元
胸径2─5公分(不含5公分) 每株30元
胸径5公分以上 每株50元
(五)其他各类树木:胸径5公分以下(不含5公分) 每株10元
胸径5─10公分(不含10公分) 每株20元
胸径10─20公分(不含20公分) 每株30元
胸径20─30公分(不含30公分) 每株40元
胸径30公分以上 每株50元
(六)手压式水井每口100元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承担被拆迁人的电话、有线电
视迁移费用。
第二十九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
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按照下列规定对从事经营者实
施补助:
(一)拆迁国有、集体房屋回迁安置的工资补助,拆迁
人应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册职工人数,以上一年度全市职
工月平均工资额的60%逐月发给,直至回迁安置为止。对
在拆迁范围内停产停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全额发给离退
休金。其中,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由拆迁人支付给离退
休人员所在单位,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其应当上缴给社
会保险部门的保险费用,由拆迁人支付。经营利润补助,以
税务部门征收该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计算利润总额的20%,
予以一次性补助。
(二)拆除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附属设施、原辅
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拆除,搬迁等费用由拆迁人
承担。遇有特殊情况,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解决;协
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定。
(三)私营、个体经营利润补助,以上一年度上缴所得
税总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助。
(四)拆迁个体工商户和非住宅房屋产权属私有的,由
拆迁人依据建设周期按被拆迁人的从业人数给予补助。其
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按房屋建筑面积每10平方米补
助1人,超过5平方米不足10平方米的按1人计算。
(五)对租赁经营的承租人的生活补助费,按每人每月
100元发给,其补助期限为3个月。对需要回迁安置的房屋
出租人,按房屋租赁合同规定租金标准的50%发给,其补
助期限依据建设周期计算。
第三十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或者
作价补偿的,按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拆迁范围的非法建筑物、临时摊点或拆
迁调查后改建、扩建、装饰的设施,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
建筑物,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及公用设施建设拆迁
时,对临时建筑物和违法建筑物由城建监察部门负责组织
无偿拆除。

第三十三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按下
列规定补偿:
(一)原拆迁范围内回迁安置的,偿还面积应与原建筑
面积相等。需增加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的住户,按建筑面
积每平方米收取成本价(建设成本价格以城市建设主管部
门与物价部门公布的价格为准);增加面积超过15平方米
以上部分执行商品房价格。合户、分户回迁安置的住户,
只享受一次15平方米的成本价格。拆迁人收取被拆迁人的
扩大面积平方米造价,不得高于其销售价格。
(二)不要产权需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房屋重
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
(三)不要产权也不需要安置的,拆迁人按照房屋拆迁
主管部门与物价部门组织测定的市场价格结合成新对原房
屋作价收买。
(四)拆迁人不能组织原拆迁范围回迁的,可按照本地
段商品房基础层价格的95%实行货币安置。
(五)回迁安置的住宅楼房基础楼层定为1层和7层;其
楼层差价的标准,按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执行。
(六)拆除单位自管、直管产房屋的,其补偿标准按本
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原拆迁范围内回迁安置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
筑面积相等部分结算结构差价,扩大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
价格结算。
(二)不要产权采取自行安置的,拆迁人按照房屋拆迁
主管部门与物价部门组织测定的本地段原非住宅房屋的市
场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三)拆迁人不能组织原拆迁范围内回迁的,可按照本
拆迁范围内,上一年度临近非住宅商品房屋每平方米销售
平均价格予以货币安置。其标准:原房屋为砖砼结构的最
高不突破55%,砖木结构的最高不突破50%。
第三十五条 因市政、环卫、园林绿化和其他公益事
业等建设需要拆除房屋的,其安置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对于不临城市规划命名街或路的非住宅
房屋,在拆迁时实行自行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其补偿标
准应当低于临街或路非住宅房屋补偿标准的25%。
第三十七条 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将公有住宅
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在拆迁时对从业人员的经济补助,
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承租的公有住宅
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在拆迁时对从业人员不予实施经
济补助。
第三十八条 回迁安置住宅房屋的住户,原面积大于
回迁面积部分,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
定执行。回迁安置非住宅房屋的住户,原面积大于回迁面
积部分,拆迁人应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回迁安置的住户,依据搬迁
时间和交纳增加面积费用时间综合排定选择楼层、楼号、
朝向的先后。当房屋销售和回迁户同时选择同一楼层、楼
号、朝向时,应优先安置回迁户。
被拆迁人搬迁前应先到拆迁部门办理有关拆迁手续,
方可搬迁。
第四十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分为非住宅房屋和住宅
房屋使用人。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按非住宅房屋安置:
(一)具有该非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照或者租赁手续,其
中作为工商用房安置的,还须具有营业执照。
(二)营业性房屋建筑面积在25平方米以上,并按照非
住宅房屋交纳税务、工商等费用,且经营时间满6个月以上
的。
第四十一条 连同非住宅房屋以外的有合法证照的房
屋,用作于仓库、办公等用途的,不能作为营业房屋安置,
可按住宅房屋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必须具有该住
宅房屋的所有权证照。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对于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
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适当增加面积,最高不超
4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凡涉及民族、宗教、统战、外事等政策
的房屋,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建筑物的拆
迁,拆迁人应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
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迁移建设用地上的公用设施和各种管线,
由拆迁人负责恢复;如不能恢复的,由拆迁人按恢复的费
用补偿给原所有人自行迁移。
第四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共树木、绿地及其生长
物,应尽可能保留;确不能保留的,按照《吉林省城市绿
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补偿。私人房屋拆迁后,其
庭院内的树木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房屋兼作营业用房的,拆迁时按照
住宅房屋安置。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
迁用房,应当符合《吉林省民用建筑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自
建但无房屋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城市户口、
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迁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
门确认并出据证明后,由拆迁人按照房屋的重置价补偿予
以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
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房屋或者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范围
拆迁房屋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对非
法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建设成本
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对前款中符合拆迁条件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
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
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由房屋拆迁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处以委托费1至2倍的罚
款。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规定,拆迁人未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和未能
在规定日期内组织回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并对拆迁人处以应支付费用5至10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房
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照规定予以调整。
对未按照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安置的,由房屋拆迁主
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并处以不足面积建设成本1至
2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给被拆迁人造成经
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妨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
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与拆迁安
置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
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房屋重置价,是指上一年建
筑相同结构、相同标准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房屋重置价
的标准,由市建设行政部门会同物价行政部门依据价格指
数变动情况适时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8〕8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

现将《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的经营行为,引领银行、信托公司依法创新,促进银信合作健康、有序发展,保护银信合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以及银行、信托公司的有关监管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银行、信托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业务合作,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指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遵守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等要求,充分发挥银行和信托公司的各自优势,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公开透明、防范风险,实现合作双方的优势互补和双赢。

第五条 中国银监会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银信理财合作

第六条 本指引所称银信理财合作,是指银行将理财计划项下的资金交付信托,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并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

第七条 银信理财合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坚持审慎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银行、信托公司应各自独立核算,并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

(三)信托公司应当勤勉尽责独立处理信托事务,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的管理行为;

(四)依法、及时、充分披露银信理财的相关信息;

(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银行、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与银信理财合作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立项审批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建立完善的前、中、后台管理系统。

第九条 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有清晰的战略规划,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合作战略并经董事会或理事会通过,同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

(二)充分揭示理财计划风险,并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度测试;(三)理财计划推介中,应明示理财资金运用方式和信托财产管理方式;

(四)未经严格测算并提供测算依据和测算方式,理财计划推介中不得使用“预期收益率”、“最高收益率”或意思相近的表述;(五)书面告知客户信托公司的基本情况,并在理财协议中载明其名称、住所等信息;

(六)银行理财计划的产品风险和信托投资风险相适应;

(七)每一只理财计划至少配备一名理财经理,负责该理财计划的管理、协调工作,并于理财计划结束时制作运行效果评价书;(八)依据监管规定编制相关理财报告并向客户披露。

第十条 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和银行订立信托文件,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监管规定;

(二)认真履行受托职责,严格管理信托财产;

(三)为信托财产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并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四)每一只银信理财合作产品至少配备一名信托经理;

(五)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向银行披露信托事务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自己履行管理职责。出现信托文件约定的特殊事由需要将部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事前十个工作日告知银行并向监管部门报告;应自行向他人支付代理费用,对他人代为处分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可以将理财资金进行组合运用,组合运用应事先明确运用范围和投资策略。

第十三条 银行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理财协议约定,及时、准确、充分、完整地向客户披露信息,揭示风险。

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应当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充分、完整地向银行披露信息,揭示风险。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除收取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报酬外,不得从信托财产中谋取任何利益。信托终止后,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全部转移给银行。

银行按照理财协议收取费用后,应当将剩余的理财资产全部向客户分配。

第三章 银信其他合作

第十五条 银行和信托公司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合作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

(二)拟证券化信贷资产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等事项要明确,且与实际披露的资产信息相一致。信托公司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该信贷资产进行审计;

(三)信托公司应当自主选择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银行不得代为指定;

(四)银行不得干预信托公司处理日常信托事务;

(五)信贷资产实施证券化后,信托公司应当随时了解信贷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按规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披露。贷款服务机构应按照约定及时向信托公司报告信贷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接受信托公司核查。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推介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应当向银行提供完整的信托文件,并对银行推介人员开展推介培训;银行应向合格投资者推介,推介内容不应超出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夸大宣传,并充分揭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提示信托投资风险自担原则。

银行接受信托公司委托代为推介信托计划,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可以与银行签订信托资金代理收付协议。

代理收付协议应明确界定信托公司与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银行只承担代理信托资金收付责任,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信托财产为资金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银行开立信托财产专户。银行为信托资金开立信托财产专户时,应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相关开户材料。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选择经营稳健的银行担任保管人。受托人、保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遵守《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可以将信托财产投资于金融机构股权。

信托公司将信托财产投资于与自身存在关联关系的金融机构的股权时,应当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并逐笔向中国银监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银信合作业务过程中,可以订立协议,为对方提供投资建议、财务分析与规划等专业化服务。

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控制

第二十二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制订合作伙伴的选择标准,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完善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应当各自建立产品研发、营销管理、风险控制等部门间的分工与协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当根据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为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力相适应的理财服务。

信托公司发现信托投资风险与理财协议约定的风险水平不适应时,应当向银行提出相关建议。

第二十五条 银信合作过程中,银行、信托公司应当注意银行理财计划与信托产品在时点、期限、金额等方面的匹配。

第二十六条 银行不得为银信理财合作涉及的信托产品及该信托产品项下财产运用对象等提供任何形式担保。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投资于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当采取买断方式,且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购。

第二十八条 银行以卖断方式向信托公司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事先应通过发布公告、书面通知等方式,将出售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

第二十九条 在信托文件有效期内,信托公司发现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文件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可以要求银行予以置换。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买断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当为该资产建立相应的档案,制订完整的资产清收和管理制度,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资产风险分类。

信托公司可以委托银行代为管理买断的信贷、票据资产等资产。

第三十一条 银行、信托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应该遵守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并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可以要求银行、信托公司提供相关业务合作材料,核对双方账目,保障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银行、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