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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城市公共安全规划与应急预案编制及其关键技术研究”课题验收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5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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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城市公共安全规划与应急预案编制及其关键技术研究”课题验收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司办函字[2004]90号

关于印发“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城市公共安全规划与应急预案编制及其关键技术研究”课题验收意见的通知
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受科技部委托,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城市公共安全规划与应急预案编制及其关键技术研究”课题的归口管理机构,于2004年5月13日在北京组织专家对该课题进行了验收。验收专家委员会同意课题通过验收。

  现将课题验收意见印发给你中心。请你们进一步加强公共安全领域重大关键、共性问题的研究,继续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保障。

  附件:1. 课题验收意见

   2.课题验收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1

  “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

  “城市公共安全规划与应急预案编制及其关键技术

  研究”课题验收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5月13日,在北京主持召开了“十五”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城市公共安全规划与应急预案编制及其关键技术研究”课题验收会。会议成立了以范维澄院士为主任委员,钟群鹏院士和闪淳昌参事为副主任委员,共13位专家组成的课题验收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认真听取了课题组所作的课题执行情况验收自评价报告、成果应用情况以及计算机软件测试结果的汇报,审查了提交的验收文件,经认真讨论,形成如下验收意见:

  1.课题研究方法正确,技术路线、研究内容和关键技术合理,研究成果系统性好。所提供的验收资料齐全、内容完整,符合验收要求。课题完成了各项攻关内容,达到了课题任务书规定的各项指标。

  2.课题在公共安全科技领域率先以重大危险源辨识、重大事故风险评价和控制为主线,以威胁城市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为主要对象,围绕城市公共安全规划和城市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及应急决策支持技术开展攻关研究,取得了如下主要成果:

  (1)城市区域性重大事故风险评价技术、城市安全功能区划分方法及其规划技术、城市整体(综合)安全规划技术、城市重大危险源综合整治安全规划技术和城市其他公共安全规划编制要点等。

  (2)城市重大事故标准化应急救援体系及其运行机制、城市应急中心响应及通讯系统建设方案、城市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类别与基本结构、城市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技术、城市重大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技术和城市重大事故应急演习策划与评价等。

  (3)城市安全规划数据库、城市重大危险源网络化管理技术、城市安全规划可视化技术、城市公共安全规划与应急救援辅助决策支持系统以及城市安全规划地理信息分类编码等。

  3.课题在基于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的重大事故风险评价技术、城市安全功能区规划方法、城市重大事故标准化应急救援体系构成、城市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技术、城市重大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技术、安全规划与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对象控件、城市安全规划信息编码、城市安全规划及应急救援辅助决策支持地理信息系统平台等方面有重大突破和创新。

  4.《城市公共安全规划编制指南》、《城市重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指南》、《城市公共安全规划与重大事故应急救援辅助决策支持地理信息系统》为城市重大事故防治提供了重要的技术支持,具有重大实用价值和广泛应用前景。

  5.课题以“边研究、边试点、边完善”的方式开展攻关研究,加快了科研成果的转化。课题为城市公共安全综合试点城市提供了技术支持。城市应急救援体系、城市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和重大危险源管理等方面的成果已被有关政府部门采用或成为重要的技术支撑。课题成果的应用和推广将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6.课题经费使用合理,专款专用,保证了课题的圆满完成。

  7.课题在科技部的领导下,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和管理,成立了课题攻关协调组,通过对实施方案审查、工作协调、执行情况跟踪等,保证了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

  8.鉴于该课题立项的预见性和前瞻性,建议科技部加大力度,对课题研究给予滚动支持,在已取得的重要研究成果基础上,针对城市公共安全重大和迫切需求,凝练出关键、共性问题,为完善我国应对突发公共安全事件的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进一步开展深入研究。

  综上所述,验收专家委员会一致同意该课题通过验收。

  

  主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附件2



课题验收专家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验收会职务
姓名
职务/职称
工作单位
专业

主任委员
范维澄
院士
清华大学公共安全研究中心
火灾科学

副主任委员
钟群鹏
院士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失效分析与预防

副主任委员
闪淳昌
参事/高工
国务院参事室
安全管理

委员
鲁志强
副主任/

研究员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宏观管理

委员
任树奎
司长/高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全生产协调司
安全管理

委员
李万疆
主任/高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办公室
安全管理

委员
刘 岩
局长/高工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全管理

委员
孔 勇
局长/高工
青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全管理

委员
常心坦
校长/教授、

博导
西安科技大学
数据原理

委员
方东平
系主任/教授
清华大学建筑学院
建筑安全

委员
杨 鹏
教授、博导
北京科技大学
地理信息

委员
宁 宇
副院长/

研究员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
采矿

委员
张佰成
主任/博士
南宁市计划委员会
信息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栗战书


  二○○九年一月五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有关区域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


  二、删除第十二条:“在居民区内确需熔化沥青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指定地点并使用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专用设施熔化。”同时,删除与其对应的原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中的“第十二条”几个字。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受理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登记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批复,并提出相应的环境管理要求。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四、删除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污染。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文化、交通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活噪声、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生活垃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工商、卫生、市政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垦区、森工林区小城镇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可以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在有关区域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居民居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在居民区内申请设立产生烟尘、油烟、有害气体、异味、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向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许可证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文件。


  第七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开办持续产生恶臭味等异味的修理业、加工业;
  (二)开办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化工、农药、电镀等生产企业;
  (三)屠宰加工和形成规模影响居民生活的畜禽饲养;
  (四)产生严重污染,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在居民住宅楼内禁止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前两款禁止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八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油烟、异味;
  (二)利用渗坑、渗井排放因开办饮食、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三)焚烧垃圾、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
  (四)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等产生异味的液体;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在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
  (七)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八)随地倾倒污水,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第九条 饮食、服务业必须设置收集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设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通过专用烟道排放。专用烟道排放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城市饮食、服务业,应当安装隔油池或采取其他处理措施,排放污水必须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条 在居民区内禁止露天烧烤食品。
  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工商、市政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露天烧烤食品的行为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 城市建城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及沿街商亭,必须使用型煤或者其他不产生异味的清洁燃料。


  第十二条 在居民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的主要内容是:
  (一)该建筑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
  (二)该建筑工程在施工中使用的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机械设备种类、数量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
  (三)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单位因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确需在夜间进行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特殊需要确需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建筑施工单位在夜间作业批准后,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四条 省辖城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严格遵守禁鸣喇叭的规定。在非禁鸣喇叭路段和时间每次按喇叭不得超过0.5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在居民区内禁止使用喇叭唤人。
  经批准安装使用警报器的机动车辆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五条 建设经过居民区、文教区的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设置声屏障或者其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十六条 经营声像、音响器材的单位和个人,正常营业排放的音量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隔音设施试机间;不能设置的,试机时应当降低音量,最大声响不得超过七十分贝,试机时间不得超过一分钟。


  第十七条 宾馆、饭店、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厅、音像放映厅等商业经营场所及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控制音量,使其边界噪声和室内音量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文化部门规定的音量标准。禁止晚二十二时至晨六时产生噪声,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单位可以下达限期治理决定:
  (一)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影响居民生活的商业经营及文化娱乐单位;
  (二)排放噪声或产生振动影响居民生活的锅炉房管理单位。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九条 居民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方式、地点、时间倾倒废弃物。
  负责居民区环境卫生保洁责任的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清理居民区内生活垃圾及堆弃物。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摊区等从业人员应当保持场地清洁,禁止随地乱扔包装物或果菜残弃物。
  集贸市场、摊区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餐盒。
  禁止销售、使用超薄(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塑料食品袋、购物袋、垃圾袋等。


  第二十二条 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及产生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公安、文化、工商、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责令补作环境影响评价,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除加收二至五倍超标准排污费外,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有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有第八条第(七)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有第八条第(八)项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室内噪声超过文化部门规定标准的,由文化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二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居民居住环境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居民赔偿损失。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省级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省级政府

晋政办发〔2010〕3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省级政府投资资金投入方式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一日

  

  山西省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省级政府

  投资资金投入方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资金的带动和导向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公益事业、政权基础设施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等公益性项目之外的非公益性建设项目(简称非公益项目)省级政府投资资金(简称政府资金)投入方式,形成政府资金的良性循环和有效周转使用,确保政府资金安全,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省级政府资金,是指用于投资建设项目的省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各类政府专项建设基金,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非公益项目,是指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建设的为了取得长期、稳定的经营收入,并且确实具有收入功能、效用和投资回收能力的项目。以社会公益服务为目的但附有经营收入的项目除外。

  第四条 政府资金的投入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突出重点,安全高效,保值增值的原则。

  项目单位在申报项目建设相关审批手续时,提出申请政府资金支持,且只能一次性申请。

  第五条 根据不同情况,政府资金对非公益项目采取资本金注入、投资入股方式投入。特殊情况,政府资金以特别流转金方式支持非公益项目建设。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省人民政府对政府出资的非公益项目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省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实施的非公益项目,政府资金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同时转增为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资本。政府投资所形成的股权或者资产,授权相应的国有企业或国有股持有人依法持有、管理,并承担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

  第七条 除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各类企业实施的非公益项目,政府资金采取投资入股方式投入。

  投资入股分为“资本金入股”和“贴息入股”两种类型。

  “资本金入股”资金可作项目资本金,其入股金额一般不超过企业自筹资金的30%。“资本金入股”资金与企业自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贴息入股”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其入股金额按项目审批时银行贷款额、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中长期贷款利率、建设期加一年进行计算,并视项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多不超过项目贷款利息总额。“贴息入股”资金在银行贷款到位后拨付。

  第八条 以投资入股方式投入的政府资金,由政府资金安排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委托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等相关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代政府持股,行使出资人权利,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投资持股期限5年,特殊情况可延长至7年。政府以投资入股方式对一个企业的政府投资,应当由同一个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管理。

  政府股权遵循阶段性持股、不控股原则。项目建成前,政府股权不参与项目实施企业分红;项目建成并正常运转后,政府股权依法获取投资收益,并择机实施股权转让。

  第九条 对上市公司、因客观条件股东结构不易调整的企业以及未进行股份制改造的企业直接实施建设的项目、事业单位直接实施建设的非公益性项目,政府资金以特别流转金方式支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政府资金以特别流转金方式出资的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15%,最多不超过2000万元。

  第十一条 以特别流转金方式出资的政府资金,由政府资金安排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委托山西省政府投资资产管理中心等相关国有资产经营机构代政府管理,行使出资人权利。特别流转金投资期限5年,到期后收回投资。

  第十二条 2009年12月31日之前已批复的非公益性建设项目,政府资金投入方式按原批复执行。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出资人代表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督管理政府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和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有关国有股持有人和国有资产经营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政府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或者资产依法经营、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授权机构会同省直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省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本暂行规定不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