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6:23: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3〕64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快全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进程,进一步落实退耕还林工程建设责任,提高工程建 设质量 ,确保完成全省年度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任务,省政府根据《退耕还林条例》和《安徽省退耕 还林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现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安徽省人民政府 
二○○三年九月十日



安徽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完成全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任务,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质量 ,根据 省政府与各市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任务、工程质量责任书,特制 定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为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市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条 考核内容:
(一)责任书签订的年度退耕还林计划任务完成情况;
(二)工程建设质量和管理情况;
(三)补助钱粮、林权证等发放和工作经费落实等情况;
(四)组织机构落实和举报查处情况。

第四条 考核依据:
(一)省政府与各市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签订的退耕还林工程年度建设任务、工程质量责任书;
(二)国家及省有关政策规定;
(三)省组织的核查验收结果和其它检查情况。

第五条 省政府与各市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签订责任书的当年年底前,
各市及省政府有关部门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全面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年度工程建设任务。其中,退耕土地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按任务完成情况分别考核。
(二)工程建设面积核实率达100%,核实面积合格率达95%以上,苗木合格率达100%,主要造林树种良种使用率达70%以上,经济林有必要的水保措施,工程做到适地适树。
(三)作业设计率和审批率达100%,幼林抚育合格率和林木管护率达100%,没有林粮间种现象 发生,资料建档健全,管理严格,生态林比例不少于总任务的80%,及时依法确认退耕还林 工程用地权属和核发林权证。
(四)机构组织落实,各市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与所属县(市、区、场)签订年度退耕还林目 标责任书,各市政府和所属县(市、区)设有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和退耕还林办公室, 办公室有专门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五)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确保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组织落实补助粮食调 运和供应 ,并督促所属县(市、区)及时提供钱粮补助的有效依据,及时足额地兑现退 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粮食。
(六)没有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和克扣补助粮食等违规情况,没有退耕还林案件发 生,人民来信、来访举报得到及时查处。

第六条 经省级验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省政府有关部门,由省政府给予表彰。
(一)同时达到第五条所规定的6条标准的市、省政府有关部门,授予“全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达标单位”。
(二)同时达到第五条所规定的6条标准、核实面积合格率达100%、成绩突出的市、省政府有 关部门,授予“全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先进单位”,并根据情况对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 管负责人给予表扬或记功奖励。

第七条 未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年度工程建设任务,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 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建设任务、工程质量责任书措施不力,虽完成总任务 ,但退耕土地和 荒山荒地造林中有一项未完成的,责令其整改。年度退耕土地和荒山荒地造林任务均未完成 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 未完成工程任务,工程建设质量和管理情况、补助钱粮及发放林权证工作较差, 挤占、 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克扣补助粮食,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组织机构 不落实,发生退耕还林案件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警告 、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现严重质量事故,受到国家批评的,对其党政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分别给予记大过、 降级、撤职处分。

第八条 省成立由省林业厅、省人事厅、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省粮食 局等单位组成的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目标考核奖惩小组,具体开展有关奖惩工作。

第九条 各市、省政府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 制订本地、本部门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年度目标考核奖惩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退耕还林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广州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广州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4届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推行农村环境卫生城市化管理,使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逐年加大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经费投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卫生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国家卫生城市成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控制吸烟、农村改水改厕、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和农村垃圾收集处理等工作以及星级卫生街道、爱国卫生模范单位、无吸烟单位、卫生镇、卫生村等创建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县级市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爱卫会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每年4月为广州市爱国卫生活动月,4月22日为广州市爱国卫生行动日。

  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各级爱卫会应当结合当地突出的公共卫生问题和公众关心的卫生健康问题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爱国卫生行动日当天,各级爱卫会应当集中开展爱国卫生专题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履行其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各级爱卫会应当每月组织检查、考核和监督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健康促进与健康教育工作体系,加大健康教育综合协调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倡导“健康先行”理念,培养、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每年组织开展健康教育;

  (二)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社区、村设置固定的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并及时更新内容;

  (三)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性地开展爱国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宣传,发布健康教育的公益性广告,并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重点,适时开办专题栏目。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宣传工作;

  (四)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结合实际,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五)学校应当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要求,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六)各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控制吸烟条例》的要求,将防止烟草烟雾危害教育作为健康教育的重要内容,开展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规划,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和维护管理,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通过城镇分散式污水处理管网向农村延伸和建立分散式污水处理系统等方式,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能力,确保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率每年提高5%。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改厕工作计划,统筹安排项目和资金,并加强对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协调。各级爱卫会应当督促相关单位按照农村改厕工作计划的要求,做好农村改厕工作。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内有自然村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农村改厕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厕所应当按照粪便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标准和要求进行建造或者改造。

  农村新建住房的卫生户厕应当与住房同时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农村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路边、河边、桥边等公共环境无暴露的生活垃圾和建筑废弃物;

  (二)河道、水塘、水沟等水体无漂浮垃圾;

  (三)墙壁、电线杆、门面、树木无乱贴乱画、乱搭挂;

  (四)村内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无散养家禽、牲畜;

  (五)主要道路两侧和农户门前屋后无乱堆乱放,砖、瓦、石子、沙子等建筑材料堆放整齐;

  (六)道路硬底化,无土堆、粪堆以及污水坑;

  (七)下水道系统完善、畅通。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农村村道和公共场地设置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按照《广州市卫生村标准》的要求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开展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设置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垃圾收集站(点),并引导当地居民逐步按照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排放垃圾。

  农村居民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垃圾收集点排放垃圾,禁止随意排放、乱堆放和焚烧垃圾。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农村垃圾的运输,定期将农村垃圾运输至市、区、县级市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制定巩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方案,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公共卫生管理水平和总体卫生水平,巩固和发展创卫成果。

  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市星级卫生街道创建计划,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完成市星级卫生街道创建任务。

  鼓励各单位参加爱国卫生模范单位创建活动。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卫生镇的标准,组织开展创建国家、省、市卫生镇活动。

  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有自然村的居民委员会按照省、市卫生村的标准开展创建省、市卫生村活动。

  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有自然村的居民委员会按照省、市卫生村的标准开展创建省、市卫生村活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行政村和自然村应当制定创建卫生村计划并推进实施。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对鼠、蚊、蝇、蟑螂、蚤类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按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要求,及时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使工作和居住场所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医院、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集体宿舍、商场、娱乐场所、机场、港口、车站、公园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粮库、养殖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等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无能力自行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进行预防控制。

  第二十四条 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以下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三)临街店铺内,由经营者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开办者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和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城市轨道交通设施、隧道、高架道路、公路、铁路,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八)住宅内由业主或者租户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信息化管理,落实辖区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大行动,并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病媒生物。

  第二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品、器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灭鼠和杀虫药品、器械。

  市爱卫会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药品、器械采购平台,每年更新合格的药品、器械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同级爱卫办备案后,方可开展营利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保证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行为均有权举报。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对举报事项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措施,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检查活动,定期考核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三十条 市爱卫会对达到爱国卫生标准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村、单位授予相应的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市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后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标准的,由市爱卫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未达到标准的,由市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对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市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并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予以整改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的,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监测,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等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配制、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灭鼠和杀虫药品、器械的,由农业、工商、质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未能保证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质监监发〔2012〕174号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提高监管有效性,促进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依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落实。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提高监管有效性,督促生产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能分工明确由质监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的企业)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分类管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化妆品、计量器具以及特种设备生产企业的监管不适用本办法。有其他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质监部门根据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程度、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情况和实现程度,在对企业分类的基础上,为履行产品质量监督职能、合理配置资源所实行的综合监督管理模式。

  第四条 分类监管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步实施、科学高效、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省局”)负责管理和指导全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工作,建立分类监管工作信息系统,负责对各市局分类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市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工作,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实施本辖区的分类监管工作,负责管理本辖区的分类监管信息,对各县局分类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县局”)负责本辖区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具体工作,按照本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辖区的工业企业进行分类,收集、报送、更新分类监管信息,并对企业实施监管。

  第六条 从事分类监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勇于负责、依法行政、严格监管。

第二章 企业分类

  第七条 企业分类是质监部门为实施产品质量分类监管措施,依据《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对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和实现程度进行分类的活动。

  第八条 《分类监管实施细则》是市、县局对企业进行分类以及监督检查的主要依据。各市、县局可结合本地监管实际,根据《分类监管实施细则》的项目要求,制定具体产品的分类监管要求。市、县局制定的分类监管要求不得少于《分类监管实施细则》确定的项目要求。

  第九条 依据《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对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和实现程度进行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将企业分为:AA、A、B、C等四个类别。

  AA类企业:是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强和实现程度好的优秀自律企业,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积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保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

  A类企业:是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保障能力较强和实现程度较好的良好自律企业,能够自觉遵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有效运行产品质量管理体系,保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

  B类企业:是指具有基本的履行产品质量保障能力的企业,产品质量基本保持稳定,无经查实的媒体曝光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质量问题;

  C类企业:是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保障能力较差的企业,在近3年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出现2次(含)以上不合格情况,或存在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行为,或存在产品质量行政处罚记录,或存在经查实的媒体曝光及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质量问题。

  第十一条 企业分类情况属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信息。企业不得将分类结果印制于产品标志,不得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目的。

第三章 分类监管方式

  第十二条 质监部门根据企业分类情况,结合本辖区企业实际,对企业实施的监督检查形式主要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含定期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和回访。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期监督检查是指质监部门有计划地对企业进行的监督检查(含日常巡查)。为避免重复检查,原则上由市局组织制定本辖区的定期监督检查计划,县局及有关部门依据《分类监管实施细则》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质监部门对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突出的重点产品、重点企业和重点行业,开展的专门性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回访是市、县局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产品质量问题、质量违法行为整改落实情况的核查。

  第十六条 上述监督检查和回访,检查人员均应记录相关检查信息,并经企业确认。

  第十七条 市、县局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对不同类别的企业实施不同的监督检查形式。原则要求如下:

 (一)对AA类企业实施信用监管方式,重点监督企业落实自我承诺的情况,主要监督措施包括: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自我承诺落实情况,积极回应、有效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质监部门根据需要对企业自我承诺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质监部门支持其积极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优先推荐其申报政府质量奖等质量奖励。

 (二)对A类企业实施责任监管方式,重点监督企业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情况,主要监督措施包括: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有效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质监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及社会反馈信息对企业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质监部门指导和支持其不断提升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能力。

 (三)对B类企业实施常态监管方式,主要监督措施包括: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和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质监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开展监督检查;

  3.质监部门指导企业不断完善质量管理、检验检测、计量和标准体系,增强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意识和能力。

 (四)对C类企业实施加严监管方式,根据产品风险程度和企业实际,主要监督措施包括:

  1企业每年定期向质监部门报告产品质量主体责任落实情况,积极回应和解决社会各方面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

  2质监部门将其列为本辖区重点监管企业;

  3质监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加严监管的要求开展监督检查;

  4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未有效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企业负责人进行履责约谈,并责令企业限期整改;

  5对已经获得的质量奖励和其他质量扶持政策,依据相关规定取消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取消。

  第十八条 市县局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依法采取查阅资料、现场核查、产品抽样检验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企业应当依法主动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询问。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工业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开展风险等级评估,将工业产品质量按风险程度分为Ⅰ级(高风险)、Ⅱ级(较高风险)、Ⅲ级(一般风险),并动态发布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目录。市、县局结合辖区内工业产品及企业实际进行评估后,可以增加本地区的Ⅰ级(高风险)和Ⅱ级(较高风险)产品目录。

  市、县局对确定为Ⅰ级(高风险)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照从严监管的原则,将监管方式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 有关规定相应下调一级;对确定为Ⅱ级(较高风险)和Ⅲ级(一般风险)产品的生产企业,可结合辖区内的实际情况,适当调整监管方式。各地可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目录,动态调整相应的监管方式。

  第二十条 市、县局结合监督检查情况,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对企业的分类和分类监管方式实行动态调整。调整周期原则上为1年。对企业的分类不允许越级上升,但可以越级下降。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降级处理,并相应调整监管方式:

 (一)违反相关质量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存在严重隐患的;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出现不合格的;

 (四)发生经查实的消费者反响强烈或新闻媒体曝光的产品质量问题的;

 (五)出现其他应当降级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质监部门在实施分类监管中发现企业存在质量违法行为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分类监管是对企业履行产品质量主体责任的综合监管模式,不代替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产品质量监督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

  附件:山东省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分类监管实施细则

http://app.shandong.gov.cn/attach/2012/22/42-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